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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作品修改權
關鍵詞: 修改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 著作人格權
內容提要: 我國知識產權法學界通說認為,《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種權利的正反兩個方面,如果按此理解,修改權委實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然而,這是對修改權的誤讀,修改權的內容無法被保護作品完整權所涵蓋,二者所保護的作者的精神利益是不同的,它最大的價值在于當作者思想和觀點變化時得基于此項權利來維護作品與其思想、觀點的一致性。
我國《著作權法》將修改權與發表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并列作為著作人格權,目前的國際公約和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未在著作人格權中明確列舉修改權,有少數國家規定了與我國修改權相近似的權利,但是二者內涵和外延卻有差別,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我國知識產權法學界對于修改權獨立存在價值的懷疑。我國通說認為,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可以涵蓋修改權的內容。本文認為,通說是建立在對修改權的誤解之上的,作為對作者利益全方位保護系統的分支,修改權有其存在的意義,其內涵和行使也與其他著作權有所區別。
一、修改權價值探析
探討修改權是否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首先應該將之與相近的權利進行比較。在我國《著作權法》中,與修改權相近的權利當屬保護作品完整權與改編權無疑。根據立法規則,一項權利所保護的利益必須與其他權利所保護的利益有所區別,否則就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在應然層面,修改權如果作為一項獨立的著作人格權,就意味著修改權的內容不能被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的內容所涵蓋,甚至它們所保護的利益范圍盡量不能有交叉或重合。否定修改權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的觀點認為:在他人經過授權而為的修改中只要沒有歪曲和篡改就不會損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用著作財產權中的改編權來進行規范;未經授權的修改也可以根據在修改作品過程中是否進行了歪曲和篡改來判定該行為是否既侵犯了改編權又侵犯了保護作品完整權,還是僅侵犯了改編權。如果這樣來看,修改權的內容可以分拆而并入到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之中,完全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那么,修改權所保護的利益是否能夠被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所保護的利益所涵蓋呢?筆者持否定的觀點,就是說,修改權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那些否定其獨立存在意義的觀點是誤讀了修改權。
(一)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
我國通說認為,修改權(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3項規定: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4項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同屬一種權利的正反面:從正面講,作者有權自行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從反面講,作者有權禁止他人修改、增刪、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1]。大多數國家將修改權的內容包含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中,僅有少數國家將這兩層意思分別予以規定[2]。按照通說的觀點,委實無需將修改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類型,其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我們從權利都具有壟斷性的觀點出發,認為大多數權利都可以從正反兩個方面來考察,正面是只有自己可以這樣做和可以授權他人這樣做,反面是可以禁止他人未經授權這樣做,這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權利的積極行使和權利的消極行使。基于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修改權的定義,從正面來看,作者有權自行或者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從反面觀察,作者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修改其作品。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項消極的權利,作者基于該權利可以禁止他人對其作品進行歪曲和篡改。就否定修改權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的觀點來看,歪曲和篡改本身也可以視為一種對作品的修改。德國著名知識產權法學者迪茨教授在對我國《著作權法》的分析中也認為,是否有必要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之外再規定修改權,可能產生疑問,因為這項權利只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主動”或者“積極”方面。如果作者擁有其作品最終外貌的權利,他可以自己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或者被動地制止修改或者歪曲和損毀。因此,將兩個方面的權利(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合并為一條是足夠的[3]。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混淆了這兩項權利的功能。實際上,保護作品完整權側重保護作者的思想和觀點與其作品所表達出來的思想和觀點的同一性,作者將其思想和觀點通過作品呈現在人們面前,他人不得進行歪曲和篡改從而導致公眾對于作者的思想和觀點產生誤解;而修改權則側重保護作者的創作自由,當作者的思想或者觀點發生變化時,應當允許作者自行或者授權他人對其作品進行改動以維持作品與作者思想、觀點的一致性;诖,歪曲篡改與修改存在著質的差別:
其一,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歪曲是指故意改變事實或者內容,篡改是指用作偽的手段改動或者曲解。這也是保護作品完整權所禁止的歪曲和篡改的含義。而修改權所規范的修改與此不同,它應指未作歪曲和篡改地對于作品的改動,更多具有修正的意思。
其二,對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不一定是對作品本身的改動,雖未對作品進行改動,但是在利用作品過程中損害到作者精神利益的情況下也可能構成歪曲和篡改,例如用調侃、取笑甚至侮辱性的腔調來演唱嚴肅歌曲等。而修改必須要對作品本身進行改動。
其三,歪曲和篡改是針對作品內容的改動或者曲解,通過這種改動或者曲解可能使公眾無法了解作者真實的思想和觀點。而修改則既可以針對作品的內容也可以針對表現內容的形式。這是因為,作品是內容與表現形式的統一體,有獨創性的內容和有獨創性的表現形式均能獲得著作權制度的保護,二者均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對于作品內容進行增刪只要沒有構成歪曲和篡改可能只侵犯作者的修改權,而僅對于作品表現形式的改動一般并不會使公眾誤解作者的思想和觀點,故不會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一部優秀的作品,其內容和表現形式均應是優秀的,很難想象一部立意高遠的作品,由于作者的表達能力有限導致可讀性很差還會得到受眾的認可。由諾貝爾文學獎得主加西亞·馬爾克斯創作的魔幻現實主義作品《百年孤獨》內容龐雜、人物眾多、情節曲折離奇,再加上神話故事、宗教典故、民間傳說以及作家獨創的從未來角度來回憶過去的新穎倒敘手法,使得該作品受到廣泛的贊譽。如果用平直的正敘手法來對該作品進行修改,雖然對于該作品的內容未作變動,不構成歪曲和篡改,但是該小說的可讀性就會下降很多,作者的精神利益也會受到消極的影響,故在此情況下只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權而不會侵犯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如果取消修改權,就只有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中來保障作者的這種精神利益,這就需要對保護作品完整權作擴張解釋,筆者認為這沒有必要。
其四,歪曲和篡改行為要出于行為人的故意,如果基于對某作品錯誤理解而為的改動,就不應理解為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而侵犯修改權卻不一定出于行為人的故意。例如,出版社在出版作者的作品時由于編校質量太差導致文字語言、標點符號等方面存在大量的錯誤,使作者的的精神利益受損,也可能會導致作者的社會評價被降低,在此情況下,應為侵犯修改權而不是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
只有在未經授權對作品的內容或者形式進行了改動,并在改動作品過程中對作品內容進行了歪曲或者篡改的時候才會同時侵犯了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例如,對作品內容未經作者授權進行增刪,而且該增刪導致作者的觀點無法正確表達等。
(二)修改權與改編權
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改編是演繹方式的一種,是在對原作進行改動但未改變原作基本內容的前提下創作出新作品,該作品的著作權由改編人享有。鄭成思先生認為:“改編”這個術語,是外文著作權術語翻譯成中文的極不成功的一例。“編”字將這種行為的對象只限制在文字作品之上,而用在美術作品之上就顯得不當。而英文中相應的詞是“Adapation”,除中文“改編”的含義之外,還有“改制”、“適應”的意思;德文中相應的詞是“Bearbeitung”,也另有“加工”、“耕作”的意思。在著作權領域,將之譯為“改制”或者“加工”可能更合適些[4]。對于文字作品而言,改編包括將小說改編成劇本、將長篇小說改編成短篇小說、將小說改編成漫畫、將敘事詩改編成小說等等;對于美術作品而言,改編包括將油畫改作成鉛筆畫等等;對于音樂作品而言,改編包括將交響樂、京劇唱腔改成流行樂曲等等。
改編權與修改權保護的作者的利益不同,改編權作為一項著作財產權,意味著改編作品是作者的經濟利益之所在。而修改權作為作者的一項著作人格權,其主要維護的是作者思想、觀點與作品的一致性,這體現了作者的精神利益。改編權是作者對作品的“改編”進行控制的權利,修改權是作者對作品的“修改”進行控制的權利。改編與修改存在諸多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無論何種改編均要求改編者在尊重原作基本內容的基礎之上,通過獨創性的智力勞動而創作出新的作品。而對于作品的修改則不需要有獨創性,即修改后的作品不必然是一個新作品。由于修改不必然產生新的作品,這就意味著一般情況下對于作品的改動要比改編對作品的改動小得多。正如有學者所說:修改權所說的修改是指作者變更作品部分內容,它以不改變作品基本內容、風格和性質為度,若與原作大不相同,則屬于重新創作而不是修改權的行使。[5]
其二,改編是對于原作品內容的表現形式作出的改變,不在于其內容與原作有差異,而在于表現形式與原作不同,較為常見的是作品類型的改變,如小說改編成劇本、詩歌改編成小說、小說改編成連環畫等。而修改是對作品本身作出的改動,其涉及到作者的觀點和敘事風格、方法等。修改既可以對作品內容作出變更,如修正自己的觀點;也可以對內容的表現形式作出變更,但是對表現形式作出變更絕不會改變作品的類型。
其三,改編的目的大多是為了更方便地利用作品從而創作出新的作品,如將小說改編成劇本從而改變了作品的用途;而修改的目的往往是修正自己的思想、觀點或者出于精益求精的考慮。當然,在實踐中有時不太容易分辨修改和改編的區別,如對于作品的表現形式作出了改變但同時又沒有變更作品的類型或者用途,究竟是修改抑或改編?這就需要對上述二者的區別進行綜合考量。
(三)修改權獨立存在的必要性
作品完成后,隨著時間的推移、科學的進步、社會觀念的更新、社會環境的變化等,作者的思想和觀點也可能發生相應的改變,這就有可能希望對以前創作的作品進行修正,來完整、真實地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觀點。正如利普?怂:“即使作品已被披露,作者仍保留著修改的權利。這是創作權必然產生的結果:在再版或重印之前,作者從精益求精的角度考慮,可能認為有修改或說明某些概念、改進文風、增刪文字的必要。C·穆謝和S·拉達埃利認為,對于一位作家或藝術家來說,很難接受一部作品已徹底完成這種看法,他們還援引J·L·博爾赫斯關于這方面的論述:只有迷信或厭倦才會產生最后文本的概念。”[6]
由于思想、觀點發生變化或者從精益求精的角度考量,作者對自己作品的修改顯然與其精神利益有關,而如果他人基于具有合法使用作品的權利而拒絕作者對其作品進行修改,顯然會損害到作者的利益。例如,作者與出版社簽訂了出版合同,合同有效期為10年,在這10年之內作者的思想或者觀點發生了變化,從而希望出版社出版原書的修訂版以反映其最新的思想或者觀點,而出版社以出版合同未作約定為由拒絕出版修訂版,仍然繼續出版原版。如果沒有修改權,作者的權利就不能對抗出版社的債權,作者業已改變的思想和觀點就不能通過這種形式傳達給公眾,作者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另外,如果他人對作者的作品進行了修改,導致作品的可讀性大大下降,但是并未構成歪曲和篡改,也未因為修改其作品而產生演繹作品,顯然作者不能用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來進行救濟。
很多國家事實上也是保護作者的修改利益的,其中一部分國家將之作為明確的、法定化的著作人格權,另一部分國家是規定在給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課以一定的限制的條款中,這同樣也達到了保護作者這部分精神利益的目的。如德國《著作權法》第62條(禁止修改)第1款規定:“即使按照本節規定可以使用作品,也不得對作品進行修改。”其意在即使根據法律的規定不經作者許可即可以使用作品的情況下,原則上也不得對作品進行修改,這事實上也說明是將其作為著作人格權保護的范疇。筆者認為,該規定與收回權一道構成了德國著作權法上的修改權。日本《著作權法》的規定也大致如此,不再贅述。
綜上,筆者認為,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所具有的修改利益、保持作品完整性利益和改編利益是不同的,同一個修改行為可能同時侵犯了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或者改編權,這是因為行為人所侵犯的利益是不同的,出于對作者利益的全方位保護考量,修改權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
二、修改權內涵構建
根據修改權的定義,修改權可以包括修改決定權和修改禁止權。前者是指作者有權自行或者授權他人修改其作品;后者是指基于修改權,作者有權禁止他人違背其意志地對其作品而為修改。關于后者,未將修改權法定化的國家往往將其置入保護作品完整權之中,但是,由于修改與歪曲篡改不同,并不能將所有未經許可的修改囊括在歪曲篡改之內。故,相對而言,不如將修改權法定化國家對于作者的修改利益保護得周全。
(一)修改決定權
作品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和觀點,當作者的思想和觀點發生變化時,或者基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慮,應當允許作者自行或者授權他人對其作品進行改動以維持作品與作者思想、觀點的一致性,或者增強其作品的被認可度。基于該理由,作者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對其作品進行的修改屬于修改決定權的具體表現:
其一,作品完成后未被公開前,作者的思想或者觀點與創作該作品時的思想或者觀點有了改變,或者發現該作品有不足之處而決定的修改。該種修改屬于作者創作自由的體現,而此時作品仍然控制在作者手中,其自行或者授權他人對于作品進行修改當然可以,也不會受到任何阻礙。而如果他人看到該未被公開的作品擅自進行修改,只要沒有將該作品公開也不會損害到作者的利益,這是“無傳播無權利”的延展,即“無傳播即無侵權之可能”。如果他人將該作品擅自修改后并將修改的作品公之于眾,則既侵犯了作者的發表權也侵犯了其修改權,若在修改的過程中又進行了歪曲或者篡改,還侵犯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這種情況較少,當非修改權主要調整的范圍。
其二,作品被公開之后,作者的思想或者觀點與創作該作品時的思想或者觀點有了改變,或者發現該作品有不足之處而決定的修改。作者授權他人對作品而為的公開,作者可以基于其修改決定權而要求修改其作品。這種情況在出版當中表現得非常明顯。筆者認為,修改權主要規范的應該是這種行為。
如果作者認為其作品完全不合時宜,無法通過修正來進行修改,希望將作品收回,這就涉及到收回權的問題。韋之先生認為:如果對修改權作極端的理解,便可認為作者享有收回作品的權利,即制止自己的作品的繼續擴散的權利[7]。
收回權,也稱追悔權、撤回權。對于收回權的理解我國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收回權是收回作品復制品的權利,使作品重新被自己控制。例如,有學者認為,收回權即收回作品權,是指作者有權收回已經復制發行的作品,其目的是修改作品或終止作品的復制發行[8]。與此相似,也有學者認為,作品的收回意味著作品被作者重新置于自己的完全控制之下,是否再重新問世或者是否從此之后在世間徹底消失,完全取決于作者的意志[9]。另一種觀點認為,收回權是收回作品的使用權,來阻止作品的進一步利用。例如,利普?苏J為,收回權是在作品根據合同被披露之后,已不再符合作者的努力或精神信念時,作者從商業渠道中將它收回的權利,也是作者擁有的終止某種已被許可的使用形式的權利[6]129。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作品的復制件一旦被公眾獲得,其對這些作品的載體享有所有權,法律若認為收回權是收回作品復制品的權利會造成事實上無法實現。在立法中規定了收回權的國家基本上都是認為收回的是作品使用權,如法國、德國、日本等。依謝懷栻先生的看法,收回權實質上是一種“特別解約權”[10]。由于行使收回權會給相對方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必須在予以補償的前提下方可行使。
筆者認為,收回權屬于修改決定權的范疇,惟有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護作者的精神利益。有學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立法者當初無意保護收回權[7]。其主要原因在于作者行使收回權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當理由、應賠償作品使用者因此受到的損失等。正因此,事實上很少作者有能力行使該權利。即便在德國,作者行使收回權的情形也較為少見。筆者認為,特定的權利人有無能力行使該權利與法律是否應規定該權利屬于不同的范疇,不能因為某些權利人難于行使該權利就在法律上忽視作者這個群體在這方面的利益。
從某種意義上講,修改決定權主要體現了對他人權利的對抗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他人不得依據自己的權利來對抗作者對于作品的修改。
(二)修改禁止權
修改禁止權,顧名思義,即作者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對其作品而為修改。根據上文所述,由于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的立法目的不同,修改與歪曲、篡改和改編也存在質的差異,不能用禁止他人對其作品歪曲篡改和改編來代替修改禁止權。
三、修改權行使探討
(一)修改權行使的主體
修改權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維持作品與作者思想、觀點的一致性,它體現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專為作者而設,故具有人身專屬性特征,不得轉讓,原則上他人也不得代為行使。修改權的效力主要在于排除他人對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作者死亡之后,自然無修改意圖可言,除非其在生前明確授權他人代為修改,作者的繼承人不得依據自己的意志修改作品,除作者明確授權外,作者的繼承人也不得代為行使[11]。這在德國《著作權法》第42條的規定中表現得至為明顯:“權利繼受人應當在證明了作者生前曾經有權撤回并在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時受到妨礙或者在表達最后遺愿時作出了處分的情況下,才能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本撤回權不得預先予以放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允許他人對作品進行修改并不影響修改權的人身專屬性,授權他人修改是作者行使修改權的具體表現,這只針對于個案,而且雙方約定的期限或者修改行為已經完成之后,該他人則不能再行修改。
但是,為了體現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促進作品的傳播,最大限度地實現作品本身的價值,維持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作者與相關他人的利益平衡,在特殊情況下修改權可以由他人行使。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以下五種情況修改權可由他人行使:其一,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修改權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其二,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的修改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其三,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修改權由制片者行使;其四,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視為作者情形外,由他人執筆、本人審閱定稿并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講話等作品,修改權由報告人或者講話人行使;其五,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沒有約定著作權權屬的,修改權由該特定人物行使。
(二)修改權行使的條件
對于已經授權他人公開使用的作品的修改權之行使,由于涉及到該他人的權利,可能對其利益有消極的影響。不論是將修改權法定化的國家,還是對出版者權利予以限制以維護作者修改利益的國家,均設定了行使該權利的條件,只有在作者補償了合法的作品使用者因為其修改作品而導致的損失之后方可行使修改權。我國《著作權法》雖未對此進行規定,但在學理上和司法實踐中也應作如此解釋。我們以出版為例根據情形的不同來進行分析:
其一,如果作者將稿件提交至出版社并已經簽訂出版合同,作者在出版社未出版前提出修改的要求,出版社應予允許,若出版社以簽訂了出版合同為由拒絕作者的修改而強行將該未修改的作品出版則應為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權。如果此時作者的修改損害到出版社的利益,作者應當補償出版社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意大利《著作權法》第129條就規定:“作品在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認為適當的修改,但是不得改變作品的性質和用途,也要承擔因修改而造成的費用的支出。”
其二,作品出版后,由于作者的思想或者觀點發生了變化,希望對該作品進行修正,以維持作品與作者思想和觀點的一致性,出版社拒絕其修正請求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權呢?這在學術著作中頗為常見,學者將自己的學術研究成果公開發表后又產生了不同的見解,或發現有重大謬誤需要修正的的情況即是如此。筆者認為,在作品出版后,作者基于修改權可以請求出版者增添更正表或勘誤表,在同意補償出版者因此支付費用的前提下,出版者原則上不得拒絕,否則即為侵犯作者的修改權。
針對上述第二種情形,作者也可以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內在出版者再版該作品時基于其修改權提出修改要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L.121-4條規定:“盡管使用權已轉讓,甚至轉讓作品已經出版,作者對受讓人仍享有追悔或收回的權利。作者必須在事先賠償因追悔或收回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失后,才能行使該權利。在行使追悔或收回權利后,作者決定發表其作品的,必須優先將作品的使用權向最初選定的受讓人以最初確定的條件報價。”很多國家針對這種情況給出版者在再版時設定了一定的義務來保障作者的修改權。如日本《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出版者再次出版作品時,作者在正當范圍內可對該作品進行修改或者增刪。出版者再次出版該作品時,每次均必須預先通知作者。”意大利、瑞士等國也有類似的規定。我國也有學者認為作者在再版作品時有權修改其作品是修改權的具體體現,如沈仁干先生認為:作品再版時,作者有權對作品的原版進行修改。劇本上演后,劇作者在聽取了觀眾的反映后有權對劇本進行修改[12]。筆者也持此種觀點,即作品再版之前作者可以基于自己的修改權要求對作品進行修改。再版時作者對于作品的修改可能會給出版者帶來一定額外費用的支出,雖然作者基于修改權有權對作品進行修改,但是由于出版者享有債權利益,行使自己的權利給他人造成的損失要給予補償或者對修改權的行使為一定的限制,這在很多國家的立法中均有體現。如法國、意大利、瑞典、西班牙、丹麥、芬蘭、挪威等國[6]。出版者在作者補償了因修改作品而給其造成的損失后不得拒絕作者對作品的修改要求,如果出版者強行將原版出版則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權。
(三)修改權行使的限制
作者行使修改權時由于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權利,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關系,除了要補償他人因為作者行使修改權而受到的損失之外,這項權利還要受到諸多的制約。
我國現行法明確規定的對于修改權的限制有以下三項:其一,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其二,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攝制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修改;其三,計算機軟件使用者為了把計算機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無需取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許可。
除了上述我國立法明文規定的對于修改權的限制之外,筆者認為還應包括以下幾項:
其一,委托作品的作者不得違反作品的使用目的對作品進行修改。委托人委托作者創作某作品是為了某種特定目的使用該作品,當作者決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時,就可以推定該作品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進行創作。在創作完成后,除非另有約定或者在充分補償委托人損失的情況下,作者不得違背該作品的使用目的對其進行修改。
其二,在作品原件被轉讓的情況下,原件所有權人可以拒絕作者提出的修改要求。如果作者欲對作品的修改不符合原件所有權人購買原件的意圖或者可能會使該原件的價值下降,為了保護原件所有權人的利益,在其不同意或未獲得必要經濟補償的情況下,作者不得對該作品進行修改。
其三,作品合法使用者為了使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能夠具體地、更好地得到應用,將其進行修改不應為侵犯作者的修改權。
其四,權利人對建筑作品作必要的修改不應為侵犯作者的修改權。建筑作品涉及到建筑、結構、給排水、供熱通風、電氣等多個專業,如果建筑作品的設計本身與其他方面發生沖突和矛盾,可以在不經作者許可之下對建筑作品進行修改。在建筑物的擴建、改建、修繕或者翻新活動中,為適應建筑物安全、美觀、城市規劃新的要求或者建筑物業主以及其他合法使用人的合法使用要求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的修改,不需要取得作者的許可。
其五,合法利用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使用者因改變尺寸以及由于復制工序等原因而為的必要的修改不應為侵犯作者的修改權。
雖然可能因為某種原因導致對于作者的修改權進行限制,但是,由于修改權體現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因此,對修改權的限制也應當有一定的限度,以更好地平衡作者、作品使用者、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在劃定各方利益主體的權利范圍時必須遵守“誠實信用”這一民法帝王原則。原則上,不得已而為的修改,不得出現使公眾對原作的認識與作者的原意發生矛盾。在這點上,法國的司法判例表明了法官比較一致的看法:雖然作品的形式必須有所改變,但是,尊重作者人格權的基本精神不能改變[13]。在國際上,解決這一矛盾的方法是:在不得已而為的且對于作品的修改嚴重違背作者精神利益的情況下,作者可以要求將其署名從作品之上刪除。如美國《紐約州藝術文化法》(New York Artsand Cultural Affairs Law)第14.03條第2項a規定:如果藝術作品非為作者所為且未經作者同意的變更、損壞、割裂或修改,可能造成作者名譽受損的,得將其署名從該作品中移除。
四、小結
我國秉承大陸法系國家作者權體系的二元論立法,著作權被分為保障作者經濟利益的著作財產權和保障作者精神利益的著作人格權。在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四項著作人格權中,惟修改權之存廢爭議頗大。學界通說認為,該權利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對修改權的認定也存在諸多的差異,這些都與對該權利的錯誤認識有關。筆者認為,修改權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它最大的價值在于當作者思想和觀點變化時可根據此項權利來維護作品與其思想、觀點的一致性。這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的立法目的迥異,不能被這二者所包含;谛薷臋,作者在補償因其修改作品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能夠對抗他人的合法權利,這體現了對作者和創作的尊重。也正因為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權利,故應對于修改權的行使設定一定的條件并作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地平衡各方的利益關系。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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