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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知識產權爭議ADR的功能、價值及模式
論文摘要:在知識經濟時代,解決知識產權爭議的途徑必然是多元化的。各類訴訟外的爭議解決機制(ADR)以訴訟所不具有的獨特價值很好地契合了知識產權爭議解決的特殊性需要,在救濟訴訟能力不足、實現爭議解決的實質正義以及維護知識產權法治秩序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在我國,知識產權爭議ADR機制目前主要包括行政處理、仲裁、民間調解和談判等模式,各模式在爭議解決運作中又呈現出不同特征及利弊對比,最終的選擇取決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主觀利益需求。
論文關鍵詞:知識產權爭議;ADR;仲裁;調解;行政處理
隨著人類社會從工業經濟時代向知識經濟時代的嬗變和轉型,知識產權在整個財產權中的地位逐漸由附屬向主導轉化。知識產權無論對于個人、企業還是國家而言都成為參與競爭的核心資源,因而這些主體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沖突十分尖銳和普遍。知識產權爭議發生后,解決爭議的路徑是多元化的,其中最正統和最權威的途徑仍然是訴訟,但是各類型的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簡稱ADR)在定紛止爭和維護知識產權法治秩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覷。在我國,隨著知識產權總量的不斷積累以及全社會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斷增強,各類知識產權爭議數量將會持續增長。面對這樣的情形,國家及立法者卻片面強調司法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重要作用,輕視知識產權爭議ADR的規范性發展。而與之相反的現實是,在發生知識產權爭議后民事主體主動選擇ADR予以解決的比例卻相當高。因此,對于知識產權爭議ADR功能、價值及具體模式的澄清和探討,不僅能夠為當事人選擇恰當的爭議解決模式提供指引,實現爭議解決的經濟高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公正,而且有助于在我國建立起完善和諧的知識產權爭議多元化解決機制。
一、知識產權爭議ADR的功能
(一)救濟訴訟能力不足
在我國,目前訴諸法院要求解決的知識產權爭議數量不斷攀升,法院不堪重負。司法資源和能力的不足使得通過訴訟解決這類爭議出現了明顯的阻滯,“司法功能并未為法治的實現帶來切實的保障和期望,自身也面臨多方面的壓力,包括來自訴訟增長的‘量’的壓力和裁判效果差的‘質’的壓力及綜合社會評價壓力等。”因此,知識產權爭議ADR的首要功能在于通過向社會主體提供低成本和高效率的爭議解決方式,分流爭議,緩解司法機關案件負擔和壓力,同時能夠緩解訴訟高成本、遲延、過分追求形式等諸多問題,對其進行補偏救弊,維護司法的正統和權威。
(二)實現爭議解決的實質正義
一般而言,現代國家實現社會正義是通過訴訟機制以法治的規則解決沖突從而對當事人提供權利保護。訴訟所追求的正義,關注的是根據程序的正當性和合法性而獲取結果的有效性,但與結果的合理性不存在完全的對應關系。與此相反,ADR尊重當事人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的訴求和意愿,在法律框架范圍內,鼓勵當事人選擇最符合自己利益的途徑、方式及程序解決爭議,追求最符合情理和當事人需求的解決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說,ADR實現的不是依照普遍的、統一的標準實現的強制性正義,而是個體正義或者說實質正義,是由不同的社會主體或集團根據自己的主觀訴求獲得的最符合其追求或向往的正義。
(三)維護知識產權法治秩序
知識產權法治秩序的構建需要國家通過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對于知識資源的創造、歸屬、利用以及管理等進行指導和規制,包括制定法律法規、提供實施條件與手段等,構建系統的爭議解決機制也是國家推行知識產權公共政策的重要內容之一。知識產權的保護僅僅立足于實體法規范的構建和完善是片面的,忽略爭議解決機制的發展造成爭議解決的阻滯,不僅使得權利空置,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時的保護,而且會阻礙知識產權制度發揮促進智力創新和技術進步的激勵作用,國家構建知識產權制度促進經濟增長與社會發展的公共目標也會因此落空。所以,發展和規范知識產權爭議ADR,不僅有利于實現創造者的私權,而且有利于國家維護知識產權法治秩序的和諧。
二、知識產權爭議ADR機制的價值
與其他普通財產權相比,知識產權具有客體無形性、地域性、易逝性、法定性等特征。由此,解決圍繞知識產權發生的爭議也相應地存在一些特殊需求,比如,專業性、時效性、保密性、多元化等。
在各類爭議解決機制中,訴訟是一種正統的、公開的、最符合形式理性的爭議解決程序,其特點在于公權性、強制性、程序性等,然而訴訟所具備的這些解決爭議的天然特征在知識產權爭議解決中卻存在很多局限性。雖然ADR并不能完全克服訴訟在解決知識產權爭議中存在的弊端,但是ADR本身所具有的訴訟所沒有的諸多優點,卻往往成為爭議當事人選擇ADR解決知識產權爭議的原因,也彰顯出ADR相對于訴訟存在的價值。
(一)專業性
知識產權爭議發生在文學、藝術、科學等諸多領域,爭議事實涉及范圍較廣,而且解決這類爭議需要厘定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問題也較多。比如,在著作權侵權爭議中,判斷被指稱侵權作品是否與原作品相同或相似,被指稱侵權作品是否剽竊、抄襲、歪曲和篡改了權利人的作品;又如,在專利侵權爭議中,將所指稱侵權物中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了基本相同效果等。并且知識產權沒有外在的表現形態,完全依賴法律對該權利的范圍和內容作出界定,因而這些與智力創造產品相關的法律往往有著相當程度的技術含量,通常只有那些具有相關技術和法律背景的專業人士才能充分地理解并把握。在訴訟程序中,爭議的裁決者是職業法官,而法官一般只是法律領域的專家,其所具備的只是如何適用法律、如何正確判定證據以及順利開展庭審的專門知識和能力,因而通常無法很好地應對知識產權案件中有關技術專業性的問題。與訴訟不同,ADR卻能夠較好滿足知識產權爭議解決專業性的需要。在ADR解決知識產權爭議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法律專家以及具有豐富ADR經驗的專業人士作為中立第三人參與解決爭議,專業訓練和經驗積累讓爭議解決角色擔當者行為更合理化、規范化。作為第三人的專家能夠提供對有關專業性或者技術性問題的認知和評價,幫助當事人形成對事實、證據相關技術及法律問題更清楚的認知,從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在正確判斷的基礎上作出決定,實現爭議的理性解決。
(二)低成本
訴訟是國家強制性適用法律解決爭議的過程,具有一套嚴格的技術規范體系,完成每一步的程序或步驟必然會耗費一定的時間,因此解決爭議周期通常比較長。而知識產權訴訟周期通常比普通的民事案件還要長。一方面,因為知識產權爭議法律問題與技術問題交錯的復雜性,問題的澄清、整理等本身需要較長的時間;另一方面,在知識產權訴訟中,除了完成一般民事訴訟所需要的程序外,經常還會涉及訴訟中止等情形,從而進一步加劇了訴訟周期的拖延。知識產權訴訟在世界各國都具有審判周期長以及成本高的特征,而且普遍存在的積案現象還進一步導致訴訟解決爭議的高耗費。在ADR中,由于當事人具有充分的控制權和引導權,爭議解決的速度和效率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圖,當事人能夠將爭議解決的時問耗費和金錢投入控制在一定范圍之內,因此ADR具有節約時間和費用的優勢毋庸置疑。另外,ADR為當事人節約的成本不僅包括當事人爭議解決過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還包括糾紛過程所派生的間接成本,如業務中斷、當事人之間關系的破壞以及未來商業機會的喪失等。“事實證明,在知識產權爭議中越早使用訴訟外的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能夠節約的爭議解決成本就越多。”-o
(三)靈活性
訴訟是國家司法權行使和法律實現的重要環節,因此其運作過程和技術高度嚴謹、合理和專門化,具有一套獨立的程序體系和規范。但是知識產權爭議權益關系復雜,當事人利益異質,需求多樣,很難用整齊劃一的方式來解決各種類型的爭議。而“ADR是以合意為基礎的、以當事人為中心的程序,這使得爭議的解決能夠避免一無所獲的僵硬的選擇,使ADR具有實體上的高度靈活性和變化性,并對當事人(進行)總體補償。”…在ADR中,當事人有權選擇并決定關涉自我利益爭議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以結合對知識產權爭議性質的理解和解決關注點而設計程序形式,當事人能夠根據自主和自律的原則選擇適用恰當的知識產權法律規范、行業規范、商業慣例等,或者簡單地依據某些法律原則或規則進行協商達成爭議解決協議。
(四)保密性
知識產權中除了公開的智力成果外,還存在大量的處于未公開狀態的商業秘密等內部保密信息,如產品配方、生產流程、技術工藝或者客戶資料、商業計劃、運營方法、成本、利潤等,這些信息可能是當事人在商業競爭中制勝的關鍵性因素,當事人不希望公開并為競爭對手所知悉,因而在爭議解決過程中要盡可能地保護這些專有信息的秘密性。而訴訟天然具有公開性,證據、訴訟過程和結果等都是對當事人和社會大眾公開的,因此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存在很大的暴露風險。與此不同的是,ADR通常是具有保密性的程序。許多國家的ADR立法(主要是仲裁和調解立法)以及各類ADR組織發布的程序規則中都對保密性作出了明確規定。對于那些希望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不公開的商業資料的當事人而言,ADR程序保密性給當事人帶來的益處遠遠超過當事人通過訴訟證據交換或者證據開示所獲得的利益。
(五)利于關系維護
在許多知識產權爭議中,雙方當事人往往有著長期買賣關系、服務提供者和客戶關系、企業合資者關系等,這些關系的建立并非朝夕之功,并且在激烈的商業競爭中,合作機會也不是可以常常獲得的,因而當事人對這些關系通常較為珍惜和重視。在發生爭議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利益考量往往并不僅僅停留在一次性得失的層面上,維持長期的交易關系越來越成為利益權衡的決定性因素。訴訟是對抗性的爭議解決機制,法官審判的任務在于闡明并保障那些體現在法律等權威性文本中的價值,保障當事人的法定權利和實現社會正義,因此判決的結果是“要么全有要么全無(allornothing)”、“非黑即白”,因此當事人在審判之后還有可能處于無休止的沖突和對立狀態。與訴訟機制不同的是,ADR能夠提供一種有效但是非對抗的方式解決爭議,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間長時間的交往關系,回避根據法律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簡單地作出裁斷,爭議解決的結果不是簡單的勝負機制,相對較少損害到當事人之間的感情。
(六)結果恰當性
司法審判針對的是發生在訴訟之前的爭議,所解決的是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絕對的劃分。但是,相當多的知識產權爭議并不能簡單歸結為權利義務關系,更多的可能是利益平衡問題。ADR解決爭議不糾纏于過去,在解決爭議時更多關注未來利益。
這種根據利益原則作出的妥協和讓步,相對于無效益的爭取權利更為恰當。比如,在專利侵權爭議中,專利侵權一旦構成,大多已經成為既定事實,侵權產品已經有了一定的市場,一些侵權企業甚至有了一定的規模。相對于訴訟所獲得的停止侵權或者損害賠償等救濟結果,雙方如果通過許可使用、建立合資企業或者其他互利交換的合作形式結束爭議,不僅有利于實現雙贏,而且可能創造出更豐厚的社會經濟效益。
三、知識產權爭議ADR的模式
(一)知識產權爭議ADR具體模式
知識產權ADR包括所有在法院正式訴訟途徑之外解決知識產權爭議的機制。目前,我國知識產權ADR的主要模式有行政處理、仲裁、民間調解、談判等。
行政處理是指由知識產權行政機關依法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包括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兩種形式;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給共同認定的第三方審理,并服從審理結果的爭議解決模式,類似于私人化的審判;民間調解主要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下,促成當事人達成爭議解決協議的活動,包括社會團體、自治組織和行業協會的調解、律師調解等;談判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身或私人力量相互妥協和讓步解決爭議。另外,在國外還存在著多種形式的ADR可以用于解決知識產權爭議,包括指導性評估、小型審判、調解——仲裁以及仲裁——調解等,以及各類基本ADR形式的重復、交叉適用或者局部改變的爭議解決方式。
(二)知識產權爭議ADR具體模式之比較
各類知識產權ADR模式都有其特點和利弊,表1從自愿性、拘束力、第三方、正式程度、程序性質、結果以及公開性等幾個方面來揭示其主要異同。
四、結語
沒有任何一種途徑適合解決所有的爭議。爭議的性質以及爭議當事人的愿望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爭議解決最恰當的途徑。不同當事人置身于千差萬別的爭議中,當事人的個性、實力、知識、經驗、觀念、認知,以及社會地位、經濟實力和愿望等各不相同,因此應當依據自身需求考察多重影響因素,選擇最有利的爭議解決模式。“對爭議的當事人而言,裁判與ADR是各自同等的選擇權;而且ADR中還包含著復數的子選擇權;選擇的尺度在于何者更適合各個爭議的解決,這些選擇權中間,并不存在先驗和普遍的價值序列或者優先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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