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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公訴制度的定位與改革-以公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為切入
摘要:根據起訴主導權的歸屬,刑事公訴制度可以分為司法控權與檢察控權兩種模式。我國刑事公訴制度具有司法控權模式的外觀,但在實質意義上,卻表現出更多的檢察控權模式的特點。以此制度定位出發,我國刑事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應以促成庭審實質化為目標,走向徹底的起訴書一本主義。
關鍵詞: 刑事起訴制度;司法控權模式;檢察控權模式;庭前審查程序
目錄
一、刑事起訴制度的兩種模式
(一)司法控權模式:防止公訴權濫用
。ǘz察控權模式:保障公訴權的有效行使
二、我國刑事公訴制度的立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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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路向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程序一直是我國法學界討論的熱點。而在新一輪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庭前審查程序究竟何去何從更是備受關注。其中,在討論中,借鑒德國中間程序的制度設計,回歸實質審查的改革方案逐漸得到了更多學者的心理認同。然而,研究外國法的目的不是為了簡單的制度模仿,而是為了磨練發現問題的眼睛。[1]而且,具體制度的改革不僅需要理論上的融貫一致,更需要與相關制度的整體協調。因此,作為公訴制度的組成部分,這一改革建議的合理性必須從我國公訴制度的整體定位出發加以評判和衡量。
制度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人類學研究表明,盡管人類的基本需求大致相同,但在種種偶然因素作用下,為了實現同樣的需求卻可能產生出不同的制度設計。換句話說,對于同一目的,不同的制度在實踐效果上可能相差無幾。因此,在法律制度研究中,真正重要的不是豐富多彩的制度表現形式,而在于揭示制度的基本功能。
基于此,本文首先從整體功能出發,將刑事起訴制度[2]歸為兩種模式,并分述兩種模式的特點與優缺;之后,我們將就我國公訴制度的立法定位展開討論,并以此為基礎,對我國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路向略陳管見,以求教于大方。
一、刑事起訴制度的兩種模式
從系統論觀點出發,一項制度的功能必然蘊含于其制度結構之中。因此,關于刑事公訴制度整體功能的定位,必須結合制度模式加以討論。
根據起訴主導權的歸屬,起訴制度可以分為兩種模式:司法控權模式與檢察控權模式。[3]其中,對于前者,起訴制度調整的是法官與檢察官之間的分權與制衡,其功能主要表現為約束公訴、防止公訴權的濫用;對于后者,所涉及的則是檢察官對公訴權的獨占與控制,在功能上更多地表現為保障公訴權的高效行使。
(一)司法控權模式:防止公訴權濫用
司法控權模式主要表現為起訴權(公訴提起與起訴決定)的分權與制衡,目的是防止公訴權濫用。[4]該模式的基本表現形式是:在控、審職能分立的前提下,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官所享有的起訴權僅僅是一種起訴請求權,實質意義上的決定是否交付審判的權力則歸屬于專門的具有司法性質的起訴審查機關。換句話說,在起訴機制內部,起訴權被法律分割為起訴請求權與起訴決定權,并委諸不同的訴訟主體。其中,檢察官享有起訴請求權;對于具體案件,檢察官的起訴請求不能直接導致開庭審判,而只能啟動一個審查程序。審查程序由具有司法性質的起訴審查機構負責;該機構作出的起訴決定具有開啟審判程序、確定審判范圍的法律效力。不過,作為司法機構,它只能對檢察官的起訴請求作出被動反應。
歐美國家的現代刑事起訴制度多屬于司法控權模式。自啟蒙時代以降,在歐美各國,追訴犯罪已經不再籠統地被看作是社會秩序的福音,而更多地將其視為維持社會安全必不可少的“有組織的暴力”。因此,在法律上,一方面將國家刑罰權嚴格限定在法律明文規定的范圍之內,另一方面,在承認國家負有追訴犯罪義務的同時,試圖通過訴訟制度羈束國家追訴權的具體行使,以期盡可能減少國家追訴權的濫用。在西方法治傳統中,以權力制衡權力是一種普遍接受的控權理論。因此,在歐美刑事訴訟制度中,對國家刑罰權的程序控制,采用的也是權力制衡的方法。其中,就刑事起訴制度而言,這一權力制衡關系表現為:第一,在訴訟程序上,公訴權與審判權相互牽制:在啟動上,審判權受制于公訴權,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而另一方面,有起訴卻并不必然有審判,公訴權受到審判權的監督與控制。[5]第二,在實體上,公訴權與審判權相互分工。也即,定罪權專屬于法院,未經審判不得確定有罪;而另一方面,在過程意義上,審判范圍又反過來受制于起訴的效力范圍,即起訴什么,法院才能審判什么。[6]
應當承認,在具體制度上,兩大法系也存在著一定差別:英美法國家的司法機構只對提起訴訟的案件進行審查和控制,而對于不起訴的案件,則承認檢察官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即使對于檢察官不起訴的案件,也認為有司法監督的必要。不過,即便如此,兩大法系的基本立場卻是一致的,即通過分權與制衡,起訴權被置于檢察官和司法機構的共同管理之下、相互作用之中。而且,在理論上,普遍強調司法審查程序的制衡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隨著檢察官職業化的不斷發展,同時也迫于日益高漲的犯罪浪潮,在歐美國家,司法控權模式盡管在制度層面上仍然具有較大的影響,在實踐層面卻已呈現出明顯的衰減趨勢。具體表現為,在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對越來越多的案件事實上行使著獨立完整的公訴權。其中,在英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無需預審;而近年來,隨著可選擇審判程序的犯罪種類日益增多,越來越多的案件開始轉由簡易程序處理。在美國,辯訴交易的廣泛使用致使進入正式審判的案件數量只有10%左右。在法國,實際進行預審的案件數量非常有限,[7]而且,立法已經取消了對重罪案件的“二級預審”。
。ǘz察控權模式:保障公訴權的有效行使
檢察控權模式的著眼點不在于防范公訴權濫用,而在于保障公訴權的有效行使。在具體制度上,該制度模式具有以下明顯特征:第一,檢察官獨占公訴權,而非分權行使;第二,在具體案件中,檢察官自主決定起訴或不起訴;第三,檢察官的起訴決定具有啟動審判程序、確定審判范圍的法定效力。
日本、韓國刑事起訴制度是這一模式的典型。在歐美國家,作為司法控權模式的補充,對于特定輕微案件也采行這種起訴模式。如英國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美國的輕罪案件,法國依照直接傳訊程序或立即出庭程序進行起訴的案件,德國依照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歐美各國,該模式一般僅限于輕微犯罪案件;而且,法律如此選擇,更主要是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
與司法控權模式相比,檢察控權模式在功能取向有以下顯著特點:首先,在檢察控權模式中,就啟動審判程序而言,公訴權的行使缺乏來自他機關的制約。少一層制約,多一份效率。因此,該模式的首要特點是強調追訴的效率價值。其次,起訴決定權主體的變化,實質上意味著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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