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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制度價值序位的分層研究
破產重整制度價值序位的分層
價值一般可理解為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作用或積極意義。在法理學中,“法的價值”這一概念主要在三種含義上使用,可分別稱為法的“目的性價值”、“評價標準”和“形式價值” 借助于此種分類,我們大體可以把破產重整制度的價值序位界分為兩類:“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其中,目的性價值居于主導地位,反映破產重整所追求的社會目的與理想;工具性價值,是破產重整制度為實現其目的性價值應具備的基本屬性或共性價值。
(一)破產重整制度的價值分層
破產重整制度所蘊含并實現的法律價值是一個由多層次價值構成的有機系統,體現著目的與工具的統一:目的性價值統率、整合著破產重整制度的動態運作,反映出破產重整制度的本質特征,它只能有一個,不能將其他的一些工具性價值歸入其中;反之,破產重整制度要實現其目的性價值,必須依靠工具性價值的支持與具體實施,處于第一位階的工具性價值無疑是目的性價值的手段與實現方式。[3] 通過此種分類,我們可以初步構建出體系化的、具有層次性的破產重整制度的價值目標。
法律的價值目標是社會價值系統中的子系統,一般包括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益等內容。然而,由于各個部門法固有的調整對象、調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異,使得各部門法在具體體現各自主要的價值取向時有所側重。作為2006年8月27日通過、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首次引入的法律制度——破產重整制度,必然具有不同于以往的價值目標內容與體系。因此,研究破產重整制度價值目標,反映破產重整制度所追求的應然狀態,有助破產重整制度的理性運作,也有助實現破產重整體系的內在和諧統一。
(二)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的關系
既然要研究破產重整制度的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那么就要先從法理學出發,對法理學層面上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的關系有一定的認識和把握。
目的性價值是法律根本屬性的體現,其研究的意義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過法律目的性價值的研究,使人們可以將看似雜亂無章、毫無邏輯關系的各類法律規則條分縷析,使法律規則形成系統性網絡;其二,減少對法律規則的恣意執行或法律執行者的越權行事,以保證法律的正常實施。在社會變革的情況下,法律的理解經常要求離開規則而求助于目的,要求對變革中的行為模式選擇在“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法性”之間根據目的進行;其三,目的性價值研究更便于對整個法律系統的把握和基本理論的建立,這種研究是以結果為指導的,它將法律的價值目標普遍化,并將其與法律判斷的邏輯與道德判斷和實際判斷的邏輯變得緊密和諧起來,要求法律特別注重在法律規則與原則的相互作用、注重在法律的變革中公眾參與的意義,這樣,就為建立一個開放性的法律體系提供了理論框架。
工具性價值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價值,否則法律的實施就無所適從;任何一種法的理論體系都是對同質性規范的歸納和總結,也必須以一定的目的為導向,將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規范進行分類;法的制定和實施更需要有明確的目的作為指導,具體法律法規的適用也需要明確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或由于情況的變化法律不敷使用的時候,法律目的更要發揮決定性作用。
破產重整制度的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是相互聯系的。前者通過法律形式對傳統的個人意志自由和絕對權利進行限制,建立破產重整制度的終極價值標準;后者則認為破產重整制度是對經濟秩序的維護,因而建立重整制度的秩序、公平和正義觀是合理的。在此意義上,破產重整制度應蘊涵并實現的法律價值是目的性與工具性的統一:破產重整制度以主體的需要為基準,而主體的需要又只有通過法律客觀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滿足,這正是在實踐中交互使用破產重整制度的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的原因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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