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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實施方案的探討
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對于我國來說,是一項有一定難度的新任務。這就要求在制度建立的過程中,既要考慮我國的實際國情,也要重視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國家賠償制度必須不斷完善,最大限度的發揮其救濟的作用;诖耍P者認為,我國可以通過借鑒國外經驗及我國民法領域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經驗,在全方位考慮各種因素的情況下,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的范圍中,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一)國家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边@條規定明確了我國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違法歸責原則,這就意味著國家僅對其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承擔責任。
然而,將違法歸責原則作為整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歸責原則是不合理的。首先,《國家賠償法》作為一部救濟法,應該優先考慮國家侵權行為是否對公民造成了侵害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而違法歸責原則卻更側重于對國家機關行為的法律評價,致使受到無辜侵害的公民得不到正常合理的賠償,縮小了受害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其立法意圖相違背。其次,以“違法”作為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法律規范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最主要的行為依據,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會因先前作的行為而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如公安機關對處于其控制之下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負有保護的義務。在上述情形下若以違法原則作為判斷職權行為違法的標準,勢必使大量的國家侵權行為得不到監督和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得不到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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