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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析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時間:2023-07-10 14:02:38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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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我們都跟制度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系,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淺析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淺析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淺析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一、夫妻婚姻財產制度的含義

          夫妻財產制,是指規定夫妻婚前和婚后的財產歸屬的問題的制度。它主要指夫妻對于財產的歸屬、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的權益,償還債務以及婚姻結束時的財產的分割等相關的法律制度。

          關于法定的夫妻婚姻財產制度,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財產形式,主要針對夫妻對于其財產制度,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所采取的一種形式。它的內容在法律上規定的很詳細,而且不允許當事人擅自改變法律規定的內容。

          關于約定的夫妻婚姻財產制度,是指夫妻雙方通過約定來確定的財產的形式,法律規定并認可夫妻雙方可以通過約定來明確財產形式,并且它在適用上具有優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國家庭以法定的夫妻財產制為主,可是,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的夫妻財產制。

          二、關于我國夫妻婚姻財產制度中存在的缺點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范主要是基于一部婚姻法和兩部司法解釋,并與2011年出臺的另一部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制度問題進行進一步明確的規定。有關夫妻從財產制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主要體現在2001年《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中,涉及夫妻財產關系所謂問題有:17條、18條、19條。17、18條的性質是法定夫妻財產,19條則為約定夫妻財產。

          我國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在解決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問題不論從內容上還是形式上都不斷地創新與完善,適應和諧社會以人為本的理念,但我們在給予充分的肯定及高度評價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同時,也不得不清楚的認識到,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依然存在著缺陷和有待完善之處。

          婚姻關系中財產問題的紛繁復雜,使得在現實中存在種種問題。

          2.1 法定夫妻婚姻財產制度中關于夫妻共同的財產規定的范圍太過寬泛

          比如夫妻在分居期間或者離婚訴訟期間關于他們各自所得的收入以及所購置的財產的界定問題。對婚前同居期間所形成的財產界定問題,等等。

          2.2 有關涉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不夠明確具體

          在夫妻對于他們的共同財產作重大決定的時候是需要經過夫妻的另一方同意,只有這樣他們的處分財產行為才會有效,但夫妻一方不可以以對方不知道另一方處分其共同的財產為由來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對于這一點還是有著很多不穩定的因素在其中。

          2.3 對于如何確認夫妻個人的財產問題制度上是不明確的

          結婚之前作為個人的財產,由于婚后生活數年而無法區分,在夫妻發生糾紛時,主張婚前財產的一方舉證責任難,而只能被認為是夫妻共同的財產。那么什么樣的財產算是夫妻個人專屬財產呢?對于這一方面法律并沒有給出特別明確的界定,而使得一些財產的歸屬問題夫妻沒有辦法達成一致,法院也很難判決。

          2.4 公示制度的缺乏

          夫妻之間約定財產的所有制,對于夫妻之間是有效力的,這就是所謂的對內效力,但是夫妻之間的約定怎么樣才能對外部產生效力呢?即對抗效力問題。它是否需要一定的公示程序呢?本人覺得公示制度是必要的,這樣有利于夫妻之間的公平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問題。

          三、如何完善夫妻財產制度問題

          3.1 明確界定法定夫妻財產的范圍

          對于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中總是存在著一些比較特殊的情形,而對于這些特殊的情形法律是應該給予明確的: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可以界定為共同財產(有相反的證據除外)。對于夫妻離婚訴訟期間的應該認定為一方的財產。然后明確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最后,要明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理基礎是“協力”而非“貢獻”。

          3.2 明確夫妻財產中“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圍

          第18條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對于價值貴重的首飾、名表、名車往往因為其性質無法確定,導致在解決夫妻專用生活用品的財產糾紛中往往很難給出明確的判斷依據,不能飯飯的將專用的生活用品做簡單的理解,在這方面應該給出詳細的解釋。

          3.3 對于約定的夫妻婚姻財產制予以明確

          第一,對于約定的屬性予以明確,它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夫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情況下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為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并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其次,對于約定的財產和范圍予以明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期間的財產甚至可以約定一方特有的財產,而在約定的形式上可以依照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自由約定,在夫妻關系中維持一定的平衡,盡量避免不公。

          再次,必須用“書面形式”進行約定。這需要夫妻在約定財產是,結合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做出慎重的抉擇,并且書面約定為解決日后由此而引起的糾紛提供了依據,同時也維護了當事人的利益。

          3.4 設立并且完善約定財產的公示制度

          我國應該設立相應的公示制度,這樣對于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上會大有好處。所以應該以備案的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方法,經公證并備案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否則不發生對外效力。

          四、結論

          任何一項制度的借鑒和運用,應遵循怎樣的路徑都應結合本國國情。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也不例外。我們要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夫妻財產制度。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既是我國堅持“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體現,也是我國適應國際化的要求。

          淺探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構想論文

          摘要:“婚姻家庭法”是研究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關系和與此相關的法律現象的科學。而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立法的重心之一,尤其是夫妻財產與社會經濟等相關因素又緊密相連,因此需要對夫妻財產制進一步研究,使其完善。

          關鍵詞:共同財產 契約 分割

          在當今,各國都很重視婚姻家庭的穩定,并從立法上予以規范。由于經濟、政治、文化等原因的變化,導致婚姻家庭的矛盾和糾紛變得更加復雜。因此完善《婚姻法》是一項長期的任務,而完善夫妻財產制度對于《婚姻法》又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課題,因為經濟是影響婚姻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剛剛修訂的《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制度做出了新的規定,較原來立法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一些規定仍顯疏淺,對于其法律適用有進一步研究的必要。筆者現就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提出幾點立法構想。

          一、結婚時夫妻財產契約化的立法構想

          夫妻財產契約化要求立法者一方面充分體現當事人之間平等、自由、自愿的基本精神,同時也不得違背民法的相關原則及婚姻的宗旨。結婚時有關夫妻財產的契約在立法上可以按照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分作如下規定:

          1.實質要件

          (1)訂立財產契約的主體,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雙方;

          (2)雙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真實;

          (3)內容可依法創設,但不得違反民法中對民事行為的規制及不得違背強制性規范、社會公德。

          2.形式要件

          (1)財產契約訂立的時間,應在婚前,婚后可依法變更;

          (2)夫妻雙方財產應在婚前申報、登記并公證;

          (3)財產契約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在公證機關公證。

          夫妻財產制度從目前的法定共同制轉向財產契約化,需要立法者及全社會的觀念更新,這一新型制度必將對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積極的影響。

          二、婚姻存續期間財產關系的立法構想

          1.夫妻共有財產的管理處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由于法律規定得不甚明確,容易產生歧義。對于夫妻共有財產,可以類似于合伙財產制度來處理。我們知道,合伙最早來源于古羅馬法,“合伙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為實現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協議”。從該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其幾個特征極為類似于婚姻關系:

          A合伙目的必須合法,非法協議將不產生法律效果;

          B合伙契約本質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

          C合伙人之間的關系被視為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

          D合伙財產屬于共同所有。

          綜上,我們可以對夫妻共有財產作出如下規定:

          (1)共同財產以共同管理為原則,關于滿足生活需要而對動產的處置,夫妻均有獨立處理權,對于此外的動產與所有不動產的處理,須以雙方意思一致為原則。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管理和處分權。就此我們可以在《婚姻法》中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管理共同財產并進行處分,但對其在管理時的過錯承擔責任。由夫妻一方無欺詐完成的行為,對另一方具有對抗效力。”由于夫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該關系是建立在一種特別信任的基礎之上,一方對他(她)方的日常管理、處分行為應予承認,這就提出了“容忍代理權”的問題。對‘容忍代理權’的處理,應同于對實際上并不存在的內部代理權,結果是可認為該代理效果發生。

          (2)夫妻之間可約定由一方管理、處分共同財產,但有關不動產的處理須取得對方同意。

          夫妻雙方可以在財產契約中規定其共同財產可由夫妻之間一方進行管理、處分,約定中未作規定的,推定共同管理。關于其管理權的內容,可以這樣規定:“管理共同財產的夫妻一方,有權占有屬于共同財產的物和處分共同財產;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涉及共同財產的訴訟!标P于不動產的處理,由于其對于夫妻財產的極端重要性,需雙方意見一致方能處理。

          (3)共同財產所負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為原則,不足的由夫妻從各自財產中補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過錯的,應賠償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財產減損。

          2.對夫妻個人財產的管理、處分,可采用如下幾種模式

          (1)夫妻個人財產,應采取各自管理,自負其責的原則。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財產,這要適用代理的相關規則。

          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A、須授權明確;

          B、表現代理仍產生代理效果,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夫妻內部責任按表現代理的規定予以追究。

          (3)一方未經他(她)方授權或者無約定義務,為其利益對其財產進行管理,適用無因管理原則。

          對這一點,可能會存在較大爭議,有人會認為,婚姻關系有著強烈的倫理性,現將夫妻各自財產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實不然,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相互幫助的義務,主要指夫妻之間日常生活的照顧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經營活動,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則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參加生產等方面的自由何以體現?如果一方對其個人財產管理權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話,法律又何必將夫妻財產分得這么清楚?實踐中又如何體現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此,我們必須堅信一點,權利主體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法律不必也不能為權利主體作利益判斷。綜上,適用無因管理原則,不僅于法有據,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而得利的,應當返還不當得利,惡意的,應賠償另一方遭受的財產減損。

          (5)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造成財產減損的,應負侵權責任。

          這里涉及到夫妻間侵權行為的責任豁免問題,夫妻間侵權行為責任豁免原則是與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密切相關的。該原則的理論假設是:夫妻間的內部事務不應由法律來干預。但歷史發展到今天,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己經站不住腳,而我們要強調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要承認夫妻間侵權行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濟,這才是真正的實事求是態度。

          三、婚姻破裂后,夫妻共同財產分側的立法構想

          1.共同財產的界定

          我國婚姻法對此采取列舉式,即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列舉式比較直觀,便于普通民眾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對此應有一個比較準確的定義:“共同財產的組成,其資產指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以及夫妻憑各自的技藝所得的財產與各自財產的成果,收人所形成的節余”。從定義中可以看出共同財產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夫妻關系開始的財產,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凈益。該定義采用了概括式,比較周延,理解起來也不困難。

          2.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1)夫妻雙方首先應清償共同債務,債務尚未到期的或有爭議的,夫妻雙方必須保留為清償此種債務所必要的財產。

          所保留的財產清償債務后有所剩余的,由夫妻雙方按相同等份劃分,這里要考慮到《婚姻法》第四十條照顧對家庭做出較多貢獻一方的規定。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協議是夫妻雙方的內部協議,不得對抗債權人,否則,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將得不到體現(債權人對該協議同意的除外)。清償債務后,無過錯方可向有過錯方行使追償權。

         。2)夫妻個人財產的債務,以個人財產自負其責為原則,但要注意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實踐中,夫妻有約定財產的權利,但我國《婚姻法》并未規定公示公證程序,債權人對此可能并不知情,則該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可向夫妻雙方主張其債權。實踐中應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夫妻共負清償之責,債務清償后,無責任方有追償權。

          (3)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注意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適當保護。

          這方面關鍵在于落實對《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我國法律在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保護方面,規定得比較全面,體現了法律的原則和宗旨,這里不再贅述了。

          總之,完善夫妻之間財產制度對于社會穩定、保障夫妻雙方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我們必須在立法中明確予以規定,以便于穩定家庭、穩定社會以及更好解決夫妻之間的財產糾紛。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的進步,還會出現新的夫妻財產問題,因此相應的婚姻家庭法也要隨之修改,使之能更好的解決問題。

          夫妻財產協議

          甲方:,男,年月日出生,現住。身份證號碼:。

          乙方:,女,年月日出生,現住。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于年月日在省(直轄市/自治區)市區(縣)政府民政部門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登記證號為:)。至結婚登記以來,,F雙方經過平等地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訂約依據:

          甲乙雙方簽定本協議,其依據為我國《婚姻法》、《民法通則》、《合同法》、《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和《繼承法》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婚姻財產范圍及歸屬:

          經過甲乙雙方共同清點和協商,對于雙方婚姻財產約定如下:

          (一)甲方的婚前個人所有財產:

          1、房屋:座落于市區路號,建筑面積為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為甲方個人所有;

          2、汽車:戶名登記為甲方的牌型號轎車部車號,為甲方婚前個人出資購買歸甲方所有;

          戶名登記為甲方的牌型號轎車部車號,為甲方婚前個人出資購買歸甲方所有;

          3、銀行存款:戶名為甲方的銀行存款萬為甲方婚前所有,歸甲方所有;

          4、股權:甲方家族產業企業,甲方所占有的股權為。

          5、其它甲方個人財產:(見財產詳細清單一)。

          甲方自本協議公證生效之日起,將以上財產清單內的所有財產轉移至甲乙夫妻共同名下,歸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動產需變更登記添加產權人,不變更添加將導致不動產權屬變更失效)

          (二)乙方的婚前個人所有財產:

          1、房屋:座落于市區路號,建筑面積為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為乙方個人所有;

          2、汽車:戶名登記為乙方的牌型號轎車部車號,為乙方婚前個人出資購買歸乙方所有;

          3、銀行存款:戶名為乙方的銀行存款萬為乙方婚前所有,歸乙方所有;

          4、其它乙方個人財產:(見財產詳細清單二)。

          (三)甲乙雙方的婚后共同所有財產:

          1、房屋:座落于市區路號,建筑面積為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為甲乙雙方婚后共同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和居住。

          2、汽車:戶名登記為方的牌型號轎車部,為甲乙雙方婚后共同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甲乙雙方共有;

          3、銀行存款:戶名為方的銀行存款萬為甲乙雙方婚后共同所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甲乙雙方共有;

          4、其他共同財產:為共同建立家庭,甲乙雙方共出資購買了(見財產詳細清單三),雙方為建立家庭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歸甲乙雙方共同共有。

          5、除上述列明的共同財產外,甲乙雙方確認再無其他共同財產,但不包括自本協議簽定之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新的財產。

          三、債權債務條款:

          (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各自名下的債務歸各自承擔。因甲或乙單方行為產生的任何債務均不得歸為共同債務,共同債務必須有甲乙雙方簽字認可的書面證明。

          (二)個人債務僅以負債方所有財產為限清償,不得涉及另一方財產。因一方負債致另一方財產損失的,負債方應予賠償。

          (三)債權債務關系形成前,負債方應將上述債務約定告知債權人或第三人,債權人或第三人以不知該約定為由要求甲乙共同償還,并致另一方損失的,負債方應予賠償。

          (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外借貸產生債權,需征得乙方同意,未經同意對外借貸,負債方無力償還的,并致乙方損失的,在離婚財產分割過程中甲方應予賠償。

          四、離婚條款:

          經過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雙方一致同意如果甲方出現以下情形導致夫妻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包括協議離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離婚),甲方應按照本協議第五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婚外情的;

          (二)對乙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乙方及乙方所生子女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經乙方勸說仍然屢教不改的;

          (四)因甲方原因經常夜不歸宿,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的;

          (五)其他因甲方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雙方無其它過錯的情況下財產分配按正常離婚進行分配。

          五、損害賠償責任:

          經過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因本合同第四條所列情況發生,甲方同意按照以下約定來對乙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甲乙雙方共同所有的車牌號為的汽車歸乙方所有,過戶手續應在雙方婚姻關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內辦理。

          2、甲乙雙方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產歸乙方所有,過戶手續應在雙方婚姻關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內辦理。

          3、甲乙雙方共同所有的元的銀行存款歸乙方所有,過戶手續應在雙方婚姻關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內辦理。

          六、特別約定條款:

          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不論基于何種原因,不論導致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破裂的原因中甲方是否存在過錯,甲方均應在本合同第四條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另行向乙方補償現金人民幣萬元整,并于婚姻關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內一次性全額支付。遲延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滯納金。

          七、爭議條款:

          本協議未盡事宜,或者因簽定本協議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產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簽定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執行或履行本協議,以及因本協議產生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共同友好協商解決,如協議解決不成,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文本條款:

          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并自愿決定是否提交公證機關存檔一份,三份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公證機關機關存檔協議,辦理相應手續僅具備案性質。

          甲方:乙方:

          身份證號:身份證號:

          簽約日期:簽約日期:

          見證人簽字

          夫妻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隨著人們法制觀念的增強,夫妻之間也常常會簽訂書面的財產分割協議。財產分割協議有些是為了防患于未然而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有些是夫妻感情不好在分居期間簽訂,也有些是在協議離婚的同時簽訂。筆者經常會碰到當事人心急火燎的咨詢關于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問題,故在此將夫妻間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做如下歸納。

          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 中的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首先,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后,可申請執行。

          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后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財產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

          另一個重要的問題是:雙方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如果沒有離婚,那么這份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內容存在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其效力就會受到相應影響。之所以會出現這些情形,是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問題的自由約定,會存在約定內容是否完全合法的問題。

          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就有關糾紛向法院起訴,主張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確認其無效并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記機關只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會也不應該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不得作為財產分割協議合法與否的根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細細斟酌。

          1.關于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 而突出的規定。

          2.關于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于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

          3.對于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不應屬于乘人之危。因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且在當時的情形下,他人只有獲得一方提供的條件或幫助才可能擺脫困境。如不會游泳的母親答應他人以幾十萬的高價救掉進河里的兒子,如母親事后主張當時的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他人的行為就可認定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則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危"并不損害當事人的 合法權利,不應屬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 示。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后當然也不得反悔。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4.至于顯失公平,在適用時應最嚴格。顯失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愿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愿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只有在當事人文化、法律知識匱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離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后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但是,如果夫妻雙方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離婚為前提條件的,比如上面寫有“雙方同意離婚,離婚后財產如何如何”等等的字樣,就可認定為該協議是以離婚為前提條件的,也就是說,該份財產分割協議是附條件生效的,該條件就是雙方離婚,那么如果雙方沒有離婚,該財產分割協議也就沒有生效,所以“允許當事人反悔”。

          綜上,夫妻間在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時還應該考慮充分,必要時可以咨詢律師,以獲得專業性的幫助。

          夫妻財產協議有效的條件

          夫妻財產協議有效的條件是什么?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以來,不少夫妻或準夫妻嘗試“把丑話說在前頭”——訂立財產協議,把雙方各自的財產、債務范圍以及權利歸屬一一說清,以免勞燕分飛之際產生糾紛。然而,法律界人士提醒,這樣的財產協議若要生效,不僅要符合一定附帶條件,還不能違反法律規定。

          案件鏈接

          周女士與王先生于2002年登記結婚,生育一子,周女士為照顧孩子辭去工作。2009年,周女士認為王先生有外遇,雙方矛盾不斷,幾個月后,王先生離家外出居住。周女士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并按照雙方此前簽訂的協議分割財產,將所有房產、汽車、股權等都判給她。

          原來,周女士與王先生結婚后曾4次訂立財產協議。最近的一份協議,明確載明:“無論雙方何種婚姻狀況,莘中路等三套房屋、帕薩特轎車、王先生所有的公司股權等均歸周女士所有!眳f議下方有兩人親筆簽名及日期。周女士表示,協議里寫得清清楚楚,因此請求法院將三套房產中王先生的份額判給自己,而所有的房貸、債務均由王先生承擔!拔腋静磺宄袥]有寫協議、協議里有什么內容,即使簽了也是在她逼迫下,為了家庭穩定而簽!狈ㄍド希跸壬硎,協議顯失公平,損害了自己權益,而且莘中路房子是他婚前所購,應歸他所有。

          市一中院審理后認為,該份協議中權利均由周女士享有,義務卻均由王先生承擔,顯然有失公平,故夫妻財產應依法分割。最終,法院判令準許雙方離婚,莘中路房屋及帕薩特轎車歸王先生,其余財產歸周女士所有。

          即使簽了4份協議,最終的結果也沒能讓周女士如愿。那么,有效的夫妻財產協議需要滿足什么要件?案件主審法官告訴記者,首先要看這份協議是否有附加生效條件,其次要符合法律規定。

          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換句話說,在雙方登記離婚或協議離婚不成的情況下,財產分割協議就不發生效力。而在本案中,周女士與王先生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并未附條件。

          “此外,簽訂協議要在雙方平等協商、自愿的基礎上,而且要公平!狈ü俦硎,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與對方訂立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或者有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協議無效。因此,類似“凈身出戶”之類的條款明顯加重了一方負擔,法院審理中將作出調整。

          律師說法:

          上海滬家律師事務所賈明軍律師透露,目前,他們接到的男女雙方婚前要求律師幫助擬定財產協議的案例越來越多,涉外婚姻、二婚以及夫妻兩人財富相差懸殊的人群是簽訂協議的主體人群。更加現實的是,簽訂協議的目的已經不是人們印象中的“弱勢一方為了保護婚姻”,而是“強勢一方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賈明軍表示,婚姻還是應該建立在真愛的基礎之上。一紙協議,不應成為婚姻的“護身符”和“緊箍咒”。

          夫妻財產協議的效力,怎樣進行夫妻財產協議公證?

          所謂的夫妻財產協議,是指夫妻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后的財產所有權進行約定而達成的協議。夫妻財產協議中,主要約定財產是歸誰所有,歸丈夫一方還是歸妻子一方,或者夫妻共有。夫妻財產協議非常重要,因為在私法領域,夫妻間的約定只要合法,就能夠優越于法律的規定,從而實現意思自治。

          一、哪些夫妻財產協議是有效的

          夫妻財產協議要有效,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身份條件、內容條件、形式條件以及其他條件等。

         。1)身份條件

          所謂身份條件,指的是約定歸屬雙方必須具備特定的身份,在這里指的是按照婚姻法的法定條件締結而產生的合法夫妻。

         。2)形式條件

          所謂形式條件,是指雙方的約定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不能是口頭形式。

         。3)內容條件

          所謂內容條件,是指夫妻約定的財產,其內容包括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也包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當然也包括協議離婚簡的財產。這些財產統統都可以由夫妻雙方共同約定。

         。4)其他條件

          其他條件包括雙方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必須是雙方自愿而非脅迫,約定并不違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二、怎樣進行夫妻財產協議公證

          夫妻辦理財產協議公證有利于提高其證明力,也有助于更好地保護彼此的財產歸屬。

          在夫妻辦理財產歸屬約定協議公證時,應當共同到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相應的資料。所需要的資料主要有以下方面:

         。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2)雙方簽名的夫妻財產協議書

         。3)有關的產權證明,如個人所有房產的房產證、經營實體的產權證明等

         。4)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如結婚證等

          在準備完上述程序后,公證部門會根據公證規定辦理公證手續,之后,這份公證過后的夫妻財產協議的證據力就更強了,有時候甚至可以成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

          關于夫妻財產的法律知識

          怎么區別夫妻財產?

          十一、問:哪些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答:在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注意: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十二、問: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為各自所有嗎?

          答: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因此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為各自所有。

          注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在訴訟中,對于上述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十三、問:夫妻一方的財產會不會因為結婚的時間長了,就變成夫妻共有財產?

          答:在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即不存在所謂的“結婚7年,就會導致個人的財產變成為夫妻共有財產”等這一類的說法。

          十四、問: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扶養費嗎?

          答: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注意:只有需要扶養的一方才有權要求支付扶養費。這個“需要扶養”一般是指出現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患有重大疾病等導致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情況。

          十五、問:在什么情況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父母可以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

          答: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1、如果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所謂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撫養費”則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2、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注意:第一、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贍養費和撫養費問題和上述規定是一致的。

          第三、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贍養費和撫養費問題和上述規定是一致的。

          第四、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十六、問: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什么情況下需要支付撫養費給孫子女、外孫子女?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要求孫子女、外孫子女支付贍養費?

          答:我國婚姻法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十七、問:兄、姐在什么情況下需要支付撫養費給弟、妹?或反過來要求弟、妹支付撫養費?

          答:婚姻法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十八、問:未成年子女對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答:婚姻法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十九、問: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時需準備什么材料?

          答:我國的婚姻登記條例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關于夫妻財產債務如何界定

          一、夫妻共同財產。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睋耍覈姆蚱薰餐敭a具有如下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橐鲫P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如果是動產以“占有”為條件,如果是不動產以“登記”為條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即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所謂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項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其配偶不享有所有權的情形。主要包括:婚前個人財產、婚后取得的特定財產以及婚前或者婚后約定的個人財產。

          婚前個人財產是指夫妻一方在結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如,一方在婚前所取得房屋、汽車、存款及贈與物等。認定婚前財產時,需要注意這樣幾個問題:

          1、婚前財產不會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新《婚姻法》頒布前施行的“婚后8年財產轉為共有”的規定已經廢止;

          2、婚前購房,并進行了產權登記,則屬于婚前財產;婚后登記產權于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產權歸登記方(婚姻法解釋三);

          3、婚前同居,共同取得的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4、父母在婚前贈與的財產,除非特別說明,視為贈與其子女的個人財產;

          5、婚前個人投資經營的實體,婚前收益為個人財產;婚后繼續獲取收益,則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后取得的特定財產主要包括:

          1、因身體受損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

          2、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3、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4、軍人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療生活補助費等;5、具有人身性質的保健費、保險賠償金。

          婚前或者婚后約定的個人財產,是指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在結婚前或者結婚后對特定財產權利的歸屬作出約定從而為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

          三、夫妻共同債務。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睋,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征:

          一是債務應當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二是債務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符合上述條件,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于共同債務。相反,如果債務不是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都不屬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個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3)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7)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8)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所謂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是指一方從事無關家庭共同生活所產生的債務或者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個方面: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但是,所購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除外;

          (2)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這種約定原則上不對債權人產生對抗效力,除非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或者事后追認該約定;

          (3)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吸毒等;

          (4)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擔的債務;

          (5)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6)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比如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總的來說,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關鍵是看財產的取得時間、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別約定、該財產是否具有人身屬性等。而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關鍵是看債務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以及履行雙方的法定義務而產生。

          根據《婚姻法》中的規定,只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才能進行分割,也只有被認定為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部分才會由夫妻共同承擔。要是個人財產或個人債務的話,一般是由個人所有或承擔。更多夫妻財產或債務方面的知識,你可以到網站進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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