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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我國破產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體建議

        時間:2024-05-17 10:52:4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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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破產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體建議

        論我國破產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體建議

        論我國破產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體建議

        經濟學上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很多,在企業重整中表現最為明顯,由于企業重整不僅造成外部投資家和經營者等內部人員的利益沖突,所以信息不對稱問題十分嚴重。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盲目重整所帶來的再次損失,不僅要頻繁地向利益相關者披露重整企業的經營狀況,而且也要向投資者披露詳情。
        我國的新《破產法》并沒有就公司重整的信息披露做出具體的規定,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公司制度中的重要環節,對重整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為了完善破產重整制度,建立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認為需要從以下兩方面完善制度的設計:
        (一)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般公司重整要進行以下的信息披露:①上市公司申請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時;②召集債權人申報債權時;③通知債權人、股東召開關系人會議時;④通過重整計劃時。
        盡管我國“破產法草案”對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沒有規定專門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在破產受理程序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自裁定之日起15日內通知有明確地址的債權人,并發布公告。雖略有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對于重整的信息披露的完成,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二)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的要求
        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其重整不僅要符合破產法、民事訴訟程序法等規定,還要遵守證券法、證券監管機構以及證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常規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兩部分:其一是定期報告要求,即必須根據《證券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以及相關的信息披露準則要求,在季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如實披露公司的重整及其進展情況,年度報告的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其將會影響到上司公司的退市,防礙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其二是臨時報告要求,即和破產法、民事訴訟法規定重疊的信息披露,諸如申請重整、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召開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批準重整計劃等,在《證券法》上均屬于需要作臨時公告的重大事項,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須按照《證券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公告。特殊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對于涉及重大資產轉讓、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的,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要求進行相應的信息披露。[1]
        通過制定和完善《重整人信息披露工作考核辦法》和《關于重整人及有關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罰辦法》等規則和指引,明確和細化對重整人信息披露考核的內容與標準的同時,將重整人的誠信責任放在突出位置。同時建立了對重整人信息披露的真實性的合理懷疑機制,加大處罰力度,嚴厲打擊違規信息披露行為。[2]
             (三)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此法條所規定的義務是債務人有關人員對債權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本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的義務,即對債權人的信息披露義務。該義務包括兩個層次:一是列席債務人會議;二是在債權人會議上如實回答詢問。有關人員違反本項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而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有:
        1、違反列席義務的法律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首先規定:“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構成本項法律責任者,需具備以下條件:①須為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有關人員。即本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企業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②須為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所謂“拒不列席”,是指能夠出席而故意不列席。至于其拒不列席是否有明確的拒絕表示,在所不論。因疾病、受拘禁、交通受阻或其他客觀事由而不能夠列席者,不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③須為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如果不列席債權人會議有正當理由,例如,經人民法院許可離開住所地,可以不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④須為經法院傳喚后仍然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這意味著,上述人員在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只需進行一次傳喚,如其仍拒不列席,即可實施拘傳。如這與《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須經兩次傳喚方可拘傳的規定有所不同。
        2、違反說明義務的法律責任
        本條還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構成本項法律責任者,需具備以下條件:①須為負有說明義務的債務人有關人員。即本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企業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②須為違反說明義務。例如,本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的在債權人委員會提出要求時的說明義務、第84條第3款規定的就重整計劃草案做出說明并回答詢問的義務。③須為以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方式違反說明義務。其中,“拒不陳述、回答”為故意的不作為方式,“作虛假陳述、回答”為故意的作為方式。如果為因疏忽或能力欠缺而發生遺漏、錯誤陳述或者表達不清,則不屬于本條規制的范圍。[1]
        違反信息義務的行為人是要承擔責任,不管是公司重整或者證券法上違反信息披露的都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國的新《破產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信息披露義務和不實行披露的法律責任,在《證券法》中就有明確的規定,對于違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為包括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違反信息披露應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1]我認為,可以參考《證券法》上的違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追究和結合破產重整的具體情況,制訂出適合破產重整的違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追究的具體制度。
        我國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還要不斷的實踐,結合我國國我國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還要不斷的實踐,結合我國國情,我國新《破產法》僅在第8條規定提出破產申請時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對債務人應如何向債權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做出規定,對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義務更是缺少明確規定。有學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請時需向法院提供更為詳盡的材料。第二,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在將重整計劃草案提請表決之前應向債權人履行的信息披露義務。第三,允許債權人在認為債務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時提請法院召開聽證會。第四,規定判斷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標準,規定對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爭議由法院裁決。[2]解決困境公司的破產危機,關鍵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須具備強有力的監督機制和信息披露機制,降低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時給利益者帶來的風險,使雙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點,從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來,使困境公司走上發展的軌道。


        結   語

        破產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其先進的價值理念和獨特的制度設計,受到世界各國立法者的普遍重視,發展旨在避免企業破產,實現企業復興的破產重整制度成為各國破產法立法的重點。我國社會各界對此問題頗感興趣并積極地研究討論,望盡快建立適合中國國情,適應中國企業需要的企業破產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來滿足我國社會現實的迫切要求。在我國向市場經濟模式轉換的過程中,有大量國有企業因為一時難以適應競爭環境而陷入經濟困境。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的采用破產清算形式,那么所產生的負面效應是社會難以承受的,如果對其中那些債務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業適用重整程序,力求實現企業的拯救和再建,信息披露制度對于重整的進行更是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既有利于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又可以為大眾所監督,那么無疑將有利于社會的穩定,有利于奠定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基礎。因此,在我國推行企業破產重整制度是十分明智的。我國新破產法的立法者們順應了這種趨勢,已將現代破產重整制度規定在其中,相信它的實施將極大的推動我國國有企業的改革與發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繁榮與穩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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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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