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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與事實的關系探析論文
在現實的學習、工作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觸到論文吧,論文是對某些學術問題進行研究的手段。還是對論文一籌莫展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證據與事實的關系探析論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證據與事實的關系探析論文 篇1
摘要:
傳統的證據學理論認為,證據與事實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系,事實是證據的內容,而證據則是事實的載體。然而,證據與事實之間并非如此簡單的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傳統的證據理論已被一點點地動搖著。
關鍵詞:
證據;事實;關系
傳統的證據學理論認為透過證據,可以找到唯一絕對的事實真相,證據能夠全面的描述和反映事實。這種關于證據的“事實反映論”已經逐漸被一種全新的“事實認識論”所替代,它認為證據最多只能描述部分的事實,而事實也并非如我們想象的那樣絕對。傳統證據理論加載在事實之上的客觀、中立、普遍的光環顯然有些幻想主義的色彩,所謂的真相不過是從對過去事件提出的諸多版本主張中選取的那個表面看似合理的說法而已。[1]
筆者將以全新的思路從懷疑、想象、時間、解釋、敘事、模糊、協調等七種視角來理解、闡述證據與事實之間關系。
一、從懷疑的視角看
我們不得不承認,證據要想證明某個事實,只能通過證明者的語言表述或者文字符號的記載,但是,這種表述和記載無疑摻雜了證明者個人的意識。也正因為如此,在訴訟活動中,才需要“質證”這個環節。也就是說,這種帶有某人明顯暗示的表述必須通過論辯和質詢才能得以清晰。但是,我們往往忽略了一點,就是這種論辯和質詢仍然需要借助于語言和文字符號,那么也就仍然擺脫不了自身解釋自身的循環悖論。這就說明,事實在通過證據予以證明的時候,與編造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區別。雖然,證明者誰也無法接受他在宣稱其所陳述的是真實事實的時候被指責為編造,然而在證明過程中,這兩者之間并沒有人們所想象的那樣迥異。我們不得不去懷疑所謂的事實是否完全存在,是否已經在證明的過程中發生了變異。
二、從想象的視角看
我們知道,證明者對過去事件的描述是一種主要的證據表現形式,很多事實往往是通過證明者的描述而讓人們感知和理解的。當然,證明者最重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裁判者即法官的信任。在證明者對過去事件還原與再現的過程中,即使他所作的描述是真實的,但是,如果這個真實不能夠引起法官思想上的共鳴,無法與法官的思維產生時間與空間上的對話,那這個真實可能就無法被法官采納,從而認定為證明整個事實的證據。因為法官在接收證明者陳述的事實,并將其轉換為法律認可的事實過程中,不自覺的、甚至是毫無意識的對證明者的陳述進行篩選和解釋、補充,以此來得出對案情的合理裁判。在這個過程中,法官會根據自身的經歷、知識以及價值判斷來重新思考證明者的陳述,看看證明者對于事實的陳述是否符合他對于事實的想象。換言之,證明者的陳述僅僅向法官勾勒出關于過去事實的大體框架,而框架中的內容都靠法官對于證據的想象展開。因此,任何一個法官都不敢斷言說他通過證據認定的事實是完全符合過去事件全貌的事實,那只不過是他通過想象而得出的比較合理的產物而已。
三、從時間的視角看
證據所承載的是過去的信息,而事實正是通過證據得以再現的。但是,時間是在不斷流動著的,證據所承載的證明信息隨著時間的流動會在傳遞的過程中發生改變,甚至發生扭曲。即使用真實充足的證據最充分的論證過去事實,也不過是對時間的一種模擬,證據理論歸根到底是通過想象的(心證的)事實空間代替事實的“過去”的時間來滿足人們探求真相的好奇與需求的。[2]當對時間的這種模擬使人們心里產生了對過去事實的確信時,自然而然的,人們就會相信在過去的那個時間確實發生了證據所要證明的那個事實。如果一個證明者能夠讓法官心里產生這種確信,那他無疑完整的保存了證據對于過去的痕跡,并獲得了法官對于時間的真實感。
四、從解釋的視角看
眾所周知,證明者要運用證據證明事實的過程中少不了對證據的解釋,而法官對于事實的認定更是離不開對事實的解釋。解釋事實的前提是理解,沒有理解便不會有嚴格意義上的解釋。[3]但是,理解是因人而異的.,不同的訴訟主體有不同的解釋,這種解釋因為理解者的身份、地位、年齡、文化、經驗等差異而有所不同。其實,在訴訟過程中,解釋是無處不在的。然而,在眾多解釋中,只有法官對于事實的解釋才能夠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其他訴訟主體的解釋充其量只是為法官的解釋搭建了一個平臺,提供了一些可供選擇的信息而已。但是,法官對于事實的解釋并非是對真實事實的一種復制,嚴格地說,它是一種對真實事實的再創造過程。它在證據與事實之間的空缺結構中構造了一些自己認為合情合理的情節,以此來彌補其他訴訟主體對于事實解釋的不清晰和不連貫,以求還原一個完整的符合邏輯的事實。
五、從敘事的視角看
訴訟過程中的“敘事”與我們通常理解的有所不同,它不僅僅要求證明者用簡單的詞語將承載著過去事實痕跡的證據按照時間的順序連串起來,而且要求證明者必須會講故事。更重要的是,證明者所講的故事一定要能夠激起法官的共鳴。換言之,即便是一個平淡無奇的事實,證明者也要通過精彩的敘事來博得法官的同感,獲得法官的認同。
六、從模糊的視角看
這里所說的模糊并不是模棱兩可或者一塌糊涂,而是指對于某種事實并不完全確信,但有可能相信是真實的,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任何訴訟主體的認識其實是無法再現過去的事實的,尤其是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它對于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完全沒有經歷和參與,僅能靠著證據之間的聯系模糊地感知。事實上,無論是律師收集證據、在法庭上出示證據,還是法官根據證據認定事實,這些過程中都無法擺脫語言的模糊性。所以,在筆者看來,事實真相就像是一個迷,每個證據都不過是對謎底的無限接近而已。
七、從協調的視角看
任何一個單一的證據都不可能還原事實,即使是據以定案的單個證據都得到了訴訟主體和法官的認可,不同的法官仍然有可能對于事實作出不同的認定。這是因為各個證據沒有形成證據群,也就是說各個證據之間沒有協調性。換言之,證據與事實都強調的是真實性、合法性,而證據群強調的則是關聯性。只有一個具備了協調性的證據群,才能夠使事實逐漸趨于明朗,才能夠幫助法官在腦海里構建一個合情合理的事實。[JP]
透過不同的視角,證據與事實之間就會呈現出不同的關系,這些微妙的關系遠比我們認識的要深刻和廣泛。
【參考文獻】
。1]粟崢:《超越事實》,法律出版社2007.
證據與事實的關系探析論文 篇2
摘要
事實認定是刑事審判的一項重要活動,是適用法律的前提。由待證事實向證據事實的轉換依托的則是證據。證據與事實既互相聯系又互相區別,即證據不是事實,但證據蘊含事實。在刑事訴訟中準確的適用證據以認定案件事實需要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證。
關鍵詞
事實認定;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自由心證
刑事審判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原則,刑事審判活動包括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兩項活動。刑事訴訟事實認定爭議相較于適用法律爭議而言,事實認定爭議更多,且缺乏明確的事實認定標準。尤其在刑事疑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對控訴機關的控訴,往往處于弱勢地位,舉證難度大,在審判中易形成事實認定不清或事實認定錯誤,成為誘發錯案的主要原因。本文將從李久明案事實認定為例,辨析刑事證據與事實的關系。
一、相關概念的界定
對相關概念進行界定,這是辨析刑事證據與事實證據的前提。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事實,什么是證據。
。ㄒ唬┦聦嵉暮x及刑事訴訟中的案件事實
在漢語詞匯中,事實是指事情的真實情況。事實是對事物實際情況的一種說明、斷定。事實是人對于呈現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況的一種判斷,是關于事物的一種經驗知識。①事實,不同于事物,事物是客觀存在的一切物體和現象,獨立于人的意識。事實是以描述、判斷等作為媒介對感性認識的再現。由此可知,事實并非必然是客觀真實的,它可能因為“人”的主觀動機、感官錯誤而受影響。
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當然也是事實的一種。案件事實是人對與案件相關現象的感知,判斷。②對法官而言,對案件的確信即可作為裁判的根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法官對案件事實的確信、采納使之成為法律上的事實,是法庭判決其有罪、無罪的根據。判決書中的案件事實并不必然是案發時客觀、真實的情況,但一份公正的判決書中的案件事實總是在努力復原或接近客觀真實。
。ǘ┳C據的含義及證據的分類
在漢語詞匯中,證據是指證明事實的根據。有學者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上述對證據的概念表述不一,那么證據的屬性是作為判斷、命題的“事實”還是作為客觀存在的“根據”呢?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條通過列舉的方式羅列了八種證據的形式,這些證據可以概括的分為兩種,一種是直接經歷案件或者對案件有直接感知的人,另一種是以其客觀存在或者通過鑒定等技術手段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物質。證據可以分為物證和人證。通過對物證的勘驗、鑒定、分析,可以間接地得出相關案件的事實。人證中的“人”是案件的經歷者或相關事實的感知者,這種在特定時空對特定事實的感知具有唯一性,對相關事實證明具有直接性。
二、刑事訴訟中證據與事實的關系
在刑事訴訟中,從考察證據與事實關系的角度,可以將案件事實劃分為證據事實和待證事實。證據事實就是經法院審理查明、予以采納,并可以證明其他案件事實或其訴訟主張的判斷或命題;③待證事實是需要查明的其他判斷或命題。
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有效的查明刑事案件事實,從而追究犯罪、懲罰犯罪,實現矯正的正義。一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必須先判斷該行為是否滿足犯罪的基本構成。在偵查階段,總是首先發現一些滿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和事實。但僅有初步的證據還遠遠不夠,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構成犯罪需要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各證據能互相印證。
刑事訴訟中發現案件事實的過程,就是查明一個個與犯罪有關事實的過程。由待證事實向證據事實的轉換依托的則是證據。證據與事實既互相聯系又互相區別。首先,兩者屬性不同。證據并不是事實,是由于證據作為一種客觀存在,要求有相應的物質形態;而事實是人對案件相關現象感知后,以其經驗、邏輯、概念而作出的一種判斷、命題。其次,二者彼此關聯。具體案件中的案件事實需要由相關證據加以證明。④證據與事實的關系是:證據不是事實,但證據蘊含事實。
三、李久明案中證據與事實認定的困境及反省
刑事案件中,如果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這往往會成為刑事錯案的誘發原因。近年來頻頻有錯案被曝光,錯案使無辜者受到刑罰,真兇逍遙法外,這嚴重損害了我國司法部門的權威,降低了民眾對司法部門的認可度。李久明案是典型的由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而形成的錯案。
在李久明案中,我們可以發現諸多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錯誤。法院認定李久明有罪的關鍵證據有:
1、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的有罪供述。
2、足跡鑒定與DNA鑒定。⑤據此,一審法院對李久明作出有罪判決。反省該案件,可以發現該案存在刑訊逼供、對科學證據的不當解讀等問題。
(一)屈打成招的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屢禁不止,錯案中往往都能看到刑訊逼供的影子。我國早在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中就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但在司法實踐中仍難以杜絕,這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首先,偵查機關陳舊的思維習慣。一些偵查人員習慣性地把犯罪嫌疑人視為“壞人”,并且認為壞人一般都不會輕易承認自己的罪行。⑥其次,面對刑事疑難案件時,偵查能力不足。相較于其他偵查方法,刑訊逼供見效快,能更直接地獲取與案件事實相關的線索。最后,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但是易受配合其工作思想的影響,從而導致偵查機關的內部監督成為監督刑訊逼供的主要方式,于是導致這種監督難以發揮實效。
“能忍痛者不吐實,不能忍痛者吐不實”。在本案中,對李久明持續了4天3夜的審訊,對其生理防線、心理防線都是一種巨大的沖擊,當李久明心理防線崩潰時,他就會作出符合偵查人員要求的有罪供述。在刑訊逼供之下作出的.口供,對偵查人員來說是一份認定犯罪的證據,但對犯罪嫌疑人來說只是一種暫時的解脫。
(二)對科學證據的不當解讀
自19世紀始,隨著科技的進步與普及,科學證據開始適用于司法證明活動中,并起到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科學證據的適用降低了由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主觀臆斷或者受其認知水平限制而發生的案件事實認識錯誤的概率。⑦在具體適用時,該證據背后的科學理論是否完備、是否具備適用的條件以及是否會出現誤差等均會影響科學證據的精確性和可采納性。
本案中鑒定意見包括足跡鑒定意見、DNA鑒定意見。足跡鑒定作為偵查手段,對個別案件的破獲曾起到過積極作用,但足跡鑒定所依據的科學原理還未被普遍認可。⑧在本案中李久明穿的皮涼鞋與案發現場的步法特征相吻合,但據此并不能證明李久明到過案發現場。足跡鑒定意見不具有唯一性,屬于種屬鑒定意見,故該證據證明力較弱。DNA鑒定意見作為“證據之王”,專家通過對生物檢材圖譜的對比,可以計算出匹配概率。⑨但DNA鑒定意見在最佳條件下的匹配正確率也只有99%,并且本案中李久明的血樣情況未記錄在提取筆錄中,人體基因鏈對比數字也不完整,這些程序瑕疵均使本案中DNA鑒定意見的正確率大大降低。
四、刑事訴訟中證據采信與事實認定困境的突破
如何更加準確地適用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杜絕冤假錯案,使每個公民在每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呢?這需要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證。
(一)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條款,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方面在于否定非法證據,促使偵查人員在法定范圍內調查取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憲法性權利。另一方面在于強調程序公正,對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中證據運用與事實認定起指導作用。⑩
采用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該規則不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而且倡導了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要求偵查機關在收集到能夠證明該犯罪嫌疑人實施了該犯罪行為的證據的前提下再抓捕犯罪嫌疑人,并通過詢問獲取口供。該模式將促進我國刑事訴訟中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轉型。
對其他物證、書證等證據的收集同樣也要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刑事訴訟中的程序制約了公權力,有利于防止偵查人員濫用職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同時也為公眾參與、監督刑事案件提供了一種渠道,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捍衛自己合法權益的有效武器。
。ǘ┩晟品ü俚淖杂尚淖C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二款明確了對事實的認定需要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在經過法官的自由心證后認為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法律沒有也不應當有所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已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標準,于是這就需要法官依靠自己的知識、經驗、良心,理性形成內心確信。法官在評判證據時通過自己的“良心”、“理性”作出判斷,那么如何規范法官的自由心證呢?加強判決書的說理性和建立事實認定案例指導制度是其有效措施。
證據決定了對事實的認定,關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法官在評判證據時,尤其是在評判控訴雙方爭議比較大的證據時,要對其評判的理由加以論述,以理服人。提升判決書的說理性不僅可以制約、監督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的自由心證,而且可以強化當事人乃至社會對判決結果的認可度,有利于刑法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目的的實現。
最高法早在2005年就明確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最高法近年來也陸續公布了一些刑事指導性案例。絕大多數刑事案例反映的是法律適用問題,事實認定方面的案例則明顯偏少。法官通過自由心證來評判證據,以此來認定案件事實。但在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時有發生,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來說均難以接受,長此以往將有損司法權威,破壞民眾對法律的可期待性。建立事實認定案例指導制度,可以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促成同案同判,在全國范圍內實現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標準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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