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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轉化問題法律解析論文
一、“第三者”轉化的問題提出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可分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下稱商業三者險)。我國現行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將“車上人員”的損害排除于“第三者”賠付范圍之外,但“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屬于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存在“車上人員”向“第三者”轉化的可能性。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主要包括乘客與駕駛員兩類。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少“車上人員”向“第三者”轉化的案例,但各地法院對于“車上人員”在何種情沉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意見并不一致,存在相似案情判決結果卻截然相反之情形。
二、“第三者”轉化的案例分析
(一)車上乘客能否向“第三者”轉化
案例一:tom年7月22日,方甲在返回老家途中,未經許可,扒在由方乙駕駛的浙A69286號重型廂式貨車尾部。車輛途經千威線35km+950m處,方甲從車上落下受傷。浙A69286號車輛在都邦財保杭州營業部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方甲屬于浙A69286號車輛的“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一審判決認為,在本案事故發生瞬間,方甲已脫離浙A69286號車輛,受傷亦因撞擊地而所致,故方甲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二審法院則認為,方甲扒在車上,從車上跌落后受傷,并非事故發生前已經脫離車輛,而僅僅是因跌落這一事故原因而發生的瞬間轉化,故其不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
案例二:2013年2月14日,李某駕駛劉某所有的A908B2小型轎車搭乘蔣某,由蒼溪往廣南高速、成德高速往成都方向行使,行至成德南高速K185+500米處時,因車輛失控撞于道路右側波形護欄后側翻至路邊,由于蔣某未系安全帶,在車失控過程中,將其甩出車外,并將其撞傷。A908B2號車輛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I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蔣某從川A908B2號車輛拋出后,又被撞擊,蔣某是否作為第三者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對此存在不同意見。一審判決認為,由于蔣某發生傷害時未在車上,而且蔣某所受傷確系川A908B2號車撞擊所致,因此,蔣某的傷害適用第三者賠償。二審法院則認為,蔣某發生交通事故前為川A908B2號小型轎車的車上乘客,屬于“車上人員”,不存在被甩出后又被該車撞擊而轉化成“第三人”的情形。
筆者認為,車上乘客能否轉化為“第三者”,既要考慮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又必須兼顧保險人、投保者的承受能力。如何進行利益平衡,是必須考慮的問題。如果一刀切不允許任何情沉下的“第三者”轉化,若車上乘客乘坐的車輛并非客運車輛,且未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而肇事者賠償能力又不足,那么車上乘客作為受害者的利益往往難以得到有效保護。但是一味擴大“第三者”的做法亦不可取。我國的交強險自2006年7月1日起才止式開始經營,目前仍處于起步階段。截止至2012年底,交強險在抵扣投資收益后,全行業累計損失達到了240多億元,僅2012年一年交強險經營萬損就達到54億元。如果不加區分地擴大“第三者”的范圍,則保險業很可能會為避免萬損而提高保費,最終導致投保人不堪重負。而且,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固定,若“本車人員”均納入“第三者”的范圍賠償,在多車損害情形下,勢必導致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規定的狹義“第三者”賠償數額相應減少,這顯然與交強險的設立初衷相悖。
具體到個案,案例一,屬于車上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拋出車外受傷之情形。案例二,屬于車上事故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拋出車外后再次受到車輛的碰撞或碾壓而受傷之情形。案例一中,方甲脫離本車發生于其從車上跌落后,雖然方甲受傷的損害結果發生在車外,但是其受傷為車上損害結果的一種延續,因事故的損害結果發生于車外就認定為“第三者”并不妥當。案例二中,事故發生前,蔣某一直在A908B2號車輛上,其后因外力被拋出車外又遭本車碾壓,鑒于其從車上甩出到再次受到車輛撞傷受傷是一個持續發生、不可分割的過程,脫離本車車體的行為并不獨立于事故,并不能就此改變蔣某“本車人員”的身份。綜上,車上乘客若在事故發生前已經脫離本車的,則轉化為“第三者”;若事故發生前仍在本車上未脫離的,則不發生身份轉化問題。
(二)駕駛員能否向“第三者”轉化
案例三:2013年6月10日,藍某駕駛浙KA8560、浙KA930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途徑G25長深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2363公里+950米處時,車輛先后碰撞因故障拋錨的由付某駕駛的停于硬路肩內的皖19783、皖58973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及止在對其進行施救作業的由陳某駕駛的浙A38620專項作業車,導致位于硬路肩內的陳某和付某被碰撞,造成陳某死亡、付某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浙A38620號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案例四:2013年10月19日,束某駕駛浙FG083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皖JG 120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頭),行至G25(長深)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桐廬服務區內與工某駕駛的浙A96180號重型普通貨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束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前,束某與工某均已下車,束某位于浙A96180號車與浙FG0830號車之間,因事發場地存在坡度,浙FG0830號出現溜坡的情形。束某看到自己車輛往前溜,其站在車左前方用手推,后被兩車夾住。事發時,浙A96180號車輛處于靜止狀態。浙FG0830號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公司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鹽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20掛號車輛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鹽日支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筆者認為,駕駛員對機動車具有占有、使用、管理的職責,相對于車上乘客而高,其對于車輛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更強,所以對于駕駛員轉化為“第三者”的要求也應更為嚴苛。以上述兩個案例為例,案例三中,陳某系浙A38620號車輛的駕駛員,事故發生前其已脫離其駕駛的車輛,并在對其他車輛進行施救作業,造成陳某死亡的事故并非由于陳某對其駕駛的車輛支配和控制不當等自身原因所致,事故發生時其不能預見到危險的發生,對于浙A38620車輛已不具有控制和支配的能力,此時陳某的身份特征與作為浙A38620號車輛的“第三者”付某并無實質差異,故陳某應屬于浙A38620號車輛“第三者”的范疇。案例四,束某系浙FG0830號、120掛號車輛的駕駛人,事故發生前其已脫離其駕駛的車輛,但束某將車輛停于有坡度的地方,其應當能預見到存在溜坡的危險性,且其在處理溜坡的過程中處置不當,從而造成束某受傷搶救無效死亡,束某兼具受害人和加害人雙重身份,不能因這種暫時的與車輛運行在空間上的脫離而免除其支配和控制其駕駛的車輛的義務。故束某并不能轉化為浙FG0830號車輛的“第三者”。綜上,即便事故發生前已脫離本車,但若事故系駕駛員事先可以預見且通過自身支配和控制能夠排除的,則仍不能轉化為“第三者”。
三、結論
筆者認為,判斷“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第三者”,車上乘客與駕駛員應予區別對待。車上乘客是否轉化為“第三者”,應以事故發生前是否脫離本車為依據。而對于駕駛員,出于防范道德風險之考慮,除要求滿足上述要求外,還應同時符合造成駕駛者損害的事故并非駕駛人事先可以預見且通過自身支配和控制能夠排除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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