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t id="5hhch"><source id="5hhch"></source></tt>
    1. <xmp id="5hhch"></xmp>

  2. <xmp id="5hhch"><rt id="5hhch"></rt></xmp>

    <rp id="5hhch"></rp>
        <dfn id="5hhch"></dfn>

      1.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時間:2024-06-07 18:11:35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 相關推薦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要]我國發達地區法院系統率先試行刑事和解制度,引發了對該制度公平性和公道性的廣泛爭議。刑事和解是20世紀70年代西方出現的一種刑事思潮,體現了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趨勢,并且在很多國家已經成功的制度化,成為刑事訴訟程序外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結合我國當前司法現狀和基本國情。在一些現有的法律制度中融進刑事和解制度基本的“和解”和“恢復正義”的精神,有利于彌補我國刑事法律制度體系的不足,促進司法***。   [關鍵詞]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恢復正義;公道性
          
          從2001年以來。北京的一些基層檢察機關開始對因民間糾紛而引起的輕傷害案件進行和解不起訴的改革試驗。在加害方與被害方就經濟賠償題目達成協議、被害方明確表示放棄對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礎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蛘邇H僅以極為輕緩的方式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百r錢減刑”、“花錢買命”是民間對法院這一突破性的司法嘗試所做出的最直觀、最通俗的描述。這種在學術上被稱為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的制度首先由我國較發達地區的法院進行了大膽的嘗試,但這一制度的公道性題目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從“賠錢減刑”、“花錢買命”這樣帶有明顯感***彩的字眼可以見得,很多人對這一制度持反對態度,或者退一步說,至少是不認同的。甚至連一些法制媒體也在堅持這樣的說法。不丟臉出,民眾對這一制度的最敏感之處就在于該制度在加害人充分賠償犯罪所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失的基礎上,與受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從而減輕了刑罰;在這一模式下,貧富不均可能導致適用刑罰的不同等。這樣的結果有違民間質樸的正義和同等觀念。本文試圖從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分析人手,對這一制度的公道性進行探討,并結合我國現階段國情和司法狀況對該制度是否適合在當前推行發表一些意見和看法。
          
          一、從刑事和解制度的興起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內在價值追求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的刑事思潮發端于20世紀中葉。依托于西方“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改革的宏大背景,同時依托于“被害人學”和“被害人保護運動”的強勁發展,一些西方國家在實踐中引進“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這一操縱方案后,大張旗鼓的“恢復性司法”運動開始了。1990年德國少年法院法、1994年德國新刑法以及1999年德國刑事訴訟法等最新修法,更是在立法上直接肯定了這種制度實踐。
          傳統的刑事司法發展至今,基本形成了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監禁刑為中心的刑罰結構。在20世紀70年代。這種傳統的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彰顯出來,固然它在法律上實現了對犯罪行為的懲處,維護了社會正義,但是在社會效果上卻顯示出蒼白無力:對被害人的保護和補償力不從心,對犯罪的矯正和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的恢復無所建樹,司法本錢日益增高,社會資源浪費嚴重。刑事和解制度正是為了彌補傳統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而誕生的。從它誕生的那一刻起,就被賦予了有別于傳統刑事司法模式的內在價值。
          
          (一)保護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回回社會
          在傳統的刑法理論中,由于犯罪被提升到個人與國家的沖突的高度,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權就被國家所壟斷。在國家追訴主義下,最為夸大的是國家利益和社會正義,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則成了一個被遺忘的角落。在懲罰犯罪、彰顯正義的同時。被害人所受的傷害卻無法得到公道的恢復和補償。同時,以監禁為中心的懲罰并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也沒有使犯罪人得到回復性的治療。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依托于長期的改革實踐和理論研究,刑事和解制度應運而生。日本學者大谷實以為:“保護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義在于,維持、確保國民對刑事司法在內的法秩序的信賴,由此而對預防犯罪和維持社會秩序作出貢獻:相對于被害人保護的本體目標,推進犯罪人重返沒有敵意的社會只是它的附屬效果。”從這一論斷中不丟臉出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害人和犯罪人的雙重價值——“保護”和“回回”。刑事和解制度試圖通過中立調解人主持下的被害人與加害人的會談,達成雙方的諒解,使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的傷害得到補償,同時也使犯罪人親身體會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其承認過錯,彌補犯罪行為造成的惡果,并為犯罪人的回回創造一個沒有敵意的社會環境。這種被稱為“恢復性司法”的舉措體現了與傳統刑法理念不同的價值取向,不再刻意地夸大國家權威和因果報應,而體現出更多的符合現代社會價值觀念的人文精神,全面權衡各方利益,從整體上進步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進步司法效率,節約社會資源
          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監禁刑為中心的刑罰結構帶來了這樣的后果:司法本錢日益增高。監獄系統人滿為患,社會資源浪費嚴重。刑事案件從立案到行刑,需要消耗的本錢越來越高,監獄建設趕不上犯人的涌進速度,監獄開支日趨龐大。并且占用了大量寶貴的社會資源,比如在現代社會中堪稱金貴的土地。在制度設計上,刑事和解制度試圖通過更為簡單易行的操縱模式,進步刑事司法效率,優化配置司法資源。以較小的司法資源消耗獲得較理想的社會效益。在日漸夸大訴訟經濟原則的現代司法活動中,這樣的價值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價值的理論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
          對刑事和解制度價值構造理論的研究中,最有影響力的學說是美國犯罪學家約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計劃:一個實踐和理論構架的考察》中提出的平衡理論、敘說理論和恢復正義理論。
          平衡理論以被害人對公平、正義的公道期待的相對樸素的觀念為條件,以為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傾向于選擇一種本錢最低的方式來恢復過往的平衡。相對于冗長的刑事訴訟程序,被害人在尋求恢復舊有的平衡時更傾向于選擇本錢較低、歷時較短的刑事和解制度。這一理論解釋了被害人參加刑事和解的原因。但也僅限于此,不夠全面,因此也被稱為“本錢理論”。
          敘說理論將刑事和解作為被害人敘說傷害的過程,并將被害人向加害人敘說傷害的過程視為一種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療方式。這一理論源于弗洛伊德創立的“自由聯想”療法,意在通過向“最理想的聽眾”——加害人傾訴傷害,實現被害人精神創傷的修復。這一理論體現了刑事和解的科學性和對被害人利益的關注,但是缺乏刑事法律制度上的價值分析,利益取向也過于單一。
          恢復正義理論以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這三者之間重建平衡。固然這一理論也沒有涵蓋該制度的全部價值,但在侵犯法益說日漸成為犯罪本質主題主流觀點的情況下,這一理論最能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價值。正是有了這一理論。才使刑事和解有了刑事法律制度上的價值根據,有了制度化的法理根基,從而也成為這一領域最有影響力的學說。
          
          (二)探究恢復正義理論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從恢復正義理論的表述中不丟臉出,這一學說以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利益平衡與傳統刑事司法不同,是一種更為全面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他可以通過向被害人和社會真心悔罪,補償損失,放棄犯罪行為的既得利益。從而恢復過往的平衡;對被害人而言,他可以得到來自加害人的物質補償,治愈犯罪造成的心理創傷,從而在物質和精神利益上恢復過往的平衡;對社會而言。通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行為,使被犯罪行為破壞的那一部分社會關系得以修復,從而恢復過往的平衡。傳統刑事司法僅僅剝奪加害人通過犯罪行為所取得的不當利益,而無法償還給被害人和社會帶來的損失。這樣的平衡只是在三方等量的利益減損的基礎上獲得了一種表面上的平衡。與之相比,恢復正義理論尋求的平衡是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三者之間全面、均衡的平衡,所要避免的是傳統刑事司法的利益共損的局面,所要達成的是三方利益的恢復與平衡,這是刑事和解制度最核心的價值追求。
          
          (三)探究刑事和解之“正義”
          在恢復正義理論的概念中使用了“正義”的字眼,但是從其涵義的表述中不丟臉出,這個概念中的“正義”與傳統刑事司法意義上的“正義”有很大的不同。在傳統意義上,正義的實現意味著犯罪人得到了公正的審判,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即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同一。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正義”與傳統意義上的“正義”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
          第一,不再片面追求傳統的“報應正義”。而代之以對犯罪人的拯救。傳統的“正義”理念中。犯罪人理應承受刑罰的痛苦,以此對自己的罪行謝罪;謴驼x理論為犯罪人構建了另外一種贖罪模式,那就是通過對自身行為的真心懺悔與對犯罪惡果的積極彌補來取得被害人與社會的原諒,進而獲得重回社會的機會,而不刻意要求犯罪人對應地承受刑罰的痛苦!半y道一個不幸者的慘叫可以從不可逆轉的時間中贖回已經完成的行為嗎?”偉大的法學先驅貝卡里亞曾經發出這樣的質問,這是對人類社會中歷史悠久的“同態復仇”的拷問。在犯罪行為已經造成了破壞性后果的情況下,單純地對犯罪者施以刑罰并不能彌補犯罪的破壞后果,而僅僅滿足了被害人及社會“同態復仇”的心理需求,并且輕易造成受刑人的邊沿化,形成與對之施以痛苦的社會的對立。與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意在實現犯罪后果的彌補和犯罪人的回回,與傳統的單向懲罰的“報應正義”相比,這種“恢復正義”具有更為積極的社會效果。
          第二,更多地考慮了被害人的需求。在傳統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被害人所能獲得的正義往往只有“同態復仇”的心理慰藉,而被害人所受的利益損失和心理創傷則無法得到相應的補償和救治。與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將被害人的物質和精神利益的恢復也納進了“正義”的范疇,體現了對被害人利益更為全面、細致的保護。在角色設定上,被害人也從被動的客體轉變為主動的主體。具體來說,就是從一個被動等待正義降臨的客體轉變為一個通過自身行為主動追求正義結果的主體。這種角色的轉變使受害人能夠積極主動地往尋求一種符合自身利益的“正義”。而不是強加的正義、遲來的正義。
          第三。對社會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為其尋求一種更為有益的“正義”。國家追訴主義誕生以來,社會在刑事糾紛解決過程中就淪為旁觀者的角色。國家追訴的實現。在彰顯“正義”的同時,往往也給社會帶來了其他形式的傷害。與之相比,恢復正義理論則要求社會在“恢復正義”的過程中發揮積極作用,從而使社會對正義的理解和追求得以體現。在“正義”的結果題目上,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修復犯罪行為給社會帶來的創傷。對同樣被犯罪行為所傷害的社會而言,這種“恢復正義”更符合社會的利益需求。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以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是這樣一種正義,它要求實現一種“無害的正義”:使犯罪人真心悔罪。回回社會:使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和精神傷害得到彌補,并通過與犯罪人的和解,實現一種有別于“同態復仇”的心理平衡:對社會而言,被犯罪行為破壞的那一部分社會關系因和解行為而得到恢復,也防止了犯罪人對向自身施加痛苦的社會的敵視和受害人因自身利益被忽視而產生的不滿。與傳統刑事司法意義上的“正義”相比,在犯罪人、受害人和社會三者的利益關系上,這種新的“正義”不會產生傳統“正義”所帶來的利益共損的局面,也更有利于社會的***!爱斠幏妒沟酶鞣N社會生活利益的沖突要求有一恰當的平衡時,這些制度就是正義的”。這是一種從“有害的正義”到“無害的正義”的轉變。   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及公道性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設計
          西方各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沒有納進到正式的訴訟程序之中,而是作為一種由中立調解人主持的非訴訟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過程中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各國刑事立法均普遍予以認可,且作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據被廣泛運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刑罰執行等訴訟階段,同時也成為稍微犯罪發生之后、刑事程序啟動前的由社區負責的糾紛解決機制。
          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體系和社會狀況,各國在司法實踐中采用了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丶{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社區調停模式(在犯罪發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區進行調解);轉處模式(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訴前由和解中介機構進行調解):替換模式(由司法職員在量刑和執行中適用,替換監禁刑):司法模式(適用于一切罪犯,進步了犯罪人的責任)。前三種模式主要的區別在于調解人身份不同,適用的階段也有所不同。司法模式則將加害人的賠償視為一種理所當然的附加懲罰,帶有明顯的強制性,一般不視為通常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實踐中也基本不采用。
          盡管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不同的模式,但是綜合分析后不難發現,這些模式存在以下的共同點:
          1、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和范圍:刑事和解制度一般不納進正式的訴訟程序中,而作為訴訟程序之外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而存在。它的適用對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為人,適用范圍主要是稍微刑事案件,但近年來已擴展到成年犯罪行為人和部分暴力案件。
          2、刑事和解模式:刑事和解制度的啟動一般必須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及當事人雙方的自愿參與作為條件條件,需要在保持中立地位的調解人主持下進行。和解過程的主要內容是加害人的責任承擔和被害人的傷害敘說,并以賠償協議的達成為終極結果。刑事和解過程中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認可,并可以作為終止刑事追訴、刑事審判的依據和減刑、緩刑的選擇要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模式設計的公道性分析
          1、刑事和解制度適用對象和范圍的公道性分析
          上文提到,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價值之一是對犯罪人的拯救。為達到使犯罪人得到回復性治療的目的,需要犯罪人真心悔罪,以防止再犯。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除了考慮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外,還應避免犯罪人出于逃避或減輕刑罰的目的而尋求和解,避免此類犯罪人受益于刑事和解制度而得以重新危害社會,這就有必要將這部分人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另一價值是對犯罪后果的彌補。在稍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大。仍可以通過道歉、賠償等方式對危害結果加以彌補;但是在嚴重的犯罪行為中,犯罪人給被害人與社會造成的傷害是無法通過此類方式彌補回來的,在犯罪人無法支付作為取得和解條件的對價的情況下,不應對此類案件適用刑事和解。
          綜上所述,嚴格的案件篩選制度是發揮刑事和解制度積極價值的條件。因此,將一般適用對象設定為少年犯罪人,將一般適用范圍設定為稍微刑事案件是不無道理的。少年在人格發育上尚未健全。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固然在當今發達的信息社會里,少年更輕易受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而誤進歧途,但是基于可塑性強的特點,仍可以對其施以教育,使其回回正道。這是各國在青少年犯罪領域普遍采納的觀點。近年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已擴展到成年犯罪行為人,但大多僅限于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和偶犯,一般以為這類犯罪人主觀惡性不強,尚有改造的余地,造成的危害結果一般也不是不可彌補的,因而將其納進適用范圍也是公道的,
          2、刑事和解模式的公道性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啟動一般必須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及當事人雙方的自愿參與作為條件條件,出于對雙方利益的尊重,這樣的條件設定是必須的。首先,出于刑事和解的價值追求。加害人必須真心悔罪,并愿意積極彌補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假如加害人不作出有罪答辯,就很難說他是真心悔罪的,也喪失了要求加害人彌補危害后果的理由。加害人若作出無罪答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這一答辯理應得到尊重,那么這一案件就必須交由司法機關審理,以終極確定罪行存在與否,也就不能進進調解程序。其次,在刑事和解中,作為被害人一方,有選擇是否原諒加害人的權利,也有選擇符合自身利益和熟悉的“正義”的權利。假如被害人選擇不原諒加害人,或者要求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案件,那么調解同樣無法展開。最后,和解的精神追求要求雙方的自愿參與,強加的和解是違反基本的司法精神的。
          刑事和解過程以加害人的責任承擔和被害人的傷害敘說為主線,以賠償協議的達成為終極結果。根據敘說理論,被害人向加害人敘說傷害的過程被視為一種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療方式。通過親身接觸,被害人得以在一個相對平和的環境中向“最理想的聽眾”——加害人傾訴傷害,治愈精神創傷,并可以根據加害人的表現作出判定,決定是否和解。在親身體會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痛苦后,加害人就更有可能真心悔罪,從而實現刑事和解的特殊預防功能。以賠償協議的方式達成終極的和解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業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不可逆轉。只能通過物質上的彌補盡可能修復受損的利益關系;另一方面,和解結果導致了犯罪既得利益的喪失,也以另一種方式實現了刑罰的一部分效果。
          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得到法律的承認,并將其作為終止刑事追訴、刑事審判的依據和減刑、緩刑的選擇要件。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會三方利益權衡妥協后的必然后果,也是實現司法效率的必然選擇。
          
          (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的不足與修正
          作為一項刑事司法革新,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實驗效果而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但是基于刑事和解制度自身定位、理念、功能乃至制度設計上的局限性。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實踐中可能存在以下瓶頸:
          第一,刑事和解會削弱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在行事前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預知犯罪的后果,從而權衡自己的行動。當行為人在行動前就得以在權衡利弊時將刑事和解帶來的好處計算在內,以為刑事和解的好處足以抵消刑罰的威脅時,有可能會更為主動地實施犯罪行為,這樣刑法本應具有的預防犯罪功能將因此大大削弱。這樣的可能性也是與我國刑法的基本目的相背離的。
          第二,刑事和解會造成適用刑罰的不同等。由于和解協議以經濟賠償為基礎,那么加害人的經濟能力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和解的達成。在同等情況下,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富人能夠賠償受害人損失而取得和解,而窮人則由于沒有賠償能力而無法享受刑事和解的好處,只能依照法律判決接受相應的刑罰。這樣一來的直接結果是適用刑罰的不同等,似乎使某些人由于經濟地位上的上風而取得了減免刑罰的特權!爸挥挟斏矸莸匚徊煌膫體因同樣的違法犯罪行為受到同樣的處罰時,才意味著同等原則的實現”。在這種可能性下,刑法基本的同等原則將存在被破壞的危險。
          第三,刑事和解使犯罪人可能由于達成了和解協議而不受到刑罰,使刑罰無法發揮對犯罪人應有的懲罰功能。這一可能性違反了刑罰確當罰性。
          第四,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的保護為中心,兼顧加害人與社會的利益,這種對應關系有所側重。而不是同等的。在一些情況下,有可能由于偏向被害人利益的保護而忽視、損害加害人與社會的利益。有些學者因此將刑事和解稱為“私有的正義”。
          基于之前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分析,從唯物主義辯證法的“兩分法”和“兩點論”來看,刑事和解制度盡管與其他法律制度一樣有著自然的缺陷。但是它對刑事司法體系的積極價值是毋庸置疑的。
          針對以上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瓶頸因素,筆者以為在制度模式上應有以下修正:
          一是必須防止刑事和解制度適用對象和范圍的盲目擴大。這是針對近年來各國實踐中存在的擴大適用對象和范圍的現象而言的。出于對犯罪收益的理智分析,一種犯罪所帶來的利益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氣力也就越強。反之則越小。在稍微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不僅能夠充分彌補犯罪帶來的危害后果,而且此類案件對行為人的利益驅使也比較小,對刑法一般預防功能的影響也比較輕。在程度更為嚴重的案件中,假如盲目擴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那么行為人就得以在權衡利弊時將刑事和解帶來的好處計算在內。這將極大地沖擊刑法的預防功能,甚至促使行為人更為積極主動地實施犯罪行為。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種犯罪行為的危害越大,制止這種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對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三方而言,嚴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和范圍,能夠在最大限度上保證三方的利益平衡:對被害人而言,能夠確保其受到的傷害得到充分的修復;對加害人而言,能夠確保其彌補犯罪后果的能力和獲得和解的機會:對社會而言,既能夠避免一般預防功能的過度削弱給社會帶來威脅,又能充分發揮刑事和解在特殊預防功能上的上風,對更大范圍內的社會利益進行保護。因此,必須嚴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寬嚴相濟”,“輕輕重重”,才能充分發揮刑事和解的積極效用。
          二是對處于經濟弱勢的犯罪人的救濟。這是為了避免因犯罪人的經濟能力不同而造成刑事和解中的兩極格式。要從根本上消除這種格式出現的可能性,必須消除貧富差距,這一點在現階段是不可能實現的。因此現階段只能在制度設計上給予處于經濟弱勢的加害人相應的救濟。具體來說?梢钥紤]在賠償模式中引進國家補償制度,在加害人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時,由國家承擔適當的補償份額;在賠償協議中,可以考慮納進其他形式的賠償方式,比如勞務等:也可以考慮通過建立相關的公益基金,向那些通過審核的處于經濟弱勢的加害人提供低息貸款,盡可能的調動公益氣力參與其中。
          三是必須保證刑罰的必定性。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威懾力不在于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在刑事和解中,刑罰的價值亦在于此。在和解協議可以作為終止刑事追訴、刑事審判的依據和減刑、緩刑的選擇要件的情況下,更有必要保證刑罰的必定性。對刑事和解協議可以減免的刑罰,應由法律明文規定。避免主觀裁量。在加害人充分賠償犯罪造成的損失后,不應答應再以支付其他物質形式的對價的方式換取額外的刑罰減免。
          
          四、當代中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礙與可行性分析
          
          (一)當代中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礙
          在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中,法即刑的觀念深進人心。刑法以刑罰處罰為手段,試圖恢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與道德秩序,它所具有的強制性是其他任何部分法都不具備的。在傳統的中國法律文化中,刑法制度被完全工具化。用作維護統治階級利益的最有力的武器。
          時至本日,我國已經成為一個發展迅速的社會主義國家,也基本建立起一整套與我國社會性質相適應的刑法體系。盡管在刑法的任務設定上已大大不同于過往的封建刑法,但是在實踐中,刑法的工具化使用和重刑觀念依然存在。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泛罪主義”和“泛刑主義”的影響也普遍存在。要在中國現有的土壤上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筆者以為還存在以下障礙:
          一是民間的報應正義觀念仍然根深蒂固。這是在短期內無法解決的題目,需要一個長時期的觀念轉變過程。從“賠錢減刑”、“花錢買命”這樣的說法不丟臉出,短期內刑事和解的價值是無法得到民眾的認同的。在報應正義觀念根深蒂固的情況下移植刑事和解制度,輕易造成思想混亂,得不到良好的社會認可,反而違反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二是嚴重的貧富分化。這是當代中國不可否認的社會現象,已經引發了種種的社會題目。刑事和解的試行之所以在民間引來了如此強烈的抨擊,與這一社會現象是有很大關系的。當因刑事和解制度而導致窮人與富人刑罰適用的不同等時,很輕易引起社會仇富心理的激化,破壞社會的穩定和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司法機關的刑罰觀念和國家追訴理念短時間內難以改變。這點即使是在刑事和解制度規定最為完備的國家——德國,也是一個影響刑事和解制度實施的題目。在針對成年人犯罪的“WAAGE漢諾威”試驗計劃的總結報告中,研究者對該計劃的試驗結果表示擔憂。“出于天性和他們接受過的似乎過于夸大懲辦加害人和遵照法定程序的教育”,很多檢察官在該實驗項目中采取消極的合作方式。研究者在總結中這樣寫道:“假如刑事司法從業職員本身不接受和解作為對犯罪危害題目的法律上和社會層面上的解決方法的有價值的貢獻,那么和解將無法成為刑事司法系統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這也是我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須克服的熟悉障礙。
          
          (二)當代中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綜上分析,盡管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可取之處,但在現階段將刑事和解制度完整移植人中國并分歧適,否則將帶來巨大的觀念和制度的變更本錢,也輕易破壞社會的穩定局面。但鑒于現行司法體制存在的種種缺陷,在一些領域可以考慮鑒戒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和模式設計,彌補現行刑事司法體制的不足。在當前構建“司法***”這一大背景下,引進刑事和解制度的“和解”與“恢復正義”的精神,是完全符合促進社會***這一價值追求的,
          在我國刑事司法的政策和指導思想上,“寬嚴相濟”的提出為刑事和解基本精神的引進提供了本土化的參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并不缺乏包含減免刑罰、不起訴、賠償與和解等成分的法律制度,比如刑事自訴制度、微罪不起訴制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緩刑、減刑、假釋制度。特別是在自訴案件中,法官的調解固然有別于被害人占主動地位的刑事和解,但已經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框架,并且體現出刑事和解的一些價值理念。在全面引進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會造成巨大的改革本錢和思想混亂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在這些制度的設計上融進刑事和解基本的“和解”與“恢復正義”的精神,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和社會現狀做出相應的變革,不刻意往繼受外國的法律體制,而是以一種有中國特色的制度形式實現刑事和解的價值追求。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相關文章:

        關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03-04

        刑事和解若干理論問題研究03-11

        刑事和解制度面臨的困境與應對措施03-11

        談談有關建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設想03-18

        對實行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題目的思考03-22

        刑事證據法的制度轉型與研究轉向03-21

        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分析研究01-15

        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研究03-24

        刑事政策視野中的情節犯研究03-22

        国产高潮无套免费视频_久久九九兔免费精品6_99精品热6080YY久久_国产91久久久久久无码

        1. <tt id="5hhch"><source id="5hhch"></source></tt>
          1. <xmp id="5hhch"></xmp>

        2. <xmp id="5hhch"><rt id="5hhch"></rt></xmp>

          <rp id="5hhch"></rp>
              <dfn id="5hhch"></df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