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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論文

        時間:2024-08-15 21:45:47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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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論文

          在平時的學習、工作中,許多人都有過寫論文的經歷,對論文都不陌生吧,論文對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對于人類整體認識的提高有著重要的意義。那要怎么寫好論文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論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論文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論文 篇1

          [摘要]

          在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上,各國已日益放棄傳統單一、僵硬的行為地法原則,而采一種更趨寬松、靈活的法律適用原則或規則。之所以出現這種新的發展趨勢,不僅有其理論基礎,更有其實踐需要,且不乏其相應的技術支撐。對此作客觀、理性、深入的分析和思考,無疑有助于我們在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國際私法普遍發展規律的基礎上,積極推動國際私法相關理論、立法和實踐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

          [關鍵詞]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新發展;思考

          法律行為,亦即民商事法律行為,是指民商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商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法產生民商事法律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是個人創設法律關系最主要的方式,是導致各種法律關系產生的一個基本要素,也是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最典型的法律事實。

          法律行為方式,則是指法律行為得以成立或發生法律效力必須遵循的方式(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甚或特定的方式如登記、公證等),籍以確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由于各國法律中關于法律行為方式的具體規定尚多有歧異,因而各國有關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沖突在所難免,這就使得依一定的原則為法律行為方式確定法律適用,以實現對法律行為方式合理、有效的調整,十分必要。

          與法律行為的實質要件不同,法律行為的方式超越了某一類法律關系的范圍,確定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的沖突法規則,可以適用于各類不同的法律關系。由此,自古以來,國際上逐漸發展和形成了一些統一的、通行的用于確定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的沖突法規則或法律適用原則,并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提出了各種關于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的理論和學說。晚近,隨著科技的飛速發展、國際民商事實踐的深刻變化以及法律理念的轉變和更新、法律制度的調整和改革,有關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的理論和規則也出現了較明顯的發展和變化。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國際民商事關系日益復雜,為了便利交往和保障交易安全,也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世界各國逐漸放棄了對法律行為方式的嚴格要求,在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上也呈現出采用靈活、寬松的法律適用原則或規則以在方式上盡量使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立法趨勢。

          一、法律行為方式傳統的法律適用原則及其理論依據

         。ㄒ唬┓尚袨榉绞絺鹘y的法律適用原則——行為地法原則

          法律行為方式傳統的法律適用原則,就是依“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確立的行為地法原則!皥鏊湫袨椤痹瓌t是法則區別說時期創立的一項古老原則,一直沿用至今,已為各國學說和立法所承認和采納。不過,對于該原則的性質,各國之間向來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有學者認為它是“各國普遍承認的習慣法”或“不存在爭執的原則”,具有強行法的性質,應絕對適用于法律行為的方式,即對法律行為的方式必須嚴格依照該原則適用行為地法。阿根廷、智利、古巴、哥倫比亞、洪都拉斯等中南美洲國家及荷蘭、西班牙等國即采此觀點和做法。另有學者則認為它是一項任意性規范,因而主張采相對的選擇適用主義,即法律行為的方式既可以適用行為地法,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選擇適用其他法律。從當今的國際私法立法和實踐來看,絕對采行為地法主義者已呈日漸減少的趨勢,各國大都傾向于認為“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只是一項任意性規范,可以選擇適用。

          (二)行為地法原則的理論依據

          對于法律行為的方式應適用行為地法,不同歷史時期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他們各自的學說和理論,都力圖論證或闡明法律行為方式適用行為地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其中,較有代表性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法則區別說認為,法律關系可分為屬人、屬物、屬行為三種,各依其所支配的法律,凡發生法律行為問題時,則不區分形式問題或實質問題,均以行為地法為準;第二,主權說為屬地主義者所主張,偏重國家領土主權觀念,認為法律是國家主權運用的結果,因而凡在行為地所為的法律行為都不可不服從該地的主權,法律行為的形式或方式自然就應依行為地法確立;第三,意思服從說認為,當事人在行為地為法律行為,即可推定當事人有服從行為地法的意思,所以法律行為的方式依行為地法,實際上是依當事人的意思而決定的;第四,各國默認說認為,法律行為方式依行為地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不僅久已確立,而且早已為各國法律所共同接受和采納,各國無不承認其效力;第五,證明便利說認為,法律行為的方式原本就是為了確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期能對日后有所證明,而其中證明最便利者莫過于行為地法;第六,便宜說認為,當今國際社會內、外國人交往頻繁,內國人在外國為法律行為或外國人在內國為法律行為的情形日益增多,從便利的角度出發,法律行為的方式依當事人的本國法顯然已不合時宜,不能順應時勢,所以應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

         。ㄈ┰u價

          應該說,上述這些學說和理論都從某一個方面闡釋了法律行為尤其是法律行為的方式適用行為地法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行為與行為地及行為地法之間某種內在的、實質的聯系。正是基于這些學說和理論,行為地法原則才最終得以確立并在國際上廣為推行和采用。而且,即使是在今天,雖由于各種原因,法律行為與行為地或行為地法之間的聯系已逐漸淡化、松散,但行為地法原則仍是各國普遍接受和采納的一項用于解決法律行為法律沖突的重要原則和有效原則,行為地法在很多情況下仍存在其必須適用的合理空間。只是,該原則已逐漸不再是惟一可作為確定法律行為尤其是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它之外,早已開始有了更多其他的選擇;對它的適用,也早已開始有了越來越多的例外。

          二、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不斷發展與完善的最直接的表現,就在于沖破了法律行為方式與行為地法之間單一、機械、僵硬的聯系,使行為地法之外更廣范圍內的法律得到考慮和適用,使更趨開放、靈活、科學、合理的.法律適用原則得以發展、形成和確立。

         。ㄒ唬┻x擇適用當事人的共同屬人法和行為地法

          對于法律行為的方式,原則上應適用行為地法,但若雙方當事人國籍相同或在同一個國家有住所或慣常居所,則不妨依其共同的屬人法來確定其法律行為應具備的形式或應采取的方式。這樣做,相對于固定、簡單、機械地只適用行為地法無疑是一個不小的進步。當事人來自同一個國家,在某些場合以其共同的屬人法來確定其法律行為的形式或方式,不僅簡單便利,而且往往更為公正合理,尤其在以下場合更具積極而重要的意義:

         。1)行為地難以確定、行為地法不存在或無以證明;

         。2)行為地的偶然性使行為地法與當事人及其法律關系并無實際聯系或僅有松散聯系;

          (3)當事人的共同屬人法中規定了不同于行為地法的某種特別的法律行為方式,而當事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將主要在其本國或住所地國或慣常居所地國產生法律效果。況且,絕對地、不加限制地適用行為地法,必然導致為當事人任意利用選擇行為地的自由規避法律提供機會和創造條件。

         。ǘ┻x擇適用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或行為地法

          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或者說適用于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就是指用來支配法律行為成立與效力的準據法。這項法律適用原則,其實就是主張在行為地法之外,還可以考慮將適用于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亦適用于法律行為的方式。這樣,不僅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范圍得到了擴大,而且對法律行為的方式和實質要件適用同一準據法,也能使法律行為的法律適用得到相應的簡化。

          將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適用于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支配法律行為成立與效力的準據法同一,自不會發生法律適用的困難,但如果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各有其準據法,則應將何者適用于法律行為的方式便成了問題。對此,有的認為法律行為的成立往往取決于法律行為的方式,因而法律行為的方式自應適用行為成立的準據法來解決;有的卻認為,既然各國法律確立法律行為方式的目的在于預防詐欺和便于證明,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更臻明確,這表明法律行為的方式或方式與其效力關系密切,則如當事人不便依行為地法確定其行為方式時,理應依法律行為效力的準據法?傊,許多國家已不再局限于場所支配行為原則,而是兼顧到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

          不過,在具體采用這項原則時,各國的做法仍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是以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為主,以行為地法為輔。德國、奧地利、匈牙利、挪威、波蘭、日本、瑞士等國均是采取此種做法,如1979年《奧地利國際私法》第8條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依支配該法律行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該法律行為發生地國對方式的要求者亦可!1966年《波蘭國際私法》第12條也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依支配法律行為實質的法律,但如遵守行為地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方式,亦為有效。”有的國家則是以行為地法為主,而以法律行為本身的準據法為輔。例如,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適用行為完成地的法律,也可以適用調整行為效力的法律!

         。ㄈ┮馈氨M量使之有效”的原則確立靈活、多元的法律適用原則

          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受國際上簡式主義思想、意思自治原則的影響,基于盡量使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基本政策,各國普遍放棄了對法律行為方式的嚴格要求。反映在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上,即表現為對有關的沖突法規則進行軟化處理或規定復數連結點以增加準據法可選性的立法趨勢,如允許對法律行為的方式選擇適用法律行為實質要件的準據法、行為地法、當事人共同的屬人法、法院地法和法律關系成立地法等。1946年《希臘民法典》第11條即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符合決定行為內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為地法,或者符合全體當事人的本國法,就認為有效!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則在其第26條第1款提供了更加廣泛的選擇:“生前贈與行為或最后遺囑行為,其方式適用各該行為完成地的法律,或適用支配行為實質的法律,或適用行為人的本國法,或在雙方當事人有共同國籍時適用雙方的本國法!

          三、關于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新發展的幾點思考

          從上述來看,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原則是沿著一種從單一到多元、從僵硬到靈活、從盲目到理性的歷史軌跡發展演進的,之所以如此,既有其理論基礎,更有其實踐需要,且不乏其相應的技術支撐:

         。ㄒ唬﹪H民商事實踐的發展使得行為地法原則的適用日遭淡化和限制

          行為地法原則從最初作為適用于法律行為方式的惟一原則到其后的日遭淡化和限制,顯然是歷史發展的客觀規律所決定的,是國際民商事實踐發展到不同歷史階段的必然要求。

          在人類社會開展國際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早期,受多方面條件的制約,如交往與合作規模和范圍的有限;人們彼此了解和信任程度的不高;交通通訊的不發達以及各種約定俗成的慣例和傳統思想的束縛等,使得人們實施的各種活動和行為都無不體現出濃重的地域性色彩,加之當時在法律適用上屬地主義更占優勢,因而就為法律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原則的提出和確立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據和現實基礎,進而奠定了相當長時期里法律行為方式只單一適用行為地法的僵硬格局。但在其后,特別是自20世紀直至晚近以來,隨著科技特別是通訊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及國際民商事交往與合作實踐日益深刻的變化,人們從事國際民商事活動和實施民商事法律行為的方式也開始發生了重大甚至是根本性的變化。例如,早期人們總是習慣于到一個固定的場所(如集市)開展交易并建立法律關系,如傳統合同的訂立,一般都是由雙方當事人到某個特定的地點通過面對面直接對話的方式達成的。應該說,這種傳統方式最大的特點就是使得法律行為與行為地之間比較穩固和緊密地聯系起來了。換言之,每一個法律行為都因此有了一個與之相對應的行為地,而每一個法律行為的行為地又都相對明確和穩定,這就使得法律行為的方式適用行為地法幾乎成了一種最自然、最合理、最便利通常也是最公正的選擇。然而,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深入和密切,國際民商事關系日益紛繁復雜,在高度發達的交通通訊手段的支撐下,一方面在現實物理空間實施的法律行為與行為地之間的聯系越來越偶然和松散,如通過信函、電報、電話、電傳、傳真等現代通訊手段簽訂隔地合同已成為當今最為普遍的商業實踐,這種情況下要搞清楚合同究竟是在承諾發出地國甲國還是在承諾到達地國乙國生效成立的,絕非易事,即使能搞清楚從而確定一個合同訂立地或成立地,則該地點與合同之間究竟存在多少實際聯系又常常是值得懷疑、令人擔憂的。凡此種種,都使得行為地法的適用日益受到阻礙或質疑。另一方面隨著電子商務、網絡經濟的興起,人們的活動和行為又通過電子方式延伸到了虛擬網絡空間,但由于這是一個全新的無形的無國界的虛擬空間,根本不存在與現實物理空間相對應的場所或地點,亦即活動場所或行為地在這個空間徹底落空了,這又使得行為地法原則的適用再一次受到嚴重的而且是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

          行為地法原則適用的淡化和受限,無疑是國際民商事實踐不斷發展使然,也是一種客觀的歷史必然,但正是這項傳統原則適用范圍的日益縮小,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才得以逐漸擺脫和打破單一適用行為地法的傳統束縛,進而使得在行為地法原則之外,尋求和確立其他更新、更適應時勢要求的法律適用原則,為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提供更廣泛、更靈活的選擇成為可能。

         。ǘ⿲嶓w法上“盡量使之有效“的原則要求沖突法上靈活、多元的法律適用原則相對應

          如上所述,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受國際上簡式主義思想、意思自治原則的影響,各國都相繼在實體法上確立了盡量使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基本政策,逐步放棄了對法律行為方式的嚴格要求。與之相對應,沖突法上則對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原則和規則作了重要調整和改革:對傳統的沖突法規則進行軟化處理,放棄單一、機械、盲目適用行為地法的做法;增加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規則中連結點的數量以擴大準據法的可選范圍,進而增強法律適用的靈活性和適當性。應該說,就法律行為的方式問題而言,實體法和沖突法晚近出現上述這種原則、規則和政策上的重大改變,絕非偶然也決不容忽視,它既是國際民商事實踐進一步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新時期法律理念轉變和更新的重要標志,同時還是人類文明進步、法律正義提升的重要體現。而這在合同、婚姻、遺囑繼承領域表現得尤為明顯。

          1.合同領域

          就合同而言,各國歷來就有要求須采嚴格形式如書面形式的傳統,早如幾千年前的蘇米諾商人曾將其交易的每項合同都以古老的文字刻在濕泥板上,形成鑲嵌在石頭上的合同;近如17世紀英國曾經盛行的所謂蠟封合同(contractunderseal)。古羅馬法上也曾竭力推崇形式主義,宣稱“形式是自由的天堂”,強調訂立合同必須履行特定的儀式,書面合同的成立必須經登記注冊。要求合同采書面形式的最主要目的無非是:盡量減少被欺詐的機會以及防止發生爭議時對方提供偽證。然而,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擴大和深入,國際民商事流轉的速度和國際經濟生活的節奏日益加快,這就要求國際民商事交易能夠以簡單、快捷、高效的方式進行。另外,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網絡經濟的迅速崛起,以諸如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之類的電子方式開展交易、簽訂合同的做法已開始日益盛行,而要適應并促進這種高效率、低成本、高技術、高收益的全新的商務模式或經濟模式的健康發展,就必須對這種完全反傳統的電子交易方式或合同形式予以承認和保護。

          正是基于上述,各國紛紛改弦易轍,在法律上逐步放棄了對法律行為方式的嚴格要求,簡化了實施法律行為或成立法律關系的手續或程序,具體到合同上即表現為不再強調所有合同都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且對“書面”作寬松、靈活的解釋,如不要求書面合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當然,更重要的是根據“功能等同”原則,擴大解釋“書面”形式,使之足以涵蓋電子形式乃至任何其他因技術手段進一步發展所產生的新的合同形式。實體法上大大放寬對合同形式的要求,無疑為合同在形式上的有效成立創造了便利、提供了保障,但對于涉外合同而言,要達致相同效果,還須有法律適用上的進一步保障,畢竟各國實體法中對合同形式的要求存在寬嚴不一的具體差異仍是不可避免的。這就要求在行為地法即合同訂立地法之外,為合同方式的法律適用提供足夠廣泛的選擇,以盡量保證合同能符合其中任何一個法律的規定而得以在形式上有效成立。

          2.婚姻領域

          就婚姻領域的結婚問題而言,結婚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行為,亦須通過適當的方式實施方為有效,各國對此也都作了相應的但不盡相同的規定,如要求結婚須采取或可采取儀式制、登記制、混合采用登記制與儀式制、事實婚姻制、領事婚姻制等。不過,各國也都認為相比于結婚的實質問題,結婚的形式或方式問題與一國的重大利益、公序良俗等之間的聯系程度沒有那么緊密,因而一般可以放寬掌握。況且,結婚主要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情,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具體采何種方式,應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法律不必以強制性規定干預太多。實體法上這種開明、自治的思想或理念反映到沖突法上,就表現為對結婚方式確立寬松、靈活的法律適用原則,越來越多的國家已先后放棄單一適用行為地法即婚姻締結地法或婚姻舉行地法的做法,而是采“混合制”,在婚姻締結地法之外,為結婚方式的法律適用提供更廣泛的選擇,如當事人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等。這樣做,既有利于婚姻在形式上有效成立,同時還可以有效防止“跛腳婚姻”(limpingmarriage)的產生,從而使當事人及其子女免受痛苦和不幸。

          3.繼承領域

          就繼承領域的遺囑繼承問題而言,遺囑是立遺囑人在生前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其死后事物主要是財產作出安排和處分的一種單方法律行為,體現了立遺囑人生前最后的愿望和意志。由于遺囑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不同于合同、結婚等合意行為;而且,不同的立遺囑人實施這種法律行為時所處的情況常常多有不同,如有的人在還未面臨死亡威脅的時候就早早立下了遺囑,有的人卻直到彌留之際才匆匆立下遺囑,因此,各國都認為,遺囑的形式有效性問題,應體現出其自身的特點,不應僅局限于適用一般法律行為方式普遍遵守的行為地法。為此,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從遺囑本身的特征及遺囑成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出發,“以策有利于其方式之成立為其法律政策上之基本意旨”,打破單一適用行為地法的傳統思維和固定模式,擴大或放寬遺囑方式準據法的范圍,盡可能地為遺囑在方式上有效成立提供支持和創造便利,以成全死者最后的意愿。

          總之,對于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適用,當今的普遍趨勢是:行為地法原則作為一項古老而傳統的法律適用原則,其地位和作用雖已日益淡化和弱化,但仍有其合理適用的空間,并不可全然拋棄和否定,各國在立法和實踐中也都仍將其作為一項一般的法律適用原則加以采用,只是為了克服傳統法律適用的單一性、機械性、僵硬性和盲目性,在行為地法原則之外,又不斷確立了一些新的法律適用原則,以增強法律適用的靈活性、適當性、公平性和合理性,進而支持和保障法律行為的形式有效性。上述這種趨勢的產生和形成,當然是前述多方面因素的積累和作用所致。從中不難看出,隨著社會的進步、時代的發展、科技的突飛猛進、生活實踐的深刻變化、思維和理念的更新,甚至于立法技術的提高,法律制度在不斷完善,法律文明程度也在不斷提升。應該說,以人為本,不斷尋求和確立便利人們法律生活、尊重和滿足人們合理愿望、維護人們正當權益,原本就是法律尤其是私法的主旨。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論文 篇2

          內容摘要

          在市場活動中,最基本也是最活躍的參與者是公司,眾多公司表現決定了市場經濟能否平穩、健康地,因此我國《公司法》及相關行政法規都對進入市場的主體的資格做出了較為嚴格的規定。而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會嚴重擾亂了國家對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破壞我國的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我國刑法第158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然而刑法的規定較為原則,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便。現就對進入市場的活動的主體在進行虛報注冊資本時所構成的犯罪的罪名、犯罪構成及適用的幾個疑難進行一些探討。

          關鍵詞:

          公司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注冊資本

          一、虛報注冊資本罪

          市場經濟需要活力,同時亦需要安全。公司作為市場的主體,國家應當對其進行干預,例如登記要件、嚴格限制最低資本額、限制轉投資等。國家對公司秩序的管理是通過相關的經濟、行政法律、法規實現的。然而,經濟的相互依賴性越來越強,一個公司的違規行為可能會給整個國家經濟帶來負面。因此光憑經濟、行政法去規范、調整是不夠的,必須在刑事法律中加以體現。我國經濟體制在向市場經濟過渡過程中出現公司虛報注冊資本行為,這些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一旦進入市場往往因為資信不足而孳生其他例如詐騙、虛開增值稅發票等犯罪,造成市場的不穩定。

          只靠經濟、行政法律、法規已不能有效地規范這種行為,因此我國在1993年12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首先對此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規定。然而此時刑法中并沒有規定此罪,造成實踐中難以落實《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直到1995年2月28日《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出臺才首次在我國的刑事法律中設置了虛報注冊資本罪。1997年新刑法修訂時又將此罪名吸收入刑法典中。

          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罪名及犯罪構成

          我國現行刑法中規定的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或個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是:

         。ㄒ唬┓缸锏闹黧w

          虛報注冊資本罪是一種經濟犯罪,而經濟犯罪是一種行為人嚴重違反國家相關經濟法規的行為。從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1款,第82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中我們不難發現我國法律規定應當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的主體包括股東代表、股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事會等。這些主體區別于普通的人和單位,公司的登記成立與否與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使本不能獲得卻獲得了公司登記的行為人從中獲得了不應獲得的利益。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上看,上述自然人和單位都具有我國《公司法》賦予其的特定法律身份。這種法律身份要求其承擔公司登記、變更、撤銷的法律后果。因此本罪的主體應為一種特殊主體而非普通主體。

         。ǘ┓缸锏闹饔^方面

          本罪的行為人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在主觀上應是故意,并且希望能夠通過虛報的行為騙取公司登記管理部門的信任取得公司登記。這里的明知是指行為人在申請公司登記時需知道自己申請登記使用的是虛假的證明文件或采取了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如代理人申請公司登記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股東提供的證明文件是虛假的則不構成本罪。本罪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有兩種:

          1、騙取公司登記管理部門的信任是本罪的直接目的;

          2、取得公司登記是結果目的。兩種目的是手段目的與結果目的統一。

          本罪的行為人希望并積極的追求上述兩種目的的實現而不論是否會給國家的經濟秩序帶來損害結果。

         。ㄈ┣址傅目腕w

          我國刑法界對本罪侵犯的客體有著不同的認識。有的人認為虛報注冊資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的管理秩序的損害;有的人認為本罪在侵犯國家對公司的管理秩序的同時還侵犯了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前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的主義市場經濟還不成熟,公司、的資信度不高。國家通過建立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對公司、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國家通過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以及對公司注冊資本真實性的審查,實現對公司設立資格的管理,排除不良公司,保護市場秩序。

          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逃避國家對公司登記的管理,實際剝奪了國家對公司主體資格的審查,破壞了國家對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后一種觀點則認為注冊資本是保證公司、企業能否正常運營;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實現的基石。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在逃脫了國家對公司登記的管理的同時,實質上損壞了公司的.資信情況,使公司在市場中的承擔風險能力下降從而給股東、債權人的利益帶來危險。

          現代市場經濟競爭激烈,公司的自有資金是現代公司生命的血液。本罪行為人的行為使公司成立之初就缺乏足夠的運營基金,這無形中增大了公司的股東、債權人實現利益的風險。一旦公司經營資金周轉不靈,就無法實現其應承擔的義務。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行為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它應當是某一犯罪侵犯的共性的、普遍的社會關系,其內涵、外延要能包括犯罪所侵害的全部社會關系。本罪直接侵犯的是國家對公司登記管理的制度,損害股東及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是派生于對國家公司登記管理制度的侵害。

          行為人只有利用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之后才有可能增大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風險。如果虛假注冊的公司在日后的經營過程中通過成功的經營積累了雄厚的資本金彌補了其資本金的先天不足,雖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特征,但我們不僅不能認為它侵害了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還不宜使用刑法去調整這種現象,否則是對社會資源的浪費,是一種不經濟的司法行為。因此,我贊同前一種觀點: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登記的管理制度。

         。ㄋ模┓缸锏目陀^行為

          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有其它嚴重情節的行為。

          1、行為針對的對象是公司的注冊資本。注冊資本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石。我國法律對公司的注冊資本規定了法定的最低限額。如我國《公司法》規定以生產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額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批發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額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額不低于人民幣30萬元;開發、科技服務、科技咨詢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萬元等。由此可見,注冊資本額的存在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因此,本罪客觀行為的對象必須是注冊資本。

          2、行為人必須有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虛報注冊資本是指行為人的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司法定的最低出資限額,而謊報達到了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造成形式上達到了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實踐中存在三種情況,即實際出資額低于法定的最低出資限額而虛報;沒有實際的出資額而虛報達到了法定的最低出資限額;虛報實際出資額高于法定的最低出資額。前兩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很好理解,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種情況。即使虛報實際出資額高于法定的最低出資額,行為人出資已經達到了法定的最低出資額,若其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應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罪。

          3、行為的手段特征在于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偽造的或不真實的證明文件用于公司登記。而證明文件包括公司的章程、審批機關的批文、出資證明書、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等。采取其它欺詐手段是刑法上的一個兜底性的規定。其本質屬性在于虛構事實,隱瞞真實情況。

          4、行為的后果和情節特征必須是騙取公司登記和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騙取公司登記是本罪成立的一個重要的方面。僅有欺騙行為卻被公司登記管理機關識破而未獲得公司登記是不能成立此罪的。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是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如何正確把握此罪既不放縱犯罪又不限制經濟的發展,本罪的情節規定給出了答案。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未達到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地步就不宜輕易使用刑法去調整。因此,虛報注冊資本罪是一種情節犯罪。

          三、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司法認定

          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的問題比較嚴重,原因比較復雜,有個人行為,有單位行為,甚至有的還摻雜著政府行為。有些實際上沒有資本的人,與驗資機構、公司登記等部門的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騙取公司登記;有的地方政府為了局部的、地方的短期利益,對謊報、夸大注冊資本達數倍的,也責令公司登記主管部門不按公司法規定的有關條件和程序,將其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處理這類案件中尚未積累并出一套成形的經驗,需要進一步探索。

          從目前行政執法和司法實務中可能遇到的情況看,應當把握法律、政策精神,著重區分虛報注冊資本罪與非罪以及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并針對構成本罪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以期達到嚴格執法,公正司法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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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或者單位,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中極為重要的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占據極為重要的作用,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國建立了公司登記制度。公司未經登記不得設立。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公司的登記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登記程序、登記注冊事項等。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注冊資本就是登記注冊事項的主要之一。如果虛報登記注冊資本,就違反了公司登記對注冊資本的特別要求,數額巨大的就會給社會帶來巨大損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條對此加以明確規定,并規定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注冊資本。所謂注冊資本。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總額。作為公司經營資本的一部分,注冊資本是公司承擔風險、償還債務的一項基本保證。我同公司法對公司注冊資本都作了嚴格的限制。公司法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不同經營范圍,分別作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規定,對以生產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規定不得低于人民幣50萬元。

          對以商業零售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規定不得低于人民幣30萬元;對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規定不得低于人民幣10萬元。公司法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行為人虛報注冊資本,取得登記設立公司,極大危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對資本和債務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應予以刑法打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1、本罪的行為方式是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這里的證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東繳納全部出資或出資認購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設立的注冊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法定驗資機構依法對申請公司登記的人的出資驗資后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驗資證明以及出資者所擁有的出資單據、銀行帳戶及有關產權轉讓的文件等。這些文件必須真實可靠、不能虛假,否則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謂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記主管部門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的、不真實的、偽造的或隱瞞了重要事實的證明文件。

          既可以是公司登記申請人偽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與驗資機構中的驗資人員惡意串通,從而取得虛假的證明文件等。但不論虛假證明文件來源如何,都不影響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詐手段,則是指除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以外的虛報注冊資本的手段,如使用虛假的股東姓名、虛構生產經營場所等。但不論是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還是其他欺詐手段,都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并為虛報注冊資本服務。

          如果與虛報注冊資本無關,則不能構成本罪。虛報注冊資本是指公司實際上沒有資本而謊稱具有或者雖有資本,但實有資本卻少于所申報的資本。具體到本罪,則是行為人不具有登記公司時所應要求的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卻說其有,如實交納股本或出資額低于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卻說已達到最低額;或者雖然達到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由于將出資中的實物、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高于其實際價格而產生實際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等。

          2、行為人通過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了公司登記。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在申請公司登記時針對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的。如果實施上述行為不是為登記公司而對公司登記主管部門進行的,則不構成本罪。如利用虛假證明文件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詐騙錢財,則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也應依他罪如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只有欺詐登記的行為,但即時被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發現,而沒有取得公司登記,也不能構成犯罪,但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可依照有關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何謂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還有待于最高司法機關作出司法解釋。所謂后果嚴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詐手段,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后,非法營利數額較大;嚴重損害公司登記機關的威信;造成惡劣的影響;給國家、社會或公司利害關系人造成嚴重損害等情況。至于其他嚴重情節,則是指除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認定為構成犯罪的情節,如多次進行欺詐登記公司的;利用方式進行欺詐登記的;出于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卑劣動機進行欺詐登記的等等情形。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是特殊主體,即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或單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是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公司設立的人”是董事會,單位犯本罪的,同時也要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犯罪的目的就是為了欺騙公司登記機關,非法取得公司登記。過失不構成本罪,對于確實不知道公司登記條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冊資本虛假的,不能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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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虛報注冊資本罪與非罪界限

          1、從行為的主體上區分。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體只能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或單位,即股東、股東代表、股東代理、董事會及成員等,非以上主體不構成犯罪。

          2、從行為主觀方面上區分。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過失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在申報過程中,因工作上的失誤或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文件存在重大失誤而造成公司的虛假設立,而這些證明文件又非申請者有意提供的,就不能以犯罪論處。

          3、從行為對象上區分。構成本罪,必須針對公司設立時的注冊資本,即必須是虛報注冊資本。否則不構成犯罪。

          4、從行為實施的手段上區分。行為人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是通過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或其他欺詐手段來實現的,而這些欺騙手段均指向注冊資本。因此,如果行為人并未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欺騙手段而為的,就不構成犯罪。

          5、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定罪情節。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才以犯罪論處。虛報注冊資本是結果犯罪,即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登記手續,是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否則,即使采取了欺騙手段,但未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同時,行為人雖然采取欺詐手段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虛報注冊資本數額也巨大,但并未取得公司登記,也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對于“數額巨大”、“嚴重后果”和“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否同時具備才構成犯罪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采取欺詐手段,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但公司成立后未從事經營活動或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無危害后果的,不按犯罪論處,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行政處罰。對于數額巨大、又造成嚴重后果的或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并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條文所規定的“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三者是選擇性要件,只要具備其一,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具備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前提條件的同時,只要具備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其他嚴重情節中的一個情節的,就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并追究其責任。

          2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犯罪的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屬于特殊主體,即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或個人。而后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且不包括單位。

          2、主觀方面的不同。前罪的主觀內容是欺騙公司登記機關,騙取公司登記。后罪則是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目的。

          3、行為方式不同。前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后罪則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騙取公司財產。

          4、定罪的情節不同。前罪的定罪情節是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后罪的定罪情節只是數額較大。

          5、侵犯的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記的管理秩和誠實信用原則后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6、處罰標準不同。前罪的處罰是:個人犯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罪的處罰是: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界限

          1、罪名構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單一罪名;后罪是選擇性罪名。

          2、主體不同。前罪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后罪的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

          3、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為人在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后罪是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資。

          4、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前罪的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后罪的行為既可發生在公司在立之前,也可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5、欺詐的對象不同。前罪的欺詐對象是公司登記管理部門;后罪的欺詐對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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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虛報注冊資本罪在實踐中的幾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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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騙取公司登記,何為“公司”?

          公司是一種以盈利為目的的法人。企業是由多種形態組成的,公司是最適應市場的一種企業形態。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形態只有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所調整的對象也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本罪對應于我國公司制度中關于公司登記的法律責任,因本罪中的公司系指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兩種公司形態。實踐中需要區分兩種特殊的公司組織形式。一是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公司。這類公司參與國家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參與市場經營獲取利潤的特性。

          因此不屬于本罪中的公司的范疇。二是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是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轉變經營機制的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它是指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它同其他公司一樣平等的參與市場經濟的競爭,并對經營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它的存在形式也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特質。它與普通公司的區別僅在于其所有權的歸屬。因此它一樣要被納入國家對公司的管理中。

          公司制度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和。從世界范圍來看,世界各國現在越來越加強對公司的國家干預。但是,凡事有利即有弊,國家過分的干預公司經營,尤其是刑事法律的過分干預都會阻礙經濟的發展。這就要求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正確把握,作到既不過分干預經濟又不放縱經濟犯罪。這正是我們探討破壞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意義所在。

          (二)本罪主體責任的承擔法律認定問題

          本罪的主體系特殊主體,即申請公司登記成立的股東代表、股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事會。上述人均可成為本罪責任承擔的主體。但是亦需要視情況而決定誰應承擔本罪的責任。公司的股東代表是被公司股東共同推選,代表他們進行公司登記成立的人。他往往也是公司股東中的一員。對于公司股東代表對公司其他股東隱瞞真實情況,私自進行虛假注冊的行為應當由其單獨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但如果是公司股東們一致要求其進行虛假注冊則應當由公司全體股東承擔而不宜單獨由股東代表單獨承擔責任。

          對于公司股東委托的代理人,首先他們符合民事法律中委托代理的有關規定,構成的是委托代理關系。股東委托代理人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均應由股東承擔。我們認為那些使用股東提供的虛假驗資證明、出資證明,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具體經辦的代理人不能認定其構成本罪而應追究提供虛假文件的股東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代理人與股東相互串通共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獲取公司登記的則應認定為本罪的共犯。

         。ㄈ┨搱笞再Y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我國刑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只有達到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現階段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對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情節有過具體規定,這就給司法實踐帶來困難。

          何為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其他嚴重情節?三者要如何搭配才能構成此罪?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都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具體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立案標準。此標準規定:

          1、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占法定最低限額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占法定最低限額的30%以上的;

          2、實繳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但仍虛報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

          3、虛報注冊資本給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虛報注冊資本,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虛報注冊資本的;②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或者注冊后進行違法活動的。該司法解釋對數額特別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做出了具體的量化規定,為本罪的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定的依據。

          但是我國的公司制度現在依然處于一個完善、變革的過程中,到底公司登記成立需要多少注冊資本金,虛報多少注冊資本金構成犯罪都是處于一個探索的階段。在此階段中為便于實踐中靈活掌握,各地司法機關處理此類問題的時候在適用該司法解釋的同時應考慮當地的實際經濟情況,以當地公司運營需要的實際資金量為衡量來確定何為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后果嚴重、情節嚴重。現在的問題是對于如何搭配三種情節存在著較大的爭議。有人認為虛報注冊資本罪是結果犯,只要完成虛報行為取得公司登記就構成此罪,本罪情節的規定只是量刑時考慮的問題;有人認為本罪是情節犯罪,即不僅要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還要具備數額特別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才能構成此罪。我贊同第二種觀點。

          虛報注冊資本罪是一種經濟犯罪。普通的刑事犯罪破壞社會一般的道德和公眾利益,對于其社會危害性較容易為人所認識。而經濟犯罪往往產生于人們的經濟活動中。由于人們經濟活動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經濟犯罪的表現也是給行為人帶來較大的利益,其社會危害性很難為普通民眾所理解。因此經濟犯罪應當是一種情節犯罪將其社會危害性量化易于人們把握其社會危害性。同理,虛報注冊資本罪應當是一種情節犯罪,犯罪的情節應當是構成此罪的一個重要依據。

          然而,我國現實的情況是大量的公司在登記成立之時虛報注冊資本,而被查處的卻并不多。有人建議應當降低本罪的犯罪構成門檻以加大刑法對此行為的抗制。不妥原因有二:

          1、申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行為是公司成立的一種行為,它是一種典型的私法行為。我國之所以在刑法中規制此種行為是因為在我國存在大量的虛報注冊資本行為。而某些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遠遠超出了《公司法》及其他民事、行政法規調整的范疇,普通部門法無法對此種行為做出有效的規范,因而才在刑法中增加了對此種行為的救濟手段。但刑法畢竟是一種公法,在經濟領域過分的使用刑法則有可能抑制經濟的發展。

          事實上有的虛報注冊資本成立的公司經營良好,產生了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若對其進行刑法制裁不僅扼殺了其繼續發展的可能,而且也是一種不經濟,不效益的行為。一行為構成犯罪行為必須要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之所以將虛報注冊資本罪規定為一種情節犯罪,其立法意圖就在于對此種行為的把握要有一個起碼的衡量標準此種標準就是犯罪的標準,既不能擴大犯罪,又不能放縱犯罪。一味的降低此罪的犯罪構成是對立法意圖的曲解,也是對現有司法資源的浪費。

          2、刑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最高,也是最嚴厲的一種救濟措施。它直接體現國家的意志,實行國家權利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個體進行嚴厲的懲罰。據此,刑法應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和選擇性,它區別于調整社會關系的其他民事、經濟法律。降低刑法的門檻會使刑法喪失其價值,也打亂了整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層次。將本罪情節中的數額特別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三者認定為或然關系擴大了本罪的適用范圍。根據上文的兩點理由,我們認為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只有達到數額巨大同時后果嚴重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情節的才能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罪。即三者中數額特別巨大,后果嚴重兩者要同時具備,其他嚴重情節作為一個補充賦予司法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ㄋ模┨搱笞再Y本與虛假出資罪的區別

          我國刑法第159條規定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而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中往往伴隨著虛假出資的行為。二者的區別有以下幾點:

          1、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只能在公司設立之前,而虛假出資行為既可以在公司設立之前,也可以在公司設立之后。

          2、兩種行為的主體不同。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行為的主體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3、兩種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則是公司的資本管理制度及公司的誠實信用的商業活動。

          4、兩者行為的手段不同。前者是以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公司登記管理機關的信任;后者則是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規定應當出資而未出資或者少出資,以虛假的出資證明欺騙其他的股東。

          法律行為方式法律適用原則的新發展及思考論文 篇3

          [摘要]

          提高法律碩士學位論文的寫作質量迫在眉睫,必須構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新機制!皩W位論文工作坊”的核心在于設置一個常規、正式的場合,按照事先規劃好的流程,對討論的文本進行集體溝通以便改進與完善,從而以科學、嚴格而明確的寫作計劃,通過相對較長的一個階段對學位論文寫作進行全程輔導,并與最終的畢業答辯相銜接,從根本上塑造學位論文質量提升的動力和機制。

          [關鍵詞]

          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寫作;質量提升;論文工作坊

          一、提升法律碩士學位論文質量的必要性與緊迫性

          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質量每況愈下的難題,伴隨著研究生不斷擴招,越來越成為一個刺眼的頑疾。尤其是法律碩士這樣的專業型碩士,由于本科專業與碩士專業不對口,基礎薄弱、缺乏興趣,再加上碩士培養管理越來越傾向于短期化和實用化,更惡化了學位論文質量管理的整體環境,成為眾多教育學者和學校管理者批評、反思的重點。按照規定,法律碩士研究生必須撰寫學位論文,并通過答辯才能取得碩士學位。其論文應當反映出其經過近兩年的學習與研究,在分析和解決本學科問題方面其水平和能力的提高,所撰寫的論文應對本學科有全面深入的研究,有獨到的新見解。但很多碩士研究生撰寫的論文不是簡單地重復前人的勞動,就是對已有的科研成果進行簡單的綜合或解釋,極個別的甚至采取一把剪刀、一瓶漿糊拼湊文章的錯誤做法。

          必須把提高學位論文質量作為研究生培養管理的重中之重。盡管學術型碩士和專業型碩士在培養目標上存在一定差別,對后者的學術能力要求不高。但無論是從一名合格的碩士生應當具備的基本水準考慮,還是從碩士生的培養管理角度考慮,合格乃至優秀的學位論文都應當是一名法律碩士研究生必須交出的答卷。但眼下,包括學術型法學碩士生在內,其學位論文之粗糙、混亂甚至抄襲都已經屢見不鮮、甚至見怪不怪了,不但令社會非議四起,更令導師痛心、學校蒙羞。再不從根本上重視并解決學位論文質量每況愈下的難題,這一刺眼頑疾將把整個法律碩士的培養管理機制拖入困境,知情者當知此言絕非夸張。

          二、提升法律碩士論文寫作質量的基本思路

          目前國內高校推出的解決之道,重心在于加強對抄襲的懲罰廣度和力度。通過重復率檢測等形式性的手段遏止抄襲,發現抄襲則不準學生畢業并追究導師責任。此法的弊端有二:其一,單一目標導向容易導致逆向選擇。論文管理的目標定位于杜絕抄襲,手段則是電子檢測,迫使學生關注怎樣通過重復率檢測,其他則拋之腦后。正如有學者所指出,更改一個連詞、介詞,或標點符號,就可以使檢測失靈。如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搞電子檢測的最終效果,卻是迫使學生花更多時間“發明”各種規避檢測的方法,這種管理難言成功。其二,縱然抄襲被遏止,但提高學位論文質量仍然無從談起。就算是專業型碩士研究生、就算是實務培養導向,也要求畢業生具備必需的理論功底和分析能力,也就是寫出一篇合格以及出色的學位論文。在導師客觀上事務繁重、學生各種壓力增大的環境下,一味注重懲罰機制,只會使導師和學生回避風險,不求出色、但求無過,這種心態和氛圍斷然無法產出優秀的學位論文。

          必須構建一套科學有效的機制,以激勵、輔導和監督碩士生寫好學位論文。不光是學校、學院和導師重視學位論文質量,學生自己也想把論文寫好,這是客觀事實。但盡管有學校和學院兩級的'三令五申、以及導師們在答辯前的反復催促,入學時意氣風發、信誓旦旦,交論文時卻能拖則拖、千瘡百孔,答辯時則漏洞百出、百般折騰,這在每年的碩士答辯季節都十分普遍。根由在于缺乏科學有效的機制。平時不聞不問、開題和中期考核走形式、答辯前疾風暴雨,這種短期化的管理模式不符合師生的實際情況。一個導師要同時指導多名碩士生,平時科研和教學任務也很重,沒有時間進行日常監管。在答辯季節,學生的課程、生活和就業壓力扎堆,就算發現問題也沒有足夠精力和注意力去認真修改和完善。所以要在傳統的單個導師指導之外,制定一套融合激勵、輔導和監督于一體的學位論文質量提升機制。

          三、以“論文工作坊”為核心提升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寫作質量的具體進路

          (一)“論文工作坊”的概念

          工作坊(Workshop)一詞最早出現在教育與心理學的研究領域之中。1960年代,美國學者勞倫斯·哈普林將“工作坊”概念引入到一般性的討論、會議和集會之中,成為一種可以給持有各種不同立場的主體開展思考、探討和相互交流的方式,甚至在爭論某項計劃或是對某個疑難性問題展開討論時,成為一種鼓勵參與、創新并找出解決對策的有效機制。工作坊的操作方式,一般會隨著不同的議題而變更操作上的手法,但基本的模式與架構是不變的。

          提高學位論文質量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逐步改進和完善。但在當前這種局面下,提高學位論文質量迫在眉睫,因此必須構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新機制。工作坊,是英美大學比較傳統和流行的集體工作模式,常常被應用于教師之間的學術討論,其核心在于設置一個常規、正式的場合,按照事先規劃好的流程,對討論的文本進行集體溝通以便改進與完善。這種機制完全可以納入碩士學位論文的管理機制,以科學、嚴格而明確的寫作計劃,通過相對較長的一個階段對學位論文寫作進行全程輔導,并與最終的畢業答辯相銜接,從根本上塑造學位論文質量提升的動力和機制。

         。ǘ╉椖康难芯窟^程與主要內容

          項目研究的基本思路是:為項目擬定明確的規劃,將選題和寫作任務落實到每個老師和學生,通過嚴格、規范的定期檢查,保障學位論文寫作得以順利進行,并與最終的畢業答辯相銜接。

          具體方法是:首先,在次年即將畢業的法律碩士中招募20名參加“學位論文工作坊計劃”的學生。其次,與學生溝通后為每人確定1個選題。最后,開始嚴格執行工作坊計劃,每兩周舉行1次小組工作坊、每個月舉行1次集體工作坊,通過主題報告、老師點評、學生提問、現場反饋、事后修改、模擬答辯等6大環節對論文進行修繕,最后在畢業前拿出定稿,準備進入畢業答辯程序。 本項目完成的研究內容主要有:(1)通過工作坊計劃的嚴格執行,形成了“法律碩士畢業論文工作坊機制”的詳細方案,并通過實踐的檢驗形成了科學可行的制度流程。(2)通過帶動、鼓勵和督促學生參與工作坊計劃,形成了10篇高質量的碩士論文。(3)通過運行和總結工作坊的實踐經驗,摸索除了一套切實有效地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質量提升方案。

         。ㄈ┠壳斑_到的目標、水平及項目的特色與創新

          項目取得的成果主要有:

          1、形成了“法律碩士畢業論文工作坊機制”的完整流程和具體方案,得到了參與同學和其他老師的一致好評和廣泛認可。

          2、參與工作坊項目的20名同學畢業論文全部順利通過答辯,其中4篇論文達到發表水平,已經收到雜志的用稿通知。

          與其他研究碩士論文寫作質量的研究成果而言,本項目的不同點主要在于:

          1、就學位論文的管理機制而言,改變了傳統的短期管理模式,而代之以常態化的系統管理模式。

          2、就學位論文的質量監督機制而言,改變了傳統的導師批量審查模式,而代之以“個人精細指導與集體溝通反饋相結合”模式。

          本項目在理論或實踐上的創新之處在于:

          1、在理論上,本項目的創新之處表現為:對專業型碩士研究生的學位論文管理機制予以反思,從理論上闡釋一味注重電子檢測和事后懲罰可能會導致的負面效應,并介紹英美大學里的“Work Shop”機制,在此基礎上設計將其引入學校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培養管理的具體方案。

          2、在實踐上,本項目的創新之處表現為:直面法律碩士學位論文質量存在的頑疾,通過詳細、嚴格且可操作的方案,從根本上改變老師和學生在學位論文寫作上沿襲的傳統格局,通過局部試點改善法律碩士的學位論文質量,為專業型研究生以及學術型研究生的學位論文管理奉獻新的創意和經驗。

         。ㄋ模⿲ρ芯可虒W或培養管理的實踐意義

          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工作坊計劃”一旦嚴格落實,必將大幅改觀法律碩士學位論文的現狀,對試點經驗予以總結后,更可以建立起一套全新而有效的機制,為專業型研究生的培養管理奉獻出新經驗!皩W位論文工作坊計劃”的精髓在于構建常規化、嚴格化的程序性機制,將學位論文寫作融入學生日常的學習和生活。通過師生以及學生之間的互動,向學生生動展現并令其深切體驗寫好一篇學位論文的艱辛與成就,從而激勵學生產生寫好論文的興趣,并提供將這種興趣轉化為行動和能力的條件。“工作坊計劃”一開始當然是一種局部試點,但成熟以后完全可以推廣,為專業型碩士乃至學術型碩士的學位論文質量管理積累新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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