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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力資源 > HR工具 > 試用期辭退員工是否需要理由

        試用期辭退員工是否需要理由

        發布時間:2017-05-05編輯:weian

          案例:

          今年5月,我與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其中2個月。上班后才知道公司經常要工人加班,有時候一天要工作12個小時,星期天也不讓休息。5月20日晚上加班時,我因感冒,吃了感冒藥之后就犯困,在車間凳子上小睡了一會,被車間管理人員發現,按照公司的規定我作了書面檢討。6月2日下午,車間管理人員又通知加班,我拒絕加班,與車間管理人員發生口角。6月4日,公司以違反勞動紀律不服從管理人員的指示為由將我辭退。請問:公司在試用期內就這樣將我辭退合理嗎?

          回答:公司這樣做是不合理的。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相互了解、確定對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招聘條件或求職條件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

          我國法律對試用期有如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必須具有上述理由之一,否則,在其他情況下,是不能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的。因此,拒絕加班,是不符合試用期內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定理由的,公司無權因為這樣的理由辭退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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