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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要約構成要件中的相對人研討
摘要:目前全球經濟一體化趨勢的加強和國內同一市場的初步形成中已經暴露出來了種種新的現象,而我國原有的關于要約構成要件中的對相對人的理論研究過于簡單,將來有可能會不適應。為了發展需要,所以現在有必要對這一理論做進一步的深進研究,以適應日新月異的現實生活。在本文中,筆者對我國現有的法律中關于法人變更的情況的不同規定的分析,?茨軌虺醪綄ψ兏蟮姆ㄈ耸欠袢匀荒軌蛞暈樵械奶囟ㄈ宋醋儯孔兏蟮姆ㄈ四芊裣碛泻统袚瓉矸ㄈ藱嗬x務?從而引發出一個命題——變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權對變更前法人法人收到的要約承諾?[關鍵詞]:要約、要約的構成要件、相對人、法人的變更
一、引言
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為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狀態。它描述的是締約各方自接觸、洽商直至達成合意的過程,是動態行為與靜態行為的同一體。該動態行為包括締約各方的接觸和洽商,由要約邀請、要約、反要約諸制度規范和約束,產生先合同義務及締約過失責任。靜態協議是指達成合意,合同條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已經確定,各方享有的權利義務得以固定,其中,承諾、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條款等制度發揮作用。①理論上一般以為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是包括要約(有些法學專著中也有稱之為發價、發盤、出盤、報價等)與承諾(也有人稱之為接盤)。
關于要約的含義,各國立法和學理解釋并不完全相同。有英國學者以為:“要約,實際上是要約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種許諾”。②根據《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條的規定,要約是對即時進行交易的愿看的表達,這一表達能使一個通情達理處于受要約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對該要約表示同意,即接受該要約,就可進行這一交易。③在大陸法系國家,各國民法典一般未對要約的定義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學者一般將要約納進法律行為的范疇,將要約看成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④在法國合同法中,廣義的要約包括一切訂立合同的建議,即以確定的條件訂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確提議。⑤
盡管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要約的解釋使用了不同的術語,但仔細分析仍然有共同之處。一是大陸法系依其所創設的法律行為體系,將要約看成是一方當事人?从喠⒑贤囊馑急硎,只要要約人將其內心訂立合同的意思通過一定形式表示出來,即發出要約,就表明其有訂立合同的愿看;而英美法用允諾來界定要約,而這種允諾是要約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思表示,也表明要約人有訂立合同的愿看。二是大陸法以為要約是要約人向受要約人提出的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词芤s人接受以成立合同,而英美法以為要約是一種允諾,是要約人向受要約人所作的表示,它是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為條件的。二者在實質上,都反映出要約明確表示訂立合同的愿看并提出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這兩個最本質的內容。兩***系的要約定義具有異曲同工之妙,各有其公道性。
但是,由于兩***系的法律傳統和體系存在差異,所以對要約的理解也有不同。一是大陸法以為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義,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就成立,要約是訂立合同的一個環節或要素。而英美法以為要約是一種允諾,它不單純表明要約人愿意交易的愿看,而且也意味著要約人愿意接受一定條件的拘束,即在要約的有效期內,要約人不得擅自撤銷或變更要約。二是在貿易實踐中,大陸法對要約的留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誰發出要約,即表明愿意與誰締結合同,故要求要約的對象特定,這種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對要約的留意力放在允諾上,允諾意味著要約人受其約束,放棄不與其他人交易的權利,故不考慮該允諾的對象是否特定,這種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一些研究英美合同法的學者也接受了大陸法學者關于要約的定義。⑥或者在其著作中對兩***系學者關于要約的定義交替使用。⑦這說明兩***系關于要約的概念已出現熟悉同一的趨勢。
關于要約的構成要件,英國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有三個方面:1.必須明確表示有訂立合同的意思;2.要約的內容必須確定;3.要約必須投遞。⑧按照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規定,要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要約的目的是進行交易;2.要約包含了立即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會被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視為訂立合同的建議。⑨在法國合同法中,要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要約必須表明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決心;2.要約的內容應包括合同的基本因素。⑩《歐洲合同法原則》(1998年7月修訂)第201條對要約的構成要件作了具體的規定:“一項建議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構成要約:1.它意欲在對方承諾后即形成合同;2.它含有相當確定的條款以形成合同!薄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假如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薄秶H商事合同通則》第2.2條也規定:“一項訂立合同的建議,假如十分確定,并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受其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
中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春退擞喠⒑贤囊馑急硎,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該界定采納了大陸法系民法對要約的傳統見解。所以,我國理論界大多以為要約的成立需要具備以下五個要件:1.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是向相對人發生;3.要約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和完整;5.要約必須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即受其約束的意旨。在本文中由于限于篇幅,筆者僅想對我國要約的構成要件中的第二個構成要件進行初步的探討。
筆者之所以想對相對人的構成要件進行探討,是由于在目前全球經濟一體化趨勢的加強和國內同一市場的初步形成中已經暴露出來了種種新的現象,而我國原有的關于對相對人的理論研究過于簡單,將來有可能會不適應為了發展需要。所以現在有必要對這一理論做進一步的深進研究,以適應日新月異的現實生活。
二、正文
一、傳統關于相對人的理論研究的成果
我國理論界的傳統觀點以為,要約必須向特定的人發出,但是合同法中又規定,某些貿易廣告也可充當要約,從而使受要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需在一般社會觀念足以確定當事人范圍即可。但是為了減輕要約人負擔,避免一物二賣,原則上要約仍應向特定的人發出。從以上不丟臉出,我國傳統觀點對相對人的研究是不夠深進的。
二、現實變化對傳統研究的發難
正如上文所說,當今世界正處于經濟全球一體化的趨勢中,而我國也正面臨著國內同一市場的形成中,所以,我國(筆者甚至以為還有其他國家也與中國一樣)面臨著經濟主體由于一些因素的變化而處于變動中,而對于這中現象,筆者以為正是觸發對傳統相對人理論進行重新熟悉和研究的原動力。
我們假設一下,當甲公司向乙公司發出要約,而在承諾期間內,受要約人乙公司由于公司變更(具體可以包括合并、分立、組織形式的變更、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項的變更),那么此時甲公司原先發出要約的對象是否是變更后的“乙”公司?從甲公司當初選擇乙公司的出發點考慮,甲公司無非是由于出于對乙公司信用和財力等諸多因素的考慮。而在承諾期間內,受要約人乙公司由于公司變更而變成“乙”公司后,變更后的“乙”公司是否還符合要約人甲公司當初的選擇的條件?我想這是我們不得不重新審閱的。假如變更后的“乙”公司財力更加雄厚、信用比以前無損的話,那么,我想這是皆大歡喜的,在現實生活中也不會引起糾紛的。但是,假如變更后的“乙”公司財力有所減損或信用度降低,抑或者兩者都同時發生了,那么此
時的甲公司還愿意選擇“乙”公司作為受要約人嗎?
上述只是筆者舉的一個常見的簡單例子,下面筆者想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中關于法人變更的情況(由于當今經濟社會中法人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所以,本文暫時先討論法人變更)
對于要約中對相對人的認定。從理論上***人的變更必然會導致前后法人的不一樣,所以變更后的法人必然不是先前要約人所選擇的特定的受要約人,但是,為促進經濟的發展和保護善良變更后的法人及要約人的正當利益,法律還是有必要對這些題目做一些規定的。
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的法律人格、組織、宗旨等重大事項的變化。具體有以下幾種,對此,筆者想對應每種情形做初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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