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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重整程序
本文從破產重整制度產生的歷史必然性出發,分析了我國破產重整制度的特點,并將破產重整制度于和解制度進行了比較,最后落足于如何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破產重整程序制度。筆者認為,首先要明確破產重整程序于破產清算程序及破產和解程序在破產法律制度中的關系,將清算與和解并列,作為破產程序開始的兩種方式是科學的模式;其次要明確破產法中的重整程序不僅適用國有企業,同樣適用非國有企業,但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所適用的破產重整制度在內容和程序上均不能等同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再次,建立專門監督破產重整程序的機構,是破產企業重整的必要保障,也是執行破產法的最有效的途徑,制定破產重整人監督制度,對重整進行經常性監督,最后,制定關系人會議即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債權人會議及股東等會議制度,充分發揮關系人會議的監督作用。破產重整是破產預防程序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并將破產整頓程序置于和解程序之中。破產重整系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基本特征有四個:一是啟動的私權化,重整程序只有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才能開始,法院不依職權主義發動重整程序。二是過程的公權化,重整程序之任何破產程序都更多地貫徹國家干預主義原則。三是程序的優位化,包括民事訴訟在內的任何法律程序一經遇及重整程序,都要暫時讓位。四是目標的多元化,重整程序不僅要清理債務人的對外債務而且更要從根本上恢復其生產經營能力。這四個特征相結合,使之同其他類似的程序制度區別開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下稱《企業破產法》)第四章“和解和整頓”部分雖然規定了破產整頓制度,但將他同和解制度聯為一體,整頓程序中行政干預色彩較濃,且自身亦未形成體系。因此,創制和完善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破產重整制度遂成為重要的課題。
一、破產重整制度產生的歷史必然性
。ㄒ唬┢飘a重整制度產生和發展受制于兩大因素的作用
從歷史上考察破產重整制度乃萌生于19、20世紀之交,并在20世紀30年代得到發展。主要地看,破產重整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仍受制于兩大因素的作用:一是經濟因素,另一是制度因素。
1、經濟因素。現代經濟就其本質而言乃是整體化、社會化、規;①Y本高額化、結構控制化此一經濟組織的的經濟崩潰和解體分化,很可能導致彼一經濟組織的經濟困難、生產停業、產品滯銷,嚴重者甚至受其沖擊而產生連鎖性倒閉,這種使經濟組織連帶受損的多米諾骨牌效應,對國民經濟的發展無疑是災難性的。因此,防止經濟組織的解體與倒閉,自然成為現代經濟政策的首要考慮目標。在現代社會經濟結構下,商業組織是以公司為基本形態的。公司組織可謂一國經濟的基石。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對國民經濟的發展更是起著中流砥柱的基礎性作用。由此,現代各國無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重整制度的重點調整對象。眾所周知,破產倒閉是同工人事業聯系在一起的,他直接影響到社會的穩定,有效地保存公司企業,尤其是保存公司員工多、債權人亦多的上市股份有效責任公司,無疑是解決工人失業的重要措施和途徑,破產重整制度恰好滿足了這種需要。
2、制度因素。人們對破產和解制度種種弊端的逐漸認同,乃是破產重整制度得以產生的制度性因素。預防破產、保存企業既然已成為現代破產法的首要價值目標,以清算為本體的傳統破產法遂面臨著吐故納新的變革任務。和解制度的產生多少緩解了傳統破產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標志著破產立法的救濟本位由債權人利益向債務人利益的進一步傾斜。
。ǘ┖徒庵贫鹊漠a生加速了重整制度的建立
破產和解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防止經濟組織的解體與倒閉,解決工人失業,最終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并確保和解協議的履行。
我國現行的國有企業破產法的和解制度,是由和解與整頓兩部分組成。所謂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三個月內,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制度,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就和解協議達成一致,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中止破產程序的制度。所謂整頓,是指債務人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生效后,由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瀕臨破產的債務人復蘇并能夠執行和解協議的制度。
此外,和解與整頓的結合,使得政府部門對于債務人的整頓,以合法的途徑參與到法院的審判程序之中,政府行政部門的積極參與成為和解能否成功的決定因素,這明顯帶有政府干預的色彩,不符合變化了的現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的要求。在這一點上,《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有著顯著的不同,該《條例》在規定的和解程序中,加入了由法院指定和解監督組行使相應監督職權方面的內容,使和解與整頓分開,代之整頓的是對法院負責的和解監督組織。這不但在立法上是一大進步,而且在實踐上也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但是,和解制度在實現防破目標上所存在的固有障礙,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明晰化和尖銳化。正是這些障礙,促成了重整制度的迅速產生,塑造了重整制度的基本內容。
1、關系調整的局部性,導致預防破產的目的難以達到。一般情況下,導致企業陷于財務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企業的經營管理不善,破產和解對于企業的內部關系表現出無能為力,它只能就企業的外部債權債務關系進行調整,債務人能否有效地利用這個重整的時間和機會,則取決于企業內部的協調。
2、擔保債權的優越性,使得和解目的經常落空。和解的目的之一是為了企業的東山再起,但是民法上存在的“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則有力地妨礙著和解目的的實現。
3、程序價值的單一化,導致對社會利益的難以顧及。和解協議直接體現的是債權人的團體利益。
4、和解措施的表象化,難以綜合社會各方力量挽救困難企業。和解協議能否履行,預防破產的目的能否達到,法院、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均只能消極等待,而缺乏積極干預的權利。
破產重整制度的產生,有其內在的歷史必然性。因為破產和解的程序使命,只是在于債權人的諒解和讓步的前提下,中止破產程序的進行,使債務人一方面緩解了部分債務負擔,另一方面為重振經營贏得了時間。但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情勢表明,僅依靠破產和解,許多債務人仍然無法清理內外關系和提高生產經營能力,使得債務人陷于經濟困境的諸多主客觀因素,并不能因破產和解而得以消除或者杜絕。因此,許多經歷了破產和解程序的債務人,最終仍免不了被宣告破產的命運。不僅如此,破產和解制度本身并不對有優先受償權的破產債權予以限制,在許多破產案件中,具有優先受償權的破產債權往往能夠得到無條件的的全部滿足,而破產企業則難于恢復生產經營能力和正常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再者,破產和解在程序機制的設制中,大多沒有脫開破產宣告的固有模式。破產制度本身,并沒有為破產和解功能的正常發揮提供更多的現實性和可能性。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破產和解的被動性和滯后性。因此,破產重整制度這種在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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