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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探新《公司法》中出資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構
摘要: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中對出資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著諸多缺陷,諸如公司注冊資本過高、出資形式單一,對出資資產 缺乏應用的監控等。因此,本文擬從出資制度和公司資本形成制度兩方面論述資本制度改革的發展方向,以資產信用 制度為中心理念,結合我國國情論述了出資制度所帶來的弊端,認為改變公司資本制度需要一個由降低資本額的尺 度到出資多元化的發展過程。關鍵詞: 資本;出資;信用
一、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現狀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資本制度是至關重要的一個制度形式,它支撐著公司法律體系。涉及一個國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適用哪種資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資本制度所涉及的相關內容。我國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資內容上作了不少新規定,主要有:
(一)降低了公司注冊資本的門檻。修訂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的規定。統一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降低到3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降低到500萬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門檻。當然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允許公司分期繳納出資額。原《公司法》規定內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要求一次繳清。修訂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外)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至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了分期出資方式。
(三)新增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修訂后的《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一個自然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而不能分次出資。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注明。
(四)出資方式靈活多樣。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如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公司以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等。
(五)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經過評估。新《公司法》要求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旦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
二、我國公司出資制度的缺陷
(一)對資產控制的監管問題仍沒得到很好的解決。公司注冊時虛假出資、出資不實的現象曾經較為普遍,隨著公司登記、驗資等制度的完善,以上情況有了明顯好轉。但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資、變相降低資本公積,經營期間轉移財產甚至違法逃債、虛假破產等。
(二)最低資本額的強制性規定缺乏實際意義。1.對于資本額的硬性規定不能保護債權人。高額的注冊資本起不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企業正常經營中出現的交易額大于資本額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注冊資本的起點多高都一樣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能說企業的注冊資本高就說明企業的資金雄厚,高額的資本額會導致出資者鋌而走險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資金。
2.本國企業沒有平等的“國民待遇”。現在我國實行的公司企業法律體系中對于資本形成制度出現了割據式的規定,其中對外商投資企業規定最為寬松,國家為了鼓勵其投資,在法律上無最低資本額限制、并享有分期繳款、減免稅的優惠政策。但是從發展生產力的角度出發,那么內資企業也一樣需要競爭力,在法律中對其規定過高的資本額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3.高資本額會桎梏公司投資人資格。一些高科技、技術型的企業不需要高額的資本額即可創造價值,并可創造超出幾倍的資產。而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難達到,國企改革時企業的資產固然能夠達到這個數額,但是國有企業改制要通過凈資產進行注冊,有的國有企業低資產甚至零資產,遠達不到股改的最低資本額,只能另辟蹊徑轉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再融資重組。
(三)出資形式單一化。我國《公司法》即采用嚴格的出資形式,使用列舉方式規定可以用貨幣出資、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實物、知識產權或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無形資產出資有最高比例限制,顯然此規定已經將勞務、信用、股權、債權等其他形式出資排除在外。其實,雖然我國公司法第27條是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出資形式,但是也沒有排除列舉之外的出資為違法出資。有的法院認為只要作為其他投資人在此股東加入時協議允許,并股東身份被登記入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就應該承認股東身份賦予了股東權。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藝不用出資即可為公司創造價值,其他股東也認為私下規避法律簽訂協議享受“干股”。另外,人力出資、土地出資、股權、債權、信用出資等雖有其價值的不確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絕不是燙手山芋,股東出資制度上不可敬而遠之,可以策劃其出資方式,探尋其評估方法。正因如此筆者認為,我國公司、企業法均應統一的出資形式,大膽放寬公司法中的出資形式。
(四)缺乏嚴格的實物出資登記制度!豆痉ā穬H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可以實物出資,均未規定在增資場合能否以實物出資。另外,實物價值的變動性較大,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但在實際操作中,評估機構和申請評估單位為追求各自的經濟利益,雙方私下達成某種交易,致使作價與實物的實際價值出入甚大的現象屢有發生。
三、完善我國公司出資制度的建議
(一)現階段不應過早采用授權資本制。很多的學者提倡適用授權資本制度,他們認為授權資本制度是法律體系發展的方向,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同時也認為授權資本制度不應現在就實施。雖然法定資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個過渡,會暴露出更加尖銳的問題。具體有以下原因:
第一,投資人自律性尚不強。在授權資本制度下,對于其余部分的股份發行和募集時間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規定,而是由公司董事會在適當時間決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規定首次發行股份占總資本總額的比例,將導致企業對外發布的資本總額與實際資本脫節。第二,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規定滯后。當前我國資信公開程序不夠,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調查其他公司的資信狀況,一是調查工商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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