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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債權中私有財產的刑法保護
[摘要]新修正的《憲法》體現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立法精神,具體落實到刑法中,則應表現為對財產關系刑法保護的完善。我國刑法對物權、知識產權的保護日益完善,但對債權的保護規定甚少。本文擬通過分析債權刑法保護的可行性,立足于債權保護的司法現狀,結合域外立法先例,提出在刑法中規定“破產罪”和“惡意逃避債務罪”的構想,重點對“惡意逃避債務罪”的罪名及其犯罪構成加以分析,從而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債權提供有效的刑法保護
[關鍵詞]債權,刑法保護,破產罪,惡意逃避債務罪
新修正的《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這表明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提出,私有財產在我國當前的經濟結構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根本大法的確認和保護。財產關系包括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關系,主要由民商法調整,而刑法作為最嚴厲的、最后的法律防線,自然也應為財產關系提供最有力的保護。然而,縱觀現行刑法條文,對于財產物權,知識產權均有專章或專節規定犯罪予以保護(《刑法》第3章第7節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罪;第 5章規定侵犯財產罪),惟獨對嚴重侵犯債權的行為沒有規定犯罪,債權明顯受到“輕視”,這一法律現象十分值得分析和評價。
債權是財產權的一種,是相對權,它存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權的本質是對他人給付的請求權,它的實現需要有債務人履行債務行為的積極配合,否則會成為一種徒有虛名的“財產權”。[①]因此,債權相對于不需要他人幫助而直接控制財產的絕對權——物權來說,是一種較弱的權利,更需要法律的保護。
現代民法中債權的概念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債的含義為“法律上的鎖鏈”。[②]大陸法系債的概念相當于英美法系上的credit(債權)和debt (債務)兩個概念。債的發生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主要是合同之債;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如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無因管理之債。 [③]然而,無論債權產生于何種原因,最終都將體現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即債務人只有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債務時,才有可能侵害債權。因此,僅需對債權債務產生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債務從而侵害債權的情況進行刑法研究。
一、債權刑法保護的可行性分析
將債權保護問題納入到刑法學的思考范圍,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極具爭議的冒險性工作,因為債法與刑法分屬私法和公法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領域,這種嘗試在兩個異質法域之間進行交叉研究的想法,法理上有主張其有公共權力過度涉足私權之嫌疑。
債與合同是緊密聯系的。合同之債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債權。在傳統觀念里,因合同行為而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雖然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但永遠與犯罪無涉——“嚴重的侵權是犯罪,嚴重的違約仍是違約。”[④]便是債法與刑法涇渭分明的形象寫照。因此,要討論債權的刑法保護問題,首先要解決債權能否由刑法保護的問題。
。ㄒ唬⿵姆砂l展史上看,債權曾一度是刑法保護的重要內容之一
我們可以從流傳至今的中外古代法典中找到債權刑法保護的實例。
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第54條規定:“倘彼不能償還谷物,則應將彼本人及其動產交出以售錢”;第117條規定:“倘自由人負有債務,將其妻其子或其女戶買,或交出以為債權,則他們在其買者或債權者之服役應為三年,在第四年應恢復其自由!盵⑤]
相較之下,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對債務人責任的規定更為詳細。其中,第三表第1條至第6條規定:關于債務糾紛,在債務人承認債務或法庭做出有關判決后,可以有30天的法定寬限期。期滿不能清償的,債權人有權拘捕債務人并將他押上法庭,申請執行。如果債務人仍不能清償的,且無人為其擔保,債權人有權將其押回家中,給他戴上重量不超過15磅的手銬或腳鐐關押60天。關押期間,債權人應連續三次在集市日將債務人押到集市廣場上,當眾高聲宣告債務人所負債數額,若無人資助債務人還債,則可以將債務人賣到國外或殺死。[⑥]
我國封建社會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確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違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備償。” [⑦]意思是欠債不還的,除了責令還債外,還要以犯罪論處,即根據欠債時間長短和數額大小,分別處以輕重不同的笞刑或杖刑。
從以上立法例可知,保護債權絕不僅是民法的專利,刑法完全可以。
當然,我們要看到,由于現代民主理念,民主制度的建立,通過對人身施以暴力的手段強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刑罰保護已不是債權保護之主流,故而,刑事責任已不是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所應負擔的主要責任。同時,在現今的信用時代,法律責任強度應確定在一個適中的水平,以避免嚴酷責任挫傷人們承受債務,發揮財產內效的積極性。因而也應減少嚴厲刑罰過多涉入債務糾紛的解決。
然而,債務人刑事責任的退潮,并不等于債權保護已將刑事責任排除在外。刑法作為最后的法律防線,仍應當為民法的債權保護提供最有效的補充。我們應當看到,民法對債權的調整是有限的,它僅能對正常交易活動中由于商業風險或追求交易價值最大化而導致的一般債務不履行行為進行規制,對于具有隱蔽性、嚴重損害社會公共成本、破壞交易秩序的惡意逃避債務行為卻調整的力不從心。主要表現在賠償數額低和判決執行難,而這正需要具有最嚴厲懲罰性和強制性的刑事責任進行有效彌補,對其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規制。因此,在加強債權民法保護的同時,決不能排除刑事責任,應當使兩者互補互足,共同構件完整的債權保護體系。
。ǘ⿵姆山洕鷮W角度分析侵犯債權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判斷一種行為應否由刑法調整,關鍵看該行為是犯罪還是一般違法行為。我國對此采取的通說是“社會危害性說”,[⑧]即“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一般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此嚴重程度。”[⑨]
然而,“嚴重社會危害性”畢竟是一個比較模糊的,難以從客觀上準確把握的概念,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變遷,很難形成統一的價值評定標準來衡量、評價紛繁復雜的經濟違規行為。例如,偷竊500元人民幣構成犯罪,而拖欠10萬元借款三年未歸還的,僅銀行利息就超過6000元,卻不但不構成犯罪,連違法行為都算不上;又如,占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拒不歸還的,構成犯罪,而借貸銀行或他人現金供自己使用,拒不歸還的,卻至多承受民事責任。究竟以什么標準來衡量行為是否以構成犯罪,傳統的“社會危害性說”似乎并不能給出邏輯嚴謹、令人滿意的答案。
上個世紀60年代興起于美國的法律經濟學,為分析法律和犯罪問題提供了獨特視角。法律經濟學以微觀經濟學對人性的假定為其研究起點,即“人是‘自身利益’ ——理性的最大化者!盵⑩]認為從事法律行為的人,包括犯罪人都是理性人,他們進行其法律行為時,會進行成本效率分析。對于罪犯來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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