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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與鄰接權的區別研究

        時間:2024-08-03 04:01:2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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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與鄰接權的區別研究

           ㈠著作權與鄰接權的直觀區別
           雖然鄰接權是依賴于著作權的,但他們之間有較為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⒈鄰接權的主體多為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著作權的主體則多為自然人。創作,是為思想和情感尋求形式的過程,是設計完成文學藝術形式的行為,是從構思到表達完成的過程。[1]而構思主要是一種內心活動,所以客觀上,只有自然人是惟一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事實 作者。而鄰接權作為一種傳播權,其主體多為新聞媒體等組織或法人。                                                               
           ⒉鄰接權的客體是傳播作品過程中產生的成果,例如某甲錄制歌星某乙的唱片販賣,獲得利益,那么鄰接權保護的就是這些“利益”。而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本身。
           ⒊鄰接權中除了表演者權之外一般不涉及人身權,而著作權則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方面的內容。
           ⒋鄰接權的權利范圍往往是法律規定的有限幾種,而著作權的權利范圍則非廣泛,法律在列舉了很多種使用作品的方式后還規定了概括性條款,即“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⒌鄰接權的行使也要受到作品著作權人的制約。例如,表演者表演作品,有權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但如果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權人不同意,表演者的這種許可就是無效的。由此可見,傳播者享有的鄰接權,更多的是一種禁止權,即有權反對他人在未經授權的著作權人的配合。而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則完全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行使。
            ㈡著作權與鄰接權的本質區別
            上面已經羅列了著作權與鄰接權的區別,但是,真正將著作權與鄰接權區分開來的是他們之間的邏輯起點不同,也即兩者的本質區別。
            ⒈著作權:以客體為邏輯起點的制度
         知識產權理論一般認為,著作權是作品的創作者對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的“表達形式”(Form)所享有的權利。[1]著作權制度保護的其實并非作為“思想內容”的智力勞動成果本身,而是智力勞動成果的外在形式。也就是說,當相同的思想內容被用不同的形式表達出來的時候,創造出這些不同的形式的人,各自都對這些“形式”享有無瑕疵的著作權。例如,兩位學者都觀察到一個相同生物學現象,各自針對這個現象撰寫了論文,盡管這兩個作品在思想內容上可能完全一致,但他們仍然對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權。正是因為著作權的這種“形式主義”特征,使其區別于同樣因為創造性智力活動而形成特別權利的專利制度。
            作品的這種形式主義特征,也使作者以外的其他人有可能對其進行再加工。從邏輯上講,加工行為可以被分為兩類:一是完全沒有改變原作的表達形式,而只是改變了固定這種表達形式的載體;二是在加工的過程中,產生了不同于原作的新的表達形式,甚至產生了新的思想內容。前者如將攝影作品的載體從膠片轉變為“0”、“1”組成的數碼序列;后者如古人“僧推月下門”改為“僧敲月下門”的典故,雖一字之差,但其中的意境(即思想)卻已大不相同。理論上講,后者產生了新的作品,即所謂“演繹作品”。
            從上面對一般作品和演繹作品的分析可以發現,當人們討論有關“著作權”的問題的時候,其邏輯出發點是法律關系的客體作品。也就是說,在有關著作權的問題上,法官和律師們的思路是這樣的:首先判斷一個事物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再尋找這個作品的作者,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被推定為作者,而如果作品上沒有署名,或者存在相反證據,那么再根據證據尋找作品的真正創造者或者約定的權利擁有者(在委托作品的情形下),如果實在無法找到作者,在中國著作權法律體系中,由“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1]
           ⒉鄰接權:以主體為邏輯起點的制度
            如上所述,著作權制度是為了肯定作者們的智力創造而存在的,即使是演繹作品,也是因為其演繹的過程中存在著獨特的創造,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稍微仔細分析就可以發現,各國知識產權法中規定的鄰接權人,大多屬于上述第一種加工工作的行為人,他們之所以不能成為演繹作品的著作權人,正是因為他們的做的事屬于“沒有創造的行為”,否則他們就屬于演繹作品的著作權人了。如果我們和著作權制度一樣,繼續沿著從客體出發的思路來觀察鄰接權制度,就會發現立法中對鄰接權的保護相當地“不講邏輯”。憑什么要讓這些“沒有創造”的主體也享有權利呢?
            筆者認為,鄰接權制度的合理性來源于邏輯出發點的轉換。只有將分析的邏輯出發點從法律關系的客體轉移到主體,鄰接權才有了存在的基礎。在過往的研究中,肇始于洛克、發展于馬克思的勞動價值理論被一些學者作為知識產權得以存在的基礎,[2]也有學者證明:如果僅僅使用這種理論作為知識產權制度的理論源頭,將面臨種種缺陷。[3]不過,如果在注意到邏輯出發點的變化的前提下,這一理論便可以被運用于對鄰接權的合理性的解釋:無論是否具有創造性,作品的加工者在加工過程中投入了新的勞動,所以在保護作者權利的同時,還有必要保護那些對作品的傳播作出了貢獻的人。用通俗的語言解釋,那就是不管做了什么,只要做了,就有獲得報酬的理由。
            當然,僅僅依據勞動價值理論仍然不能圓滿地解釋鄰接權的合理性。之所以一些作品的傳播者獲得了法定的鄰接權,而另一些傳播者(如口述作品的轉述者、提供Blog服務的網絡服務商)沒有獲得,還在于特定社會政治經濟結構中各種加工者在搏弈中的力量對比。從各國關于鄰接權的立法實踐看,一些專門從事“沒有創造的行為”的主體(最典型的是廣播電視服務提供者)之所以漸漸獲得了法律的安撫,往往是因為他們掌握有一般人難以擁有的傳播手段和資源。但無論如何,當我們將分析鄰接權的邏輯出發點從作為客體的作品轉變為作為主體的行為人的時候,上述“憑什么”的問題便有了可供回答的空間:不是憑“智力創造”, 而是憑行為人參與了作品的傳播,作品的價值在于被人們所獲取,一旦某類傳播者具備了足夠地影響,甚至控制了這種價值的實現過程的力量,他便獲得了謀求專門的法定權利的條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之所以鄰接權依賴于著作權又不同于著作權的根本原因即是它們邏輯起點的主客體轉換,也就是說著作權和鄰接權的本質區別在于邏輯起點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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