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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論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立法與完善

        時間:2023-03-12 12:34:45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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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立法與完善

          民事訴訟,是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裁判民事爭議的程序和制度。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論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立法與完善,希望大家喜歡。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這標志著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已經初步體系化。文章對現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體系作了一個簡明的闡述,從宏觀上表達了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宏觀發展方向的一些見解。

          一、證據規則的一般界定

          任何證明活動都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否則便不能保證證明結果的正確性,而司法證明活動作為嚴格的國家司法機關和當事人依法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更要遵循一定的規則。作為證據規則發展最為深遠的英美法系國家,他們的證據規則重在指證據的可采性規則。即那些在庭審中或審理中對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起支配作用的規則。其中,關聯性證據規則是可采性規則的前提,而證據排除規則是可采性規則的例外。在我國則不同,鑒于我國的訴訟程序立法起步較晚,直到20世紀90年代以后,證據規則的概念才在我國流行起來。故我國一般將證據規則界定為收集和運用證據的規范和準則。具體概括為,關于訴訟過程中取證、舉證、質證、認證活動的法律規范和準則。

          證據規則的基本特征有三:第一,設置證據規則的目的是為了規范和約束訴訟過程中的取證、舉證、質證、認證活動,以保證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第二,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有關在訴訟過程中如何取證、舉證、質證、認證的規范和準則。第三,證據規則并非某一個或幾個證據規范,而是由一系列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法律規范組成的有機整體。

          二、證據規則的法律屬性

          證據規則是程序法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證據規則的許多內容規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規范。但是,作為程序法的一個特殊的部件,證據規則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具體來說證據規則具有以下法律屬性:

          一是具有強制的效力,即約束力。不管是執法人員還是律師、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只要他們的行為違背了證據規則的規定,該行為就將被法院認定為違法無效。

          二是具有明確的指導性。因為證據規則是具體的操作規程,執法人員、律師、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可以直接從證據規則中得出自己應當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

          三是具有明顯的程序性。證據規則總體上屬于程序法的范疇,是程序法中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但是,其與實體法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一方面,證據規則是執行實體法的手段之一。其著眼于案件事實和證明過程,主要任務是為實體法提供必要的事實要件。另一方面,實體法規范是形成和確定證據規則的根據之一,在證明對象和舉證責任的分配等方面,實體法的規定起決定性的作用,許多證據規則甚至規定在實體法中。

          但是,總的來說,證據規則本質上是程序法,是當事人之間進行公平“競賽”的規則。

          三、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立法現狀

          證據規則屬于法律規范的范疇,是以法律形式規范司法證明行為的準則。由于不同國家的法律傳統和制度不同,所以在不同國家證據規則的立法形式和內容也有所不同。我國建設現代法律制度的歷史不長,基本上源于20世紀70年代末。迄今,已形成了以《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定為主干的一切有關證據法律規范的多層次證據法律體系。它共分為四個層次,而證據規則在很大程度上就緊密依附于現行證據法律體系之中:第一層面是憲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層面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基本法律,如《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以及《民法通則》、《刑法》等實體法。第三層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針對證據問題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釋、部門性規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證據規則》等等,他們是最具操作性的法律規范。第四層面是我國締結的一些證據方面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條約,如《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等等。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和2001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中已經基本確立的證據規則有:

          (1)庭前證據交換規則。所謂庭前證據交換規則是指開庭審理前由法院組織當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張的證據出示給對方,并由對方發表認可或不認可等意見的活動。我國先前的《民事訴訟法》雖然有“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但是沒有將庭前證據交換納入其中。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才對該規則予以具體的闡述。

          (2)最佳證據規則。該證據規則主要是針對民事訴訟物證原物、書證原件的一項證據資格規則。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頒布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8條規定:“證據材料為復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物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見,我國的這個規定比英美法系國家的規定更加嚴格。

          (3)自認規則。所謂自認規則是指法院可將當事人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作為證據予以采納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自認規則作了很基本的規定,之所以說它規定得比較基本,是因為對其的規定不夠全面、詳盡。

          (4)關聯性規則。所謂關聯性規則是指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內在的必然聯系。我國在民事訴訟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雖未對證據的關聯性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這方面享有足夠的司法裁量權。

          (5)證據的可采性規則。證據法上的可采性規則是西方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通常用語。它是指證據必須為法律所容許,才可用于證明案件中的待證事實。我國先前的《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有一些可采性規則,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O條、《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意見》第98條的規定。該規則的設置實際上構成了對法官就證據采用的自由裁量權的有效制約,有利于克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弊端。

          (6)交叉詢問規則。即由當事人或律師對對方提供的證人進行詢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發問……”由此可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并不排斥交叉詢問的做法,只是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這實質上與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難和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不無關系。

          (7)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證據來確定案情和作為裁判的依據。根據我國《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8條“……非法取得的所有證據都要排除……”可見,這比在刑事訴訟中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排除范圍要廣泛一些。

          (8)推定規則。所謂推定規則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現存的事實,據以推斷出另一相關事實存在著一定的假設。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尚無關于推定的規定,但1998年的《最高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0條和《民事證據若干規定》第75條均作出了對“妨礙舉證”的推定。

          (9)司法認知規則。又稱審判上的認知,指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就某種特定的待證事實,不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即確認為真實并作為判決依據的一種證明方式。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民事證據若干規定》第9條的相關規定。

          (10)蓋然性規則。指由于受到主、客觀的條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庭審活動對證據的調查、審查、談判之后而形成的相當程度上的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據規則。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對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了初步規定,只是不夠具體。

          (11)補強證據規則。所謂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由于其存在證據資格或證據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借以保證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有補強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

          四、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立法的完善

          從我國民事訴訟中現存的證據規則可以看到,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創建的歷史不長,許多內容還處在調整過程中,因此還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統一性。證據規則散見于三大訴訟法及其他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之中,相互之間難免存在不一致和不協調之處。

          其次,在法律效力上缺乏權威性。因為現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多數是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的司法解釋之中。這種規定法律效力等級較低,難以在司法實踐中確保統一的貫徹執行。

          再次,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內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因為大部分規則是從正面就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的可采性或原則性規范。

          最后,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體系上缺乏協調性、完整性。一般程序性規則泛濫,而沒有許多實用性的規則。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從大的立法趨勢上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立法重心必須做一個調整。民事訴訟的立法重心應該實現由偏重于程序性規則轉向偏重于實體性規則,由偏重于證明力規則轉向于偏重于證據能力規則。

          第二,具體證據規則必須切實有效。現有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呈現“立法司法兩張皮”的現象。因為這些證據規則大都是孤立的,沒有搞好配套性保障規則的建立。為此,我們在借鑒國外經驗時,必須實行扎實的本土化改造。

          第三,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體系構建上必須重視規則之間內在的邏輯聯系,確保體系完整。因此,證據規則的體系構建應該以證明活動的環節為基礎,以訴訟進程的階段為依據。訴訟中的證明活動由取證、舉證、質證、認證四個環節或階段組成。與此相應,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體系也應該由這四個方面的內容組成,即取證規則、舉證規則、質證規則和認證規則。

          具體來說,在舉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證人詢問規則、鑒定規則、證據保全規則、證人作證豁免權規則以及律師、當事人、法官調查取證規則,等等。在舉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庭前證據交換規則、舉證時限規則、舉證程序規則、特別是證人強制出庭作證規則、證人作證經濟補償規則和證人保護規則,等等。在質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質證的程序性規則、質證的方式規則、質證的保障性規則,如交叉詢問規則,等等。在認證方面,我們應該確立和完善認證的方式規則,如當庭認證規則以及證據的各種采納和采信規則。

          五、結語

          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已經初呈體系。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進步,人們逐步認識到訴訟程序的重要性,并通過積極向西方學習,結合本國的司法實踐經驗,初創了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體系。當然,其不完善之處在所難免,筆者結合當前的立法現狀談了一下自己的淺見,只求我國的法制之路越走越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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