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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
淺析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
與其他種類的侵權構成要件相比,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的認定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在許多國家不少著作權侵權案的二審與一審法院的判決截然相反。在我國近幾年的著作權保護實踐中,也出現了類似的情況。究其原因,對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缺乏統一的標準和認識。
關于著作權侵犯的構成要件,有的學者提出兩要件說,認為侵犯著作權的構成要件有二:一是他人擅自使用的必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二是使用者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行為必須是既未經作者同意也無法律上的根據。”[ ]另有學者主張將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作為傳統的一般侵權行為來對待,其構成要件有四:(1)行為的違法性;(2)損害;(3)因果關系;(4)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
筆者認為,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不是一種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而是屬于特殊的侵權行為,因此,其構成要件也有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的地方。下面就通過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對比來闡明這一點:
(一) 過錯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構成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就是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過錯,即加害人只有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時才應對加害行為承擔責任。在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中,主觀上有過錯的當然應該承擔責任。但是,對于主觀上并無故意或者過失卻又侵害了著作權人權利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考察西方英美等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過錯”只是決定行為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大小的一個因素,并不是考量侵權成立與否的必備要件。從我國《著作權法》第46條、47條的規定來看,在列舉的18種(第46條第十一項兜底條款除外)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中,都未指明行為人必須具備主觀上的“過錯”這個要件。由此可推知,過錯不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的構成要件。我們知道,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并不以占有作品物質載體為前提,作品一旦發表,作者本人就很難控制其他人使用。因此,全社會公眾應對作品的使用負有不損害權利人利益的義務,這決定了作品使用人只要沒履行自己的“注意之責”,即可構成侵權。如果堅持以過錯標準作為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勢使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因負有侵權過錯舉證責任而處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對大體事實上不在主觀過錯的“間接侵權行為”將無從制裁,這就明顯背離民法的公平原則。
(二) 違法行為
對侵犯著作權的構成來說,應當具備違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有一個不同的地方,在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尚未發生但不久可能發生的情況下,權利人有權獲得法律上的救濟。多數西方國家對此都以侵權論,稱之為“即發侵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9條對此也作了相應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利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因此,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就必然構成侵權;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對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構成重大威脅、在將來必然危及權利人,則也構成侵權。
(三) 損害
如前所述,損害之有無不影響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之所以要損害這一要件,是因為侵權行為的后果必然表現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在著作權領域也是如此,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成立應無須損害事實這一要件,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著作權人的權利或者可能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重大威脅即可。
(四) 因果關系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只有當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承擔侵權責任。在著作權領域,損害之有無不是侵犯著作權的責任構成要件,因此,無須探討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有在發生現實的損害后果時,才有必要考察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但需要指出的是,考察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是為了解決賠償的范圍問題,而不涉及侵犯著作權之成立與否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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