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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外國證據規則系列之三
一、英美法上的“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是英美證據法上的傳統概念之一。在英美證據法上,傳聞證據首先必須是一項陳述。如果不屬于陳述,則不可能屬于傳聞證據,相應地,也就不受傳聞規則的調整。在普通法上,陳述是一個十分寬泛的概念,包括意思表達的所有方式!霸谧顬閺V義的普通法(與成文法不同的判例法)中,傳聞證據的定義是:在審判或訊問時作證以外的人所表達或作出的,被作為證據提出以證實其所包括的事實是否真實的,一種口頭或書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無意地帶有某種意思表示的非語言行為!盵1]但是,在現代法中,多數國家和法域開始將“陳述”限定在較為狹窄的范圍之內。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規定:“一項陳述是指:(1)口頭或書面的主張,或(2)個人非言詞的行為,行為人意圖以此來表示一個主張!奔礋o意識行為已經不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陳述”。
根據表現形式,英國學者J.D.海登將傳聞證據分為以下兩種:第一,當庭作證之證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張;第二,向法庭提出的書證之中所包含的主張,包括親身感受了案件事實的證人在庭審期日以外所作的書面證人證言以及警檢人員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但是,由于證人出庭以言詞形式提供證言是直接言詞原則的一般要求,而且在英美司法實踐中,甚至實物證據也必須以證人證言的形式提出,所以,以書面記錄代替證人出庭的第二類傳聞證據較為少見。在普通法上,傳聞證據主要是指第一類傳聞證據。
一般而言,作為傳聞證據的陳述具有以下特點:(1)至少涉及兩個陳述主體,一個是親身感知了案件事實而具有個人知識的人A,一個是在庭審期日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或提出書面證據)的主體B;(2)至少涉及兩個陳述環節,一個是陳述主體A在審判或訊問程序以外對B所作的陳述,一個是B以證人身份在審判或訊問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陳述(或以書面證據代為陳述)。但是,應當指出的是,前后兩個陳述的表現形式并不完全相同。在審判或訊問程序中作為證人證言的陳述的一般表現形式是口頭陳述;而陳述主體A向B所作的陳述,則包括一切能夠表意的方式,如口頭陳述、書面形式、有意識的非語言行為(如點頭、手勢等)。(3)提出該項陳述的目的是為了證明該陳述所述的內容為真。如果該證人在庭審期日提出的陳述是為了證明其他目的,如證明A“曾經說過這樣的話”,或者為了證明證人前后證言是否一致,那么,此種轉述就不屬于傳聞。例如,證人某甲作證說“某乙曾對他說:‘10月1日我去了北京’”。如果該證言是為了證明“某乙10月1日確實去過北京”,那么,屬于傳聞證據;如果該證言是為了證明“某乙曾過這句話”,則不屬于傳聞。
判斷一項陳述是否屬于傳聞應考慮以下兩方面:第一,陳述來源,出庭作證的證人是否是親身感知所述事實的人。第二,證明對象,提出該項陳述證據的目的是否為了證明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因此,有學者認為,“一個簡單但非常管用的定義是:所謂傳聞是指(1)法庭外所作的陳述,(2)為證明其內容為真而提出。”[2]
二、傳聞規則及其理論根據
傳聞規則是英美證據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則之一。所謂傳聞規則,簡言之,即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傳聞證據不得采納!睹绹摪钭C據規則》第802條規定:“傳聞證據,除本證據規則或其他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立法授權或國會立法所確認的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采納。”據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間接轉述他人親身感知經歷的陳述以及代替親自陳述的書面記錄均不得作為法庭證明的證據提交法庭進行調查質證;已經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審團作為評議的根據。
英國早在1202年就已經認識到了運用傳聞證據認定案情的危險性,但在訴訟實踐中,傳聞證據仍可以自由采用。自1660年始,傳聞證據被禁止單獨采納,只能作為佐證使用。1680年以后,英國正式確立了最早的傳聞證據規則。傳聞規則得以沿襲至今的根由更多地在于傳聞證據的自身缺陷。首先,傳聞證據存在著復述不準確或偽造的可能。傳聞證據因具有重復報告的性質,可能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傳述錯誤或偏差,所以,允許采納傳聞證據有悖于發現真實的初衷。其次,傳聞證據是未經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詢問,其真實性無法證實。但是,應當指出的是,排除傳聞證據的基礎并不在于其是否具有真實性,而在于此種真實性是否能夠在程序中表現于外并得到證明。第三,傳聞證據并非在裁判官前之陳述;谥苯友栽~原則,證據調查應當在法庭上進行,以保證裁判官能夠察言觀色,辨明其真偽。但是,對于傳聞證據,由于法官未能直接聽取原陳述人陳述,因而不能獲取陳述人的態度、表情、姿態等情況以綜合性地判斷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因此,排除傳聞證據的內在理由深深地根植于傳聞證據的自身缺陷,陪審團制度的存在只不過使這種缺陷更容易為人們所注意罷了。
隨著傳聞規則在近代的發展,排除傳聞證據中保障人權的比重也在增加。在美國、日本等國家,傳聞法則與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已經緊密地聯系起來。美國憲法和日本憲法都將“與對方證人對質”規定為被告人的一項憲法性權利,而傳聞證據顯然不能滿足此項權利,所以,排除傳聞證據的理論根據開始更多地表現為其侵犯了被告人的對質權1.在歐洲各國,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的約束,除審判期日以外的證人證言也日益與保障被告人與對方證人的質證權聯系在了一起。
在大陸法系國家,并不存在英美法系國家意義上的傳聞規則。但是,如果承認傳聞規則的核心價值在于“要求直接感知案件情況的人必須出庭作證”,那么,大陸法系國家亦存在類似的制度和規則。在大陸法系國家,隨著書面審理制度被廢止,各國普遍將直接言詞原則確立為法庭審理活動的基本原則。根據該原則,包括證人2在內的所有證據必須在訴訟雙方及法庭的參與下當庭進行調查,否則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例如,在法國,即使在初步調查或預審期間已經聽取過該證人的證言,在法庭審理階段仍然應當當庭聽取其口頭證言。很長一段時間,該要求只適用于重罪法庭。但是,《歐洲人權公約》3第6-3D條規定:“任何被告人都有權詢問或提請法院詢問對其作有罪證詞的證人,并且有權獲準按照對其作有罪證詞的證人相同的條件,傳喚與詢問對其作無罪證詞的證人!币虼,在歐洲人權法院審理針對法國提出的兩起申訴案件(即德爾塔申訴案和卡爾多申訴案)后,法國最高法院刑事庭于1989年1月12日確認:“上訴法院的法官,除應當由其具體說明之所以不可能這樣做的原因外,在受到合法提出的請求時,均有義務命令對席聽取在訴訟之任何階段并未與被告人進行過對質,對被告人提供有罪證詞的證人的證言!弊源艘院,法國的輕罪法院亦適用證人必須出庭提出口頭證言的要求!兜聡淌略V訟法典》第250條規定:“對事實的證明如果是建立在一個人的感覺之上的時候,要在審判中對他詢問。詢問不允許以宣讀以前的詢問筆錄或者書面證言而代替!
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法傳統上,傳聞規則適用的范圍十分廣泛,即使實物證據也必須由親身感知的人以言詞的形式提出于法庭,傳聞規則同樣影響著實物證據的證據資格。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傳聞規則只適用于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證人,至于實物證據,則應當庭出示或由法官親臨“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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