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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合同法可預見規則的完善
可預見規則作為限制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最重要的標準之一,在世界 各國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認.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相關內容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摘要:從目前的實際情況而言,世界各國已經在合同法中制定了合理的可預見規則,在實施過程中,不僅可以充分保證履約方的相關利益,而且還有利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在1985年時期,我國便制定了可預見規則,但是由于對其并沒有進行充分的重視,直到1999年,《合同法》的重新頒布,我國才提高了對可預見規則的重視程度。為了促進我國合理、規范年的確立可預見規則,提高可預見規則的效率,對其進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可預見規則的相關內容分析
(一)可預見規則的基本定義
對于可預見規則的論述,相關學術界眾說紛紜,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但是,從目前來說,可預見規則可以從廣義和狹義的角度上分析。狹義上,可預見規則主要是指在合同的規定范圍內,違約方在特定的時間內對所預料到的違約損害后果進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從廣義的角度上來說,可預見規則主要是指在明確的法律規定條件下,行為人權在自身所在現有的基礎信息之上,根據事物的實際發展情況,同時被行為人在特定的時間內,對預料的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主要被運用于侵權法領域和合同法領域。但是本文分析的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主要是指狹義上的可預見規則。
(二)構成可預見規則的理論要素
構成可預見規則的理論要素主要包括以下的內容::首先,可預見規則的理論基礎,分為大陸法系的意識自治說和英美法系的公平說與效率說。其中,大陸法系意識的自治說主要是指一個人可以預料到自己所需要承擔的損失責任。而英美法系中的公平說主要是指保障合同雙方的合理權益基礎之上,可預見規則可以賠償的范圍進行合理的限制,公平分配損失;效率說主要認為當事人擬定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從最大程度上追求利益。其次,構成可預見規則的要素包括有預見的時間、預見的主體、預見的內容以及預見可能性的判斷。
二、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存在的問題
(一)違約方過錯問題存在的不足
當前,我國頒布的合同法中,并沒有對故意違約和非故意違約情況下的可預見規則的實施進行合理的區分。簡而言之,我國的合同法中并沒有對違約方的過程進行一個明確的界定。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按照可預見規則,無論在何種條件下,如果都按照無差別的情況對待合同的違約方,這對于違約方而言,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在以公平公正為原則的前提條件下,違約人無論是故意違約還是非故意違約,在主觀上承擔的責任與后果是不同的,但是按照無差別的對待違約方,不僅忽略了違約方的誠實守信行為,而且還會損害違約方的合法權益。由此可知在合同中,可預見規則對于違約方的過錯界定還沒有十分明確,因此需要進行及時的完善和修改。
(二)舉證責任在分配上存在的不足
在不能夠充分確定事實的情況下才能實施舉證責任。在公平公正的原則小,違約方既然產生了過錯的行為,那么就必須要承擔起相應的責任和后果。為了能夠保證是在法律判斷中判定違約方的過錯,這就需要違約人在法律的規定下,承擔起相應的違約后果。而履約方在此過程中可以將能夠證明違約方存在過錯的證據舉證到案件審理的整個過程之中,這樣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還能維護違約方的合法權益。
(三)守約方信息揭示義務上存在的不足
守約方履行信息揭示義務的情況直接決定著可以對當事人違約賠償的責任范圍。雖然在我國相關的法律之中,信息揭示義務也有相應的體現,但是在實際中大部分的履約方無法正確的認識到我國法律中的信息揭示義務,導致其在履行信息揭示義務過程中,并沒有將信息揭示作為一種義務進行履行,因此使得守約方信息揭示的效率不高。由此可知,我國合同法中并沒有對守約方的信息揭示義務進行明確詳細的規定和說明,從而導致守約方由于信息揭示義務的履行不足。
三、合同法中可預見性規則的完善
(一)可預見性規則的立法完善
1、明確損害的范圍和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范圍在立法和判斷中,都可以知曉可預見規則是在損害范圍內適用的。對于損害,我國采取的只是在財產損害的范圍內對受到的損失與得到的利益進行分類。而筆者認為損失與利益雖然能夠滿足損害范圍的劃分,但是我國現階段對于違約損害賠償制度中,并沒有對非財產損失進行規定?深A見規則的適用范圍明確需要根據實際的損害范圍,同時還需要正確區分正確區別特別法律與一般法律的規定。對于特別法律,對損害賠償他有著單獨的規定,例如《海商法》、《郵政法》等。由于特別法律優于普通法律,因此對于明確界定賠償損害范圍的特別法效力大于一般法律的損害賠償規則。同時,可預見規則還需要充分考慮到違約方的主觀因素,如果履約方履行了相應的義務,那么違約方在得知信息的條件下出現違約的情況,就需要承擔完全賠償責任。對于違約規則的排除適應情況,我國立法只有欺詐一項的表述,關于重大過失,并沒有規定排除適用。
2、變更可預見性規則構成要素的立法根據可預見規則的預見時間、預見主體、預見內容以及預見可能性判斷的構成要素,都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有效的檢查,根據綜上所述,應該以違約方在違約的過程中,對自身能夠預料到損害而承擔起的賠償責任。針對于預見內容,并非是成為客觀評價的主要因素之一,這只是作為法官的參考依據而已。換言之,特別是在在立法過程中可以不用考慮預見的數額或種類。而在主觀方面上,考察違約方的主觀因素,不僅可以對案件的判斷具有公平的效果,而且還能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對預見的時間來說,其可以將違約方的違約時間作為預見時間,以此遏制故意違約情況的發生,同時也能還能提高履約方的信息揭示義務,從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雙方之間的矛盾、誤解的產生。
(二)可預見性規則的司法完善
1、明確司法使用的標準和排除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情形在可預見規則的損害賠償范圍確定的過程中,法官應該以違約方的預見損失為為標準,而采取“經濟人”標準比較合理,這主要是由于其能夠正確判斷損失是否預見時還需要對當事人的信息掌握、認知能力、身份地位、最優選擇等,這些內容都應該屬于判斷的標準,但是所有的標準最后還是需要法官進行裁判。對此,司法適用標準能夠在很大程度上規范法官的權利。在此過程中,需要明確的是可預見規則的判斷標準,并不只是簡單的“經濟人”的標準,同時還需要充分考慮到“經濟人”標準的所有細節,從理性的角度考慮事態的發生情況以及結果,客觀真實的判斷損害結果。除此之外,還需要充分考慮違約方的主觀性以及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誤解或欺詐的現象出現。在出現違約情況后利用司法途徑解決的過程中,不僅需要盡量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需要維護社會環境,促進誠信交易。
2、舉證責任的健全完善舉證責任包括主觀認識能力的證明責任、信息的證明責任這兩方面的內容。其中,針對于主觀認識能力的證明責任,主要是指締約方具備認識能力,能夠合理預見合同風險,但是在發生損害情況的時候,違約方可能會證明由于自身的認識能補足而產生損害,以此法官減少其承擔的損害責任。在此過程中,法官應該考慮違約方的預見能力和認識能力,主要包括有以下情況:
第一,如果在損害情況發生以后,違約方會證明自身能力不足,那么在締結合同時就存在著欺詐的行為,那么應該撤銷合同,或者對合同進行無效處理。
第二,如果違約方證明自身的認識能力與普通人相比偏低時,法官應該按照“經濟人”的標準進行判斷。最后,當違約方的認識能力高于經濟人的時候,對于預見的損害應該由履約方舉證進行判定;第二,信息的證明責任。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會作為合同的基礎,并以條例文本的形式進行固定。同時履約方有責任舉證特殊信息。信息的通知義務對于對于履約方而言,只是一個較低的成本,如果無法舉證,履約方可能會承擔不利的后果。
結束語
綜上所述,對于我國合同法可預見規則的相關分析,發現目前還存在著許多不足和問題,例如舉證的分配問題、違約方的過錯問題、守約方信息的揭示問題。為了能夠促進我國合同法可預見規則的不斷完善,不僅需要對司法使用的標準進行明確,而且還需要合理的排除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情形、完善可預見性規則的司法,從而才能夠充分發揮出可預見規則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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