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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視野下破產重整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自2007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實施以來,恰逢2008 年國際金融危機和我國適度從緊貨幣政策調整的環境,許多企業資金鏈斷裂,瀕臨破產。在傳統破產清算制度中,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且這種損失有可能超出清算制度帶來的好處。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不同,它是對已具有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之虞的尚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企業不立即進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從而挽救債務企業生存的法律制度。[1]破產重整作為一項新設立的制度被許多債權人和債務企業視為擺脫困境的“法寶”。
由于《破產法》對重整部分的法律規定過于簡單和原則,有些規定缺乏配套銜接和操作性不強,需要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釋時予以明確和完善。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對重整制度在實務中的適用及完善進行分析總結,希望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突破“兩元制”的傳統模式,創建新型的管理形式
《破產法》參考國外法例創設了重整制度,該制度實質上是一種適應生產社會化的發展以企業復興為目標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該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第74條規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因此,重整期間負責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機構可以分為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和管理人管理模式。這種采用選擇性適用的模式是我國《破產法》的一個顯著特征。由于該管理模式尤其是債務人自行管理,系參考國外法律而引進的新型制度,規定的比較簡約,國內案例經驗尚不豐富,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不能滿足重整實踐中法律適用的需求。
(一)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適用條件
我國《破產法》賦予了債務人申請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權利,其優勢在于:1.有助于困境公司盡早申請重整;2.比管理人負責經營事務更具有挽救公司的驅動力;3.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4.最有可能制訂出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并使重整計劃順利通過。[2]由于法律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的適用條件未作規定,造成司法上的困惑。而各國立法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的具體條件規定不盡相同。 [3]從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看,法院是否批準債務人自行管理,一般考量以下因素:1.債務人有無違法責任。債務人的責任又分為兩個方面:一是破產程序啟動前的債務人責任;二是破產程序啟動后的債務人的責任;2.破產程序的啟動主體。如德國立法特別要求在債權人啟動破產程序時,自行管理需經過該債權人同意;3.是否會對債權人利益造成不利影響。這是法院批準自行管理與否的核心因素,需要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量判斷。債權人如果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法院應當采納;4.自行管理是否會延誤破產程序。延誤破產程序會增加破產成本,間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4]
筆者認為,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條件規定不宜過于嚴格,否則會挫傷債務人主動提起重整申請的積極性,導致錯失重整時機,但也不能過于寬松,否則存在債務人逃廢債務之虞。允許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條件可包括:1.債務人有自行管理的愿意。債務人申請自行管理,應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2.債務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債務人須有較完善的治理結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機構運作正常;3.自行管理不致濫用重整程序或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要求債務人無違法或欺詐行為,如果債務人管理層的現任主要人員已經因為對企業陷于經營困境負有個人責任,甚至因為違法行為處于司法追究程序中,法院應當拒絕債務人自行管理的要求。
(二)兩種模式在實務操作中存在的弊端
在債務人經營模式下,主要有以下弊端。1.由于存在公示信息有限、 企業外部的利害關系人信息不對稱等現實原因,若對債務人監督不力,則可能導致趁機為己謀利而損及公司利益,如剝離優質資產轉移到法律上沒有關系的暗公司,以獲得重整資金的名義低價轉讓給關聯公司。當重整失敗轉入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可以通過公司有限責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5]2.當債務人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危機后,企業原有管理人員和業務、技術骨干常常已經大量離開企業另謀出路,債務人的管理班子和業務、技術力量殘缺不全,難以進行正常的經營和管理運作。3.即便債務人具備自行經營管理的能力,由于管理人對債務人業務和技術并不熟悉,實際上亦難以徹底實現對債務人經營管理活動的全面有效監督。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往往伴有管理混亂的問題,監守自盜仍無法得到有效防止。
管理人對債務人進行經營管理是一項法定職責,但在履行中,也存在弊端: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管理人一般為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和相關部門派出人員組成的清算組,但這類機構中的人員往往并不具備對債務人營業事務進行管理的知識和能力,在企業重整期間的繼續經營中難以對債務人的經營進行有效管理。同時,由于管理人在經營管理債務人企業時還存在身份和角色的重合,既是債務人企業在重整期間的監督者,又是該企業在重整期間的經營者。好比是運動場上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不利于確保程序公正。
(三)創設公司整體資產托管經營的新模式
1.考量創設新模式的原因!镀飘a法》 對重整期間公司的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僅規定了兩種形式,不能適應實務中進入破產重整的企業的客觀實際,需要建立符合該企業自身特點的管理模式。如我們審理的縱橫集團“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6]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緊密相連,是整個聚酯化纖生產線的上下游企業,每個企業生產的“產品”,對上游企業來說是“終極產品”,對下游企業來說又是原料、半成品。而且,企業的設備應保持連續運轉,不能停止生產,否則,生產線就會報廢。為此,我們在受理案件后,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批準繼續營業。但由于管理人完全不具備該行業的經營管理經驗和知識,難以有效管理公司經營事務并實現對該設備的維護和保值。該公司在進入重整前內部管理已相當混亂,公司高管和技術、營銷方面的管理和骨干人員大量流失,特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公司實際上已無法依靠原有管理層進行正常經營管理。如何保證債務人生產的繼續和資產的保值增值,是公司能否重整成功的關鍵因素之一。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們與管理人多次研究、探討,適當參考了企業并購案例中的經驗和做法,在公司重整案件中創設公司整體資產托管經營的新型管理模式。
2.托管經營的程序和具體方案。企業托管是企業資產所有者將企業的整體或部分資產的經營權,以契約形式在一定條件和期限內,委托給其他法人或個人進行管理,從而形成所有者、受托方、經營者和生產者之間的相互利益和制約關系。(1)經營者的條件。經營者應當是具有同類業務經營管理和生產能力、 與公司和重整均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2)經營范圍。托管經營者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監督下,負責縱橫集團“1+5”公司在重整期間的化纖生產和銷售業務的具體經營管理、資產的維護。(3)托管經營的費用。由于托管經營者使用了重整企業的機器設備,因此,必須向管理人交納設備使用費或設備租賃費用。為了充分調動經營者的積極性,管理人按照經營績效支付一定的托管費用,達到權利義務的平衡。為營造一個良好的重整氛圍,托管經營者必須與原有企業職工保持勞動合同關系。(4)托管經營者的選定。首先由管理人將招聘經營者的公告刊登在全國或省級以上的報刊上,并充分利用網絡優勢,同時在相關網站上發布信息;其次,管理人選聘一些在該行業中有一定影響力的人士及債權人代表組成考評組;第三,考評組對其資信狀況、經營管理能力、技術能力和中立性審核后,選定重整企業的業務和資產維護方。
3.托管經營取得的實際效果。托管經營者被選定,與管理人簽訂協議后,即派駐管理團隊,投入對縱橫“1+5”公司的生產和企業的內部經營管理,在保證重整期間繼續履行合同向原主要客戶如期供貨的同時,還爭取到這些客戶的后續訂單,并開發、拓展新的客戶。管理人仍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行使管理人職責范圍內的企業財務收支管理、 資產管理等事項的決定權和其他可能影響企業重整的重大事項、 涉及企業未來重大發展戰略等事項決定權等權力。在整個重整期間,達到了生產不停、隊伍不散、市場不丟的預期效果。
二、完善“二元化”的監督規制,引入考核管理機制
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權責可謂重大,是破產程序的主要執行者,享有從破產程序開始到終結的全面參與破產事務管理的權利,涉及破產企業的財務管理、財產處置、對外訴訟等重大核心事項,是破產程序中各種矛盾的集中點。“如果某人管理事務可以不承擔責任,那么就必然產生傲慢和非正義”。[7]如果不對破產管理人的權限進行必要的監督和約束,極有可能造成權力的腐化,影響破產程序和結果的客觀公正。因此,建立有效的管理人監督機制,對于公平保護破產程序中各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和保障破產程序依法有序進行至關重要。
(一)現行法律對管理人的監督機制
我國《破產法》確立了二元化主體監督機制,即由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對管理人進行監督。
1.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我國《破產法》第23條規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應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履行職責,直接處理大量具體工作,但在破產程序整個過程中,人民法院起著主導作用,對管理人的工作負責指導和監督,對管理人的選任、更換、報酬計算等進行監督,管理人對人民法院負責。
2.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我國《破產法》第69條規定,“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一) 涉及土地、 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掌握著管理和處分破產財產事務的大權,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行職責,要受到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債權人會議作為破產程序中的意思表示機構,有權對破產程序過程中的有關重大事項作出決定,以防止破產管理人濫用權力,促使其依法行使權力。
(二)現行管理人監督機制存在的缺陷
《破產法》對法院司法監督和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的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對管理人履行職責的監督存在明顯的不足,嚴重影響了破產監督機制的運行對于破產進程的積極作用。
1.法院司法監督的缺陷。法律雖規定了法院對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司法監督權,但法律規定過于簡陋粗疏,司法實務中難以操作。其不足之處有如下幾方面。(1)當前人民法院承擔的審判任務日趨繁重,破產案件又有大量的繁瑣事務,法院在破產案件上的人力和物力均有限,這要讓法院對破產程序中的大量事務進行有效監督恐怕也是力所難及。因此,在資源配置方面,法院顯然不能很好地滿足破產案件的要求;(2)破產案件專業性強,大多數法官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法官單一的知識結構也不能很好地監督管理人履行職責。即使法院進行監督,其主要監督方式也是對重大的或有爭議的破產清算事務做出決定。至于破產程序中大量的非法律事務和其他清算事務很難做到有力的監督。(3) 由于監督主體權責劃分不明確,法院監督與其他監督主體的權力發生交叉重疊,這樣既不利于各方監督主體有效實施監督,也不利于各個主體承擔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2.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的缺陷。為避免管理人侵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進行監督是必須的,但是這一監督方式也有著不少弊端。(1)債權人會議屬非常設機構,其無法對管理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日常性監督。(2)由于債權人人數較多,彼此之間出現利益沖突時有發生,很多決策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對管理人的監督很難起到實際效果。(3)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置采用意向制度而非法定制度,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缺乏監督的主動性或相互依賴而難以起到有效的監督作用。
3.監督機制有一定的滯后性,F行法律對管理人的監督是事后監督機制,在這樣的監督機制下,只有破產管理人進行了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監督主體才可能發現,人民法院才予以制裁。由于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的發生,給破產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已經造成損害,盡管管理人作出賠償,也不能恢復到原來的狀態。這種監督機制帶有明顯的滯后性。因此,最好的監督是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彌補。
(三)建立多層次、多元化的監督和考核機制
對破產管理人的權力進行有效控制和監督,防止其為了一己私利而損害各方當事人利益,成為了破產程序中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1.增設監督人制度。在現行破產管理人選任機制下,人民法院、 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往往與破產管理人存在著或多或少的利益關系,致使其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效能大打折扣。[8]筆者認為,為提高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效果,在債權人會議之外,增設監督人制度。如可以由債權人會議選舉產生1名或多名常設的監督人,這些監督人可以由債權人會議委派到破產管理人中,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企業事務處理、決策應向監督人進行通報,監督人如認為存在可能侵害債權人利益的事項有權向債權人會議進行匯報,并由債權人會議討論后對之進行否決。這樣保證債權人會議監督的完整性。
2.建立嚴格的財務會計制度。財務會計制度的建立,可以規范和約束管理人的行為。使每一項收支均清楚地反映在財務賬冊中,以便監督主體通過查閱財務賬冊,充分了解管理人支配破產財產的情況,有效行使其監督權力。筆者認為,管理人應做好這幾項工作:在管理人印章刻制后,持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和管理人的決定及身份證明等材料,到銀行申請開立管理人賬戶,并審慎保管管理人賬戶;及時將債務人的銀行存款劃入管理人賬戶;根據債權清收工作的情況,依法、及時將清收所得款項及時存入管理人賬戶;按照財務制度,制作財務帳冊、會計報表等,及時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監督人報告;管理人因依法履行職責所產生費用按照財務報銷規定予以報銷等等。
3.建立管理人的考核管理制度。目前擔任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來自各個行業,缺乏其自身的行業自治機構,沒有統一的主管部門,也無統一的行業準則。來自不同行業的管理人成員各自適用其本行業的執業規則,導致執業標準的混亂和不協調。同時,由于現行管理人制度中缺少對管理人工作績效的評價機制,挫傷了管理人爭取進步的積極性。有必要建立管理人考核機制。[9]管理人考核機制的建立有助于管理人制度各環節的順暢運作。管理人考核指標的設置要體現管理人中立性[10]、獨立性[11]和專業性。[12]
筆者認為,對管理人的履職考核,采取個案考核與年度考核相結合的方式。個案考核主要內容如下。(1)基本方法。對管理人的個案考核,由承辦破產案件的合議庭在無記名問卷調查主要債權人、政府有關部門、破產企業意見的基礎上,根據管理人的工作質效,建立管理人的個案業績檔案。(2)責任審計。個案考核中責任審計采用法定和意定的原則。對破產財產變價總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破產案件,[13]必須進行責任審計。破產財產變價總額在3000萬元以下的破產案件,是否對管理人進行責任審計由債權人會議表決決定。(3)責任審計的機構選擇。從具有審計資格的中介機構中采取隨機搖號的方式公開選定。(4)審計結果的運用。對管理人進行責任審計的結果,將作為其個案考核、評定其資質等級、決定是否將其從管理人名錄中除名的重要依據。
年度考核的基本方法。(1)管理人的年度考核,由承辦破產案件的業務庭與其他部門組成管理人考核小組,全面審查管理人的個案業績檔案、人員設施狀況等,進行綜合考核。(2)資質評定。根據年度考核的情況,對管理人名錄內的所有社會中介機構評定資質等級。管理人的資質等級分為優等、普等、差等。(3)管理人的除名。管理人名錄內的社會中介機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其從管理人名錄中除名:一是擔任管理人期間發生重大工作差錯,涉及數額較大的民事責任、后果嚴重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二是因人員調整、資本變動、場所變化等原因,導致不適宜再開展管理人工作;三是資質等級連續兩年被評定為差等;四是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將其從管理人名錄中除名的其他情形。對擬除名的管理人,應當聽取其意見。對管理人除名的決定應當公告。
三、出資人權益調整形式和議決規則
出資人作為破產企業的股東,公司是否重整關系到其切身利益,因此,股東可能較其他利害關系人更希望公司進行重整。其中出資人權益調整是破產重整計劃的一項重要內容。作為企業的出資人,股東既享有企業重整帶來的利益,也承擔重整失敗面臨的風險,因此,作為重整程序中的一方利益主體,對其權益的調整應兼顧多重利益平衡。企業破產法對股東權益調整規定得比較籠統,無法滿足實務中的具體需要。筆者主要從實務上對破產重整中的股東權益調整的相關問題作簡要論述。
(一)股權調整要兼顧多重利益平衡
破產重整程序中涉及的利益主體眾多,各利益主體之間存在利益分配的緊張關系,必須進行適當平衡。
1.債務人的利益。重整的目的是讓債務人重獲新生,重新獲得經營能力,以維系營運價值。只有債務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和實現后,才能談得上保護債權人、出資人的利益。
2.債權人的利益。如果破產重整程序中完全不考慮債權人的利益,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也非常不公平。但照顧債權人利益只能在一定限度中。因為破產重整的第一目標是恢復企業的經營能力,一旦企業獲得重整成功,債權人的利益得到的是全面保障。
3.出資人的利益。出資人作為公司的股東,其利益的本質是公司的所有權。出資人的利益劣后于債權人的利益受償,已達成共識。但重整并不直接切斷出資人投資回報索取權。公司重整成功后,原出資人的利益仍然應得到保障,這樣可以更好地調動他們參與重整的積極性。
總之,重整制度要兼顧多重利益平衡,即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大股東、中小股東、重組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平衡等。如果重整計劃僅安排債權人延期受償或者豁免債務,而不對公司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的權益進行調整,將導致重整成本由債權人承擔,重整收益卻由股東獨享的嚴重后果,這不僅違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價有償和責權利相統一原則,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調整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基本價值取向。
(二)出資人權益調整的方式
《破產法》對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內容 、標準 、方式 、表決程序及規則等未作出具體的規定,只是簡單規定重整計劃可以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綜觀實踐中破產重整的各類計劃草案,股權調整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股權轉讓。即指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之股權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份而成為公司新股東的法律行為。[14]破產重整中股權轉讓不同于公司法一般意義上的股權轉讓,在破產重整計劃中所提出的將出資人所持股份以及股東權益部分乃至全部無償或有償轉讓給重整投資人的重整方案,不再由股東大會決定。只要出資人表決同意重整計劃中股權調整的方案,股權轉讓即成立并生效。不受公司法上股權轉讓條件的限制。
2.增資擴股。即指通過發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形式,由原股東增加投資或新股東投資入股,從而增加企業資本金的一種方式。[15]采取此種方式必須以部分原有股東或新的股東愿意注入新的資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啟動和進行為前提,否則此種方式將不具有可行性;诠健⒐目紤],對那些不愿增資的股東,應當給予其相同的出資時間和機會。[16]在公司凈資產為正時,由于股東的股權尚有一定的價值,在增資擴股時,對不愿增資的股東享有的股權份額不可隨意剝奪,應當根據破產清算時該部分股東可能分配的利益,為其保留相應的股權份額。
3.債權轉股。即指債權人將所持債權轉為其對債務人股權的投資行為。[17]以債權出資在公司法上已不存在障礙。將債權轉化為股權,既減少了債務人和重整投資者的財務負擔,簡化了公司重整之程序,又可以加大重整投資者復興企業的信心。但由于企業已是資不抵債,需要新的資金投入以使企業恢復正常營運,而債轉股并不能解決破產急需資金的問題。因此,債轉股在破產重整中適用應謹慎。
4.股權回購。即指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從公司股東手中買回自己股份的行為。在破產重整中,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可以借鑒《公司法》中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在大多數出資人表決通過股權重整計劃的情況下,賦予對股權重整計劃持有異議的出資人以退出公司的權利。[18]在具體適用時,應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實現重整為目的,既要維護對股權重整計劃持異議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也要防止因少數股東不同意股權重整計劃而導致公司股權重整陷入僵局。
破產重整是一項長期而又復雜的系統工程,往往需要多種措施并行使用。以上的四種股權調整方法,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幾種方式相互結合使用。
(三)出資人權益調整的議決規則
《企業破產法》 第85條第2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因此,《破產法》第8章規定的“債權人會議”在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時就不再是單純的債權人會議了,而是名副其實的“關系人會議”。遺憾的是我國《破產法》對出資人組的表決權及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時采用的標準語焉不詳。
1.議決的方式。出資人會議對于股東權益調整方案如何表決,《企業破產法》并無明文規定。結合民法原理和商法實踐,進行表決應以現場表決為主,以通信和網絡表決為輔。股東權益調整方案關系破產企業是否能夠重整成功,關系股東及重整投資人的切身利益,通信和網絡表決的方式應謹慎適用。
2.議決的規則!镀飘a法》賦予了出資人(即股東)對重整計劃表決的實質性參與權,但是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議決規則卻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僅規定了債權人組的議決規則。如果出資人組類推適用債權人組“人數與債權額”雙重標準的議決規則,此處的“債權額”如何確定尚是個疑問,且這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權力機構的表決方式亦不符。因此,在《破產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出資人組是參照《破產法》中債權人組的議決規則還是按照《公司法》中權力機構議決規則進行表決,是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筆者認為目前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具有合理性。首先,不同的表決組代表不同主體的利益,債權人組有債權人的特定利益,其議決規則應當符合破產法規定的人數和債權額的雙重標準;出資人組代表股東的特定利益,應當適用符合股東權益要求的議決規則,對股東來說,由于股東是以占有公司的資本額的大小來決定其在表決中享有份額的依據,且“債權額”這一概念在股東身上找不到存在依據,故采用資本多數決更有法理基礎;[19]其次,在目前看來,《公司法》中有關股東會和股東大會的議決規則無疑是對股東表決權行使規定的最為詳細的法律依據,考慮到由于重整對企業法人的影響不亞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且公司解散后也可能面臨著轉為破產清算,故在破產法沒有做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的表決規則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再次,明確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議決規則也是國際破產法上的通行做法。[20]
3.議決的范圍。如果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全部股東權益的調整,那么,全體股東參與表決,應是題中之義。如果納入調整范圍的股東只屬于一部分股東而非所有股東,是否需要所有股東參與表決?筆者認為,因股東權益調整絕大多數表現為對原股東的股權的削弱,因此對于股東權益調整方案的表決,應由納入調整范圍的股東行使表決權。非納入調整范圍的股東可以列席會議,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4.議決的標準。表決時采用單一標準還是雙重標準,以及該標準是否參照《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設定限制?筆者認為,對《企業破產法》第84條的理解,出資人組通過重整計劃的標準應當實現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數大股東“以大欺小”,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數股東“以多欺少”,保護多數股東的利益。因此在出資人組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時設置如下雙重標準是必要的:第一重標準: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過半數同意;第二重標準:其所代表的出資額在2/3以上。該“出資額”是出資總額還是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的出資總額?也不能一概而論。根據《公司法》第44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條中的2/3以所有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具有明顯的人合性,法律更關注每一個股東的權利。《公司法》第10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2/3以上經出席會議的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人數眾多,出資額較大,具有明顯的資合性,立法更加需要關注合計持有出資額多數股東的權利。[21]因此第二重標準應當參照《公司法》第44條、第104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計劃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資額在出資總額的2/3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出資總額的2/3以上的,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傊P者認為,對出資人的表決權“從寬不從嚴”,表決標準“就高不就低”的處理思路在實踐中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
注釋:
[1]張小煒、尹正友:《“企業破產法”的實施與問題》,當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頁。
[2]鄭志斌、張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頁。
[3]美國《聯邦破產法》規定,企業重整原則上由“占有中的債務人”自行管理,通常只在債務人違反了被信任者的義務等例外情況時,才會被托管人管理方式所取代。德國《支付不能法》第270條規定,法院只能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許可債務人在財產監督人的監督下管理和處分破產財產。韓國《統一倒產法》原則上選任現任經營者為管理人。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90條規定:公司之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股東中選派之。
[4]王欣新、李江鴻:“論破產重整中的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11期。
[5]李志昆、何海燕:“完善我國公司重整制度的研究”,載王欣新、尹正友主編:《破產法論壇》(第6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頁。
[6]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裁定受理的母公司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與子公司紹興縱橫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纖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纖有限公司、紹興縱橫高仿真化纖有限公司、紹興市涌金紡織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經債權人會議決定,母公司與子公司合并重整。重整計劃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法院裁定批準,該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頁。
[8]郭敏:“試論破產管理人監督機制的完善”,載《第四屆中國破產法論壇論文集》第234頁。
[9]目前有的法院已經建立了管理人的考核制度,如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出臺了《關于規范和加強破產管理人選任、管理工作的意見》。
[10]中立性是指管理人應與破產案件中的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均無利益上的關聯,不代表破產案件中任何利害關系人的單方利益。
[11]獨立性是指管理人應自主獨立地依法處理破產案件中各項具體事務,并對自己的行為后果獨立承擔責任。
[12]專業性是指管理人執行職務時應綜合運用法律、財會、商業經營等專業知識和統籌協調能力,高效完成破產事務。
[13]對必須進行責任審計的金額標準,應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而定。如無錫法院規定破產財產變現價值為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進行責任審計。
[14]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頁。
[15]劉寧、賈洪香:“論破產重整程序中出資人權益的調整”,載《中國律師》2008年第10期。
[16]秦黨親:“論破產重整中的公司股東權益調整”,2012年8月30日訪問。
[17]王欣新、徐陽光:“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3期。
[18]謝剛:“股權重整制度的立法建議”,載《中國投資》2006年第5期。
[19]張延宏:“重整中股東權益保護制度完善”,2012年8月30日訪問。
[20]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56頁。
[21]佚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2012年9月1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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