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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程序中對增資不實股東的追加

        時間:2024-08-31 01:23:58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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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程序中對增資不實股東的追加

          內容提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 80 條規定,申請人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出資是否到位的認定,應適用公司法。根據公司法規定,對于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公司未實際使用且未辦理權屬轉移手續的,應認定為出資不實。法院在審查此類追加案件時,應堅持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同時,申請執行人也可選擇訴訟程序追究出資不實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號(2011)西執異字第 6365 號

          【案情】

          申請追加人(申請執行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

          被執行人:北京百源物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源物業)。

          被申請追加人:李立新。

          被申請追加人:李世田。

          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訴百源物業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6年9月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10190號判決書。根據該判決,百源物業應歸還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190萬元借款。2006年12月,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10年5月,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與長城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將對百源物業的190萬元債權轉讓于長城公司,后雙方聯合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公告。執行中,經長城公司申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以(2011)西執異字第3421號裁定書裁定變更長城公司為本案申請執行人。

          申請追加人長城公司辯稱,被執行人百源物業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執行人股東李立新、李世田于1996年增資時存在出資不到位的情形,二人分別用于增資的房產、汽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故應追加李立新、李世田為被執行人,要求其二人在增資不實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被申請追加人李立新、李世田辯稱,1996年增資時,李立新以房產作價增資201萬元,李世田以奔馳牌轎車作價增資99萬元,二人出資均已到位,有中財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為證。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被執行人百源物業成立于1995年,注冊資本為60萬元,初始股東為李立新、李世田。1996年,百源物業注冊資本增至360萬元,其中李立新以位于朝陽區首都機場89號的房產增資201萬元(該房產評估價為201.77萬元),李世田以車牌號為京AP3999的奔馳牌小轎車增資99萬元(評估價為99.37萬元),中財經會計師事務所對上述增資進行了審查驗證,并出具了驗資說明。

          經向工商局、車管所查檔,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發現,李立新用于增資的朝陽區首都機場89號的房產和李世田用于增資的京AP3999的奔馳牌小轎車均登記在他人名下,且百源物業名下未曾登記有過該處房產、車輛。故本案爭 議 焦 點 是 百 源 物 業 股 東 李 立新、李世田于1996年的增資是否到位及增資不實股東可否追加為被執行人。

          【審判】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以非貨幣性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二被申請追加人李立新、李世田分別以房產、機動車等非貨幣性財產進行出資,但二被申請追加人未將作為出資的房產及機動車過戶登記至被執行人百源物業名下,應認定為出資不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之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由于股東李立新、李世田二人存在出資不實的情形,且被執行人百源物業已無清償債務能力,故追加李立新、李世田二人為被執行人,該二人應分別在201萬元、99萬元的出資不實范圍內對長城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裁定書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復議。裁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關于本案適用法律的問題

          現行法律法規中,惟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規定》)第80條涉及到對出資不實股東的追加。執行階段的追加程序,從性質上來看,仍隸屬于執行程序,僅是為了執行效率及便利當事人的需要,才將原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問題前移到執行程序中來,因此追加程序的啟動及開展僅能適用執行方面的程序性法律法規。關于出資不實的認定,顯然又屬于作為實體法的公司法的調整范圍,這就要求執行裁判法官在對股東出資是否到位進行判斷時應援引公司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因此,類似于訴訟程序,執行追加程序具有實體性法規與程序性法規交叉適用的特點。具體而言,在對出資不實的認定上,應適用實體性法規,在審查出資不實是否構成追加情形時,應適用程序性法規。

          二、對《執行工作規定》第 80條的解讀

          對《執行工作規定》第80條規定進行文義分析,可以看出,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包括以下三個條件:第一,前提條件,被執行人須無財產清償債務。被執 行 人 存 在 財 產 可 以 清 償 債 務時,即使存在股東出資不實的情形也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第二,實體條件,開辦單位存在出資不實。第三,時間條件,開辦單位的出資不實情形須在開辦時就已存在。關于第一點前提條件,較好判斷。一般而言,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就不會進入執行追加程序。關于第二點實體條件,第80條僅規定可以追加出資不實的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開辦單位是在我國經濟轉軌、國有經濟集體經濟一支獨大時期所特有的時代用語,在企業轉制告罄、公司制企業普遍的今天,開辦單位應作擴大解釋,即所有按照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的投資者都應對自己的出資不實承擔責任,這既是滿足資本充實、投資者權利平等的需要,也是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懲處規避執行行為的需要。關于第三點時間條件,從出資形式及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具體表現上來看,開辦階段的出資不實與增資階段的出資不實并沒有什么不同,出資不實股東都應對自己的出資不實行為承擔責任,無疑追加被執行人程序是出資不實股東承擔責任的一種形式,因此,追加增資不實的股東是第80條的應有之義。

          三、關于出資不實的認定

          如前文所述,審查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案件時,對股東出資是否到位的認定,應適用公司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即只有股東的出資行為不符合公司法具體規定時,才可以認定為出資不實。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出資不實:一是以貨幣出資,未將出資金額打入指定的驗資賬戶的;二是作為出資的非貨幣性財產,其實際價值顯著低于評估作價價值的;三是未將非貨幣財產轉移過戶至公司名下的。本案中涉及的出資不實屬于第三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通過的《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對第三種情形下的出資不實進行了細化。公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條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立法采用了“交付公司使用+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復合立法模式,其中更為側重“交付公司使用”這一要件。對于“交付公司使用+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情形,只有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未辦理完畢權屬變更手續的,方可認定為出資不實;對于“未交付公司使用+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以及“未交付公司使用+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情形,則無類似“合理期限”的救濟措施,可以直接認定為出資不實。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用于增資的房產及汽車未實際交付百源物業使用,也未將房產、汽車過戶登記至百源物業名下,因此,可以逕行認定李立新、李世田存在出資不實。

          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另主張,其二人出資已得到中財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的認可。關于驗資報告的證明力,可以從以下三個角度把握:一是驗資報告是公司設立及變更注冊資本時需提交給工商登記機關的證明文件。根據國家工商總局在2000年作出的《關于公司登記機關是否應對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的真實性承擔審查責任問題的答復》,工商登記機關只對驗資報告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換言之,驗資報告的真實性未得到工商登記機關的驗證。二是驗資報告僅能合理保證股東出資到位。財政部《關于明確注冊會計師驗資報告作用的通知》(財協字102號)明確規定驗資報告在規定用途內(如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時)具有法定證明效力,能合理保證報告使用人確定投資者出資的到位情況,因此,驗資報告的存在只能證明股東很可能出資到位,而非一定出資到位。法院在審查追加股東案件時,應先假定股東已經出資到位,不輕易否定驗資報告的效力,只有在獲取足夠證據的基礎上才可以推翻股東已經出資到位的假定,這也契合了公司法注重交易效率、維護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三是對于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驗資機構應明確非貨幣財產的權屬變更情況。本案中財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中認定李立新、李世田已經辦理完畢權屬變更手續,與事實不符,因此驗資報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證明力。至于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責任,應另行通過訴訟解決,不適用追加程序。

          綜上,李立新用于出資的房產及李世田用于出資的車輛均未交付百源物業使用,在法院作出裁定前也未將上述非貨幣性財產過戶至百源物業名下,應該認定股東李立新、李世田未履行完畢出資義務,故李立新、李世田二人應分別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

          法院在審查追加案件中應堅持何種舉證原則,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即由申請追加人舉證證明被申請追加人存在出資不到位的事實。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1條的規定,申請追加人負有初步舉證責任,即申請追加人需要提供初步證據證實被申請追加股東存在出資不到位的事由,當申請追加人舉證的程度達到足以使裁判法官對股東出資與否產生合理懷疑時,后續的舉證責任轉移至被申請追加股東一方。一般而言,工商檔案中的驗資報告具有證明股東出資到位的初步證明力,進一步證明出資到位需由銀行入賬憑證、轉賬憑證、非貨幣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等證據來承擔。股東出資形式、出資內容很大程度上屬于公司內部經營事項,他人很難得知。如果簡單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對申請追加人而言,顯然過于嚴苛,難以達到追加被執行人程序設置的目的,因此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1條規定,在申請追加人提供合理證據的前提下,由被申請追加股東承擔證明出資到位的舉證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長城公司應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李立新、李世田存在出資不實的重大懷疑,李立新、李世田則需要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出資到位。鑒于李立新、李世田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出資到位的事實,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李立新、李世田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長城公司承擔責任。

          五、本案之延伸——追加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選擇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公司債權人既可以申請執行人的身份依據《執行工作規定》第80條規定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也可以普通債權人身份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定要求出資不實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兩種程序的選擇,無先后次序之分,公司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適用何種程序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盡管如此,追加程序與訴訟程序在程序的啟動、審理期限、股東承擔責任的范圍與豁免等方面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同。

          首先,可提起主體的范圍不同。追加程序的提起主體僅限于進入執行階段的申請執行人,未進入執行程序的當事人不能提起追加程序。訴訟程序的提起主體不以進入執行階段的申請執行人為限,公司債權人可在訴訟程序中直接要求出資不實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證明責任不同。提起追加程序的一個大前提是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申請追加主體必須證明被執行人無財產或剩余財產不足以償還剩余債務。訴訟程序中,公司債權人可在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時一并要求出資不實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公司債權人此時不需要證明公司自身缺乏履行能力,法院也不應因公司現時的履行能力狀況影響對出資不實股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斷。

          再次,責任范圍不同。第80條要求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股東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一般認為不包括未出資到位金額的利息。出資不實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則是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

          最后,適用程序及審理期限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追加被執行人案件一般應公開聽證進行審查,這有別于訴訟程序的公開開庭,追加案件的審查期限較訴訟程序短。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規定追加案件的審查為三十日,特殊情況可延長三十日。而訴訟程序中,期限最短的簡易程序,其審理期限也為三個月。

          本案中,長城公司既可以基于第80條規定,依法申請追加李立新、李士田為被執行人,也可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李立新、李世田對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鑒于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長城公司選擇適用追加被執行人程序,更有利于快速實現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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