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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

        時間:2024-08-11 19:20:56 哲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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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

          摘 要: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在刑法規范評價中,不符合詐騙罪、侵占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而應當認定盜竊罪。在解釋論上,將財物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是擴大解釋而非類推解釋,刑法中對財產的解釋應當統一,對財物的解釋,我國刑法與日本刑法文本不同,不必完全采納日本刑法理論。

          關鍵詞:財產性利益 盜竊罪 刑法解釋

          一、 問題的提出

          盜竊財產性利益行為在刑法中的評價是一個有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的問題。問題緣起對一個案件的思考,該案的基本事實為,犯罪嫌疑人王洋在某小區當保安期間,發現本小區17號樓17單元101室長時間沒有住戶,在更換門鎖后,以王群的名字冒充17號樓17單元101室戶主劉明強,于2012年6月14日與到本小區租房的王小龍簽訂租房合同,將租金10萬元占為己有。后被查獲歸案。

          二、 爭議問題

          需要討論的是王某行為的性質,即是否構成犯罪和構成什么犯罪。首先討論是否構成詐騙罪、侵占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就是否成立詐騙罪而言,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需要特定的因果流程,即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被騙人陷入錯誤認識,被騙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利益,被害人受有損失。本案中,第一,對于房屋所有人劉明強的損失而言,由于被騙人租戶王小龍并無對劉明強所有房子的處分權,不符合構成要件中處分財產的要求,不成立詐騙罪。顯然這也不是三角詐騙的情形,三角詐騙是指被騙人與受到損失的被害人不為同一人的情景,典型為訴訟詐騙,要求被騙人有對被害人財產的處分權,這也是某些場景中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例如欺騙保姆交出主人家中財物,由于保姆對主人財物沒有處分權,可能成立盜竊罪而不構成詐騙罪。本案中被騙人租戶王小龍并無對劉明強所有房子的處分權,其居住于被害人劉明強家中行為并非處分財產行為,三角詐騙同樣需要符合詐騙罪的因果流程,本案并非三角詐騙情形。第二,對于租戶王小龍租金而言,其交付租金但同時獲得了居住利益,并未有財產損失,不符合詐騙罪因果流程,同樣不成立詐騙罪。

          對于侵占罪,侵占罪是對委托占有物或無人占有物的侵害,本案中房屋為所有權人劉明強事實占有或可推定的事實占有,非無人占有物,不涉及侵占罪問題。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保安王洋更換門鎖進入他人住宅行為可能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但是,該罪保護的法益是居住安寧,保安進入他人家中,劉明強并不在家中,事實上并未對劉明強的生活安寧造成損害,難以成立該罪,并未對本罪保護法益造成侵害,以我國普遍接受的階層犯罪論,所謂新古典主義的犯罪論結構,采納構成要件違法行為類型說的學說、結果無價值的實質違法性論,由于不具有違法性,保安這種進入他人家中的行為事實上并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顯然并不是所有未經允許故意進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都是犯罪,犯罪不可能那么“容易”,“非法”有其實質內容。

          對于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使劉明強取得債權,仿佛并無太大困難。不當得利的基本要件是一方獲得利益,一方受有損失,獲利與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理由。本案中,劉明強受有損失因而王洋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發生債的關系。當然,成立債法上的不當得利,并不能當然排除犯罪,反過來,多數財產犯罪可能都成立不當得利,通過民法調整,恢復正常財產秩序。

          本案不成立詐騙罪、侵占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應當較為明確,該案的主要問題為是否成立盜竊罪。王某行為獲取了某種利益,并且侵害了房屋所有人劉某的某種利益,對于這種侵害利益的行為是否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成立盜竊罪,值得討論。

          三、 盜竊罪問題

          本案行為人王洋是否構成盜竊罪問題,基本可以等同于盜竊財產性利益是否可以構成盜竊罪問題,當然此外還有刑法盜竊罪保護的財產性利益范圍是否包括本案情形的問題。

          (1)對無罪說的批駁

          盜竊財產性利益無罪說主要有兩個角度的理由,將分別說明。

          第一種角度的無罪理由是,盜竊罪對象不可是精神性的東西,精神性的東西不能轉移占有,此外應當有寬容精神,勿總是力求將行為納入犯罪圈。本文對上述觀點基本贊同,但是認為并不能因此否定本案行為不構成盜竊,理由下述。

          第一,犯罪的行為對象都是物質性的可以承認,但犯罪的保護對象則否。階層犯罪論構成要件中的行為對象,即四要件客觀方面中的犯罪對象,指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對象,確實世界是由物質組成的,行為發生作用必須是對物質性的東西發生作用,任何犯罪行為,包括盜竊罪行為,作用的對象都是物質性的,任何犯罪行為都有物質性的犯罪對象,即使偷越國邊境罪,行為對象亦是通過邊境時作用于國邊境土地或交通工具。而保護對象,是指犯罪侵害的,刑法保護的利益,階層犯罪論的法益,即傳統犯罪構成的客體,任何形式的盜竊行為,其侵害的利益都是精神性的,其保護對象都是精神性的,財產犯罪的保護對象通說是所有權和其他本權,以及其他需要法定途徑恢復的占有。在本案中,保安王洋的行為作用對象同樣是物質的,其通過自己的行為將他人房屋交由王小龍居住,其行為對象或為鑰匙,或為合同紙筆,而其侵害的是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第二,無罪論認為精神性的東西不能轉移占有,是基于物質與利益(精神性的東西)的轉移占有必須表現一致的理解,而本文認為,財產性利益亦可轉移占有,民法中的占有是指對物的占有,刑法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理解,刑法中的占有可以理解為擁有、支配,并且,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轉移占有,也符合對《刑法》第264條,盜竊罪規范的分析。不過在竊取動產與竊取財產性利益時,對轉移占有的表現形式不同!缎谭ā返264條對盜竊罪構成要件內容的描述為“竊取財物”,通說將竊取財物的類型化行為確定為,破壞他人對財物的占有,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如果將構成要件的規范描述“財物”解釋為包括動產與財產性利益,那么,在竊取動產時,往往通過對行為對象的轉移占有表現,即通過對行為對象的轉移占有直接表現對動產的轉移占有,例如竊取錢包的情形,轉移這種財物與轉移行為對象――錢包的行為一致。但是在構成要件描述的財物為財產性利益時,竊取財物與外在行為并不一致,此時對財產性利益的轉移占有,并不表現為對行為對象轉移占有,例如本案情形,對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本為所有權人擁有、支配,但是保安王洋的行為事實上擁有、支配了這種對房屋的使用、收益利益,并且以收取“房租”的形式表現出來,此時,行為人王洋事實上轉移了這種財產性利益的占有、支配。將規范中的竊取財物與通說的轉移財物占有中的“財物”,解釋為動產與財產性利益,是與規范融洽的。即使認為行為直接作用對象只能是物質的,也不可否認可以對利益轉移占有,因為對利益的轉移占有,不一定與物的轉移占有一致。易言之,當財物是物時,往往轉移財物占有與轉移行為對象占有一致,當財物為財產性利益時,轉移財物占有通過對行為對象施加作用實現。

          第二種角度的無罪理由,主要集中在對財物解釋的爭論上,即將財物解釋為動產與財產性利益,是擴大解釋還是類推解釋,即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如若將財物解釋為包括財性利益為擴大解釋,則是不允許的,行為人王洋“竊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是無罪的。對這種無罪理由的反應,將在對有罪論的提倡中有所說明。

          (2)有罪論的提倡

          認為竊取財產性利益行為可以成立盜竊罪有如下理由。

          第一,將財物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是擴大解釋而非類推解釋。竊取財產性利益行為能否構成盜竊罪,最終是刑法解釋的問題,罪刑法定禁止類推解釋但允許擴大解釋,因為擴大解釋是刑法得以運用不可缺少的解釋方式,根源于文字語言的局限性。刑法不只是為了保障行為人的自由,還要保護一般人的法益,解釋刑法時必須兼顧二者。擴大解釋要素是刑法運用與刑罰處罰的必要性,以及一般人能夠接受。

          首先,對于竊取財產性利益處罰的必要性。所謂刑法盜竊罪保護的財產性利益是一種具體、現實化的物質利益,而非所有利益,同時被害人受到了現實、具體的侵害。除了前述案例情形外,實踐中盜用他人房屋(包括上述案例這種將他人房屋作為收益工具,也是一種盜用)、汽車等重大財產行為并不鮮見,認為對他人的房屋、汽車等貴重物品的暫時使用不可罰的觀點,已經是一種過時的觀點,在20世紀初的日本,隨著期待可能性理論的衰落,可罰的違法性理論開始抬頭,對于盜用房屋、汽車行為,起初是作為相對輕微型不可罰的例子,上世紀80年代以來,對這類行為的判例態度發生了重大轉變,對于一些價值重大,價格昂貴,短暫使用也會造成極大損耗,這類行為對公民權益造成的威脅與侵害,不亞于一般盜竊動產的行為。這種較大的出發必要性,使得擴大解釋的空間增大。

          其次,對于一般人的接受。應當強調是一般公民的理解程度,而非持有個人觀點的刑法研究者的接受程度。對于一般人而言,均能簡單理解盜竊就是“偷偷拿別人的東西”,對于財產性利益,恐怕沒有人認為偷偷使用他人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是正當的,將盜用財產性利益理解為盜取他人財產是不超過一般人的理解的。將刑法盜竊罪條文中的財物解釋為動產以及財產性利益,是一般人可以接受的擴大解釋。

          此外,刑法解釋應當是與時俱進的客觀解釋,不能適應社會需要的法律,不是正義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斷地滿足人們的正義要求,就必須根據社會變化不斷地解釋刑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擴大解釋方法, 在立法時為類推解釋,但在當下為擴大解釋也是允許的。

          第二,刑法用語應當統一。對于財物這種與事實緊密相連的概念,刑法規范中應當盡可能統一。從刑法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能夠而且已經包括了 “財產性利益”在內,我國刑法將“財產”分為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財產兩類,分別由《刑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雖然《刑法》第91條對公共財產的表現形式沒有具體規定,但《刑法》第92條對公民私人所有財產的表現形式進行了最直接的描述,除物質財產外,還包括股股票、債券等表現為權益的財產。這種理解,在刑法分則第五章財產犯罪的相關條款中也有體現。如《刑法》第265條規定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碼行為按盜竊罪論。

          第三,我國刑法與日本刑法文本不同,不必完全采納日本刑法理論。主流觀點張明楷教授主張詐騙財產性利益構成犯罪而盜竊財產性利益不成立犯罪,以及認為將盜竊對象包括有體物與無體物的見解,或許是受到日本刑法學的影響。在日本刑法中,區分財產概念與財產性利益概念,詐騙罪具有二款罪,以前款手段詐騙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根據前款的規定處罰,因此在日本詐騙財產性利益構成詐騙罪是理所當然的,而盜竊罪沒有二款罪,因此不可能宣稱盜竊財產性利益也構成犯罪,但是這種行為確實有處罰的必要性,在日本刑法實踐中,將這種盜竊財的產性利益納入無體物的范疇并認為財物包括有體物與無體物,以此取得處罰的正當性,以著名的盜竊電的行為判例轉變最可體現,發展為對財物的解釋以控制說為通說。事實上無論如何,偷接電線盜取的就是財產性利益,而非創造性的無體物概念。但顯然在我國并不存在這個問題,對財物完全可以解釋為動產與財產性利益,而不需要邯鄲學步,對《刑法》第265條規定的盜接電力以盜竊罪處罰的規定像日本刑法那樣以無體物概念解釋。

          注釋:

          張明楷.財產性利益是詐騙罪的對象.法律科學.2005(3).

          黎宏.論盜竊財產性利益.清華法學.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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