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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
【案情】申請執行人北安市某銀行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李苗苗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如下:1、被執行人李苗苗應賠償申請執行人某銀行15000元及利息1050元,合計16050元。此款定于2010年2月28日償還5000元,2010年3月15日償還10000元,2010年3月31日償還余款1050元。2、擔保人李龍對上述款項自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屆時被執行人李苗苗未償付即由擔保人李龍承擔清償義務。【爭議】針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法律效力,存在著不同的意見! 〉谝环N意見認為,在協議中擔保人已明確表示對被執行人應償還的款項自愿承擔清償義務,故屆時被執行人未償付,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的規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第二種意見認為,因為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即和解協議已無效,作為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應屬合同法上的從合同,故擔保是無效的,不應追究和解協議中擔保人的責任!驹u析】
本案中執行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符合雙方自愿原則,合法有效。但是和解協議是存在的擔保條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成為了焦點問題。對以上兩種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一、執行擔保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確實暫時有困難,缺乏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從而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執行擔保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必須是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2、執行擔保是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4、執行擔保行為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或保證書;5、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我國現行法律中有關執行擔保的法律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8條、第269條、第2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4條、第85條。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擔保成立后,若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二、執行和解協議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關于履行執行名義所確定的義務的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活動。成立和解協議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必須是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2)和解協議必須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進行協商而達成的協議;(3)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4)簽訂和解協議旨在變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給付方式;(5)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
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和解協議是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履行其債權債務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當遵守,不得違反。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款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焙徒鈪f議的法律效力比較低,當事人可以在簽訂和解協議后隨時翻悔,而不需要承擔任何的違約責任。三、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法律效力1、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 囊陨蠄绦袚5臉嫵梢䜩砜春徒鈪f議中簽訂的擔保是擔保人向申請執行人作出的承諾,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也沒有向法院出具擔保書或保證書,不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故不屬于執行擔保,不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的規定,裁定擔保人承擔責任。2、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意義! 『徒鈪f議既然稱為協議,就應當認為它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和解協議中若是有第三人提供擔保,就是有條件的增設履行義務的主體,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則擔保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增設了新的義務主體的協議后,新的義務人就應有條件的承擔義務,而不管新的義務人有沒有接受強制執行的義務。而實際上,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保障,和解協議反悔后,只能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即可以理解為和解協議不具備一般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不符合民法意義上的主合同、從合同,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也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法律效力應理解為,在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的情況,擔保人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即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擔保人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仍自動履行所謂的擔保義務的,那么在履行后就不得反悔,即自動履行后即具有不可變更的法律效力。
論文出處(作者):
談執行監督制度
淺談健全我國信用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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