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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從基本原則討論破產重整制度的經濟法屬性分析

        時間:2024-08-30 00:39:32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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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從基本原則討論破產重整制度的經濟法屬性分析

        對從基本原則討論破產重整制度的經濟法屬性分析
        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義,所謂原則,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準則,一種構成其他規則的基礎或根源的總括性原理或準則。”據此,我們不難推論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即是指貫穿于經濟法實踐運作全過程之中,作為經濟法規則基礎的指導思想和原理。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宗旨,具有全局性的指導作用和適用價值的根本思想或準則,但是如果要較為準確地概括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還要注意與經濟法的價值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相區別。有的學者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資源優化配置原則。資源優化配置是指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各個環節上最有效的流動和利用,并未反映權利義務運作之要求或特點,嚴格講,將之作為一項法律原則納入經濟法范疇較為不妥。有的學者將經濟法部門法的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邱本先生的“計劃原則”與“反壟斷原則”;也有學者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原則,如史際春、鄧峰先生所主張的“平衡協調原則,”平衡協調主要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所以將其定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所不妥。據此,在筆者看來可以概括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只有兩個,即國家適度干預原則與合理競爭原則。下面就結合重整制度討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一)適當干預原則
        所謂適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經濟法的設定是基于國家運用權力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以此才能形成與強勢方的抗衡,維持合理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而國家的干預是適當的,而不是無限制的,公權力的干預要充分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的運行,尊重經濟主體的自治意愿,只有出現威脅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情況時,才能進行干預。因此適當干預是國家基于“市場失靈”問題而產生的,“有形的手”介入“無形的手”,彌補市場自身運行所出現的缺陷與弊病。而在“有形之手”進行干預時,則需要適量、正確地予以干預,運用法律制度限制國家干預市場運行的權限,明確國家干預的目的與手段。破產重整制度將企業的拯救置于中心地位,并不僅僅著眼于包括企業中的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著眼于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地位及其興衰存亡對社會的影響,強調國家對私權的干預。[1]由此也能知曉,重整法律制度正是國家運用公權力介入破產經濟活動中的的巧妙設計,突破了屬于私法領域的清算制度與和解制度,引進了公法概念。特別是法院在整個重整制度過程中所扮演的中立角色,則是破產重整制度設計的一大亮點,法院的介入能很好地使重整制度在尊重重整利害關系人自由協商的基礎上解決問題,只有在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債權小組之間通過協商不能施行重整計劃時,如果此重整執行計劃能維護社會整體利益,那么法院就會采取行動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執行。而在整個重整程序的啟動到結束過程中,法院大多時候扮演的角色都是中立與被動的,只有在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解決重整問題失靈的情況下,法院的角色才會由被動轉為主動,但在主動介入重整程序時,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與法律規定,由此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力,使破產重整制度步入法制程序。如新《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
        1.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2.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3.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4.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5.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6.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法院也只能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通過。而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只有重整制度中法院為了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而強制改變了擔保物權優先性,著重強調重整程序效力優先化,唯有公權力的介入才能有這樣的改變。而公權力的介入是有一定限度的,法院對重整程序的干預法律對此是有規定的,法院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干預重整計劃。因此從重整申請到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這一過程中,法院特殊角色的設定正體現了國家適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這一原則。
        (二)合理競爭原則
        競爭是整個社會發展的內在動力,市場經濟中市場機制運行的基本條件之一就是競爭。而市場機制本身的運行有不可調和的缺陷,放任的競爭會導致不正當競爭與壟斷,最終的結果會引起整個經濟市場的動亂與混亂。因此要維護合理的競爭以維持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創造經濟價值的有效化及最大化。經濟學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樣:“就租金、利息、工資和價格而言,它們由競爭決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競爭是它們的唯一調節者和訂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據它們所受到的調節而設計科學性的條款。”[1]因而,
        以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為重點的經濟法便應當將競爭的合理運行納入自己的調控范
        圍,藉以充分發揮競爭之積極功效,抑制甚而消滅其消極作用。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競爭是建立在合理競爭原則基礎上的,目的是實現競爭的有序、有效。
        在社會經濟的競爭過程中,必然有一些企業由于各種因素遭受破產消亡的危險,淘汰市場上不合格的失敗主體,此乃優勝劣汰的市場化趨勢之需求。優勝劣汰至少要求當困境企業仍有復蘇希望的時候,不應以法律強制的方式迫使其退出競爭,而是應對此類企業予以挽救,為其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機會,保障市場運行的秩序,維護各種利害相關人的利益。破產重整制度對瀕臨破產的企業并不是不加區分就通通納入破產清算程序,對于那些仍有復興希望的部分企業進行重整,從而使其再次回歸到競爭中去,避免不必要的社會資源浪費。因此,破產重整制度中對優勝劣汰機制的詮釋與運用,可以減輕整體社會對企業破產所承擔的社會責任。對有希望挽救企業實行重整制度,從經濟學的角度考慮,可以獲得整體效益價值之最大化,并不是簡單的市場競爭規律的自發運行,而是納入經濟法的調整范圍,保證合理競爭機制的運行,以維持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創造經濟效益價值的最佳狀態及經濟結構的最佳組合,實現競爭的有效、有序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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