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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探析
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倍受學術界關注和爭議的一個話題。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于因國家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越來越多的國家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如《德意志聯邦國家賠償法》、《韓國國家賠償法》、《瑞士民法典》等,都可以找到有關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目前,我國理論界主張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達成共識,并涌現了很多相關的學術文獻,如馬懷德的《國家賠償問題研究》,江必新的《國家賠償法原理》,虞福生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構》等等。盡管如此,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在肯定其價值的同時,也進行了反思。其中研究的重心都集中在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國內外對比、性質、適用范圍、歸責原則、立法模式等方面。本文嘗試對不同的觀點進行歸納整理,以利于在比較中分析利弊,更好的完善我國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一、國內外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的研究綜述
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經歷了一個從不予以賠償到給予賠償,從最初采用限定主義發展成為非限定主義的過程。曲義銘在《談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的加入》中提到對國家侵權行為的相對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首先在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出現,最初采用限定主義,只對造成物質損害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金。此后,法國在審判實踐中逐漸采用非限定主義,擴大了國家對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范圍。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都開始重視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并且以不同的形式、不同的標準規定了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
(一)國外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的研究綜述
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德國、法國等外國國家得到了較好的發展。在我國學者廖海的《中外國家賠償制度之比較》,皮純協、馮軍的《國家賠償法釋論》,胡xx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周漢華、何峻《外國國家賠償制度比較》中,均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進行了考察。
周漢華、何峻的《外國國家賠償制度比較》中提到瑞士債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于他人的侵權行為,人格受到嚴重損害的,即使沒有財產損害的證明,裁判官也應該判定相當金額的賠償。瑞士是最早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的國家。皮純協、馮軍在《國家賠償法釋論》中提到,在日本、法國等國家不論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包括精神損害,都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在法國,對精神損害的賠償還延展到了對信仰、名譽、美觀、感情損害、精神痛苦等情形。我國的鄰邦韓國不但承認國家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而且對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也給予法律支持。
(二)我國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的研究綜述
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我國的法學理論與實踐中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持否認的態度,一直到最近才在民事法律領域中有所突破。國家賠償范圍中能否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是一個爭論較大的問題。法學家佟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疑難問題解答》中認為對于人格權受到傷害的主體來說,財產損失畢竟只是一種輔助性質的補償手段,更重要的是保護和恢復其人格權。因此,受害人有權請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而不能以賠償金錢的方式來代替承擔上述民事責任。吳建勇的《論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確立》在對比學術界各種觀點后,總結出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持否定觀點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幾點:一是制定《國家賠償法》的時候,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成熟;二是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賠償的無法量化性;三是關于精神賠償心理定位的非價值性決定了精神賠償的非可取性;四是我國國家財力的有限性決定了精神賠償的非現實性。而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有必要也有條件承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經過幾十年的經濟發展,我國的綜合國力不斷增強,已經擁有了相當的財政實力。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表明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民法領域已經逐漸完善,這也為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提供了借鑒。雖然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難以計算,但是它確實存在,國家拒絕對其侵權行為負責其實就是間接漠視人權的表現。在現代社會,金錢會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撫慰,物化受害人的損失。如邱丹在《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初探》中提到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可因獲得金錢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彌補;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權人給付金錢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錢,通過康復治療、旅游、游戲等活動使精神狀態得以恢復,或減少精神上的痛苦。對于權利主體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僅不會貶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體現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對于權利主體的人格、精神財富的重視和保護,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貫徹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憲法原則的要求。馬懷德、張紅在《論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中認為《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于國家而言,這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嚴,認真對待人的各種權利,是對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于公民而言,是人權理論與實踐取得重大發展的必然結果。人的尊嚴在各國憲法中往往居于各項基本權利之首。對精神痛苦進行金錢慰撫,是對公民權利予以更高層次的救濟。其他學者也多從這幾個角度出發進行了論述。縱觀以上文獻,許多學者對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都持肯定態度。筆者認為,反對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的學者僅僅是從精神損害及國家賠償兩個單方面的角度去進行思考,將兩者割裂開來,并未將精神損害置于國家賠償法的范圍中,其思考的角度不免片面化。但是如何有效的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需對國家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兩者聯系起來分析,對兩者進行實質性的探討。二、精神損害的概念
國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前提首先要有精神損害的事實發生,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對于精神損害的概念,學術界一直都有不同的觀點。曾世雄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中明確提到精神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財產之減少無關或應增加而未增加無關,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生理上和心理上之痛苦。于敏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精神損害賠償》一書中指出精神損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損害。江平在《中國司法大辭典》中寫到精神損害是物質損害的對稱,是指因公民人格權的侵犯而在人的精神上產生的損害后果。目前,我國立法對精神損害賠償采取廣義上的說法,即公民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損失,不僅包括精神痛苦,即導致公民出現憤怒、絕望、焦慮、不安、抑郁等精神不良情緒,也包括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三、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直接決定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時能否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獲得多少賠償的問題。然而,我國法學界對精神損害賠償性質的解釋各不相同。針對此問題,我國的學者提出了自己的觀點。王利明、楊立新、姚輝在其共同編寫的《人格權法》一書中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備懲罰和補償雙重屬性。林峪的《論精神損害的賠償》中則指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它既有事實理論依據,又有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還可以找到相應的事實依據。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和懲罰雙重性質。一方面,可以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撫慰精神痛苦,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另一方面,有利于對侵權主體進行懲罰,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辦事,防止權力濫用。四、我國學者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構建存在的爭議
(一)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
法人是否能就國家侵權行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是法學界一直都有爭議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法人無人格權,基于法人的主體資格而產生的姓名權、名譽權,實質上是財產權;精神活動只有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不可能產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損害。馬懷德、張紅在《論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中就認為基于精神損害本身的特點,精神損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活動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并不可能向自然人那樣具有思維活動和心理狀態,不可能產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損害。而另一種觀點認為法人具有人格權,法人人格遭到侵害所產生的損失往往與財產利益的喪失相聯系,是社會性無形的損失。如楊立新在《人身權法論》中提出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二)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
目前,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中僅僅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的,國家對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不說,《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過于狹窄。馬懷德、張紅在《論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中認為實踐中,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利用行政權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權的例子不在少數。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權的違法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主要是精神損害。因此,建議在國家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中將婚姻自主權明確列入。總結王菁斌,陶楊的《論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一文會發現,作者認為因財產權的損失,人身權、受教育權、政治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時,均可提出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三)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1.我國目前采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然而對于違法責任的認定,卻沒有相
關條款對其進行解釋,基于此,我國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提出了不同的主張。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發表的《關于執行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探討》一文中提到‘違法’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和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高家偉的《國家賠償法》中將“違法中的‘法’歸納為一切現行有效的法律淵源,尤其是憲法、私法、程序法、法律原則、習慣法、內部法。而應松年在其《國家賠償法研究》中認為違法中的‘法’在國家賠償中指法律、法規及合法的規章,同時還包括法的原則以及事實行為要符合的一般標準。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不應單純認為僅在實體法的范圍內認定,還應該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還應包括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
2.歸責原則的確定,直接關系到國家機關是否應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關系到受害人的損失能否得到補償的問題。我國學者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違法歸責原則有其一定的弊端存在,建議完善由國家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許崇德、皮純協在《新中國行政法學研究綜述》中認為應該采用過錯責任并無過錯責任的混合的歸責原則。而張新寶在《國家賠償的若干民法問題》一文中認為無論賠償義務機關還是直接侵權行為人,都不應當要求有過錯才構成侵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張輝在《建立我國行政損害賠償制度的幾個問題》中建議采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江必新則在《中國行政訴訟的完善》一文中指出《國家賠償法》不應當是違法原則,而應當是公務過錯原則(有的學者稱為職務過錯原則)。公務過錯原則針對賠償范圍過窄而提出。公務過錯不僅包括違法行為,還包括某些合法行為,其中包括侵權人應盡卻未盡的注意。五、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現如今在法學界已經達成共識。至于如何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劉莘在其《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一文中認為可以對《國家賠償法》進行簡單修改,只要籠統加上‘除依本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即可解決這一問題,而且這種方法可能更具靈活性,更能適應社會發展而隨時調整。在沈開舉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改建議稿)中提到應該在《國家賠償法》中增設專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而高家偉的《國家賠償法》在分析了前兩種觀點后的不足后,建議將《國家賠償法》第30條改造為精神損害賠償條款。在擴大第30條規定侵權行為范圍的基礎上規定,給公民造成精神損害的,除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之外,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精神損害的程度等因素,給予精神撫慰金。具體標準,可以參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就學者的各種觀點,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國家賠償制度起步較晚,雖然國家侵權與民事侵權沒有本質區別,但是民法與國家賠償法仍然存在著一系列理論和原則的差異,簡單概括的規定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過于籠統,不易操作。而單獨設立一章規定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表面上對精神損害賠償作了規定,但是卻難以使精神損害與《國家賠償法》體系相融合。因此,可以直接修改國家賠償范圍、原則、標準,以擴大國家賠償責任的覆蓋面,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
近年來,由于國家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發生越來越頻繁,但是我國目前還沒有形成統一的制度規范和研究體系。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免遭國家機關侵害的一種重要方式,國家責任的“豁免”給受害人帶來的傷害,促使我們不得不呼吁盡早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本文構建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模式,是綜合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法制現狀后所作出的選擇。盡管各個學者的觀點有所不同,但是總會存在共同的基礎及共同的目的將其統一起來,這個共同的基礎及共同的目的就是運用國家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和理論。基于不同的角度進行研究,在將兩者聯系的基礎上分析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缺陷,使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日益充實和拓展。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當下尊重人權的社會理念,更加有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社會的和諧發展,對完善我國法律體系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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