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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
(一)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主體
1、 對法院能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思索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我國的各級人民法院都可以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對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進行再審。追溯根源,我國現行審判監督程序參照了前蘇聯的模式,國家干預色彩較重,強調由法院代表國家發現“真理”。因此,再審程序的啟動是法院依職權啟動的,而不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墒,這樣就產生了幾個問題,首先,我國的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這是由憲法123條明文規定的,那么由法院主動決定再審這種做法是否有導致法院所承擔的訴訟職能發生混淆與沖突之嫌?法院不能身兼裁判員和運動員與一身,“控訴和審判必須分開,這兩種職能必須由兩個不同的國家機關來承擔(不談自訴)。具體地說就是,控訴者不能違背職能分工去實施帶有裁判性質的訴訟行為,審判者呢,也應當盡力避免實施帶有追訴性質的訴訟行為,這便是控審分離原則的基本含義!
其次,我國的法院是一個獨立的審判機構,《憲法》第126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本文認為:(1)法院只能被動地接受并審查控辯雙方提出的再審申請。
(2)取消對本院已經生效的裁判進行再審的決定權
(3)保留對下級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進行再審的決定權(借鑒美國聯邦法院做法)另外,本文認為,應當取消原審法院的再審管轄權。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可以對再審案件行使管轄權,這種“自我糾錯”機制難以起到效果。“隨著國家賠償制度和錯案追究制度的實施,原審法院、原審法官與再審之間存在越來越多的厲害關系,由原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會使錯案更加難以得到糾正和改判。”所以,為了保證再審程序真正發揮其審判監督功能,應當取消原審法院的再審管轄權,規定再審案件一律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級法院進行審判。
2、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思索
現行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必須審理
本文認為:(1)對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的再審,檢察機關一旦提起抗訴,人民法院必須審理
(2)對不利被告提起的再審,由人民法院審查案件、決定是否再審
3、關于當事人的申訴
(1)申訴主體(96年前刑訴法還包括辯護人,對取消辯護人作為申訴主體的看法)
(2)當事人是否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訴?(可以,理由)
(二)提起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
1、現行做法概述
2、爭點:程序違法是否能作為提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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