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反壟斷法規制
論文摘要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經營者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情況卻越來越多,直接破壞了自由、公平的競爭壞境,最終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國反壟斷法應當對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行為進行明確的規定,使其得到有效的規制。本文通過分析相對優勢地位理論以及對其規制的必要性,提出完善該規制制度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 相對優勢地位 濫用 反壟斷法
一、相對優勢地位的概念及其理論基礎
(一)相對優勢地位的概念
相對優勢地位與市場支配地位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相對優勢地位一般是指在市場中沒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某些情形下,在與對其有依賴性的交易相對方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所具有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相類似的支配性影響力,該經營者與依賴其交易的相對方相比即具有優勢地位。相對優勢地位不是橫向的,而是縱向的,是經營者在上下游之間的交易中所形成的。一方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時,另一方就處于相對的劣勢地位。
經濟優勢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絕對優勢;另一種是相對優勢。絕對優勢也就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優勢,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擁有對某一商品的產量、價格等要素的控制能力;相對優勢是指經營者由于某些商品的特性或是其他原因,在與交易相對人的交易過程中,具有的相對經濟優勢,這種優勢雖然不像絕對優勢那樣能夠對所在的市場造成影響甚至是控制這個市場,但是其在所處的特定交易中處于相對有利的地位甚至決定交易的一系列內容。
(二)相對優勢地位的理論基礎——依賴性
目前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將“依賴性”作為認定經營者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標準。法國學者達蒙認為,如果一個企業拒絕與另一個企業進行交易,而導致后一個企業在不愿意接受交易條件而另行選擇其他交易對象時沒有足夠、合理的選擇,那么前者就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根據上述判斷標準,當交易相對方沒有其他足夠、合理的選擇時,就說明交易雙方存在依賴關系。也就是說,當交易雙方之間存在依賴關系時,被依賴的經營者就具有相對優勢地位。
相對優勢地位理論與市場支配地位理論是不同的,市場支配地位理論強調市場份額,而相對優勢地位理論強調的是交易雙方的依賴關系。這樣的依賴關系的存在使得一些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某些交易關系中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交易雙方依賴關系的形成,按照黃銘杰先生對其所做的分析是源于資產專用理論。交易的一方當事人通過利用專項資金的投入,以此與相對優勢方建立一種信賴關系,表明很有誠意地長期保持交易關系,但這卻不能保證相對優勢方事后不變卦。
二、規制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必要性
經過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討,雖然還沒有充分的理論依據來支持用反壟斷法來規制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行為,但是從當前的現實經濟環境和法律生活環境來看,對這種行為進行規制還是相當有其必要的`。
首先,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行為對公平、自由的競爭秩序造成損害。我國設立《反壟斷法》的宗旨就是為了維護公平、自由和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如果經營者的行為對健康的市場競爭秩序產生限制或是阻礙的后果,《反壟斷法》就應當對該行為進行規制。擁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若合理地利用其優勢進行市場交易行為,一般不會損害公平、自由的競爭環境,但是若“濫用”,則勢必對競爭造成損害。如:大型零售商向一些中小型供應商不公平、不合理地強迫收取通道費的行為,使得中小型供應商進入市場難度加大,甚至成為其進入市場一道經濟壁壘,導致雙方的矛盾不斷激化,卻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供應商進一步確立其壟斷地位提供了條件。因為這些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供應商具有較為雄厚的資本,其完全有能力支付大型零售商所開除的通道費,并且也可能與之簽訂壟斷性的排他協議,導致中小型供貨商難以進入零售流通市場,限制甚至是排除了自己的競爭對手。濫收通道費的行為事實上已經阻礙了供貨商市場的自由競爭,導致壟斷狀態的產生甚至是加劇。因此,《反壟斷法》對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行為有規制的必要性。
其次,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自從美國的“后芝加哥學派”提出了反壟斷法的新目標——維護消費者利益,該新目標就逐漸被世界各國作為反壟斷法的主要立法目的而不是以前的附隨性立法目的,競爭立法與消費者立法開始統一。我國也不例外,《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維護廣大消費者利益,其中第一條中就規定:“……,維護消費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反壟斷法就應當對該行為進行規制,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被限制了。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相對優勢企業與劣勢企業進行交易是不可避免的,這就產生劣勢企業沒有能力滿足優勢企業所提出的不公平合理的交易條件,如,中小型供貨商如果付不起大型零售商所開出的通道費,那就進入不了零售市場,消費者也就買不到這些供貨商的產品,失去了很多本應該有的選擇購買的機會。另一個方面是消費者的不必要的支出被增加了。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提出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如果交易相對方勉強接受,其生產成本勢必提高了,而交易相對方作為經濟理性人就會出于本能,為了尋求個人利益最大化或資本效用最大化,必定會以提高商品價格等一系列手段,將這些增加的成本費由消費者來買單,最終受害的還是消費者這個群體。
三、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行為的認定
在市場經濟中,法律對經營者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并沒有進行限制或是禁止,但是如果經營者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方的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的交易對象和交易內容進行干涉、限制甚至是決定的,就存在企業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的可能。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行為:(1)強迫交易相對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或是不合理的交易條件;(2)強迫交易相對方給予資金或者其他經濟利益;(3)強迫交易相對方接受其本不愿接受的除原本交易以外的商品或服務。
根據國外法制先進國家在立法、執法和司法上的經驗,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行為的構成要件一般有四個:第一,主體要件。該行為的實施主體在交易過程中應當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根據“依賴性”理論,主體應是在上下游交易市場中處于被依賴的地位。第二,行為要件。相對優勢地位是在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自然產生的,這是不能避免的,所以反壟斷法沒有對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進行規制,只有當經營者“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時,反壟斷法才對其進行規制,這主要依據具有優勢地位的經營者與交易相對方的交易條件是否公平合理。第三,結果要件。優勢經營者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破壞了上下游市場的自由、公平的交易環境,最終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第四,主觀目的要件。實施主體的主觀目的方面必須是為了謀取自身的最大利益而故意損害交易相對方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若實施者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則不構成濫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