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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保證的擔保效力

        時間:2024-09-14 14:13:54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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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保證的擔保效力

        [提要] 保證的效力取決于保證人清償債務的能力,保證合同訂立時,判定保證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應根據保證人當時的財產數目。具有債務清償能力是保證主體資格要件之一,但具備了保證主體資格,并不能保證完全實現擔保效力,保證的擔保效力還取決于保證人的資產質量。為了有效減少保證風險,必須對保證人的保證總額作出必要的限制。

        [關鍵詞] 擔!”WC 擔保效力



        為了確保保證的效力,保證人必須具有債務代償能力。《擔保法》第7條明確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關于構成保證主體資格的要件,學術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種觀點以為,《擔保法》的規定并不是說不具備清償能力的人就不能擔任保證人,其所訂立的保證合同均屬無效,而只是說作為保證人一般應具備這種能力,保證人的清償能力并不是保證人的主體資格要件,不是保證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①還有一種觀點與上述觀點基本相同,以為《擔保法》規定保證人具有代償能力,僅是一種提示性條款,意在提醒債權人留意審查保證人的代償能力,不能把保證人無代償能力作為認定保證合同無效的依據,并且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保證合同無效并不比認定合同有效對債權人有利,也就沒有必要往認定合同無效。②上述這兩種觀點均以為清償債務能力不是構成保證主體資格的要件,這樣只要符正當定主體條件就能夠成為保證人,由其作出的保證均是有效保證,這實際上是誤解了《擔保法》的立法意圖。全國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草案)》所作的說明中指出:“保證是擔保的一種方式,即由第三人作為保證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債務。目前,采取這種擔保方式的比較多,也比較多,主要是保證人的資格題目。作為保證人應當具備必要的條件,關鍵是要具有代為清償的能力。針對實際存在的題目,草案規定,具有代為履行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稉7ā氛酵ㄟ^期,“履行債務能力”改成了“清償債務能力”,比原草案表達更加正確。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是保證債權人債權不致落空的關鍵所在,在保證主體資格要件中處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決不是可有可無的。上述后一種觀點以為,如認定不具備清償債務能力的保證合同無效,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不必把清償債務的能力作為保證合同有效的要件。這樣做的后果,表面上保護清償權人的利益,實際效果可能恰好相反,由于已經喪失了清償債務能力的保證合同即使認定有效,保證人也無法實際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這種保證合同僅是徒有虛名的一紙空文,還不如認定其為無效,可督促債權人在交易中更加謹慎地審查保證人的代償能力,從而有效地減少無效保證合同的發生。在擔保實務中,有些保證人負債累累,職工的工資都無法按時發放,卻還頻頻為他人的債務作擔保,這樣的擔保如還不認定無效,債權如何能得到保障呢?至于明知或應知是無效保證,債權人仍接受,那么其產生的保證風險由債權人自負。



        代償債務能力是一個籠統、抽象的概念。同樣是具有代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它們的財產狀況是不同的,而且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假如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具有代償能力,但在保證期間屆滿之時又喪失清償務清償能力,保證也就不具備擔保效力了。

        所以,在保證實務中,判定保證人是否具有代償債務能力,應有同一的時間規定。從上說,整個保證期間均可作為考慮范圍,但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如何預見在保證債務實際承擔時保證人必然具備代償能力呢?有的學者以為,保證合同成立時,就有足額代償財產,固然表明保證人有代償能力;保證合同成立時,雖無足額的代償財產,但于保證責任實際承擔時,具有足額的財產,亦為保證人有代償能力。①這種觀點是主張既要看保證合同成立時保證人是否有足額的代償財產,又要看保證責任實際承擔時是否有足額的代償財產。還有一種觀點以為,假如在保證合同訂立時,保證人尚無相當的財產,但主債務履行期滿時,保證人能夠取得代償全部債務的足夠財產的,仍應認定其有代償能力。②綜合上述觀點,判定保證人是否具有代償能力的時間有三個:一、保證合同成立時,二、主債務履行期滿時,三、保證責任實際承擔時。從實踐來看,債權人判定保證人是否具有代償債務能力,只能在訂立保證合同時,根據保證人現有的財產數額,往推測保證責任實際承擔時保證人的清償債務能力。

        因此,在保證合同成立時,保證人具備代償債務能力,所作保證就是有效保證;不具備代償債務能力,所作保證就是無效保證。



        保證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保證人的保證總額也應該是有限的。保證人在已設定的保證期限未滿、保證責任未免除的情況下,又連續為第三人債務作擔保,這種情況經常發生。假如保證人新設定的保證未超出其代償債務的能力,這一新設定的保證仍具有擔保效力。假如保證人新設定的保證已超出其代償債務的能力,這種保證就不具備擔保效力。因此債權人在審查保證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時,不僅要審查其財產狀況,還應審查其已設定的各種擔保的總量。

        代償債務能力不僅取決于保證人的資產數目,而且取決于保證人的資產質量。一種情況是保證人的資產質量已經惡化,資不抵債,此時保證人已經喪失了清償債務的能力,所作保證不具備擔保效力。另一種情況是保證人的資產質量并未惡化或并未嚴重惡化,但其為第三人所作的保證總額已大大超出了自己的代償債務能力,此時的保證顯然也不具備擔保效力。在保證實務中,保證人的保證總額數倍于保證人凈資產的情況,經常發生在信用較好的保證人身上。因此,債權人不僅要審查保證人是否具備保證主體的資格,而且要審查其資產質量及其變動狀況。

        為了使保證在保證期間始終具有擔保效力,可以鑒戒國外的經驗,對保證人是否具備清償能力規定一個標準。如《法國民法典》規定,保證人的清償能力僅以其不動產所有權為標準,但涉訟的不動產或其所在地間隔遠遠難以追索者,不計進不動產之內。這是由于不動產是所有財產中最穩定,價值最少變化的部分。《法國民法典》又規定,如設立保證時具有債務清償能力,以后無清償能力時,債務人應另提供一名保證人。這是對設立保證時具有債務清償能力,后又喪失清償能力的有效保證的一種補救措施。這一規定有利于債權的實現,所以為《日本民法典》所吸收。

        另一種做法是鑒戒外匯擔保中按保證人凈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來確定保證人是否具有清償債務能力,并嚴格禁止為虧損提供但保。我國有關法規規定,貿易型企業的負債率不得超過85%,非貿易型企業的負債率不得超過70%,超過此限均被以為不具備代償債務能力。另外,外匯擔保中還規定保證人的擔保債務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擔保債務總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為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否則,為不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這是由于保證人除保證債務之外,一般還會有其它負債,擔保債務總額控制在凈資產50%以下,是一條比較安全的保證債務警戒線。我國《公司法》對發行債券也有累計債務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的限制。對公司來說,公司債券是主債務,擔保債務是從債務,擔保債務總額占凈資產的比例可以略高一些。

        我國的《擔保法》僅對保證主體的資格作了規定,但對如何界定其是否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以及作出保證后是否能確保保證的擔保效力,還缺少明確的規定,這對保障債權的實現是不利的。筆者以為,我國應該參照國際上一些通行的做法,對保證主體的資格要件作出具體具體的規定,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杜盡各種虛假保證,切實有效地降低居高不下的保證訴訟。

        參見王亞敏著:《擔保***》,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5-67頁。
        參見唐德華等著:《最新擔保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6頁。
        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308頁。
        崔建遠:《我國擔保法的解釋與適用初探》,《吉林大學學報》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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