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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已確定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能在此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在此期間內才承擔保證責任,下面是小編整理推薦的一篇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討論的論文范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內容摘要:保證期間是保證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探討和研究保證期間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所謂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 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保證期間不是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在涉及金融 債權的案件中,保證人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往往是案件的焦點問題,而在這其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又通常成為雙方當事人都極力想要倚仗的“武器”.筆者作為資產管理公司專業處置金融債權法律人員對此深有體會。本文試圖通過對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對比做出判斷----保證期間并非訴訟時效。文中在對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起算,保證期間向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轉換、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等方面對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作了分析。
關鍵詞:保證期間 訴訟時效
一、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概念及區別。
所謂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在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已確定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能在此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在此期間內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是在此期間外,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通常,在世界各國民法有關保證的立法中,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為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其對保證人的權利,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促進“保證”這種擔保方式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一般都對保證效力問題規定了一定的存續期間,即約定期間;未約定的,則適用法定的時間限制,即法定期間。如果債權人在約定或法定的時間期限內未行使其對保證人的請求權,時間屆滿后,保證人即免除保證責任。此種時間限制,《擔保法》稱之為“保證期間”.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在傳統民法或民法理論中,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有許多共同點。在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對保證人主張債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保證期間是否為訴訟時效期間,存在不同意見,筆者持否定說。其理由如下:○1.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允許當事人約定,并且首先看約定,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時,才采用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0]44號)第三十二條承繼了這種精神,又有所發展 [2].而訴訟時效期間一律由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雖然消滅時效可以減輕,但不得排除或加重之。這即是說,延長消滅時效期間通常是無效的。”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表達了上述意思。2.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一直未向保證人主張履行保證債務,保證債務也未隨著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的中斷而改為適用訴訟時效期間,那么,保證債務消失,亦即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債權不復存在(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就是說,保證期間屆滿使債權本體消滅。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僅僅使債務人產生抗辯權,并不消滅債權自身!3.按照法釋[2000]44號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一條)。而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中止、延長的制度,盡管有的不同時具備這三項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3].○4.保證合同規定有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為當事人約定的開始時日。保證合同無此約定的,在連帶責任保證場合,保證期間的起算點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次日;在一般保證場合,按照法釋[2000]44號規定,在債權人于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下面分析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中斷、中止,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方面。
1、一般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中斷、中止。 對于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我國《擔保法》沒有作出明文規定, 法釋[2000]44號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統一了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使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有章可循了,但是,最高院的這一條司法解釋存在諸多矛盾之處。首先,按照一般保證中的先訴抗辯權理論,在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并未能獲得清償之前,一般保證保證人均可以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相應地,在此之前,債權人對保證人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不應當開始計算,否則,對債權人是不公正的。但是,前條司法解釋將訴訟時效的開始定位于債權人對債務人訴訟判決的取得,而非法院強制執行后,這顯然是與先訴抗辯權的要求相違背的,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存在不足。其次,法釋[2000]44號第36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權威人士的解釋是: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必須先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此時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那么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也必須中斷,否則,債權人在經過訴訟或仲裁后,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可能已經完成,保證人將免責,這樣對于債權人明顯不公。而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相比,具有很大的獨立性,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權利,所以,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并不必然導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是,這一規定和前述第34條相矛盾。依第34條的規定,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將從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才開始計算,那么,又怎么可能出現上述解釋中所擔心的,在債權人經過訴訟或仲裁后,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可能已經完成的情況。
傳統民法規定,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主債權履行期屆滿時起算,先訴抗辯權的存在不影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進行,這是符合法律內在邏輯和秩序的。但是,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從主債權履行期屆滿時起算,其間畢竟還存在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的權利因此是不能得到滿足的,而訴訟時效又不停止計算,顯然,這對于主債權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在我國,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亦應當隨之中斷,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這一點已經為我國立法界所承認。也正因為此,法釋[2000]44號第36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如前所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權威人士的解釋是: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必須先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此時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那么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也必須中斷,否則,債權人在經過訴訟或仲裁后,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可能已經完成,保證人將免責,這樣對于債權人明顯不公。而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相比,具有很大的獨立性,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權利,所以,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并不必然導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
我認為,一般保證中,正確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應當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權人即有權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亦開始計算,然保證人可以先訴抗辯權拒絕履行,要求只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并申請強制執行未果的前提下方承擔責任。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只能首先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隨著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
2、連帶責任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中斷、中止
在連帶責任保證債務場合,不存在先訴抗辯權,主債務的履行期屆至,債權人就有權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在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時,主債務人和保證人都未履行債務的,債權人的債權就受到了侵害,主債務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均開始起算。不過,這依然是立法論。作為解釋論,仍應按照法釋[2000]44號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處理糾紛。該規定將保證債務適用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確定在“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 關于連帶責任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中止的問題,法釋[2000]44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止。”
二、保證期間向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轉換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在期間的經過上有相似之處,都是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間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兩者性質和效力有明顯不同。保證期間,它不同于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但保證期間存在向訴訟時效“轉換”的過程。法釋[2000]44號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理解保證期間,應把握五個關鍵點:○1保證期間是不變的,在合同簽訂時即已有了準確的界定;○2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如果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主合同在期滿時經協商達成“展期”(即延長履行期日),此展期協議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則起算點順延至“展期”屆滿之日,如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則起算點不變;○3保證期間的“長”與“短”,如果有約定則以約定的有效,稱之為“約定保證期間”;如果沒有約定,則執行擔保法及法釋[2000]44號規定的法定期間六個月,稱之為“法定保證期間”;○4依據法釋[2000]44號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果出現“約定”的保證期間“終結日”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則視為未約定,執行擔保法規定的六個月的標準;如果“約定”的保證期間是截止到“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沒有準確期日)”,則視為約定不明,執行兩年的規定,這是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標準,但應明確這一時間仍然是不變期間;○5以準確具體的起算點為標準,依據“約定保證期間”或“法定保證期間(原則是六個月,例外是兩年)”的內容,即可準確計算出保證期間的終止日。
因為保證期間是不變期間,保證期間屆滿日之前債權人是否依法及時行使權利對保證人應否承擔法律責任產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依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債權人依法定要求主張權利,則發生保證期間向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轉換;如果債權人未依法定要求主張權利,則發生保證人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免于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為了便于理解,下面分兩類來分析保證期間向保證合同訴訟時效轉換的關系:
(一)就一般保證而言,由于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故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即法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法釋[2000]44號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以上引用的法律規定,理解中應把握三點:首先,如果債權人要追求讓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須在保證期間之內(屆滿之日前)提起訴訟或仲裁;否則,債權人就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即保證人免于承擔保證責任;其次,債權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對象(即被告方)只能是主合同的債務人,而不能是保證人;最后,只有當訴訟文書或仲裁文書生效之日起,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保證期間已轉換成為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期間;如果沒有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這一“前置”條件,則保證期間就不能轉換為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即保證合同就喪失了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在此特別說明擔保法規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其法律用語的本義是“保證期間終結”,而不是“保證期間的中斷”,因為保證期間是不存在“中斷”的。考慮到訴訟或仲裁的提起到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確定有一段審理或仲裁過程,司法解釋規定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生效之日”,所以,審理或仲裁的過程是一段“空白時間段”,既不是保證期間,也不是訴訟時效。
(二)就連帶保證而言,因其法律 特征是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對債權人連帶承擔責任,故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即法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法釋[2000]44號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以上引用的法律規定,理解中應把握三點:首先,如果債權人要追求讓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須在保證期間之內(屆滿日之前)提出主張權利的要求,如通知等,這里的“要求”僅限于證明債權人主張權利,而不同于在一般保證中要求“訴訟”或“仲裁”;其次,債權人主張權利的直接對象必須是保證人,而不能僅針對主債務人提出;最后,只要能證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之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保證期間在主張權利之日起即喪失作用,進而自然 轉換為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從以上兩方面分析可以看出,針對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而言,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之內履行法律規定的行為(訴訟或仲裁、主張權利),才能使保證期間及時有效地轉換為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債權人對保證人保全實體權利的法律條件。如果未實現這種“轉換”,則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就不存在,保證人無條件地免除保證責任。
三、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按《擔保法》第15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但該約定必須明確且合理。約定的合理,不僅指該約定不能使債權人行使權利極度困難或不能,而且不能違背法律強制性制度和規范,否則約定無效。例如保證期間的約定超過訴訟時效的限制,超過部分無效。原因在于“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約定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也應為無效,因為其約定實際根本上否定了債權人的權利,有悖于誠實信用之原則。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條規定“通過協義確定失權期間,而該期間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極度困難,則該協議無效”.
在保證制度中,存在兩個訴訟時效,一是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二是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但二者均屬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訴訟時效。根據不同保證方式的性質,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之間關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直接受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而在連帶保證中保證期間則直接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在實踐中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出現保證期間短于、等于或長于訴訟時效的三種情況,而各種情況下雙方關系又會如何呢?○1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當這種情況出現時,保證期間相對于訴訟時效,更能發揮出對債權人的抑制作用從而對保證人起蔽護作用。只要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即使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仍未結束,保證人免除或將不承擔保證債務。而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在此期間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則保證期間提前結束而不復存在,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發生中斷,重新計算,從此不受保證期間約束!2保證期間等于訴訟時效。此時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保證中)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中)與保證期間完全吻合。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間內未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則不僅喪失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勝訴權,而且保證債權的實體權也消滅。然而,如果由于主債務時效中斷當然導致保證債務的時效的中斷(僅限于連帶保證中),從而打破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重合,形成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的情況。三、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在實踐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并不少見,特別是在一些商業銀行所制定的標準合同文本中更為常見,甚至還出現保證期間“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為止。”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不及于保證期間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未主張權利的,則喪失勝訴權。那么,時效結束后的保證期間是否有效,須視保證人是否援引時效完成來抗辯。若保證人抗辯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名存實亡。若保證人不予抗辯或明確表示放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依然有效,債權人認可在保證期間內主張其權利。但如果法律允許這種約定,保證期間不僅無以發揮對訴訟時效的限縮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證人處于隨時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處境,而且等于承認當事人可以以約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訴訟時效的作用。這不僅有悖于保證期間設立的本旨,而且也有違背“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原則的嫌疑。因而,筆者認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的,立法上應對超過部分作無效處理的規定,即保證期間的約定不得超過2年,否則超過部分無效。
綜上所述,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證期間允許當事人約定,而訴訟時效期間一律由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屆滿使債權本體消滅,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并不消滅債權自身,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還有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保證期間存在向訴訟時效“轉換”的過程,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關系非常密切。
注釋及參考資料:
注釋:[1]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參考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5、陳貴:《論保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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