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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信義義務問題論析
[論文關鍵詞]合伙關系,合伙人,信義義務
[論文摘要]合伙關系中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源于合伙人之間因信任和合伙協議建立的信義關系,是由誠實信用原則衍生出來的一項義務。合伙人信義義務的具體形態因合伙人在不同合伙中所處的地位不同而不同。我國“新合伙法”關于合伙人信義義務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為此,應采取完善合伙組織形式、重構合伙關系中合伙人的信義義務體系和確立合伙人違反信義義務的法律責任等措施來加以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合伙關系是指兩個以上的主體按照協議,共同出資、共擔風險所形成的一種聯合關系。在大陸法系,合伙關系源于羅馬法對家長死亡后兄弟共產的規制,即各合伙人推出其全部財產,合并而為共同財產的全財產之合伙,或稱為共產合伙,其性質屬于財產所有權中的共同共有。合伙關系發展到羅馬共和政末期,始出現各合伙人互約出資以經營特定事業為目的之特定事業之合伙,其性質屬于商合伙法上的合伙組織。當代各國的合伙理論與合伙立法大抵濫觴于共同共有論與合伙組織論。在普通法中,合伙關系從合伙到合伙組織的飛躍經歷的時間相對較短,起源于13世紀晚期的合伙,到l8世紀之前便成為商事組織的主要形態。
我國的合伙關系是沿著從身份向契約的路徑不斷發展的。它最先表現為兄弟叔侄分產時,為繼承財產權而發生的合股(合伙);嗣后將此方法運用于商業,擴及于非原共有財產人的親戚朋友之間,并在此基礎上逐漸演變為現在的商業組織形態。在當下,我國調整合伙關系的法律主要體現于民法通則中“個人合伙章”的規定、“法人章”的合伙型聯營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新合伙法”)關于商事合伙組織的規定。
通過對中外合伙關系的歷時性考察,我們發現,合伙關系有從契約型民事合伙向組織型商事合伙發展之趨勢。合伙關系這一看似與現代企業組織形式格格不入的組織形式,經過長期的發展,為什么仍然有著強大的生命力,并成為現代商業社會不可或缺的市場主體?其內在機理何在?筆者試圖通過對合伙人信義義務之研究,給出這一問題的答案。
二、合伙人信義義務的產生
從經濟角度觀察,各種商業組織均具有相似的核心法則,即“資產分割”。資產分割法則主要用來調整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資產分割的外部法律關系雖無法通過一般契約關系創設,卻可通過內部當事人之間的信義關系確定。這種信義關系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和所訂立的合同建立的。
大陸法賦予代理人以受托人身份這一信義關系的確立最早可追溯至古羅馬法的“信托遺囑”制度。由于在羅馬法中,特定的市民群體(主要是指未婚成年人、外僑和被剝奪公權的人)沒有資格獲得遺贈財產,因而,為擺脫法律的限制,實踐中立遺囑者要求一個合法的指定繼承人,將全部或部分他所接受的財產轉讓給立遺囑者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被指定或委托的繼承人稱為受信人。中世紀以后,隨著商業交易規模的發展,這一最初只是作為遺贈人死后財產轉移的制度安排,才逐漸被用于商業領域,被認為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為實現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協議。”
普通法將合伙人視為受信人,取得與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樣的地位,合伙人之問相互負擔信義義務,這實際t在很大程度上繼承了信托法和代理法的原則。信任義務是衡平法院在裁決關于“信任”的事務中,為了保護授信人的利益而發展起來的。如英國在1820年的判例中首先確認了代理人負有如同信托法中的信義義務。而美國在1859年的Cumber land Coal And Iron Company.Sherman一案中,法院對代理人違反忠實義務作出了類似的判決,認為受雇人作為進行財產評估的代理人不能自己購買該財產。直到l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1890年《英國合伙法》、1914年《美國統一合伙法》的相繼出臺,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才逐漸通過成文法得到確立,并由此逐漸發展成為現代合伙企業的理論基礎。
由此可知,所謂“信義義務”是基于信義關系而產生的義務,也稱為“受托人義務”。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信義義務就是一方為另一方所擔負的最高程度的誠實和忠實,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義務。、基于這種信義關系而課以受托人的義務最初只是一種道德義務:因為合伙的人格獨立和合伙人的無限責任無法割斷合伙之間的人身信任和信賴關系。那么,信義義務是如何作為法律義務被引入到合伙企業法中的呢?這在于合伙契約的特殊性。合伙契約是被法律社會學家麥克內爾所稱為“關系合同”的合同,這種合伙契約包括公司關系人之間的合同及合伙、雇傭、婚嫻等合同。這些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很難通過傳統的合同理論作出解釋。因為,一方面關系合同特別強調人際關系,它需要人際關系保障合同的運作。故每一關系合同都受到種種社會關系的拘束,而構成此種社會關系的基礎是該社會的倫理與信義觀念。另一方面,盡管傳統合同理論無法解釋關系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我們完全可以從經濟學的分析中找到答案。市場需要講求倫理,而理性的“經濟人”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會采用欺詐、不正當交易或以犧牲或貶損對方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等手段,從而導致所謂的“市場失靈”。“市場失靈”需要國家干預。就合伙合同來說,僅僅依靠當事人在市場條件下的交易條款并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只有通過法律直接制定信義義務規則,才能降低交易成本,確保合同的成立和有效。
通過以上對信義義務的考察,筆者發現,無論是大陸法中的信義規則,還是英美法中作為信義原則的合伙契約條款,都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派生。合伙關系中的信義義務實質卜是人們對社會誠信、個人誠信所要求的保護信賴關系的回應,是誠實信用原則衍生出的一項義務。信義義務與合伙的無限責任一樣,是為合伙安全構筑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現代商業社會,合伙人的信義義務已成為合伙制度的核心,為各國合伙法所確認。
三、合伙人信義義務的具體形態
根據合伙人在合伙事務中所處地位的不同,我們將合伙關系中的合伙人分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復合伙人及不容否認之合伙人。在各種各樣的合伙關系中,不同地位的合伙人所承擔的信義義務各不相同。
(一)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普通合伙人往往具有共有人和代理人之雙重身份。一方面,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的約定或合伙決議得以被授權執行合伙事務;另一方面,合伙不同于法人,有權執行合伙事務之合伙人并非其他合伙人的機關,其僅在執行合伙事務的范圍內對其他合伙人發生效力,其他合伙人也基于其獨立人格,自得為自己的行為。故在理論上,普通合伙人之問藎于受托人的地位和信任而相互負有信義義務。從各同立法看,普通合伙人信義義務的具體內容包括謹慎義務和忠實義務。其中,謹慎義務應采納較低的行為標準,即不得從事重大過失或不計后果的行為、故意瀆職或故意違法;而忠實義務僅限于消極方面,具體包括四種行為:出資義務、向合伙人說明利潤來源、避免利益沖突和競業禁止義務
而在實踐中,普通合伙人可分為二類:有權執行合伙事務之普通合伙人和不執行合伙事務之合伙人。其中,有權執行合伙事務之普通合伙人中的“有權”應被理解為代理權。若有權執行合伙事務之合伙人在事務范圍內代理全體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則行為本身包含“自己的行為”與“代理其他合伙人的代理行為”。其信義義務應該為忠實義務。如我國“新合伙法”第32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該法第37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內部相互之間互負的信義義務應該包括出資義務、檢查監督義務、合伙財產維護義務和忠實義務。因為合伙合同一經成立和生效,合伙人即負有出資義務,各合伙人的出資就構成了合伙組織的財產。在合伙組織成立后,合伙人對合伙事務也可通過相互監督或專職監督等方式平等地行使監督權。
(二)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有限合伙的典型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伙組織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它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責任公司的混合體。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其所處地位不同,各自承擔不同的信義義務。
1.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非常相似;诖砣撕褪芡腥说纳矸荩c有限合伙及其他合伙人之間的關系符合信義關系的基本特征,故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人和其他合伙人應承擔相應的信義義務。一方面,從信托的角度講,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的受托人,享有財產所有權,并負有衡平法上為他人利益而管理或處分該項財產的義務。另一方面,從代理的角度看,普通合伙人也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有限合伙人投入的財產完全處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基于代理上的受托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應該對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負有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與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所承擔的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的內容及標準是相同的。
2.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是否負有信義義務?在美國,法院更多地會根據案例的具體情形來決定。如當有限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之間的實際關系使得有限合伙人處于相當于信義人的位置時,法院就有可能根據信義義務的一般理論向其施加信義義務。因為,有限合伙人由于掌握專業知識或基于其他各種原因,必然要參與有限合伙的經營管理。但是,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當于有限合伙中的消極投資者,即使其參與有限合伙的經營管理,只要不以類似于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行事,其信義義務應該僅以其出資為限。在立法中,美國許多州的有限合伙法要求在某些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必須對有限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被稱為有限合伙法上的“控制規則”。我國“新合伙法”第68條列舉了八類事項作為“安全港”條款,只要有限合伙人的行為不超出這八類事項范圍,就不會有承擔無限責任的危險。
(三)復合伙人的信義義務。復合伙是指一個合伙人同時參加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企業,主要有兩種存在形式:一是合伙組織以合伙的名義參加其他合伙,成為其他合伙的成員;二是兩個以上的合伙組織共同建立一個新的合伙。目前,兩大法系均承認復合伙這一形式。在我國,2005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l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新合伙法”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可見,我國立法對復合伙采取回避的態度。而在實踐中,一個企業同時參加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進行聯營的現象十分普遍。從積極意義上說,復合伙的存在符合經濟學“不要把所有的雞蛋都放在同一個籃子里”的分散投資理念,有利于促進民間資本的充分投資。但其缺陷也不容忽視: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加重復合伙人債務負擔,不利于債權人保護;復合伙使各合伙人的非合伙財產成為一種虛擬財產,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落空;復合伙人各自的責任形態和信息不對稱造成監管困難;诖,維系復合伙組織的安全仍然是復合伙人的信義義務,這種信義義務主要是出資義務和告知義務。
(四)不容否認合伙人的信義義務。不容否認合伙,又稱禁止反言合伙,或隱名合伙,它是英美法特有的一項合伙制度。如《美國統一合伙法》第16條規定:(1)不容否認的合伙人在導致了合伙的責任時,他要與實際的合伙成員一樣承擔責任。(2)不容否認的合伙人本身沒有導致合伙責任,但如果有對導致責任合同或表明行為的其他人表示同意,他要與其共同承擔責任,如無其他人時則單獨承擔責任。目前,《香港合伙經營條例》第l6條、《加拿大安大略省合伙法令》第15條、《英國1890年合伙法》第14條也有類似之規定。我國“新合伙法”第76條規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并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應當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
不容否認合伙人的信義義務主要體現在兩方面:對外義務和對內義務。在對外義務上,英美國家的合伙法接受了因聲明而負起義務的原則。在英美國家的合伙法看來,合伙法要衡平合伙人和因信賴聲明而與合伙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這才符合對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則。實際上,不容否認合伙人的對外義務相當于代理法上的表見代理人的義務。在對內義務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與第50條的規定較為周延:(1)出資義務。不容否認合伙人負有依契約之約定,為出資之義務,而且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出資,不能以勞務或信用進行出資,并且其出資之財產產權也讓渡于顯名合伙人。(2)不為地位讓與之義務。因為合伙人內部之間的相互信用,因此如無特殊約定,在履行出資義務后,非經顯名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將其地位讓與第三人。(3)附隨義務。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負有的不損害顯名合伙人權益的義務,如保密義務、同業競爭禁止之義務等。(4)分擔損失之義務。不容否認合伙人以其出資額對合伙營業損失分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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