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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摘要]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賦予了被侵權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護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作為與民事侵權相對的國家侵權領域也迫切需要對被侵權人的精神利益進行救濟與保護。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正案中對此項制度作出了規定,但由于賠償標準不明確、賠償范圍過于狹窄等多種原因,司法實踐中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引起了不少爭議。下文從《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出發,結合世界代表國家的立法經驗,分析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與不足,以期提出一些看法與完善建議。
[關鍵詞]國家侵權;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
由于精神損害常使人的心理受到巨大的傷害,因此國家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在國內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是熱點的法律問題。2010年以前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對這一問題并沒有做出法律規定,在比較具有代表性的2010年麻旦旦案和2010年趙作海案中,兩人均因公權力的侵害而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他們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都沒有得到支持,在社會上引起了爭議。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訂后新增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從此結束了因國家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無法得到賠償的歷史,順應了尊重與保護人權的趨勢,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由于保護范圍狹窄、缺乏統一的標準、具體情形不明確等原因,導致實踐中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情況并不樂觀。立法者的意圖是好的,但若要真正地實現立法的預期效果,還需要不斷地探討與完善。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及定性
通說認為,精神損害一般是指公民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傷害,它最終的表現形式為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由此可見,受到侵害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無感知能力,無法受到精神上的傷害。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是因受到非法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毀損、滅失而導致的精神痛苦、折磨以及負面情緒;自然人在遭受精神損害后會導致生活質量受到影響、承擔心理壓力等,因此對精神損害進行救濟就有很大的必要。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分為救濟型、撫慰型、懲罰型三種類型,我國《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是撫慰型賠償。從法條的表述來看,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而非“精神損害賠償金”,可以由此推測立法者的意圖就是這種精神損害賠償屬于撫慰型賠償。另外,自新的《國家賠償法》實施至今,實踐中法院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較小,如2011年廣東省的9件已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案件,金額為15.1萬元,平均到每個案件中的數額較少,這樣的賠償額度只能說明它的撫慰意義,并沒有達到精神損害賠償金應有的救濟及懲罰的目的。
二、我國《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的缺陷
(1)賠償范圍過于狹窄
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條規定可見,首先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明文規定的第三條和第十七條的種種情形,這種有限列舉的方式雖然有防止法官濫用裁判權的作用,但卻不能涵蓋所有的國家侵權行為,具有僵化性。隨著社會的發展,國家侵權的方式也會出現新的情形,而法律又沒有及時地對這些情形作出規定,就會使受到侵害的公民無法得到救濟,違背保護人權的理念。其次,該法所保護的客體范圍也是有限的,只有在人身權、生命健康權、名譽權遭到侵害時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損害則不受《國家賠償法》的保護。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規定比較廣泛,涵蓋了所有的人格權,不僅如此,在財產權方面,當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滅失或毀損時,物品所有權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支持。相比于民事關系中平等主體的侵權,來自國家的侵權行為無疑對公民的侵害更大,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侵權行為,往往會給受侵害人帶來難以彌補的心理陰影,但《國家賠償法》中保護的權利范圍比《侵權責任法》中小的多,有違法制的統一。
(2)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原則模糊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如何確定,《國家賠償法》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庇捎诰駬p害具有不同于財產損害的無形性特征,損害的程度無法用一個可量化的標準進行估算,僅僅依據法條中模糊的“相應”兩字,法官很難在裁判時保持一個統一的標準,就會導致個案中賠償金額中差距較大進而產生不公正。域外國家在確定賠償金額時有不同的原則,美國主要遵循的原則有最高限額和醫療費比例,對金額設置最高限額有導致賠償額偏低的可能,對于沒有去醫院或無醫治能力的受侵害人來說,按醫療費比例則會使他們無法得到賠償。德國的《國家賠償法》中規定,以受侵害人承受疼痛的程度與時間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雖然這些原則也存在缺陷,但是至少可以讓法官裁判時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在這個標準內確定賠償金額不會導致不同的案件金額懸殊過大,因此我國需要確定一定的指導原則,并進一步制定量化的標準在具體個案中適用。
(3)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情形模糊
在認定何種情形下可以申請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是“造成嚴重后果”,由于每個人對“嚴重后果”都會有不同的認識,所以導致這一規定的操作性不強,在司法實踐中使法官只能依自己的內心判斷來確定何種情形為“嚴重后果”,不同的地域、教育背景、司法判例都會影響法官對“嚴重后果”的理解。2000年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人民法院判決周炳然構成職務侵占罪,判有期徒刑6年,在入獄期間他的女兒自殺身亡、兒子精神失常;2012年,安徽省高原對周炳然再審改判無罪,判決支付的精神精神損害撫慰金卻只有5萬元。2004年,浙江省高院以罪判處張輝、張高平叔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浙江省高院再審判決二人無罪,支付給兩人精神撫慰金各45萬元。對比這兩個案件,我們難以說明哪一個案件的后果比較嚴重,但至少侵害后果相當,兩案最后支付的撫慰金數額卻懸殊如此之大,由此可見,為追求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需要將那些情形屬于“嚴重后果”加以明確說明,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個案平衡。
三、域外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立法的借鑒
(1)域外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立法概況
世界各國關于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單軌制和雙軌制,單軌制是指由《國家賠償法》或其他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雙軌制是指不僅由《國家賠償法》來規定,還可以適用相關國內民事立法的規定。實行單軌制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具有代表性的英國和美國側重于制定完善的法律來保護被侵權人的精神利益,在精神損害的情形方面,兩國的相關法律均明文列舉了國家侵權的免責事由,除此以外的國家侵權引起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都要進行賠償。另外,依據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傳統,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也會參照先前案件的賠償數額進行認定。大陸法系多采用雙軌制,日本《國家賠償法》和民事法律都詳細地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除法律特殊規定的情形適用《國家賠償法》外,其余情形均適用民事法律。日本還將請求權主體擴大為被侵權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更著重于保護因國家侵權而導致的被侵權人近親屬精神利益的減損。德國對國家侵權和民事侵權導致的精神損害作出了嚴格的區分和詳細的規定,并列舉了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
(2)域外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借鑒
雖然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關于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不盡相同,但都立足于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都可以為我國提供有益的參考。我國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為被侵害人和被侵害人死亡情況下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人,卻忽略了當受害人沒有死亡卻使近親屬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情形,而這種情形在實際生活中是很常見的,公民收到國家侵權行為的侵害后,往往伴隨著近親屬巨大的心理傷害及不良情緒,日本和韓國的《國家賠償法》均賦予了受到精神傷害的近親屬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應當借鑒這一做法,擴大請求權主體范圍。另外,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國家賠償法》和其他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并不能適用民事法律,總結日本和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相關立法,雙軌制可能會更合理地解決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雖然國家侵權和民事侵權分屬于公私法領域,但他們所保護的客體相同,即因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公民的精神利益,都屬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將兩者有機地協調起來,更有利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與進步。
四、完善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1)擴大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的民事法律中關于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范圍比《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權利范圍要廣,不僅包括后者規定的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還包括名譽權以及財產權等權利。國家作為強勢方,對公民侵權造成的傷害比自然人侵權要大得多,而《國家賠償法》保護的權利范圍甚至不如民事法律廣泛,這樣是明顯不合理的,而且名譽權、肖像權等作為與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同等的權利,在受到外來侵害時也會導致精神上的傷害,理應受到《國家賠償法》的保護。因此應擴大權利保護范圍,包括如下:人格權、財產權和其他權利,其中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物質性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精神性人格權;財產權利則特指含有特定紀念或收藏意義、一旦毀損滅失將對物品所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精神傷害的物品;其他權利則可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自由裁量。只要是此種權利被侵害后導致被侵權人精神利益受損,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山東齊玉苓受教育權被侵犯案件中,齊玉苓就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國家賠償法》要保護的權利范圍也必將不斷擴大,需要法律的及時修改與完善。
(2)設定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具體標準
世界各國在設定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時主要有四種方式:固定補償法,即對不同的損害程度確定不同的標準,這樣雖然可以使每種損害程度的賠償數額都比較明確,但卻具有僵化性,無法兼顧每個案件的復雜情況;酌定賠償法,即完全交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這種做法的缺點就是沒有統一標準且容易引發法官濫權引發個案不公;醫療費比例賠償法,即對被侵權人所花費醫療費的2~4倍來確定賠償金額,優點是可以根據所花費醫療費來將損害加以量化,但無能力醫治或沒有醫治的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最高限額賠償法,即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設定一個上限,確定賠償金額時只能在最高限額下,這樣便有可能會出現法官為避免超過最高限額而盡可能地判處較低的金額。由此可見,各國在確定賠償金額時,并沒有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方式,我國應當綜合以上代表性做法,尋求一種適合我國的標準,比如可以將人格權和財產權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區分開,在這個大標準內再根據侵權的過錯程度、被侵權人受侵害后的精神狀況等,細化出具體的賠償方法。另外,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也會受其他多種因素的影響,如被侵權人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侵權的方式、場合等,我國最高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中列舉了確定賠償金額時應考慮的六大因素,除以上所提幾點之外,還包括侵權損害后果、侵害的行為方式、侵害人獲利情況、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由此可見,在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確定一個具體的標準后,還應結合案情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另外,為防止受侵害人漫天要價導致賠償數額過高,有必要在立法中設置賠償的最高限額,同時設置賠償的最低限額防止法官判處賠償金額過低,使其既可以達到彌補精神損害之目的,又不會背離該制度的初衷。
(3)明確構成“嚴重后果”的具體情形
確定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時,還有一點需要界定的就是何為“嚴重后果”。有些國家參照判例來判斷是否構成嚴重后果,有些國家在法律中將嚴重后果予以詳細列舉,美國在此問題的總原則是:如果一個心理指標和身體指標完全達標的健康人在遇到案件時發生的情況時無法較為恰當地處理因此帶來的精神壓力,那么此種情況下給當事人帶來的精神損害就被認為是嚴重的損害。我國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根據受害人是否殘疾、死亡或者其他嚴重損害來判斷是否構成嚴重后果,這樣就為具有無形性特征的精神損害提供了一個可量化的標準。因此,結合美國和我國民法的規定,《國家賠償法》在認定“嚴重后果”時,可以將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殘疾、受害人嚴重精神打擊均列為涵蓋在內,其中,受害人嚴重精神打擊可以參照美國的原則,對比健康人在遇到案件中的侵權行為時的精神反應來確定精神損害嚴重與否,這樣便可以為司法實踐提供一個相對客觀的標準,使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判決更加合理、更具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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