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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活動-兼論我國未來民法典總則結構的設計
一、民事活動的詮釋
揭示民事活動概念的含義,對它作出一個準確、科學的表述,并不是一場沒有意義的文字游戲,相反,它對深入研究民法學基礎理論,構筑民法學基本范疇,進而指導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義。若對民事活動作以簡單定義,民事活動即有關民事方面的活動,粗略言之,似乎并無錯誤。但是,這種對概念做出的表面化、簡單化的理解,并不夠深刻和精確。盡管要對民事活動做出精確定義,并不是很容易的。“不論何種科學,以數字下精細之定義,使其所包含意義,網絡無遺,頗非易事;且每因觀察不同,立論紛歧,所下定義,不能盡同,”(注:盧峻著:《國際私法之理論與實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頁。)仍需要通過深入研究,準確挖掘出其深刻的內涵,以便能對民事活動做出準確、完整的界定,進而體現出立論的本來意義。我國民法學界對民事活動予以界定的觀點并不多,且存在分歧。如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民事活動,即當事人以社會普通成員面目所從事的活動。”(注: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6頁。)也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民事活動,指在整個社會的民事流轉中,民事主體(公民和法人)所為的一切由民法規范調整的行為。”(注: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頁。 )還有的學者認為:民事活動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和消滅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而進行的各種活動。”(注:劉復之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大辭書》,長春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382頁。 )第一種觀點把民事活動看作“當事人以社會普通成員面目”而從事的活動,由于“社會普通成員”的含義過于豐富和寬泛,用該詞解釋民事活動不夠明確,令人難于把握,不能揭示出民事活動的特定內涵和外延,存在欠缺。第二種觀點把民事活動局限于“整個民事流轉中的行為”,顯然使民事活動的外延過于狹窄。由于“民事流轉”主要是針對財產及其權利轉移的活動而言的,因此,該觀點只涉及到具有財產及其權利內容的活動,卻排除了雖不屬于財產方面的民事流轉、但應屬民事活動范疇的非財產內容的活動,也就不可能全面概括出民事活動的應有內容,不利于對民事活動的把握和認識。第三種觀點也有其不足,它把民事活動的主體僅限于公民、法人,大大縮小了民事主體的范圍,相應地也就縮小了民事活動的范圍,而且它把民事活動具體化地界定為“設立、變更和消滅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的活動,幾乎把民事活動等同于民事法律行為,容易導致概念之間的混淆,也不足取。
“概念是對各種法律事實進行概括,抽象出它們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權威性范疇。”(注: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頁~59頁,第22頁。 )由于“每個概念都有其確切的法律意義和應用范圍,”因而它“為人們認識和評價法律事實提供了必要的結構。”(注: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頁~59頁,第22頁。 )任何一個概念都應揭示出該法律事實的本質屬性、法律意義和應用范圍。為此,對民事活動需要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
〈一〉民事活動是一種社會活動。
首先,它是一種“人”的活動。任何活動都必然是由主體即人實施和進行的,都是人的活動,“人是人的一切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注:高清海主編:《馬克思主義哲學基礎》(下冊),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3頁。)人的本質“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 ”(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頁。)所有活動都離不開人, 離開人的活動是不存在的,人在活動中具有極其的重要性和主動性。民事活動作為一種活動,也是特定社會關系的總和,其本質也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其次,它是一種“社會”活動。“社會是以生產勞動為基礎的無數個人活動構成的系統。”(注:高清海主編:《馬克思主義哲學基礎》(下冊),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159頁。 )社會活動是由性質和內容相異的而又彼此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不同活動構成的,如經濟活動、政治活動、法律活動、文化活動等等。“人的活動和享受,無論就其內容或就其存在方式來說,都是社會的,是社會的活動和享受。”(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 頁~122頁。)社會活動意味著:1、任何人的活動都是處于社會中的活動,社會是人活動的存在前提,它為人的活動提供環境和空間,離開社會,任何人的活動都無法進行和展開。人的活動是社會的產物,沒有脫離社會而孤立存在的人及其活動;2、 每個人在社會中都承擔和扮演著一定的角色,并據此從事著不同內容和性質的活動,不同種類的活動由此而產生;3、每個人盡管都有進行不同活動的自主性,但是, 任何人的活動都不能孤立存在和進行,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相互聯系,并相互交織在一起而構成一個整體和系統。“一個人的存在與否,一個人的行為,都不僅僅是個人的事情。一個人的行為更經常地會影響到以他為中心的一圈人的利益。一個人行為的妥當與否可能會對他人和社會產生積極的或者消極的影響。”(注: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上),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26頁。)民事活動也毫不例外地是一種社會活動。再次,民事活動是以市民社會及其關系為依存背景的社會活動。所謂市民社會,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注: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6頁。)它是與政治國家相對而言的。一方面,民事活動產生于市民社會,市民社會的存在和發展是民事活動得以產生和展開的前提條件,沒有市民社會,也就不可能有民事活動的空間和環境。市民社會的性質決定著民事活動的性質和空間范圍及其環境狀況。市民社會的本質在于:“人們在市民社會中過著由私有制決定的具體的、利己的、彼此隔絕的私人生活。”(注:公丕祥著:《法哲學與法制現代化》,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02頁。)相應地, 民事活動實質上也是一種私人活動。另一方面,民事活動對市民社會具有反作用。市民社會及其社會關系又是由各種具體民事活動構成的,沒有民事活動,沒有民事主體之間的交往并由此形成相應的社會關系,就沒有市民社會,民事活動構成了市民社會的細胞。由此決定,要維護和促進市民社會的穩定發展和有序運行,首要的條件就是要協調和規范民事活動的良好運行和有序狀態。
強調民事活動是一種“人”的社會活動,是一種特定社會關系的總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確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盡可能設計出最有利于人發展的制度,從而充分調動和發揮人在活動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同時,有利于正確處理處于社會活動中的“人”的利益關系,既要維護和尊重民事主體的個人利益,為實現其個人利益最大化創造條件,又要平衡人在社會公共活動與私人活動之間的利益關系,從法律上要求人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每個人要根據自己的理智來控制自己的行動,在求得自己的利益滿足時,要考慮到對他人和社會造成的后果,”(注:王守昌著:《西方社會哲學》,東方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3頁。)要兼顧對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
〈二〉民事活動是一種法律活動。
一方面,民事活動基于法律對特定社會活動的調整而產生。社會經濟中的人為了適應自然和社會的環境,為了求得生存和發展,為了謀取一定的利益等而彼此之間結成一定社會關系,并進行著相應活動。參與不同活動的人由于存在利益上的差異而導致彼此之間利益的矛盾和沖突,因而不同活動也處于縱橫交錯狀態,在性質和內容上各不相同。為了協調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促進和確保各種活動有序、健康地發展,國家盡可能地利用和采取一切手段和措施把不同主體的各種活動納入國家控制和規范的范圍之內,而且“隨著社會的規模不斷擴大,社會生活變得日益復雜化、人與人關系日益間接化,就需要有更多的這一類行為規則和正式程序。”(注:彼得。斯坦 約翰。香德著:《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王獻平譯,鄭成思校,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1頁。)其中法律是國家用以調整和規范所有不同活動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先有交易,后來才有交易發展為法制。”(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3頁。 )法律基于社會活動對法律調整的需求而發揮作用,但是,法律無力、也不必調整全部活動,而只能把最為重要的特定活動納入其中。一旦某種活動受到法律的調整,并能夠產生某種法律意義上的后果時,該活動就上升為法律活動,民事活動即如此。
另一方面,民事活動與其他社會活動不同。社會活動是由一系列活動如經濟活動、政治活動、法律活動、文化活動等構成的系統,這些活動在性質和內容上各不相同:經濟活動是“圍繞物質財富的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過程所進行的活動,”(注: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頁。 )它是社會活動的核心和基礎,對其他社會活動起決定性作用;政治活動是以政治權力為核心展開的各種活動(注:參見王惠巖主編:《政治學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頁。),它的實質是階級關系。“文化”是一個極其寬泛的概念,相應地,文化活動的內涵也是非常豐富的,它是人們從事科技教育、文學藝術、新聞出版、電影電視等各種活動的統稱(注:參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頁。)。而民事活動作為一種法律活動,是受到法律調整和評價的、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特定活動的總稱,與其他社會活動有著本質性的區別。
明確民事活動是法律活動,有利于揭示民法對民事活動予以調整的必要性和特殊性。為了維護民事活動的合法、有序,需要通過法律采用其特有的調整方法予以規范,通過法律提供活動(行為)模式而把民事活動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之內。
〈三〉民事活動是一種“民事”的法律活動。
民事活動作為法律活動的一種,與其他法律活動也存在區別,這種區別集中在其“民事性”上。
從本質上看,民事活動的構成即其主體、客體和內容都被深深地打上民事的烙印。在主體上,實施民事活動的主體不是泛泛意義上的人,而民事主體如自然人、法人、合伙、其他非法人組織等,具有充分的活動自主性、意思自治性和地位平等性的特征;在客體上,它以民事利益為其目的和對象。“由于人的主體性活動總是體現著目的性的活動,離開目的就無法說明人的活動。”(注:高清海主編:《馬克思主義哲學基礎》(下冊),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278頁。)同時, 任何活動的進行都是以追求利益為目的的活動,“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82頁。)“利益是通過社會關系體現出來的滿足人的需要的各種對象條件。”(注:韓民青著:《當代哲學人類學》(第二卷)-《人類的組合:從個體、群體到整體》,廣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2頁。 )利益“是人的活動的追求目標,在活動之初作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出現,成為人從事活動的直接動力。”(注:韓民青著:《當代哲學人類學》(第二卷)-《人類的組合:從個體、群體到整體》,廣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9頁。)民事活動是以民事利益為客體的, 民事主體實施民事活動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實現自己民事利益最大化;從內容上說,民事活動以民事權利為核心內容。民事活動既然以民事主體實現民事利益為目的,它必然以民事權利為內容,并貫穿于民事活動的全過程。民事權利是民事活動的內容,是民事主體實現民事利益的法律手段,是民事利益的外在表現形式,無論是財產權,還是人身權,抑或知識產權等,不過是民事利益的外化形式。民事活動的構成是它與其他法律活動相區別的本質標準。
從形式上看,民事活動是由民法規范和調整的法律活動。法律活動是由一系列下位概念構成的上位概念,民事主體實施的活動一旦受到民法的調整和規范即屬一種法律活動,因此,民事活動是一種受民法調整和規范的法律活動。“‘民事’是與‘刑事’、‘行政’相對應的概念。”(注: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頁。)相應地, 民事活動是與刑事活動、行政活動等法律活動相對應而不能彼此相互混同的概念:刑事活動是國家司法機關代表國家依法對刑事犯罪分子判處刑罰并予以執行的活動總稱,它由刑事法規范和調整;行政活動“是國家行政主體依法對國家和社會事務進行組織和管理的活動”的總稱,它由行政法規范和調整。(注:胡建淼著:《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頁。)因此,不同法律活動各自所受調整的部門法不同,這是區別、劃分它們的形式標準,該法律活動為哪種部門法調整時,即可以該部門法的名稱來界定其名稱,民事活動即與對其進行調整的民事立法在形式上相吻合、相對應。
認定民事活動是一種“民事性”的法律活動,有利于明確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維護民事主體的民事利益,民事立法應為民事主體最大化地實現其民事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并平衡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及民事主體的個體利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為此,民事立法應突出其特有的調整方法,應總結和反映民事活動的規律和特點,以取得更好的調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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