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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力資源 > HR工具 > 員工“泡病假”該如何破?

        員工“泡病假”該如何破?

        發布時間:2017-06-24編輯:lqy

          俗話說,“人吃五谷雜糧,哪有不生病的”,在勞動者患病期間,雖未提供勞動,但用人單位仍需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病假工資。

          對員工來說,請病假是一件常會遇到的“小事”。

          但是由于企業員工眾多,如果對這一“小事”不加重視,往往會引發大矛盾。如何將病假成本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圍內,既保證病假勞動者的基本生活,又能有效遏制勞動者濫用病假,是企業面臨的重要課題。

          歸根結底,企業應當建立嚴格、規范、完善的病假管理制度,用制度對病假進行有效管理,平衡勞資雙方的利益。

          病假和醫療期

          病假是指勞動者因疾病或非因工受傷,用人單位批準停止工作、進行治病休息的期間。

          與病假相聯系的另一個法律概念是醫療期,醫療期是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享受的停工治療休息并獲得病假工資等待遇,而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間。

          實踐中,病假與醫療期是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對此,有必要首先加以厘清。

          病假是彈性期間,其長短根據勞動者病情實際情況確定,可長可短。而醫療期則是法定期間,在計算方式上存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差別。

          原勞動部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四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而上海的《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 則明確:

          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規范申請程序

          生病時獲得休假是勞動者的權利,一般情況下應該是小病小休、大病大休。但權利也有可能被不當利用甚至濫用,比如小病大休、托病不上班、甚至利用病假在外兼職等等。

          事實上,當勞動者在醫院就診并要求醫生出具病假建議時,醫生出于對病人身體或精神健康以及醫務風險的考慮,一般都會開出病假建議單。

          只要勞動者提供了醫院的病假單,企業一般會準予休病假。

          實踐中,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出現爭議,或勞動者因各種原因不愿至單位上班時,經常使用的手段便是向企業提交病假單,然后不再上班。

          對于這樣的情況,一些用人單位往往束手無策,不知道如何應對,也有些單位則采取扣發工資或者以勞動者曠工違紀解除的辦法簡單應對,卻因為應對不當而面臨不利的后果。

          對于病假的管理,筆者認為,企業應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明確勞動者申請病假的時間、需提交的申請材料、批準權限等程序性要求,從制度和流程上嚴格控制勞動者的病假申請。

          首先,關于病假申請時間。對于一般慢性疾病的病假申請,勞動者應當提前一到兩個工作日向主管領導或人力資源部門提出病假申請,并在看病后提交正規醫療機構出具的病假建議單、病歷卡以及掛號單、醫藥費收據等病假證明材料。

          勞動者的病假申請,以事先請假為原則,在突發疾病急診以及住院治療等特殊例外情形下,也應及時告知單位具體情況。

          此時,企業應允許勞動者先行就醫,事后若干個工作日內由勞動者補充填寫病假申請單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勞動者在病假結束時疾病未愈,需要繼續申請病假的,應當按照程序在病假結束前續假。無論是事前請病假,還是特殊情況事后補請病假,原則上都應當由勞動者本人親自申請辦理病假手續,禁止其他同事或親友隨意代為請病假。

          其次,關于病假的批準權限。企業可根據組織架構和權限劃分,合理制定不同天數、不同職階的審批人。

          控制工資成本

          勞動者在病假期間雖未向企業提供勞動,但勞動法仍規定企業應當支付病假待遇以保障病假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

          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是用人單位給予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勞動者的醫療期病假待遇,當勞動者連續休假在六個月以內的,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的勞動待遇稱為病假工資,當勞動者連續休假超過六個月的,用人單位停發病假工資,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的病假待遇稱為疾病救濟費。

          勞動者非因工患病并非企業原因導致,企業應從嚴控制病假工資的支付。

          對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的支付標準,原勞動部頒布并實施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16、17條規定,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再根據工齡長短支付相應折扣比例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9、第14條規定,病假工資的基數按照以下原則確定:勞動合同對病假工資基數有約定的,只要不低于勞動者的崗位工資即可; 集體合同或集體協商約定的病假工資標準高于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從高適用前者標準; 沒有前兩項任何約定的,病假工資基數按照勞動者正常出勤月工資70%進行折算。

          企業應充分利用上海地方性規定允許雙方約定病假工資基數這一協商空間,在勞動合同中按照正常出勤月工資的70%或不低于崗位工資標準約定病假工資基數。

          在對病假工資約定基數折扣比例后,根據原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加強企業勞動者疾病休假管理保障勞動者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的規定,還可依據勞動者在本企業的連續工齡對病假工資進行第二次比例折扣,但第二次工齡折扣比例是法定的。

          為最大程度保障病假勞動者的生活水平和最大限度平衡企業的病假工資成本,本市還規定了病假工資的托底標準和封頂標準。

          在托底標準上,企業支付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在封頂標準上,勞動者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待遇高于上海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可按上海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發。

          筆者建議,本市企業完全可以通過約定病假工資計算基數,來有效控制病假工資成本。

          病假申請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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