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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邏輯起點論文
摘要:何為法哲學的邏輯起點,這個問題一直以來都是非常有爭議的論題,沒有一個令整個法哲學界公認的定論,所以從新的角度、新的視角對它們進行探索是有必要的。從靜態(tài)和動態(tài)的角度論證法哲學的邏輯起點可以試著把它確定為法需要。
關鍵詞:法哲學;邏輯起點;法需要
關于法哲學邏輯起點,從目前來看,古今中外的法學家、哲學家們都有所探究,但不同的人,所處的歷史條件不同,所站的角度不同,采用的研究方法不同,得出的結論也不同。人作為一個類群,不同于其他動物群類的最關鍵一點就在于人有自我發(fā)展、自我完善的能力。因此筆者所認為的法哲學應該是以對人與法的關系的研究貫穿于整個法哲學體系的始終,法哲學的終極價值目標是促進人的自我完善。由此推出法哲學的邏輯起點應當是法需要。所以本文試圖以法需要作為法哲學的邏輯起點來進行探析。
一、需要與法需要
從價值層面來看,法哲學是人學,法哲學離不開人,它關注人的生存命運,追求人的自我完善、自我發(fā)展。從某種程度上說,一提到價值這一概念,就內涵著“需要”這一意義,人類的一切活動,都是出于某種需要。能否滿足及在多大程度上滿足人類的需要,是衡量一切事物和行為是否具有價值及多大價值的根本標志。
如果以“需要”作為法哲學的邏輯起點,可能會帶來一個困難的問題:許多其他的學科,例如經濟學、倫理學、教育學等等,都與人的需要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那么,是否一切關于人的學科都是以人的需要作為邏輯起點的呢?或者說,將人的需要作為法哲學研究的邏輯起點是否會導致法哲學研究的泛化呢?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可以理解的。因此,這里我們必須對人的“需要”進行法哲學上的定位,否則,法哲學的研究就真有可能與經濟學、教育學、倫理學等的研究難以區(qū)分了。
基于以上的擔憂,筆者試圖從法律價值層面來探析法哲學,那么就離不開“法律需要”(或者說“法需要”)這一概念,回避法律需要就不能對作為人的活動重要方面之一——法的形成和發(fā)展、法律行為、法律關系等與法相關的問題進行把握。因此,在研究法哲學時,筆者試圖把人的法律需要作為其邏輯起點進行探索。人的法律需要是一個重要的學術價值范疇和問題,它是法哲學體系中最為重要且最基本的概念,可以說是整個法哲學體系的起點。法律需要是法哲學研究的邏輯起點,這是從終極意義上而言的,也就是說,法哲學研究的出發(fā)點是人的法律需要,其歸宿也是人的法律需要,借用黑格爾的話而言,是一種圍繞人而由起點到終點之間的一種循環(huán)運動。
二、法需要符合邏輯起點的特征
第一,法需要是法哲學體系得以展開的起始范疇。筆者認為,不論是權利義務、法律行為,還是利益、占有,這樣一些法哲學范疇的產生最終是源自于法需要這一起始范疇的。有學者認為法律需要最初基本上是粗線條式的實體性要求,甚至是模糊的法律公正觀念,即感覺到這件事情需要由法律來管管。在由個體法律需要向群體法律需要、社會共同法律需要的轉換過程中會逐步把法律需要轉換為一系列的程序、權利、義務等形式表現的法律訴求,諸如商業(yè)交往規(guī)則、婚俗規(guī)則等。同時,人們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需要,決定著人們所追求的利益,而人們心目中追求的利益,又決定著人們的意向,支配著人們的行動。人們的行為總是一定利益的驅動。換句話說,法律上所說的利益主要是以權利要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而且只有被法律反映了的、規(guī)定了的利益,才屬于法律利益的范圍,才是由法律所調整的對象,權利由利益而來,以利益為基礎;而利益又是通過權利表現出來的,以權利、義務為其表現形式和手段,利益和權利又是同權力有關的,尤其是法律上的權益更是這樣?梢,從原初出發(fā)點分析,人的法律需要是人形成法律關系的動因,同時又是人的利益的基礎,是人進行法律行為的動機,直接的社會權利和義務不過是社會法律需要的外化形式。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人的法律需要是法哲學體系的起始范疇,是法哲學的邏輯起點。
第二,法需要是抽象的規(guī)定。法需要之所以是抽象的規(guī)定體現在,一般說來,當人處于某種匱乏狀態(tài)時,就會產生需要,需要反映到主觀自覺意識,通過頭腦被意識到,就引起追求和獲取能滿足需要的對象的意識,由此產生了欲望;當人產生了某種欲望而又未得以滿足時,心理上就會產生不安和緊張情緒,這種心理緊張就會引起個體的內在驅動力,促使個體選擇和尋找滿足這種需要的目標,一旦目標找到了,需要就轉化為動機,轉化為實現積極性、自主性、能動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驅動力的活動動機,動機是需要所引起的達到適當目的的行動意向;動機又推動人們進行滿足需要的活動,以達到目標。我們可以看出,需要不同于欲望、動機,它是最初的、直接的和最簡單的規(guī)定,法需要作為需要的一種同理如此,法需要總是基于一定生活現狀而產生的需要,總是對一定對象的需要,它是人們對秩序的需要,對制度的需要,對一定的行為規(guī)范的需要,以及論證這些制度和規(guī)范的合理性的理論的需要。法需要的產生和存在正是意味著對社會秩序當前的調整措施的不滿和否定,意味著超越現狀的一種沖動或意向,由此形成了法律行為的動機,發(fā)動了一定的法律行動。因此,法需要也是抽象的,“純有的”、“全空的”,不包含欲望、動機等內涵。
第三,法需要既是起點,又是終點,它們是辯證統一的。需要既是人類歷史的起點,又伴隨著人類社會歷史的始終,既無法排除,也無法擺脫,是人的基本屬性。同理,法的形成和發(fā)展也是基于人對法律的需要。一方面產生于人們的法律需要,另一方面最終也為了滿足人們的法律需要。法律是人類在生產和生活的實際過程中,為了滿足個體與群體生存和繁衍的需要,協調相互關系,實現社會穩(wěn)定與和諧,求得共同發(fā)展的需要,以及人們自我肯定、自我完善和自我發(fā)展的需要,在個人欲望的滿足和社會和諧之間確立一種平衡機制?梢哉f,人的法律需要,正是法律的最深層的根源。不斷發(fā)展著滿足著的法律需要,又促使人們以積極、主動的態(tài)度去認識、對待、調整和處理個人與他人、個人與集體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最終達到起點和終點的辯證統一。
三、法的產生、存在、發(fā)展與法需要
一方面,從靜態(tài)的角度進行分析,法律需要符合邏輯起點的本質內涵,其本身可作為法哲學的邏輯起點;另一方面,我們從動態(tài)的角度來看,法的起源、存在和發(fā)展與法律需要間的關系。
首先,從法的起源來看,恩格斯曾說:“在社會發(fā)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產品生產、分配和交換用一個共同的規(guī)則約束起來,借以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共同條件。這個規(guī)則首先表現為習慣,不久便成了法律!盵1]從這段著名的論述中,我們可領悟到法律需要是社會關系發(fā)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對法律的需要不是從來就有的,法律這樣一種特殊工具本身也不是從來就有的,人類社會從一開始就有規(guī)則,有關于正當的樸素觀念,原始的習慣在原始人特有的信念的支撐下順利地運行,它依靠個體自覺地服從和輿論的制約下得以實現。但是隨著生產的發(fā)展,剩余勞動產品出現以及由此引發(fā)的利益分化和沖突,致使和諧被打破。正像黑格爾認為的一樣,在市民社會中,勞動創(chuàng)造的財產在人與人之間是多寡不均的,這就可能使某些人為滿足自己的需要而侵犯別人的財產所有權,就會有違背相互交換勞動成果的契約等現象出現。對別人所有權的侵害和對契約的違背,因此,就有必要制定法律對人的財產所有權、契約等給予保護。也就隨之產生了對法律的需要和渴求,希望法律來調整這種被破壞的秩序,最終才制造出了法律這種特殊的規(guī)則。
其次,從法的發(fā)展來看,法是人之意識自覺的一種顯示,人之意識自覺是日新、日日新的智慧現象,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變的,當人類的智慧覺悟告訴人類,必須改變觀念,改變規(guī)則方能生存下去,方能顯示真實的時候,法律就應當變革。從而也可以說,它是隨著時代的發(fā)展而不斷變化的,不同的時代會有不同的法律需要,因而會產生新的法律規(guī)定。法律需要經過層層的豐富、完善、蛻變、揚棄,經過不同主體的多重選擇和衡量,最終轉變?yōu)榉,完成了從需要到滿足(即形成立法)的一個循環(huán)。從法律的形成到人們利用法律來達到自己目的,這又是一個需要到滿足的新的循環(huán)。接下來,新的法律實踐又產生了新的法律需要,這便又開始從法律需要到立法的一個新的循環(huán)。在還需要有法律的社會中,這個循環(huán)是無窮盡的。需要不斷產生,法也會不斷向前發(fā)展,不斷得以完善。
再次,從法的形式來看,法律規(guī)則是人的創(chuàng)造物,法及其形式淵源即法律(成文的、不成文的)本身就是人的一種需要,正是借助于法律,人類許多更高層次、更廣泛的需要才得以現實化。法律需要最初基本上都是粗線條的實體性要求,甚至是模糊的法律公正觀念,在由個體法律需要向群體法律需要、社會共同法律需要的轉換過程中,人們對法律作為一種特殊的規(guī)則體系的追求和期待,在國家介入之前,在某些領域可能已經將法律需要具體化為技術性的規(guī)則了,只須由國家予以確認,這些法律需要即轉變?yōu)榉。人們希望借助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體系上完整、邏輯上嚴謹的規(guī)則來規(guī)范自己的生活,相對于無規(guī)則、無秩序的混亂而言,有規(guī)則的生活是更好的;相對于一般性的規(guī)則調整所可能帶來的軟弱無力、更新遲緩等缺陷而言,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并保障實現的規(guī)則治理,又有其優(yōu)勢,有其不可替代的功用。法律規(guī)則之所以存在,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社會關系的發(fā)展中逐步產生的對法律的需要。這種需要使法律成為該社會關系的內在規(guī)定性,即如果沒有法律的參與,該社會關系就不能得到進一步的擴展和完善[2] 。
綜上所述,本文對法哲學邏輯起點進行新的探析,把法哲學的邏輯起點試著確定為“法需要”,并無對前輩思想進行指責之意,而是因為學術領域應當是開放的,思想應當是多元的,需要的是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加上法哲學這門學科的獨特性,它作為哲學的一個分支,具有和哲學一樣的特點,即超驗性以及人類理性的有限性。因此,我們不可能對此問題最終性地解決,而只能是試圖以自己的角度提出一種解決方式。
參考文獻:
[1]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11.
[2] 葉傳星.論人的法律需要[J].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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