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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質重于形式-對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爭議的評析

        時間:2024-10-21 00:05:08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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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質重于形式-對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爭議的評析

          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如何課征所得稅,是我國當前稅務實踐中的一個極富爭議的問題。對此,《涉外稅務》雜志圍繞著楊力先生的《外資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之辨析》(以下簡稱楊文)(注:《涉外稅務》2003 年第2 期,作者:楊力。)所展開的商榷(參見李偉、李蘊《也談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投資收益所得稅的有關規定》,《涉外稅務》2 0 0 5 年第1 期,以下簡稱李文),無疑是這一爭議的生動寫照。顯然,這樣的商榷對于澄清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稅務處理中的一些誤區有著積極的意義。

          不僅如此,圍繞著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爭議還提出了深層次的稅法理論問題,例如,應當如何理解并適用股權轉讓的所得稅規則,是否應當在判斷應稅交易時貫徹“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現行的股權轉讓所得確認規則本身是否存在瑕疵,等等。

          從這個意義上說,由楊文所引發的外商股權轉讓爭議,提供了一個理想的視角來透視我國股權轉讓交易的形式與實質,并進一步檢討股權轉讓課稅規則本身。

          案例之爭:三種不同的分析徑路

          為分析之便,筆者將案情簡要概述如下:

          A 出資80 萬元設立甲企業,擁有100% 的股權。經營一段時期后,甲企業的所有者權益為90 萬元,其中,實收資本80 萬元,盈余公積5 萬元,未分配利潤5 萬元。然后,A 將甲企業的全部股權作價100 萬元轉讓給B.B 馬上將該股權作價110 萬元轉讓給C.對于上述兩起股權轉讓交易中應稅所得的確定,至少有三種不同的分析徑路:

          第一,基于常識判斷,A 與B進行的轉讓是不同的交易。B 做了一筆股權的轉手買賣,100 萬元買進隨即110 萬元賣出,處置股權的收益為10 萬元。這是一筆最純粹不過的財產轉讓所得,理應全額計入B 的應稅收入中納稅。相反,A 作為原始股東轉讓股權,轉讓差價20 萬元(100-80)不全是股權轉讓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資積累收益,應分別適用相關的稅法規則。

          第二,楊文的處理方式。楊文依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 號,以下簡稱“71號文”)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 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對兩個股權轉讓交易進行了相同的稅務處理:從A、B 各自的股權轉讓價中扣除相當于甲企業保留盈余部分的10 萬元(這是免稅的股權投資收益),剩余的轉讓價與成本價的差額作為股權轉讓收益,由此得到的結果是B 的股權轉讓收益為0,即沒有應稅所得。這一稅務處理顯然與常識相悖。

          第三,李文的處理方式。李文不同意楊文的意見,認為B 有股權轉讓收益10 萬元,甲企業保留盈余部分10 萬元屬于B 的長期股權投資的投資成本,而不能確認為B 的投資收益。這一結論,與常識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李文用來反駁的依據是對兩項股權轉讓交易進行的財務會計處理程序,它無法解釋楊文所依據的稅法規則。而且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逐漸分離趨勢下,財務會計程序更難以成為稅法上確認應稅所得的依據。

          所有的討論還必須回到稅法本身來,因為楊文對B 股權轉讓交易的稅務處理至少從表面上看符合現行稅法71 號文—— B 在轉讓股權前也享有甲企業的留存收益部分。然而,楊文適用71 號文而得出的最終結果,與基于常識對B 的股權轉讓行為的判斷始終存在著無法調和的沖突。那么,究竟是楊文對7 1 號文的理解有偏差,還是71 號文本身有問題?

          怎樣理解71 號文:稅法規則的立法目的與意義

          一般來說,股權投資通常獲得兩種收益,一種是投資人在持股期間作為股東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即“持有收益”。另一種是投資人最終轉讓或處置股權時,因轉讓收入高于取得股權的成本所獲得的收益,即“處置收益”。我國稅法采取了不同的處理原則:(1)對于股息(利潤)所得,投資方如果是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享受免稅待遇(參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9 條,《實施細則》第18 條);如果是內資企業,則適用抵免規則(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 號)。(2)對于財產轉讓所得,則需要全額計入投資方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區別處理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復征稅,因為股息上已經承擔了被投資企業一層的企業所得稅,不宜再在投資方這一層重復征稅,而財產轉讓所得則只有轉讓人這一級的所得稅。

          雖然股權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看起來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實是有交叉的,體現在股權“處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著一部分股息性質的所得。它對應于投資人在轉讓股權前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與累計未分配利潤。如果被投資企業事先將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給股權持有人,它們屬于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稅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資企業不分配,這些留存盈余就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注:這里隱含的一個假設是股權轉讓價與凈資產價值直接相關。但是,現代財務管理理論對股權的定價并不拘泥于企業的凈資產或保留盈余,最有代表性的方法是根據企業未來創造的現金流或未來各年度支付的股利進行貼現所得到的現值之和。斯蒂芬·A·羅斯等著,吳世農等譯:《公司理財》,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 年,第86 頁。這個問題很大,關系到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的邏輯基礎是否成立,筆者已另文專論,恕此處暫不展開。)從而導致股息性所得轉化為全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增加了投資人的稅負,客觀上也造成重復征稅。在這個意義上說,通常學理上所稱的“股權處置收益”還可以更進一步細分為“純處置收益”與“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權轉讓收入中可能包含的上述股息性所得。71 號文正是基于避免對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即股權投資所得)進行重復征稅的目的,而規定可以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息性質的所得。既然是出于“消除重復征稅”的目的,它也就隱含著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即所扣除的股權投資收益應當是一種“真實的”、而不僅僅是“名義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權投資收益,在這種收益上確實存在著稅法“重復征稅”的潛在可能,否則,稅法做出上述規定的意義就失去了,反而可能成為濫用、逃稅的借口。具體到實踐中,它要求在判斷是否應當對股權轉讓收入做扣除時,注重交易的實質分析,而不僅僅是看被持股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上是否有留存盈余。

          透視兩起股權轉讓交易的實質

          從交易的實質來看,案例中的兩起股權轉讓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個存在股權投資所得,另一個則不存在股權投資所得。具體來說,在A 轉讓股權予B 的交易中,對于轉讓人A 而言,其轉讓甲企業股權的收益為2 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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