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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論述
大陸法系的主流觀點和通行制度不承認判決理由具有既判力,說明已決事實不具有預決效力。我國民訴法未明確已決事實是否具有預決效力,不同的司法解釋對此問題雖有規定但存在沖突,且都與民訴法基本原則相悖。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相關內容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摘要】關于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此做出規定,而僅僅是在司法解釋中有所涉及。應進一步厘清預決效力制度的理論基礎、性質、內涵、主客觀范圍以及適用規則,并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明確已決事實產生預決效力的條件和救濟途徑。
【關鍵詞】已決事實;預決效力;證明效;判決效力;適用范圍
我國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制度,系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確立起來的,①而非通過《民事訴訟法》。由于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原則、模糊,理論和實踐界關于該制度的理論基礎、內涵、主客觀范圍以及適用的規則等莫衷一是,這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也損害了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因此,確定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制度的理論基礎,厘清該制度與其他相關制度的關系,明確其適用的范圍與適用規則具有一定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一、已決事實的預決效之性質辨析
1.1已決事實的預決效之性質究竟應當為何呢?在《若干規定》尚未出臺之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上已經承認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免除當事人證明的效力。然而,他們并沒有從根本上回答為什么已決事實會具有免除當事人證明的效力。最高院最初建立該制度的時候,也只是為了避免重復舉證、重復審理以提高訴訟效率。到后來,《若干規定》的出臺,最高院轉而認為該制度是建立在既判力理論基礎之上的。
1.2但隨著人們認識的深入,理論上逐漸意識到,從既判力出發理解《若干規定》第9條第4項的規定,角度并不恰當,因為依既判力理論,前訴生效判決主文的內容,在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后訴中的效力不是事實證明問題或者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問題,而是排除當事人再行爭執和法院再行審理的問題,更談不上允許當事人以反證推翻的情況。從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認為:對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宜從既判力的角度來理解,而應當從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效力的角度進行分析。[1]筆者贊同上述觀點,即應當從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效力的角度分析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事實上,已決事實具有一定的預決作用是判決的證明效的應有之義。
1.3所謂證明效是指,判決內容對于后來的法院在認定事實時產生的影響力,具體而言,一旦某一法院對某一事實作出了認定,在后訴中,如果當事人主張該被認定的事實,在沒有發生特別事由的前提下,后來的法院也應當作出同樣的認定,從而免除了其對于該事實的證明責任。與前述的既判力相比,既判力強調的僅僅是前訴判決主文中的判斷(法的判斷層面)對于后訴法院的制約,而證明效則是強調同一事實認定(事實判斷層面)對于后訴法院的影響力,這兩者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既判力是一種規范性的效力,而證明效不過是一種社會學意義上的制約力,并不具有法的效力,即便后訴法院對于同一事實作出不同的認定,也不至于構成違法。[2]據此,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制度建立在判決的證明效的基礎之上是較為合理的。已決事實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實際上它并不屬于免證事實,它也沒有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它只是證明力很強的證據,因此當事人應當提供載明該事實的生效法律文書,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后訴法院的法官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也可以作出與前訴判決不一致的事實認定。
二、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適用的范圍
1、已決事實預決效力的客觀范圍
預決力的客觀范圍是指哪些已確認事實能產生預決力的問題,其是預決力制度中極為重要的問題。[3]但無論是《適用意見》還是《若干規定》都只做了比較籠統的規定。從其字面理解預決力當然是既及于判決主文中也及于判決理由中的事實判斷,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判決主文中的事實判斷是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受既判力的遮斷。因而已決事實的預決力只能作用于判決理由部分,但是否判決理由部分所有的事實判斷都具有預決力呢?這也不能一概而論。根據大陸法系判決的證明效理論以及程序保障原則,借鑒日本的爭點效理論,結合我國確立已決事實預決效制度的初衷。筆者認為預決事實效力的客觀范圍為:
(1)作為前訴判決前提的主要事實。該主要事實應當是前訴判決所必需的事實,沒有該事實的認定,法院就無法做出最終的裁決。對于主要事實當事人為了達到勝訴的目的,往往會盡力爭執。而對于那些非主要事實,如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若賦予其預決效力,當事人勢必也不遺余力地進行爭執,這就會造成訴訟成本的提高,也不利于訴訟效率的實現。
(2)前后訴同一的事實。只有已決事實與后訴所爭執的事實同一,才能產生預決的效力。如果前后訴所爭執的事實相異,根據辯論主義原則,對于后訴所爭執的事實,當事人需經舉證、質證階段,法院才能決定是否予以認定,在這種情況下已決事實并沒有預決效力。
(3)不具有預決力的已決事實。這些事實包括缺席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自認的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以及和解(調解)協議中所認定的事實。若承認缺席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具有預決效力,則不僅會侵害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而且也有可能增加訴訟成本。否認自認事實具有預決效力,是因為在前訴中所做的自認,在后訴中是一種訴訟外的自認,它僅僅屬于一種證據資料,而無自認的效力。此外,若賦予和解(調解)協議中所認定的事實以預決效力,則不利于糾紛的解決,也是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權利的侵害。
2、已決事實預決效的主觀范圍
(1)已決事實預決效的主觀范圍,即為哪些人在后訴中受已決事實拘束的問題。由于《適用意見》和《若干規定》均未對此做出具體的規定,理論與實踐界認識也不統一。由于長期受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多數人觀念上一直認條件下確認事實具有一種“對世”效力,認為所有人都應受預決力的拘束。另有一些學者認為,根據程序保障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責任原則,已確認事實只有在前訴當事人和后訴當事人同一的情況下產生預決力。[4]筆者不贊成已確認事實具有“對世”的效力,因為它的主觀范圍過大,與現代民事訴訟的理念不符。筆者也不贊成將已決事實預決效的主觀范圍僅限于前后訴當事人同一的情況下,這樣的主觀范圍略窄,不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解決復雜糾紛的現實需求。因而,筆者主張已決事實的預決效除了拘束與前訴同一的后訴當事人,還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擴張及于第三人。
(2)在前訴當事人和后訴當事人屬于同一的情況下,當事人已經被給予對已確認事實進行充分、確實質證和辯論的機會,這就符合了程序保障原則的要求,且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該當事人自然應受已決事實預決效的拘束。而在涉及已決事實的后訴中,在前后訴當事人非屬同一的情況下,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是否能夠拘束雙方當事人呢?筆者認為,基于公平和效率的綜合考慮,且由于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制度與爭點效有想通之處,因而可以借鑒爭點效之第三人效力來解決我國的已決事實預決效主觀范圍擴張問題:首先,不利益之已決事實對第三人無拘束力。之所以要做如此限制,一是出于程序保障的考慮。如果對未參與前訴的當事人產生預決效力,讓其承受其未參與的訴訟結果,則侵犯了其經歷正當司法途徑的權利,這顯然有失公允;二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惡意通謀。如果預決事實可以約束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則可能導致當事人通謀惡意制造訴訟,從而達到損害訴訟外第三方的利益的結果。其次,對于利益型已決事實第三人不能進行攻擊型使用,但可以進行防御型使用。當判決效有利地及于第三人時,首先應當予以注意的是,關于如何把握問題視角的問題,即不應當從受判決效擴張之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應該從承受不利益之敗訴當事人(前訴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之視角來考慮這一問題[5]。
(3)在第三人對有利型已決事實進行防御性使用的情況下,就該事實,前訴敗訴當事人實際上已經在前訴中進行了充分的攻擊防御,法院對此作出了判斷,那么使其在不同請求的后訴中也受到拘束,基于自己責任原則,這是公平的。在當事人對有利型已決事實進行攻擊性使用的情況下,對被告來說并不公平,因為在前訴中被告可能因所被訴之金額較小而無充足之誘因作盡力之攻擊防御,特別系在被告未預見后訴提起之可能時更是如此。而且攻擊性使用并不如防御性使用般可促進訴訟經濟。[6]
三、已決事實預決效制度的完善
1、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預決事實及其效力的規定,而僅僅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有所涉及。然而考慮到防止法官隨意將證明對象作為免證事實,所以對免證事實的規定應當采取法律明定原則;同時,我國由司法解釋規定免證事實的范圍則有輕率之虞;[7]因而,應將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鑒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已經認同了已決事實的類似于證據的作用,因此,在立法體例上,應將該制度從免證事實中獨立出來,單獨做出規定,但仍然將其置于證據一章。
2、已決事實產生預決效力的條件
作為誠實信用原則和判決證明效理論制度化的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制度,與日本的爭點效理論、美國的爭點排除規則以及英國證據法中有關先前判決效力的規定都有一定的相通之處。因而筆者認為,我國的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制度,應以判決的證明效理論為理論支撐,并可以借鑒與之想通的日本爭點效理論、美國的爭點排除規則和英國證據法中有關先前判決效力的規定中的合理之處,進行制度上的具體建構。在適用條件方面,筆者認為應當包括:
(1)發生預決效的已決事實需為前訴判決的主要事實。該已決事實需為判決理由中的主要事實,并不包含判決主文中的內容,也不包括一些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
(2)該預決事實應在前訴中經當事人充分爭執。基于當事人程序保障的考慮以及辯論原則的要求,只有那些真正經過了當事人充分的攻擊防御、進行了實質性對抗的爭點,才能賦予其預決力。當事人現實而實質的爭論是預決效適用的必要條件,也只有在此前提之下適用已決事實的預決效才能確保當事人程序保障的實現,才能避免對當事人造成訴訟突襲。
(3)該已決事實需經前訴法院實質性裁判。當事人將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利義務糾紛,通過提交法院裁判的形式期待獲得公正解決的一個重要心理要素就是“對審判的信任”,[8]而這種心理要訴的實現就需要法院做出實質性的裁判;诖藢嵸|性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對后訴產生拘束力才能得到當事人的認可。
(4)必需由當事人援用。與既判力的適用所不同的是,雖然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維護判決的不可更改性,但它更多是側重于公正、效率以及程序保障的考慮,同時它還保障了當事人處分爭點的自由以及法院審理的機動性。因而,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必需以當事人的主張為前提。
3、救濟途徑
規定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訴訟效率,但基于公正和程序保障的考慮,我們應當在當事人在前訴中程序權利沒有得到充分保障時或其認為已決事實有錯誤時,給予其一定的救濟:首先,應當賦予當事人以在前訴中程序權利未獲充分保障的抗辯。如果已決事實在前訴事實認定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當事人在前訴中的程序利益遭受損害。在后訴中該當事人可以提出在前訴中程序權利未獲充分保障的抗辯,后訴法院應對此進行審查,若該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在前訴中確實受到侵害的,應排除該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其次,應當允許當事人運用反證將該已決事實予以推翻。若當事人認為已決事實有錯誤的,可以舉出反證,后訴法官有權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做出與前訴相異的認定,推翻該已決事實,援用該已決事實的一方當事人仍需承擔舉證責任。已決事實的錯誤將會導致前訴判決的錯誤,對于前訴判決的錯誤,當事人可以經過再審途徑予以解決。
【注釋】
、僮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文中簡稱《適用意見》)第75條首次明確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中簡稱《若干規定》)第9條對之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我國的已決事實的預決效力制度得以初步確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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