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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近年來東方刑事政策范疇在“恢復性司法”理念下推行的一項新制度,也被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蚧謴驼x會商,是指在立功發作后,經由調停人的協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間接相談、協商,處理糾紛或抵觸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1] 其經過協商對話的方式,處理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刑事糾紛,片面恢復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被毀壞的社會關系,并完成最終的正義。
刑事和解的后果有兩種:一是次要適用于對被害天然成本質性損害的案件中物質意義上的和解,包括損害恢復、賠償等;二是適用于對被害天然成肉體損害的案件的意味意義上的和解,如因毀損聲譽等而賠禮抱歉、真誠的謝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自動認罪為前提,這樣使得單方交談協商的環境絕對平和,被害人就本人遭到的損傷提出賠償懇求,加害人為了補償對被害天然成的損失,加重本人的罪責,積極地在物質上給予被害人賠償。在單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承受加害人真誠的抱歉和悔悟,有助于加重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靈創傷得以撫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思上失掉恢復。同時,單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達成的,加害人的積極實行使得被害人的損失失掉及時賠償,表現了對被害人利益的片面維護。
二、在下國檢察機關刑事和解的理論
近年來刑事和解在在下國的刑事司法理論中悄然衰亡,越來越多的中央檢察機關不只在臨時的司法活動中表現出某些刑事和解要素,并且曾經開端盲目地在詳細制度上停止本質性探究。2005 年5 月28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刑事和解與調和社會構建”研討會,三十多名來自全國各地檢察機關的檢察官及局部高校的學者,對表現寬嚴相濟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停止了研討;2005 年 10 月 10 日開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全國率先引入東方刑事和解經歷,將庭外和解制度使用于刑事案件范疇;2006 年 10 月 31 日,湖南省檢察院正式施行《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操持刑事案件的規則(試行)》,惹起了社會的普遍關注;2007 年 3 月,宜都市人民檢察院制定下發《檢察刑事和解規則(試行)》,上海、北京、浙江、安徽也相繼出臺了相關規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專家建議稿》第20 條中將刑事和解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準繩予以規則:“立功嫌疑人、原告人與被害人及其遠親屬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思索當事人的和解志愿,并依據案情依法不追查立功嫌疑人刑事責任,對原告人從輕、加重或免除處分!
目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出現出擴展的趨向,由最后次要在重傷害案件中適用逐漸擴展到未成年人立功案件、過失立功案件以及在校大先生涉嫌立功的案件之中,所觸及的刑事案件類型也從最后的重傷害案件擴展為交通肇事、偷盜、搶劫、輕傷等案件。山東煙臺成功地將“平和司法”形式從重傷害案件向過失立功案件和未成年人立功案件加以推行,福建廈門、海南和北京等一些地域將刑事和解制度推行到那些在校大先生涉嫌偷盜、損傷的案件之中。湖南省檢察院 2006 年 11 月開端將刑事和解推行到全部“細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立功案件”之中。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普遍收到了積極的效果,取得司法界、法學界的普遍認同。
三、對刑事和解公正性的擔擾
1. 對被害人漫天要價行為缺乏相應的規制
目前法律對刑事和解賠償金額和賠償范圍都沒有規則明白的規范,招致理論中和解變成單方當事人經過兩頭人還價討價的進程。被害人一方擁有決議立功嫌疑人能否被羈押的宏大權利,往往會借機抓住立功嫌疑人及其家眷懼怕遭到刑事處分的心思,索要超越本人實踐損失的巨額賠償。立功嫌疑人為取得非刑事化或較輕的刑事處分,經常自愿滿足被害人過高的賠償要求。特別是在一些因被害人緣由惹起的立功中,被害方存在差錯,理應承當一定的責任,但刑事和解往往把責任都強加給立功嫌疑人。作為調停中立方的檢察機關,為遵照和解自愿準繩,無權對此干預太多。
2. 立功嫌疑人的經濟情況間接決議刑事和解的成敗,違犯法律面后人人對等準繩
理論中,為避免立功嫌疑人預先反悔,普通都將賠償到位作為達成和解協議的重要決議要素,使得經濟條件優越的立功嫌疑人在實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容易失掉被害人的“體諒”,從而取得從輕或許加重處分的處置后果;而那些經濟條件差的,由于有力賠償,無法達成和解協議,將會遭到較重的處置。呈現有錢人成心立功被免于起訴,沒錢人過失立功卻原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景象。
3. 和解協議的實行以能否賠償到位為規范,難以表現當事人真正的志愿
刑事和解既包括物質意義上的和解,即立功嫌疑人以賠償、提供效勞等方式積極補償被害人蒙受的本質性損害,也包括意味意義上的和解,即立功嫌疑人經過向被害人賠禮抱歉、悔罪等方式換取被害人真心體諒。為防止立功嫌疑人預先反悔或實行不能,難以實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理論中,都要求立功嫌疑人及其家眷賠償資金到位,完全滿足被害人的賠償要求,這就使得一局部真心悔悟、情愿積極賠償的立功嫌疑人因實行不能而不能和被害人達成理想意義上的刑事和解。
4. 對檢察機關展開刑事和解的監視機制不健全
以后,在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的約束而僅靠指導的層層把關,仍缺乏以消弭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的能夠。理論中,立功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并實行和解協議后,普通有以下幾種處置方式: 一是檢察機關向偵查機關收回“建議撤回函”,由偵查機關依據檢察機關的建議作出撤案處置;二是檢察機關決議不起訴;三是檢察機關以量刑建議的方式,向法院提出酌情從輕或加重處分。對刑事和解案件不同處置形式給承辦人較大的自在裁量權,能夠會招致對當事人尤其是立功嫌疑人實踐處置的不公正: 同一類型的案件,在某個地域能夠和解,在另一個地域和解的能夠性就十分。辉谶@個地域和解后最終處置后果是撤案,在另一個地域則是絕對不訴。雖然撤案、不起訴、判處刑罰都契合法律的要求,但對立功嫌疑人來講,量刑的品種、長短以及最終的處置后果間接影響著刑法在其心目中的公正性。
四、處理對策及適用建議
刑事和解的中心價值理念是被害人維護思想,表現了對被害人和立功嫌疑人停止司法維護的理念,有利于統籌被害人和立功嫌疑人的利益,反映并表現了新的刑事觀念如刑事訴訟的經濟性、刑罰的開放性、謙抑性、行刑的社會化等,契合當今世界刑罰由開釋刑和罰金占主導位置到開釋替代措施占主導位置的演進規律。因而,要實在轉變檢察人員崇尚重刑的思想觀念,引導他們樹立正確的刑罰觀,消弭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環節適用中的觀念性制約要素。
1. 以立法方式擴展刑罰品種和非開釋刑的適用
在下國刑法典關于刑罰品種和非開釋刑的有關規則與目前國際上刑罰輕緩化的趨向嚴重脫節。俺們應積極總結北京等地在社區矯正上的試點經歷,適時修正現行刑法典,添加非開釋刑的品種和擴展非開釋刑的適用。
2. 把刑事和解歸入簡易順序中
為了增強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監視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時不應脫離訴訟進程而構成獨立順序,而應將其歸入在下國刑事訴訟順序中。宜首先在簡易順序中添加刑事和解環節,在積聚一定經歷后再擴展到其他訴訟順序中。
3. 明白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刑事和解的適用應具有以下兩個條件: (1) 立功嫌疑人的有罪辯論。立功嫌疑人認罪是刑事和解的先決條件,有罪辯論意味著立功嫌疑人供認立功行為是本人所為。假如沒有立功嫌疑人有罪辯論的先決條件,則無法完成刑事和解為被害人提供疏浚情感阻滯渠道的預期目的。(2) 和解必需出于單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順序的啟動必要條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立功嫌疑人單方自愿,即無論是立功嫌疑人的悔罪、抱歉和賠歸還是被害人保持對立功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追查,都必需出自單方的真實志愿。
4. 明白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
依據在下國實踐狀況,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應限于:細微刑事案件,包括重傷害、普通交通肇事、財富立功如偷盜、數額不大的詐騙、爭奪、敲詐訛詐等;未成年人立功的各類案件;能夠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或過失立功;預期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控制、罰金等罪行較輕的刑事立功;預備犯、中止犯、團伙立功中的主謀犯等等。當然,思索到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即便是屬于可以和解范圍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必定要停止刑事和解,關于不合適停止刑事和解的,依然適用公訴順序。立功情節惡劣、嚴重進犯國度和公共利益的嚴重立功危害國度平安的立功和單位立功等無被害人的立功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累犯及該當數罪并罰的案件,也不適用刑事和解。
5、明白規則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和檢察機關刑事和解的結案方式
立法應明白規則刑事和解協議對單方當事人和對司法機關的約束力。假如在刑事和解進程中,單方在規則期限內不能達成和解協議,那么案件馬上重新轉入司法順序,依照正常的司法順序去處置。假如單方可以達成和解協議,在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確認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對其予以認可,并且在實行后,和解協議可以作為案件終結的根據;假如達成和解協議后立功嫌疑人沒有盲目實行,那么也不會如其它判決一樣被強迫實行,立功嫌疑人也無需承當違約責任,獨一的法律結果是刑事和解順序終止,進入司法順序,而且在隨后的司法順序中不能以此作為減輕對立功嫌疑人處分的理由,立功嫌疑人參與刑事和解的協議內容也不得作為司法順序的證據運用。立法應對檢察機關刑事和解的結案方式作出規則,檢察機關刑事和解的結案方式應包括:(1) 建議撤案。這一方式適用于“可不作為立功處置”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立功嫌疑人的行為根據法律可不作為立功處置,即可建議偵查機關撤案。(2) 作出不起訴決議。包括相對不起訴和絕對不起訴。在檢察人員掌管下停止和解,單方達成協議后,可進一步對立功嫌疑人予以訓誡,再經法定順序由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議。(3) 提起公訴并提出從輕、加重處分的量刑建議。
6、樹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會利益維護制度
對此,立法應明白規則: 出于影響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對被害人的人身、財富、聲譽、休息失業等施行的要挾、暴力、賄賂等行為為法律所制止,守法人員和有此類行為傾向的人員應辨別承當刑事責任和限制人身自在的保安獎勵措施。
7、避免和解進程中司法糜爛景象的發作
理論中,由于檢察機關掌握一定的公權利,和解后果能夠浸透了檢察人員的客觀意志,這就給他們權利的發揚帶來了很大的空間。為防止呈現一方力氣過于弱小,迫使當事人喪失自在意志或調停機構喪失公正性的景象,應確立相關制度,如刑事和解采取相似于聽證的方式,由檢察人員掌管,立功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監護人和親屬,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監護人、親屬,立功嫌疑人生活社區或就讀學校人員以及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部門)人員參與,經過聽取被害人陳說和立功嫌疑人認錯與抱歉以及偵查部門的相關意見,然后停止協商,并制造和解協議書;引入逃避制度等,完成和解順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監視員等社會監視制度,對和解進程的公正、地下、通明停止監視;樹立健全告知制度,使訴訟當事人能理解本人的權益;增強對和解協議的監視,對不契合當事人志愿的和解及時糾正;樹立和解人員評價體系,促使其仔細、合法地實行職責;對檢察人員在和解進程中有秉公枉法行為的,要依法追查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8、擴展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裁量權
檢察理論中,不起訴裁量權遭到人為限制,明白規則刑事案件的不起訴率,現實上將在下國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裁量權限定在了極小的范圍內。這種人為控制不起訴率的做法,不只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時也是違背客觀規律的。為了維護立功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的公正與效率,該當擴展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使檢察人員可以依據案件的不同狀況酌情作出不起訴決議。
9、進一步落實量刑建議權
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局部,但如何使量刑建議權落到實處,仍是困擾司法理論的一個難題。假如在審查起訴階段立功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踐實行,檢察機關在公訴時提出從輕、加重處分的量刑建議,但審訊機關未予充沛思索,也會使這一制度的實踐效果落空。檢、法兩院應結合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立功嫌疑人實行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法定從輕、加重或許免除處分的情節,在量刑時給予充沛思索。
10、樹立公益機構,設立援助基金,提供國度補償
在一些契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中,由于立功嫌疑人家庭條件差,即便他有和解的真誠志愿,但很能夠因有力承當金錢給付責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體諒,招致得到和解時機。因而,為了保證刑事和解的對等性,可由國度提供補償。補償基金來源可由三局部組成: 一是可以從刑事和解浪費的司法本錢中取得;二是從其他立功嫌疑人向公益機構領取的賠償金中取得;三是可以由社會各界人士自愿捐款募得。
11、完善刑事和解順序,進步和解效率
現行刑事和解順序中存在諸多的不合理之處,在許多環節上形成了司法資源的糜費,一定水平上障礙了刑事訴訟效益的進步和刑事訴訟目的的完成。進步刑事和解順序的效率,除了進步司法人員的素質外,最基本的還是要盡量增加訴訟環節,使刑事和解在最短的日子內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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