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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英國信托法受托人的信義義務

        時間:2024-09-24 13:00:11 文化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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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英國信托法受托人的信義義務

          論文關鍵詞:信托 受托人 信義義務

          論文摘要:信托法下受托人對受益人的最基本的義務就是信義義務,它是基于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產生的。本文立足于信托法的起源國——英國,通過一系列權威判例勾畫出受托人信義義務的框架及內容。

          信托因其特有的財產管理模式適合現代商業社會的財產狀況與投資理財觀念,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于現代民商事活動中。作為調整信托法律關系的信托法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凸顯。英、美、法等國具有悠久的信托法歷史與發達的信托法體系。近年來,以日本、韓國為首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步承認了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紛紛引進并根據各自國情和習慣進行了變通。比較兩個法系的信托法會發現,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的規定存在著差別(諸如信托的類別,委托人的權利,信托財產的法律性質等),但是在受托人方面,尤其是受托人義務這一點上,共性居多。受托人的工作簡言之就是管理信托財產。受托人的一切活動都是圍繞著信托財產展開的。從最初的承受,到實質性的管理、使用,直至最終的處分、分配,信托的經營管理每時每刻都體現著受托人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和信義義務的承擔。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守護者,作為信托財產的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對信托財產處于絕對優勢的控制地位。而受益人作為利益上的所有權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如果沒有法律對受托人進行約束,就難免發生占有財產者濫用其地位的情形。實踐中的爭議大都很復雜,因為判斷受托人有沒有盡到信義義務的標準很難把握,需要法官大量地運用自由裁量權來決斷。雖然英國于1925年制定了《受托人法》、1961年制定了《受托人投資法》等,但在判決中起重要決定作用的還是有約束力的判例,研究法條并不能形成一個嚴謹的邏輯體系。只有判例法才能夠精確地說明什么情況下構成違反信托。文將通過一系列權威判例勾畫出受托人信義義務的框架,并總結出信義義務的內容。

          一、注意義務

          該義務是指受托人必須謹慎行事,不能因為是關系到他人利益而進行管理就草率決策。處理與信托財產相關的事務時要警惕、精明、小心,做到適當的或合理程度的注意。如果受托人誠實地遵守了適用于他的注意標準,滿足了法律對他的要求,即使信托財產遭受了損失或者沒有獲得理應得到的利益,受托人都不必承擔個人責任。可見注意義務的標準與受托人是否承擔責任密切相關。相同情形下,標準定得高一些,受托人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標準定得低一些,受托人就可能是無辜的。那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是如何把握這一尺度的呢?實踐中的做法是,區別對待不同地位的受托人,根據受托人知識智力層次的不同,法律有兩個不同層次的衡量標準。

          1.一般標準——“普通的謹慎商人”標準

          19世紀末期的一系列判例制定了測驗受托人經營管理能力的標準,即“普通的謹慎商人”標準。有必要說明,該標準只適用于無償信托,即受托人為不收取任何報酬的非專業人員。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該標準是如何運用的。

          SpeightvGaunt(1883)[]本案被告受托人雇傭了一名經紀商Cooke,將15,000英鎊的信托基金投資于股票。Cooke是根據受益人的建議挑選的,曾是一家威望很高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Cooke聲稱他需要這筆錢在第二天也就是下一個交易日購買公司股票,于是受托人就簽發了以Cooke為收款人的支票并交付于他。之后,受托人多次詢問Cooke是否已購買了那些股票,Cooke均以最近沒有時間等類似借口推托。事實上,他在獲得該支票一兩天后就用于了個人目的。一個月后,Cooke被宣告破產。本案信托的受益人訴稱,在該項交易中,被告違反了信托,應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個人責任,因為他應該把支票開給要買股票公司的開戶銀行,而不是經紀商。被告辯稱,除非能夠證明他沒有像一個謹慎的商人處理自己的事務那樣處理信托事務,否則他不承擔責任。通常的商業過程是,投資者把支票開給經紀商,支票在購買和轉讓期間都由經紀商來保管;自己已經遵守了通常的商業做法。上訴法院考察了通常的投資過程,認為本案被告的做法合乎通常的商業慣例,因此不必承擔責任。

          上訴法院主審本案的JesselM.R.指出:作為一般規則,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應該像一個謹慎的普通商人處理自己的事務那樣行事,超過了這一點,受托人就沒有責任或義務了。讓一位受托人比一般謹慎的商人還要小心謹慎,無疑是不合理的……因為那樣,就根本沒有人愿意擔任受托人了。

          2.更高標準——專家標準

          英國早期的信托都是個人信托,委托人基于與受托人的長期交往,對受托人的品行充分信任,受托人憑其信用經營管理信托事務,早期的規則是受托人無權要求收取報酬。因此,法律不能對這種不收費的受托人施加嚴厲的標準,而僅要求他們盡到普通商人的合理注意。到了20世紀,實際上有3種不同類型的受托人:(1)非專業人員,不收費的“世交”型受托人;(2)收費的、往往具有專業人員資格的受托人,例如會計師與律師;(3)法人受托人,例如銀行信托部或保險公司,他們自稱為法人受托人。這三類受托人由于具備不同的知識、背景和經濟地位,不能統一適用同一標準。職業受托人所從事的職業高度專業化,應該要求他們達到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在ReWaterman’sWillTrusts一案中,法官HarmanJ.說到:“我沒有忘記的是領取報酬的受托人應該比未取酬的受托人適用更高的謹慎和知識標準!苯陌咐1980年的BartlettvBarclaysBankTrustCo.Ltd(No.1)。該案具有現代商事信托的典型意義。

          被告是一家銀行,受托管理BartlettsTrustLtd.(BLT)的股票,代表其股東的權利,通過在董事會中占有董事的席位參與控制企業。在1961年BLT的年會上,討論更改公司投資政策事宜中,被告沒有進行反對,使得BLT董事會決定從事兩項風險性的開發項目。被告沒有堅持要求BLT定期寄送有關這些項目進展情況的信息。結果是一項工程成功,另一項失敗,BLT因此遭受嚴重損失。判決認為被告違反了其義務。

          法官BrightmanJ對此案做了詳細闡述:對于類似信托公司的從事信托管理業務的專業企業應適用更高的注意義務。信托公司通過廣告宣傳,表彰其地位高于普通人。信托公司擁有受過培訓的經理和各專業人員,隨時可得到金融信息和專家建議,每天都在處理和解決各種信托問題,因此在外界看來,它能夠提供專門知識和技術,期待普通謹慎的人做到這一點是不現實的,而且要求他們這樣做是不公平的,因為普通人很可能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有時是礙于家庭責任感勉強接受了這一負擔。這正如合同法下,具備特殊技能的專業人士如果疏于使用其擁有的技能和經驗,就要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因此我認為,專業的公司型受托人由于疏于運用其聲稱的特別的注意和技術導致信托財產受損,要承擔違反信托的責任。

          二、忠實義務

          誠實、信用、忠誠都是對該義務的描述,是指受托人決不能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謀取私利,受托人除了領取信托業務的正當報酬外,不許直接或間接地取得信托財產的利益。[6]一般認為,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的過程中,唯一需要考慮的利益關系是受益人的利益,這種單純的忠誠被稱為不能分享的忠誠。英國法院自從1728年KeechvSandlord判決開始,嚴格執行受托人的個人利益不能與他的受托人地位發生沖突的規則。英國《衡平法》認為忠實的義務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1.禁止為自己謀取私利

          一直以來,法律不允許受托人利用其職務為自己撈取任何利益。因為不管該種行為本身多么無辜,結果都是有害的。如果允許受托人通過這種方式獲利,他將無視自己的義務,很快將管理他人事務調整為主要地或純粹地為個人謀取利益。

          《衡平法》規定,如果受托人實際獲得了一種私人利益,那么該收益構成為受益人持有的推定信托,他獲得的利益將歸于信托財產。在一個早期判例BrayvFord(1896)中,LordHerschell指出:這是《衡平法》的一個不容變通的規則,一個人處于受托人地位……除非另有明示的相反規定,否則,他就無權為自己獲得利潤;法律不允許他將自己處于一種使自己的職責與個人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在我看來,這個規則并不像有些人所說的那樣,是建立在道德原則的基礎之上。我認為,它是建立在對人性的考慮的基礎上,在這些情況下,一個處于受托人地位的人面臨著一種危險,即很可能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責任,因而會損害他們本來有義務保護的人。所以,確立這個規則是再恰當不過的o[73

          例如在SugdenvCrosland(1856)案中,X是一項遺囑的受托人,Y希望成為該信托的受托人,于是向X賄賂75英鎊,要求X憑受托人權力辭退職位并任命自己頂替。判決認為X的辭職和Y的任命都無效,X持有的75英鎊視為信托財產。另外一個案例是MolyneuxvFletcher(1898),受益人之一的丈夫B欠受托人T一大筆錢,T憑其預付權力向B預付了250英鎊,條件是該筆錢用于償還B對T的債務。判決認為預付無效,因為T是基于擔保其個人利益而給予的。

          2.禁止自我交易

          該規則適用于受托人購買信托財產。在這種“自我交易”中,受托人為自己謀求最大利益的愿望與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財產的義務難免要發生沖突。存在這種沖突時,法律無疑站在受益人這一邊。

          KeechvSandford(1724)某人將他租賃的市場為他未成年的孩子設立了一項信托。在租賃合同到期之前,受托人申請為受益人利益續簽租約,遭到出租人拒絕,因為該信托的受益人是未成年人,不能訂約,不能遵守契約。受托人于是請求將市場出租給自己。出租人同意并簽訂租約。受益人尋求法院將該租約轉讓給自己。判決受益人勝訴。

          LordKingL.C.指出:我必須把它看成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信托,因為我非常清楚地看到,假如受托人要求續簽租約遭到拒絕后可以為自己簽訂租約,那就沒有多少租約會續簽給信托了。

          我并不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存在著欺詐,但是,受托人應當讓租約期滿終止,而不應當為自己續簽租約。如果說受托人是世界上惟一不應該獲得租約的人,可能有些過于苛刻,但完全可以非常恰當地說,應當嚴格地適用這一規則,而不能有絲毫放松,因為在拒絕給信托受益人簽訂租約后,如果允許受托人自己獲得租約,其后果顯而易見。

          3.公平交易規則

          “公平交易”規則適用于受托人與受益人進行的交易,包括購買受益人的權益。在這里,判例的觀點沒有像對“自我交易”那樣嚴格o[-3在自我交易情況下,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者,在同一交易中既是買方,又是賣方。作為買方,他希望以最低的價格成交;作為賣方,受托人的職責要求他為受益人的利益賣個好價錢。這樣就會存在一種風險,即受托人的個人利益與他的受托人義務相沖突,受托人讓自己的利益占了上風。而在公平交易情況下,受托人僅處于買方的地位,該種交易對于信托利益的風險在于,受托人可能利用其地位對受益人施加不正當影響,說服他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售;另一種情況是,受托人能夠利用其優勢地位獲取有關信托財產價值的信息,而不把該信息揭示給受益人。但是,《衡平法》并不認為這些風險足以大到阻止受托人購買受益人的利益的程度。然而這并不等于說受托人可以自由行事,該種交易還要受制于法院的嚴格審查。如果法院發現受益人是自愿出售,而且不存在欺詐、隱瞞、受托人濫用其知情權的情況,法院就不會干涉該筆交易。相反,如有情況表明受托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其優勢地位,交易就會被撤銷。

          例如在著名的HoldervHolder(1968)案中,法官判決交易有效,因為被告在拍賣會上僅僅作為了買方,而且受益人們都知道他早已放棄了受托人地位以購買農場。該交易不存在同時作為買賣雙方自我交易的情況,而且購買是在公開拍賣場合進行的,沒有證據表明他參與了任何有關拍賣的準備工作。同時法官們認為他支付的價金對受益人們來說是個好價錢,遠遠高于評估師評估的底價,沒有人愿意支付更高的價格。

          4.禁止同業競爭

          受托人在經營管理信托的過程中,可能會為自己贏得良好的聲譽,更有可能獲得一些有價值的信息。如果受托人得到這些好處后另起爐灶,從事與信托相同的業務,無疑會給信托帶來沉重的打擊,這樣就違背了委托人的信任,損害了受益人的權益,法院就會認定受托人違反了信義義務。一般規則是,受托人接受了一項商業信托后,不能建立與信托競爭或可能存在競爭的個人事業。例如在ReThamson(1930)一案中,遺囑人的財產包括一快艇經紀業務,通過信托轉移給遺囑執行人,指示他繼續經營。后來遺囑執行人建立了自己的與信托業務類似并相互競爭的業務。結果法院向被告發出禁令,禁止受托人繼續他的個人事業。然而在另一個案例MoorevM’Clynn(1894)中,法院拒絕向受托人發出禁令。法官ChattertonV.C.認為,該案受托人建立的事業與信托事業位于不同的地點,不在同一地區,因此他沒有欺騙或引誘原來商店的顧客與他做生意的企圖。兩案的區別在于,前者涉及的事業高度專業、特殊,而且地域范圍很小,不管有沒有實際發生招攬客戶的行為,競爭都是不可避免的?梢钥闯,法律在意的是行為的后果,而不是行為本身,如果沒有給受益人造成損害或存在損害的威脅,法律不會干預受托人的行動,不會阻礙受托人“勤勞致富”。

          綜上所述,受托人的信義義務是基于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產生的。法律為保護委托人、受益人的期待,維持社會信用體系,維系人們的信心,加筑于受托人諸項義務。注意義務用于規范受托人的積極性的經營管理任務,例如投資、收取債務、出售或出租信托財產,受托人在這方面的義務是積極的作為義務。忠實義務從反面規定了禁止受托人從事的行為,受托人在這方面的義務是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兩種義務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信義義務的內容,受托人必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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