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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聯系與區別

        時間:2023-02-23 15:51:13 耿烽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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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聯系與區別

          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本身均是規范國際法律關系的法律部門,以下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聯系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借鑒。

          一、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簡述

          (一)國際私法概述

          國際私法本質上是國內民法在國際范圍的延伸,所調整的范圍主要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一般而言一旦民事關系具有涉外因素,就不排除適用于國際私法的可能。部分國際私法的條款是某些國家國內民法的拓展應用,例如在唐代,波斯、日韓等外族人來華頻繁,當時唐律也適用于異邦人,但是在國際交流頻繁、地域范圍更加廣泛的今天,具體適用于哪國的民法或者應當如何處理則由國際私法來規范。國際私法的核心是沖突法,以沖突規范和各種系屬原則做出判斷和規范。

          (二)國際經濟法概述

          狹義范疇上來說國際經濟法就是與"國際私法"相對的"國際公法",廣義上來說國際經濟法是國際法律的一個獨立法律分支,調整一切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貿易關系,涉及國際商品、技術、資本、流通服務、信貸稅收等領域,甚至包括國際貿易中涉及的部分私法問題。一般來講,國際經濟法涵蓋有國際貨物貿易法、國際服務貿易法、國際知識產權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和國際稅法等諸多法律規范。

          二、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聯系

          (一)法律主體相同

          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本身均是規范國際法律關系的法律部門,在國際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兩者規范的主體自然具有共同點,無論是國際私法還是國際經濟法,一般法律主體都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這些主題的活動屬于民法范圍內則是國際私法規范范疇,若他們的活動涉及到國際經濟領域,那么這些主體就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有時候同一個主體既是國際私法的主體有受到國際經濟法的規范。

          (二)法律淵源同出一脈

          從法律的發展歷史來看,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擁有共同的法律淵源,一般而言常見的法律淵源分為國際淵源和國內淵源兩類,國際淵源主要包括包括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組織決議這幾大類,而國內法律淵源一般包括國內立法,不僅包括成文法也包括部分判例法,各國和地區之間的交往行成了很多共同規則,這些規則不是天降也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基于國內過著一定地區范圍的實踐的,所以國內立法被各國均認可的部分就會自然而然成為國際法律的一部分,無論在經濟法領域還是國際司法領域均是如此。

          兩者很多法律淵源可謂是共出一脈,比如都可由國際條約發展而來,像很多雙邊或者多邊協調各國貿易的政策法規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之一,而同時《關于國籍沖突公約》等國際條約也是國際私法的主要淵源。

          (三)法律調整范圍有共性

          國際私法的法律調整主要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關系,一般而言具體會包括國際人身關系和國際財產關系兩大部分,國際人身關系毫無疑問屬于國際私法范疇,但財產關系往往會同時涉及到國際經濟法范疇。比如跨國婚姻的結合或者離異若中涉及到共同財產,若是夫妻共同收益是基于特定法人的,就往往會在同一法律事件中同時牽涉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

          三、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區別

          (一)調整范圍不同

          一般而言,國際私法調整的是涉外民事關系,具有私法性質,而國際經濟法則是主要調整國際經濟貿易關系,具有一定公法性質。此外,國際私法既然屬于私法范圍,相關的法律主體一般都是具有平級關系的平等主體,而相對地,國際經濟法則常常因公權力的涉入而導致參與的法律主體并不完全具有平等性。在調整方法上,兩者也具有很大的區別。一般國際經濟法都采用比較直接的調節方式調整,而國際私法實質上是程序法,一般要通過某國國內法或者國際條約來間接進行調整。

          (二)所屬法律部門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各種各樣跨國經濟關系和國際活動的法律規范綜合,本質上是具有較強公法性質的,但不完全等同于公法,本質上公法調整的主要是國家、地區為代表的公權力之間的平等關系,但國際經濟法常常會涉及到個人作為法律主體。與此同時,國際私法是調整國際民事法律關系為主要方向的,具有濃厚強烈的私法性質,這與國際經濟法相對。

          而按照法律規定的不同內容來看,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直接通過具體的法律條款規定涉及的權利義務內容和條款,但國際私法卻是屬于程序法,對于涉外民事關系國際私法并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做約束,而是規定具體的程序操作和法律適用,一般是借助其他法律規定來進行規范調整。

          四、小結

          本文就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和含義解讀其基本內涵,接著就國際私法和國經濟法兩者的具體辯證關系展開闡述,總體而言,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在法律主體、法律淵源和法律調整范圍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同時兩者又有明顯的區分,主要包括調整范圍和調整方法不同、所屬法律部門和法律性質不同等方面。

          一、商法調整對象是什么

          商法所調整的社會經濟關系是否不同于民法、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經濟關系。如果商法所調整的社會經濟關系完全被民法和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所包容,則商法就沒有自己的特定的調整對象,商法也就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谶@樣的認識,筆者試圖從商法的調整對象入手,分析其“特定性”,并且分別將商法的調整對象與民法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相比較,從而劃清商法、民法和經濟法三者之間的界限。

          二、商法與民法之間的關系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兩者有著密切的關系,兩者都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門,但是,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商法是以組織(企業)為本位調整營利性主體的營利行為的法律;民法是以個人為本位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調整對象,決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首先,兩者價值取向的重心不同。商法價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維護企業的合法營利;民法價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社會公眾民事權益的維護。其次,兩者調整范圍不同。商法調整平等的營利性主體,民法調整平等的非營利性主體;商法調整動態的財產關系,民法不僅調整靜態的財產關系而且也調整人身關系。再次,兩者的調整手段不同。商法屬于私法,當然采用私法調整手段,但是,由于商法所調整的營利行為,不可避免地要與國家管理職能發生聯系,必然引起國家對商事行為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預和控制,因此,商法必須兼顧采用某些公法調整手段,商法從私法的放任主義到干涉主義的過程也證明了這一點特性;而民法是純粹的私法,完全采用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

          三、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從商法與經濟法的區別中看商法調整對象的特定性。政企分開是我國長期以來難以解決的問題,其立法原因主要是長期以來我們否認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導致公法私法不分,過分強調公法,致使以公法的原則取代私法原則。這種立法指導思想完全適應計劃經濟,但卻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極不協調。當今,我國要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解決政企不分的痼疾,在立法上就必須劃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明確經濟法和商法各自的調整對象,以便在經濟關系中充分發揮商法和經濟法各自的作用。

          一、國際商事條約

          各國締結的有關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歷來被普遍認為是國際商事法的重要淵源。但一般說來,條約只對締約國具有拘束力,而對非締約國并無拘束力。

          條約又分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公約)。商事性的雙邊條約主要有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貿易協定、貿易議定書、相互保護和促進投資協定等方式。不過在國際貿易中,多邊貿易條約(國際商事性公約)起著更加重要的作用,這主要包括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調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目前尚未生效);調整國際航空運輸的《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調整國際票據法律關系的《關于本票、匯票的日內瓦公約》、《關于支票的日內瓦公約》;關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注冊馬德里協定》、《伯爾尼公約》、《日內瓦公約》、《世界版權公約》;關于國際仲裁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等。

          基于“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締約國及其國內涉外貿易當事人必須遵守條約的規定。不過,由于國際商事法所具有的私法特性,因而并非所有的國際條約都具有絕對強制執行力。有的國際條約允許當事人約定適用或不適用,或者進行更改,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減少該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這也是私法領域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二、各國國內商事立法

          國際貿易本質上是國與國之間的貿易,因而國際商事活動必然會受到各國國內立法的調整和約束。由于現有的國際公約和慣例還不可能滿足實踐中的需求,而且人們在從事超越國境的經貿和商事活動時,也可能選擇某國的國內法為準則,因此國內法在國際商法中仍占有重要地位。當然,這里的國內法應當是廣義上的法律,既包括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法規、指令、判例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既包括相關實體法、程序法,也包括有關的國內商事沖突法等。

          就全世界范圍來看,各國國內法基本上分屬于大陸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兩大陣營。相對而言,英美法在國際貿易和海商海事等方面有著廣泛的影響力,尤其是在國際商事海事活動中約定適用英格蘭法律的做法也比較普遍。在英國,規范商事交易的立法主要有1979年《貨物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1979)、1994年《貨物銷售和提供法》(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1994)、1893年《代理人法》(Factors Act,1889)、1882年《票據法》、1906年《海上保險法》、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1992)等。但是,英國沒有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美國,規范商事交易的立法主要有《美國統一商法典》、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及美國《提單法》(Pomerene Bills of Lading Act,1916)等!睹绹y一商法典》包括總則,買賣,商業票據,銀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證,大宗轉讓,倉單、提單和其他所有權憑證,投資證券以及擔保交易等內容,是從商業實踐需要出發形成的獨具一格的法典體系,具有重要影響。當然,判例也是英美法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淵源。

          大陸法系方面,關于商事立法的規定多集中于各國的商法典和單行商事立法中。在法國,1807年《法國商法典》曾經是最重要的商事立法淵源,包括商事總論、海商、破產和倒閉、商事裁判等內容,但現在除關于商事主體以及被整體性納入其中的1966年《商事公司法》的條款外,許多內容已經被廢除或被單行法所替代。有關海商、破產、銀行、有價證券及其交易、商業租約、營業資產等方面的法律均由單行法規范,包括1930年的《保險合同法》、1935年的《票據統一令及支票統一令》以及1966年的《關于租船合同和海運合同的法國法》等。在德國,規范商事活動的法律主要有《德國商法典》及其他商事單行法。作為商法基本法的《德國商法典》于1897年4月7日通過,1900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包括商人的身份、公司和隱名合伙、商業賬簿、商行為和海商等內容,其核心部分一直適用到今天,不過也有許多領域從商法典中脫離出去,并制定了單行法規,這包括1933年《德國票據法》、1965年《德國股份公司法》、2008年《保險合同法》等。在中國,規范商事活動的立法主要有《合同法》、《公司法》、《保險法》、《海商法》、《票據法》以及《破產法》等單行立法。

          三、國際商事慣例

          國際商事慣例,是指從事國際商事活動的商人在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并得到廣泛接受和經常遵守的商事行為準則!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對國際貿易慣例的解釋為:“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因此,構成一項國際商事慣例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為相關國際貿易當事人所廣泛知曉和接受;二是為相關國際貿易當事人所經常遵守和執行;三是相關國際貿易當事人認可其約束力,即認可其效力和責任。

          國際商事慣例在國際貿易活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已成為國際貿易正常進行的重要支柱。目前在國際貿易中影響最大的商事慣例是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這兩套國際貿易慣例在世界上已經得到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承認,而且在實踐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國際商事慣例不同于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是主權國家的意志體現,是由法定機關或組織通過法定程序制定出來的立法形式,通常在締約國或當事國管轄范圍內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但是,國際商事慣例是商人在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而且,從理論上來說,國際商事慣例也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僅在當事人約定適用時方對其具有約束力。當然這并不是絕對的,有些國家的國內法規定,國際慣例的適用無須當事人明示表示同意,《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此也持同一態度。因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有關國際條約、國內立法有相反的強制性規定,否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框架下國際商事慣例是無須當事人的同意即可對其產生約束力的。

          國際商事慣例也不同于商業習慣。在國際商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還經常有一些習慣做法,例如雙方習慣上采取貨款預付的方式,或者習慣上采取自行提貨的方式等。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的規定,國際貿易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不過,與國際商事慣例不同的是,這些商業習慣僅是特定貿易當事人之間建立的習慣做法,還沒有上升為特定貿易領域所廣泛知曉且經常遵守的程度,因而其只能約束特定的當事人,但對其他人不具有約束力。當然,有些商業習慣也可能逐步上升為國際商事慣例。

          國際商事慣例還不同于國際貿易中的標準(格式)條款。在國際貿易中,存在著大量的標準(格式)條款(合同),例如國際谷物和飼料貿易中的GAFTA(the 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合同、國際工程施工中的FIDIC條款、海上租船中的金康(GENKON)格式等。這些標準條款有的是由貿易當事人制定的,也有的是由第三方的國際組織或民間組織制定的。它們不僅為國際貿易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以及解決爭議提供了很大便利,而且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實際上被反復適用。[10]不過,這些標準條款及其實踐還沒達到為特定貿易領域所廣泛接受和經常遵守的程度,因而它們還不屬于國際商事慣例的范疇,僅對采用標準條款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除條約、國內法、國際商事慣例之外,一些權威學說、法理也可以成為國際商事活動及其爭議解決的法律淵源。對于上述法律淵源之間的效力,各國規定不盡一致。一般來說,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的效力要高于國際慣例。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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