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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淺析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弊病

        時間:2024-05-20 16:02:14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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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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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自90 年代啟動以來,已逾十年。然而,回顧十年改革歷程,人們褒貶不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受到多種條件制約的一項系統工程。在程序法的發展過程中,以極其清晰的對比反襯出社會生活的逐漸變化。”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更緊密地觸及到一個國家的政治組織。制度上的改變,尤其是文明發生重大變動,對刑事裁判形式所產生的影響,要比具體規定哪些行為是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以及如何懲罰這些行為的影響更加迅速、更加深刻。”我國刑事訴訟,實行二審終審的訴訟制度。上訴審程序是救濟程序,設立上訴審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糾正一審錯誤的裁判,體現法律的嚴肅性。然而,現行的上訴審程序中,還有許多不盡人意之處。刑事上訴制度是整個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為普通救濟程序是刑事訴訟的獨立程序,其制度功能主要表現為制度的救濟性。它對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維護司法權威,具有重要意義。由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上訴審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原則,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也較少,因此我國刑事上訴制度暴露出許多弊端,不能準確體現刑事上訴制度的特點和程序的運行規律,難以正常發揮上訴審程序的功效,從而給實際執行帶來許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加深對刑事上訴制度的研究,并為逐步建立一套科學、完善的刑事上訴制度體系提供立法建議。 為了準確地發現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問題,本文在堅持我國刑事二審終審制的基礎上,以刑事上訴制度功能的研究為出發點,運用比較分析和實證分析的方法,對我國刑事上訴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詳細的分析,最后針對存在問題為完善我國刑事上訴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議。
        (一)上訴不加刑原則保障不充分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民主、自由、人道主義精神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它設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夠無顧忌地行使上訴權,保證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不會由于上訴而更加惡化。我國刑事訴訟中,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上訴不加刑原則被視為保障被告人上訴權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這項制度對于被告人毫無顧慮地行使上訴權,確實起到了相當積極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上訴不加刑原則亦存在諸多弊端。筆者認為主要有如下缺陷:
        其一,上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訴不加刑的規定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罰。
        其二,《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7條第2款規定:“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筆者認為,這樣做雖然沒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仍然對被告人造成了很不利的后果,違反了控審分離、不告不理的原則,并且勢必影響上訴程序立法目的的實現。
        此外,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本來是以量刑過重提出上訴的,并沒有對罪名問題提出上訴,上訴法院離開被告人上訴請求的范圍,另行作出被告人沒有提出而對其不利的改判,法院的中立性被動性何以談起?如此一來,還有多少被告人愿意、敢于提出上訴?上訴程序的功能和目的又何以實現?
        其三,無法對“畸輕”判決進行救濟。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一審法院事實已查清,法律適用無誤,但作出的判決畸輕,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款的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進行重審,而只能依據第1款的規定,維持原判。可這又與刑法第5條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相當原則嚴重不符。而且判決生效后,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思想,二審法院也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對該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從而無法對該“違法”判決進行救濟,只能“知之任之”。
        其四,法院在實踐中以上訴不加刑為幌行變相加刑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二審在對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這種立法上的可選擇性,在司法實踐中帶來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隨意性啟動,有時甚至是裁判結果的不唯一性。從而可知,“上訴不加刑”原則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即這種原則可以被審判機關通過啟動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這種對法律的規避性運用很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破壞。
        其五,上訴不加刑原則易導致被告人濫用上訴權,提出無理上訴,增加二審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在實踐中,由于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被告人沒有加刑的顧慮;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不用交納訴訟費用等。即既沒有訴訟風險,又沒有訴訟成本,而且還有被裁減刑罰的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訴,即給予了被告方上訴的便利條件和簡單理由。以上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隨心所欲地提起上訴,從而增加了二審法院的大量負擔,影響了二審法院的辦案質量和訴訟效率。
        (二)被害人上訴權受限,權益保障不充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為當事人,從而奠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地位。這對于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懲罰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雖然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但刑事訴訟法并未賦予其上訴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5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根據這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有請求抗訴權,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于未生效的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的,只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但是對未生效的第一審裁定不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賦予了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訴訟法律地位,上訴權應是被害人的當然權利,不具有上訴權,使得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實。 刑訴法僅賦予了被害人請求抗訴權,而請求抗訴并不必然導致第二審程序的啟動,使被害人對犯罪的追訴權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差異,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維護自己的權益。而且被害人認為一審判決未能達到懲罰罪犯、保護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又不能向上級法院闡明自己的意見和主張,這就使其權利再次受到傷害,難以平衡其心理,容易使其產生報復犯罪人及社會的情緒,這不利于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 沒有賦予被害人上訴權,破壞了被害人訴權的完整性。“有權利必有救濟”,上訴權作為對不服一審裁判時啟動二審的途徑,是最有效的救濟手段。我國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決定了上訴權是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上訴權的訴權是不完整的,破壞被害人訴權的完整性是與人權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不相適應的。
        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被害人對一審未生效判決只能申請檢察院抗訴,而無獨立的上訴權。當事人中,同樣是受害方,刑訴法規定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具有上訴權,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只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既然法律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就應當與其他當事人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而不應當對其訴訟權利進行限制。雖然法律規定被害人有抗訴請求權,但抗訴請求能否被接受,則由檢察院自行決定,而且檢察機關是否抗訴并不一定取決于被害人的主張,如果檢察機關不抗訴,被告人又不上訴,原判決即使是重罪輕判,量刑明顯有錯,由于二審程序不能啟動,被害人的主張也就無法實現。相比之下,法律賦予當事人各方對法院一審判決不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被害人明顯小于被告人,這對被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這種訴訟權利的不公平,不僅在理論上說不通,而且在實際上不利于糾正錯誤裁判,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實體權利。影響了被害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力度,也與實現法治國家的要求相悖。因此,請求抗訴權與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不相適應。 同時,被害人沒有上訴權使得被害人利益與國家、社會利益失去均衡。
        在我國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實,上訴權缺失,取而代之的是請求抗訴權,存在明顯不足,立法應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
        (三)發回重審制度缺失程序規范的約束力
        由于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的需要,我國學者對上訴審程序中的關于法院發回重審制度進行了相關研究探討。發回重審制度是與一個國家的普通救濟程序緊密聯系的。發回重審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其能夠使上訴審法院否定原審法院的審理過程和原判決,從而使原已審結的第一審訴訟活動歸于無效,使案件回到初始,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開始進行第一審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三款規定:“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191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應當撤消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因此,刑事二審中的發回重審就是指在二審程序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判決的案件所作的使原審程序法律效力歸于消滅,被告人的罪責歸于初始狀態,并將案件交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的一種裁判方式。設立發回重審制度的初衷是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但是發回重審制度也帶來了諸多問題。當事人提起上訴本應當是為了獲得比原有裁判較輕的結果,但是由于發回重審后法院可以加重當事人的處罰,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因此極有可能使上訴人被迫承受更重的處罰,使當事人處于不利的境地之中。
        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的發回重審制度有違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嫌。筆者認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為發回重審的理由違背刑事訴訟的以下基本原則:
        其一,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按照“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如果控方所舉證據不能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認定被告人有罪,達不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就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即“疑罪從無”,而不應當發回重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款的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二審法院仍將案件發回重審,這顯然有悖于“無罪推定”的原則。
        其二,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違背“控審分離”、“法官中立”的原則?貙彿蛛x要求公訴人員和審判人員各司其職,法官中立則要求法官依據法律和證據,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允許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使法院失去了中立的立場,使司法天平傾向于公訴方,不利于被告人。
        其三,允許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使上訴不加刑原則虛化。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利用發回重審規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作法。有的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把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為名,行上訴加刑之實。這種做法使得被告人對是否上訴心存顧慮,阻礙了被告人上訴權的及時有效行使。
        同時發回重審,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司法效率的降低,有損司法權威。導致法院內部產生沖突,就下級法院而言,案件被發回重審不僅代表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所辦案件的否定評價,而且意味著“錯案追究”責任的確定和承擔,因此,下級法院的法官對發回重審的頻繁使用往往懷有一種近乎恐懼的抵觸情緒,誰也不希望自已所辦的案件落得如此厄運。
        由此,筆者認為對于發回重審制度所存在的上述諸多問題,應當重構符合我國國情的刑事發回重審制度。
        (四)不公開審理成為普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犯罪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從立法本意看,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有開庭審理和不開庭審理兩種,以開庭審理為主,不開庭審理為輔;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只有開庭審理一種。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恰恰相反,除了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法院進行開庭審理外,上訴案件的審理方式剛好與立法的要求相反,表現為不開庭審理是原則,開庭審理則成了例外。在此情形下,對于什么樣的案件應該開庭,什么樣的案件不開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各有主張,各行其是,能不開庭則不開庭。這無疑是剝奪了上訴人公開辯護的權利!缎淌略V訟法》第187條的規定,“允許二審法院未經控辯雙方言辭辨證,僅依單方面調查訊問的結果認定犯罪事實清楚即決定不得開庭審理而逕為維持原判、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之裁判,既是違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難保案件實體處理的正確性。”
        雖然不開庭審理是 一種比較簡單,節省時間的審判方式,能夠提高法院的訴訟效率,但是應當看到,不開庭審理,對于保護訴訟參與人特別是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保證二審質量,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切不可為簡單、省事,用不開庭審理代替開庭審理,本末倒置。否則,必將損害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使審判難以得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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