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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重整制度
摘要: 本文分為三個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以若干主要發(fā)達國家為例,展示現(xiàn)代重整法律制度的產生、發(fā)展、現(xiàn)狀以及趨勢;第二部分圍繞重整制度的四個主要特點,即債務清償法與企業(yè)法相結合、私權本位和社會本位相調和、程序法和實體法相融合及多種法律事實及法律效果相聚合,闡明了重整制度的性質;第三部分論述了重整制度的理論根據(jù),說明了建立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和一般指導思想。
引 言
長期以來,在企業(yè)破產問題上,存在著一個似乎是約定俗成并且無可動搖的觀念;破產就是倒閉清算。這種觀念的由來已久,可以由“bankrupt”(破產)的詞源考據(jù)略見一斑。據(jù)考證,“bankrupt”一詞,源于意大利語“banca rotta”,其中“banca”是“板凳”之義,“rotta”是“砸爛”之義。按照中世紀意大利商業(yè)城市的習慣,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場各有自己的板凳。當某個商人不能償付債務時,依據(jù)習慣,他的債權人就砸爛它的板凳,以示其經(jīng)營失敗。[1] 從古時的“砸凳子”到現(xiàn)在的“摘牌子”,都意味著無力償債者喪失經(jīng)營資格,而只能坐視債權人瓜分其財產。
現(xiàn)代經(jīng)濟生活對傳統(tǒng)的清算型破產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zhàn),從而使立法者陷入了兩難的境地:削弱或者棄置破產制度,將會造成大量的債務積淀和助長不公平清償行為,從而銷蝕社會經(jīng)濟的活力和秩序;而沿襲甚至強化原有的破產制度,又無法承受企業(yè)破產帶來的巨大經(jīng)濟成本和社會成本,例如,資源損失、失業(yè)增加、連鎖破產、稅收減少、社區(qū)經(jīng)濟衰退等等,F(xiàn)代重整制度的誕生和成長,開辟了在公平清理債務的前提下實現(xiàn)困境企業(yè)再建和復興的途徑,從而更新了破產法的觀念和結構,并拓展了民商法的思維空間。
中國的破產法,自1986年企業(yè)破產法(試行)公布以來,已經(jīng)走過了近十年的歷程。十年來,中國的改革取得了長足的進展,現(xiàn)實生活也提出了許多與破產法有關的亟待解決的問題。這些都為我國破產法的更新和完善提出了任務,提供了契機。目前,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積極進行,而重整制度已經(jīng)納入了起草者的設計藍圖。
一、當代重整制度立法概況
本世紀七十年代以來,在世界范圍內出現(xiàn)了一場改革破產法的運動。首先是美國于1978年頒布新的聯(lián)邦破產法,取代了業(yè)經(jīng)多次修訂的1898年破產法。接著,法國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業(yè)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基本上取代了原有的1967年破產法。隨后,英國于1986年制定了《無力償債法》,取代了1985年的《破產法》,由此帶動了英聯(lián)邦成員國破產法(以及公司法)立法改革。而后,德國于1994年頒布了新的破產法(該法將于1999年施行)。目前,日本正在醞釀修訂破產法,計劃于民事訴訟法修訂工作結束后著手實施。我國香港地區(qū)的破產法改革,也在進行之中。
這場破產法改革運動,有三個主要課題:第一是適應生產社會化的發(fā)展建立和完善以企業(yè)復興為目標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第二是應付消費者債務急劇膨脹的情況,制定專門的債務清理和免責制度;第三是順應市場國際化的趨勢,創(chuàng)設國際破產程序和推動破產領域的國際合作。重整制度的建立,是人們解決第一個課題所取得的成果。
下面是一些主要發(fā)達國家的重整制度立法概況。
。ㄒ唬┟绹
美國破產法的重整制度是在本世紀逐漸形成和發(fā)展起來的。美國的1898年破產法,起初只有被稱作“和解協(xié)議”(compositon)條文的第12條。后來,人們逐漸認識到,第12條只夠解決簡單的債務案件。有著復雜資本結構的公司發(fā)現(xiàn),破產法不足以處理它們的財務問題。于是,制定法以外的衡平法上的臨時接管制度(equity receivership)應運而生,并盛行了許多年。
在1929年股市狂瀉以前的商業(yè)衰退期間,國會在保留第12條的情況下制定了被稱作“延期償還”(extention)條文的破產法第74條。該條的內容比第12條充實得多,但僅適用于個人債務人,而將企業(yè)拒之門外。該條包含的內容有:破產宣告(adjudication)的中止;債務人不被稱作破產人;破產事務官(referee)有權批準建議案(而依第12條,僅法官得批準和解協(xié)議);債務人提出的和解條款(settlement)可以規(guī)定延期償付或分期償付,等等。在通過第74條的一年后,國會制定了第77B條,即企業(yè)重整條文。第77B沒有對小型商業(yè)實體與股份上市公司加以區(qū)別。于是,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企業(yè)債務人都紛紛對這一條文大加利用。
第74條和第77B條都是在1929年—1933年間的經(jīng)濟大蕭條時期倉促做成的應急之策,難免考慮不周,有所疏漏。故其付諸實踐后,大量訴訟隨之發(fā)生。 1938年,國會對破產法進行了相當全面的修正,其中包括對和解協(xié)議、延期償還和企業(yè)重整等條文的重大修正。這些被稱作錢德勒法案(Chandle Act)修正案,包含了關于重整方案的第11章。在此基礎上,美國破產法形成了由第10章“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和第11章“償債安排”(Arrangement)組成的一般企業(yè)重整制度,此外還有第8章中關于鐵路重整的第77條和關于非法人實體不動產償債安排的第12章。國會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對重整的第11章作了四次重大修訂。例如,在1967年以前,只有在規(guī)定期間內申報的債權才能參加重整方案,在1967年以后,債權人可以在重整方案被批準前的任何時候申報債權。
1970年,國會組織破產法委員會,研究破產法改革問題。1971年,布魯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e)發(fā)表了題為《破產:問題,進程,改革》的研究報告,即著名的“布魯金斯報告”。1973年,破產法委員會發(fā)表了包含有新破產法建議稿的報告,其中引用了布魯金斯報告的內容。1977年,第95屆國會第1次會議通過了第95-595號國會報告。該報告對重整制度的改進與完善,提出了詳細的分析和建議。[2] 1978年,卡特總統(tǒng)簽署并頒布了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該法的第11章“重整”(Reorganization)是在1898年破產法第10章、第11章、第12章和第8章中的第77條的基礎上,經(jīng)過整理、修正和補充,重新編排而成。該章不僅吸收了舊破產法重整制度的經(jīng)驗,而且注入了新的概念和規(guī)則!暗11章既可用于個人,也可用于法人和合伙。盡管該法并沒有限定只用于商事債務人,典型的第11章程序應為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債務人的第11章程序一般說來有以下五個步驟:(1)使債務人步入破產法庭;(2)營業(yè)的進行;(3)財務復興計劃的制備;(4)債權人對該計劃的接受;(5)法院對該計劃的批準。”[3]需要指出的是,美國破產法的重整制度并非單純由第11章構成,該法其他章節(jié)尤其是第3、5、7章的一些條文也適用于重整程序。例如,第362條關于單獨追索債務的行為和訴訟以及擔保權的行使于案件申請后自動停止的規(guī)定,第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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