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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因制度誠信原則的法律實現程式論文
誠信是美德,是現代社會的立法旨趣之一,約因制度:誠信原則的法律實現程式論文。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章第3、4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字字如珠清晰明了。法律已明文規定了以“誠實信用”作為法律原則并嚴格要求“不得侵犯”,卻為何現實生活中的人們屢屢感到誠信危機,在學界又引起如此激烈的誠信大討論運動呢?“誠信”在法律層面上的內涵到底是什么,又應通過什么樣的法律實現程式才能將之變成人們的自覺行動?西方契約文明較為成熟,其約因制度也許是可借鑒的思路之一。本文正是從普通法法系中的“約因制度”入手,試圖從方法論的角度尋求“誠信原則”的法律實現程式,拋磚引玉,以與各位同仁商榷。
“誠信”這一語詞,對于我們中國人而言應該算是最熟悉不過的了,哪怕是在日常的育兒經中,我們也?陕牭礁改笗蛔杂X地以“誠信做人,踏實做事”等古訓來教導兒女如何待人做事,我們甚至把“誠信”囫圇吞棗地接受為一個不必細晰、不證自明的“公理”,故而對它的傳統內涵、現代含義、法律語境中的意義這三者的不同卻鮮去深究。其實這三者貌似一致實則相去甚遠,這里作個簡要分析。
在中國傳統文化中,“誠”者即“信”,“信”求于人,“誠”本于天。誠信合一,實為本我一統,天人合一;仡櫼幌轮袊伤枷胧肪筒浑y證明這個問題:早期“五常”中之五者為“信”,實際上孔子也主要講“信”,這是那個時代提倡的人的五大“素質”之一,法學論文《約因制度:誠信原則的法律實現程式論文》。至于孟子則開始轉向,著重強調“誠”,“是故誠者,無之道也”(《孟子.離婁章句上》),將“誠”升格到哲學本體論上的“道”,謂為“達天地之化育”,這一思想對后期儒學的發展影響極深。直到宋儒將“信”完全融入“誠”并上升到“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周敦頤《通書》)。至此,包括“信”在內的“五!北闩c其之本――“誠”完全融為一體,在理論上完成了一次回歸,達到誠信無二,天人合一。但二者不管經歷怎樣的理論演繹過程,其最終是同一個目的――為封建禮教服務,為舊等級制度和宗法制度服務,這很明顯是不同于現代意義上的“誠信”的。
現代文明意義上的“誠信”為“誠實、信用”,其區別于傳統內涵的一個重要特征是:不再是“君子不言利”、“成仁成圣”、只講奉獻的理想主義道德說教,而是以“利”為重要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是平等主體間自覺按照市場制度中對待的互惠性原理辦事,在訂約時誠實行事,不詐不霸;在訂約后,重信用,守契約,不以鉆契約空子為能事”①。它是市場制度中契約文化發展的產物,后來被賦予了民法一般方法的極高位階而成為“帝王條款”,從而將作為道德原則的“誠信”納入到了契約精神的框架之下,完成了從市場道德(規則)向法律原則的演繹過程,充滿了現代契約精神。
在法律層面上,這里,我更想強調的是在“法律規范”(而不是“法律原則”)層面上,“誠信”已不再只是簡單的為人之道的一種“內在道德”,而是一種外在的法律制度,一種因其意思表示所引發的應然義務。在這個層面上講,我們就不能也不應仍然只以“誠信原則”這一道德上的模糊語詞囫圇吞棗地“移植”到法條中來,我們必須為之尋求一個可供操作的法律語詞,建立可以實施和操作的規范程式,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實現“誠信”法律化,以求盡量避免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因詞義籠統模糊而可能造成的混亂與隨意性。這個法律語詞就是“約因制度”,它才是誠信原則在法律層面上的實現程式和制度保證。
這里需要補充的是,將英美法系中的約因制度引入到我國誠信體系的建設中來,并不是說它是誠信社會建設過程中的萬能的鑰匙,或者說有了約因制度誠信社會就會自然形成,而是說約因也許在程序正義的角度或是方法論層面上為誠信社會的建議提供一條思路,它起碼比模糊的道德因素(尤其在中國目前的司法環境中,許多模糊法條與概念往往為執法的隨意性與規避法律責任提供大量機會)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更具可操作性與透明度。在邏輯關系上,約因制度是誠信原則實現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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