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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賠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時間:2024-08-29 00:07:0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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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賠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保險賠償的過程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或保險賠償的受益人在事故發生后,通過舉證,試圖全面、完整、準確證明所發生的事故,使對事故一無所知的保險人相信事故發生的經過及由此所造成的損失金額的過程。這一過程的成功與否決定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否從保險人處獲得預期的賠償。一旦雙方對這一舉證過程存在爭議,由第三方的裁決決定輸贏時,我們就不可避免地將此過程在法庭或仲裁庭上重演,而法官和仲裁員就成為裁判這一舉證程序的裁判員。掌握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對證據認證的原則將對訴訟前的保險理賠及事故發生后雙方對證據的收集起到至關重要的指導作用。

          舉證責任分配在《民事訴訟法》中體現出來的基本原則就第64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我們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原則并不是審理所有案件必須遵循的!睹袷略V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便將一些區別適用于普通案件的情況單獨列明。例如,醫療事故、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等類型的案件并不完全遵照上述原則,而采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該原則指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由否定其主張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實構成要件的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一種證明責任的分配形式。這說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是完全一成不變的僵硬的法條。但是,保險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并沒有在《民事訴訟法》與相關的規則做具體規定

          保險賠償的實踐證明,保險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完全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審理,則會出現極不公平的現象。保險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根據保險案件的特點確立。

          保險案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具有如下特點:

          1.保險事故的偶然性

          從事實的本身來看,保險事故是偶然發生的,具有很強的偶然性。保險事故通常是突然發生的,對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在事故發生后提交所有與事故有關的證據并不是那么容易做到。因為客觀因素的制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能無法取得相關的證據。如果完全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那么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是顯失公平的。

          2.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險賠償源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于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締結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就個體而言具有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因為投保人只需要繳納相對得到的保障而言很少的部分保費,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則將要承擔投保人所繳保費幾十倍乃至上千倍的賠償。但如果保險事故沒有發生,則投保人所繳納的保費即歸保險公司所有,不再退還。因所承保的風險具有不確定性,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而言,仿佛是在玩一種賭博的游戲,這就是所謂射幸合同。這種不同于普通經濟合同的特點,極易使雙方產生投機的心理。對于被保險方,基于對保險事故發生后可能得到賠償的誘惑,做出逆選擇,即制造或促使保險事故發生,引發道德風險。對于不知情的保險公司而言,完全要靠事故后所見相關證據判斷事故情況和原因,使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方持一種懷疑的態度及僥幸的心理。尤其面臨額度較大的賠案,總是在被保險人的舉證方面挑毛病。一旦發現疑點,便極盡所能找出拒賠的理由,或是以被保險人未履行相關義務,或是以被保險人制造保險事故,或是以被保險人或受益未按保險人要求提交的證據為由拒絕賠償。造成這種現狀的原因一方面是保險合同本身的特點決定,另一方面也是一些被保險人不正當的利用保險作為發財的工具所致。

          面臨具有以上特點的保險糾紛案件,法庭或仲裁庭在其所適用的程序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何把握好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就顯得十分重要。但可喜的是,《保險法》作為調整保險法律關系的實體法,第22條對處理保險事故過程中雙方遵循的原則作了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法的規定正是將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規則運用于保險賠償的一種表現。雖然舉證責任的第一任務仍由請求方完成,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規定了一個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這正是考慮到了被保險方可能遇到的舉證方面的種種困難。例如,有些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并沒有經歷事故,如發生火災,而被保險人可能并不在場或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在外地突然身故,受益人并不清楚被保險人身故的具體情況。在此種情況下,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舉出所有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等相關的證明和資料,對被保險方而言,其取證的難易程度與保險方而言并無多大區別。但從另一方面而言,如果所有證據都規定由保險公司負責,那么客觀也會使保險公司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用于調查舉證,勢必對被保險人的正常開展保險業務產生負面影響。

          那么,究竟什么是“其所能提供”的標準?對于“其不能提供的證據”采用什么原則?這也正是本文要研討的主要問題。

          從保險法第22條規定及保險條款通常要求被保險方在理賠時應提交的單證可見,被保險方在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理賠時主要證明的事項包括:

          1.保險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實;

          2.發生保險事故并且證明事故的性質;

          3.保險事故的原因;

          4.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

          5.被保險方依合同履行相應義務并具備理賠的條件。

          下面就讓我們就前三項舉證責任分配在實踐中所常見的問題及應堅持的原則做以簡單闡述。

          一、保險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實

          通常保險公司對于發生保險事故后首先要求被保險方提供的便是證明保險合同的存在。被保險人提供保險單原件或提供保單號碼。實踐中,有時會遇到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只收了投保單和保費,而保單尚未簽發;或者保單雖已簽發,但尚未送到客戶手中的情況。對于法律事實的證明義務,被保險方的義務幾乎是絕對的。即無論哪種情況,被保險方均應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與保險人存在合同關系。即使被保險方未簽發保單,至少應出示保費收據。至于保費收據能否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據是個實體方面的問題,不是我們在此要討論的。如果被保險方通過保險業務人員交納了保費,但未從保險公司處取得任何收據,且無法由第三方證明,除非保險公司自己承認,否則,被保險方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結果。相反,在保險公司訴被保險方欠付保費的案件中,同樣需要保險公司證明保險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實。筆者曾經代理過保險公司因無法提供投保單的原件而險遭敗訴的案件,最終因找到其他相關的間接證據證明保險合同的存在,方幸免敗訴惡果。

          二、保險事故的發生及性質

          與第一項法律事實相比,這一項我們可以視其為客觀事實。證明發生保險事故及事故的性質通常是指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方提供的事故證明。事故證明因所承保的險別的不同而以不同的形式體現。

        保險賠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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