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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物權行為與交易各方利益的維護

        時間:2023-03-24 07:13:4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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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物權行為與交易各方利益的維護

        [提要]物權行為能否均衡維護交易各方的利益,一直是備受爭議的。反對物權行為理論者以為,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立法的最大缺點在于嚴重損害賣方的利益,違反交易的公平正義,并且列舉其五種表現。而事實上,這些反對的理由均是從賣方的角度審閱的結果,買方的利益被忽視了,離開對買方利益的維護,公平的交易秩序同樣無法建立。物權行為制度能夠均衡地保護交易各方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無法取代物權行為制度。物權行為理論完善了關系理論和法律行為理論,公道解釋了某些以物權的變動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為的性質,使得諸如保存所有權買賣、讓與擔保、融資租賃等新型的交易形式更輕易、更適宜地建立起來! 關 鍵 詞]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利益維護  [正 文]  物權行為理論從其誕生之日起,圍繞其所展開的各種與爭論便一刻也沒有停止過。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以及討論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這一理論再度引起人們的關注,各種研究與評論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出來。作者不揣淺陋,欲就物權行為理論中爭議較大的交易各方利益維護均衡與否之題目,發表管窺之見,就教于大方之家! ∧壳皣鴥壤碚摻绶磳ξ餀嘈袨槔碚撜咂毡橐詾,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立法的最大缺點在于嚴重損害出賣人的利益,違反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對賣方權益之保護極為不利。在交付標的物之后發現買賣合同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由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買受人仍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僅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于是出賣人由所有人變為債權人,不能享受法律對物權的特殊保護,其地位十分不利。將可能產生以下五種法律后果:(注: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65頁。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124頁。王利明:《物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5-57頁。)  第一種情形,假如買受人已將標的物轉賣,第三人即使屬于惡意也能取得所有權。出賣人不能對該第三人行使任何權利,他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轉賣所得價金。這純粹是誤解。第一,惡意是指明知他人非為權利人的情形,而按照物權行為無因性,此種情形的所有權已轉移給買方,即后來針對第三人而言的賣方,那么買方為有權處分,第三人也就無所謂善意、惡意了,應以知情或者不知情稱之,這里混淆了兩種立法模式下不同的區分標準。第二,債權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不成立,買方負有返還所受標的物之不當得利的義務,原物存在的,應就原物返還。而買方不返還,更為轉賣第三人,這是有權處分,第三人若明知,屬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加損害于他人者”,合同應為無效。(注:Esser-Schmidt, S.35; Fikentscher,S.633; Larenz, S.15; Krasser,Der Schutz Vertraglicher Rechte gegen Eingriffe Dritter;Koziol,Die Beeintrae chtigung fremder Forderungsrechte,1967.《中華***民法典》,第184條;《德國民法典》,第826條。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12頁。)  第二種情形,假如買受人已在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因擔保物權在法律效力上優于債權,出賣人不能請求返還標的物,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賠償。而實際上,在此種情況下,假如第三人明知則與第一種情形下的效果相同,如其不知情,則擔保物權的創設有效,第三人的利益無疑應受到保護,這是占有公信力和交易秩序的要求,與采不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無關。(注: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54頁。)在不采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保護也是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是由市場法則決定的。  第三種情形,假如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則出賣人不能依法提出異議之訴。  第四種情形,假如買受人陷于破產,出賣人不能依所有權行使別除權由破產財團中取回標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債權人一起,按債權額比例受清償。在這兩種情形下,出賣人所承擔的風險與不利,買受人支付價金后也同樣會面臨,這屬于交易本身固有的風險,對當事人各方是同等的,并無不公平之處! 〉谖宸N情形,假如非因買受人的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買受人可以免責。實際上,此種情形下,買受人的免責不是由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而是由于他沒有應回責的過錯,這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立法中也并無二致。況且,按照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在此種情形下買受人已經獲得所有權,再來討論其應否對標的物毀損滅失負責,而不是對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的責任,也有點不倫不類! 】梢姡磳Φ睦碛墒瞧娴,反對者只看到了出賣人的利益,而買主的利益卻被忽視了,并且其中的某些推論本身也是不成立的。商品交易中交易雙方的法律地位同等,決定了雙方的權益應同等地受保護,也決定了交易中的風險應對稱、公道地予以分配。交易的種類極為豐富,這其中只有物的買賣與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具有密切關系。買賣行為中買方的義務為支付價金,賣方的義務為移轉合同項下標的物及其所有權給買方。“由于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為典型的消費物,因此貨幣的所有權和占有不能分離……,貨幣喪失占有后,不存在作為物上請求權的返還請求權,僅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注: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34頁。)這對買方尤其不利,由于一旦買方交付了貨幣,便不得以物權人名義要求賣方返還已交付的貨幣,買方無論如何都會由所有權人淪為債權人,而并不僅僅局限于賣方破產的場合。而賣方則有可能根據某種立法模式仍保有其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上文提及的五種情形,都是從賣者利益出發的,而絲毫沒有提及買者的利益及其保護的題目,這明顯是片面的觀點。“既然買受人僅僅享有一項以破產份額為限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那么以相同的方式對待出賣人就并非有失公平了。這個論據就是‘對稱說’。在出賣人以信用交貨,亦即在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前就向其提供貨物的情形,對稱說似乎就不能令人信服了,由于不利后果是由出賣人單方面承擔的。不過在此類情形,出賣人通常都對貨物的所有權進行保存,保存行為使出賣人免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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