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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從本案談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時間:2023-03-19 09:58:2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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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本案談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案情]

          2003 年12月18日,某男子找到河南省三門峽市建材市場經銷地板磚的個體戶孫某聯系業務。該男子讓孫某到銀行辦理存折存入生意保證金。第二天即12月19日上午,孫某持本人身份證在中國農業銀行三門峽市某支行迎春儲蓄所,存款10元,辦理了自己真實姓名的存折(賬號)和金穗卡(卡號)。該男子也于12月19日以“孫某”名字的假身份證(假證號為41280179611080090,住址為河南省駐馬店市驛誠區十三香路275號2號樓)在中國農業銀行三門峽市某支行分理處(以下簡稱某銀行)辦理一存折(賬號16-190201100073109)和金穗卡(卡號)。在洽談生意的過程中,該男子趁孫某不備,將所辦理與孫某同名的存折與孫某的存折掉包,并要求孫某存入13萬元生意保證金。孫某于當日下午15時許將13萬元存到被掉包的與其同名的存折上。15時37分至16時28分,孫某所存款項13萬元被用金穗卡分三次從該銀行取走。孫某認為由于該銀行多處違規操作給自己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要求予以賠償。

          [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某銀行為自稱名叫“孫某”的男子辦理存款開戶手續時,沒有審查身份證的真偽,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違規給其辦理了存折和金穗卡,違反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所要求的核對身份證真偽的義務。孫某當日拿著與其同名但賬號不同的存折到該銀行存款13萬元,該銀行在辦理存款過程中沒有認真審查孫某作為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戶名、身份證是否是同一人,便視為同一人,進行了錯誤的銀行結算,存在過錯,為此對孫某的存款13萬元被他人領走應承擔責任。同時,孫某由于疏忽大意導致自己存折被掉包,拿著別人的同名異號存折去銀行存款,從而使別人將該款項領走,對于造成的損失亦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銀行賠償原告孫某損失6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 6170元,原告孫某負擔3085元,被告某銀行負擔3085元。

          該銀行不服原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要求其承擔責任的理由主要有兩個,一是“孫某”的男子辦理存款開戶手續時沒有審查身份證的真偽;二是孫某當日拿著與其同名但不同賬號的存折到其行存款時沒有審查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戶名是不是同一人便視為同一人。原審法院這樣認定是錯誤的,F實中身份證有真偽之別,但作為銀行工作人員或社會上的任何一個人,憑自己的能力和知識水平如果不借助于現代科學手段,在做到注意義務的前提下,對一個身份證的真假是無法辨別的。至于孫某拿著與其同名但不同賬號的存折辦理存款,這完全是孫某自己的行為,或者是受別人委托存款的行為,況且現行法律和有關規定并沒有要求存款人只能將錢存在自己的賬戶上不能存在別人的賬戶上。綜上所述,原判損害了該農行的利益,有過錯的孫某的非法利益得到了保護;诖,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銀行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孫某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某銀行在開戶過程中違反國務院《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和上述所要求的核對身份證真偽的法定義務,客觀上為他人冒名辦理孫某存折提供了工具。在存款過程中,銀行沒有要求出示身份證件,沒有核對密碼,打印的存款憑條上也沒有顯示借記卡卡號,存款憑條上的戶名、賬號、金額都是打印,雖然客戶有“簽名一欄”,但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存款憑證的確認。銀行沒有審查孫某作為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戶名身份證是不是同一人便視為同一人,掩蓋存款過錯。銀行不是無法辨別身份證真偽,而是沒有辨別,假身份證是18位編號的新身份證而背景圖案確是編號15位數字的老身份證圖案,很好辨別;孫某到銀行存款,是因為憑自己的身份證辦理了存折,根本沒有意識到崤山支行還會給犯罪分子提供與自己姓名、開戶日期等內容完全一樣的農業銀行存折,這是銀行違規行為造成的。綜上所述,銀行開戶、存款及取款沒有審查身份證導致姓名完全相同的存折無法區分,違反憑折憑密等規定,造成孫某財產損失,銀行應當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孫某所存13萬元的存折并非自己辦理的存折,孫某與銀行之間不存在存款合同關系。孫某將款存到該存折上被他人支取,應由取款人承擔該責任,F取款人查找不明,由此給孫某造成損失,應當按照孫某和銀行在款項被他人支取中的過錯責任大小分擔。孫某的款項被他人支取,主要是其本人存折被掉包,又沒有發現掉包存折簽發儲蓄所與自己辦理的存折儲蓄所不同,將自己款項存到他人的存折上,導致款項被他人支取,因此孫某應承擔自己所存款項的被他人支取的主要責任。銀行在存取款過程中按制度審查把關不嚴,使他人借助銀行卡折業務致孫某上當,但其過錯明顯較小,因此應承擔孫某款項被支取的次要責任。銀行認為自己完全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主次責任劃分不當,應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為銀行賠償孫某損失39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評析]

          在進幾年來,隨著銀行業的迅速發展,而由此引發的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存款業務是銀行主要基本業務之一,銀行因存取款業務而與儲戶之間的糾紛案件頻頻發生。存折掉包案件是近年來發生較多的案件,涉及該類案件糾紛的處理,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是綜觀這類糾紛的處理,很少談及虛假身份證所辦理存折的效力。本人認為,全面分析案情,是妥善依法處理好案件的根本。

          一、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從2000年4月1日起,《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開始實行,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就凸顯出來,成為審理案件應當首先解決的問題。實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使用的姓名。《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六條規定“個人在金融機構個人存款賬戶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使用實名!钡谄邨l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第九條規定“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碑旈_戶人不使用自己的真實身份證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即虛假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開立賬戶而銀行又審查不能時,所辦理存折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對此問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假名存折具有法律效力,為有效憑證;第二種意見認為,假名存折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無效憑證。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一是假名存款違反了《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秱人存款帳實名制規定》是必須嚴格執行的,是強制性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用實名辦理的存折是無效的。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審

        從本案談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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