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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的生效
摘要:合同生效到底生出什么“效”,學界已有諸多見解。在評析已有見解的基礎上,從法律行為原理的角度出發,可以發現合同生效的實質。合同生效的實質在于生出“合同的效力”即合同之債,而非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的“運作”或“運行”效力。本文認為作為一個法學術語,“合同的效力”應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區分開來,專指合同之債,而非債權的效力。
關鍵詞:合同生效 合同效力 法律約束力
一、前言
合同效力制度系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已有諸多學者作出了成體系的論述。合同生效到底生出什么效,則是合同效力制度的核心問題,學界對此有不同見解。目前,在合同生效問題上的主流觀點已得到了學者的普遍提倡,傳播廣泛,但其內在的不科學性對學術研究和司法實踐產生了消極影響,需要盡快予以糾正。本文擬通過對已有見解的評析,指出其不科學之處,繼而從對法律行為原理的剖析中提出合同生效的實質在于生出合同之債這一觀點。
二、已有見解評述
(一)關于合同生效問題的已有見解
1、法律約束力說。即合同生效就是生出法律約束力。此見解為司法實踐所奉行,在理論界亦得到著名學者的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楊永清法官所提供的信息,在《合同法》頒行之前,直到法釋[2009]5號施行前,我國法院對需批準生效合同在獲批生效前均按無效處理。即使在法釋[2009]5號施行之后直到目前,依然有許多民事法官認為需批準生效合同在獲批生效前對當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王利明教授在解釋合同的生效時就認為:“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已經達成合意的基礎上,用法律規定的生效標準對當事人的合意進行評價,如果當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標準,那么這個合同是合法的,法律就賦予它一種效力,所以這個合同就生效,它就產生了拘束力。如果當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標準,那么它就可能是無效的或者是可撤銷的合同。” 在王利明教授看來,合同生效就是生出拘束力,也就是法律約束力。
2、履行效力說。此種見解在以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等異態合同為例而論述合同的生效問題時認為,這些合同在依法成立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生效之前沒有履行效力,只有在生效時才生出履行效力,合同才可以履行。 較之前種見解,此種見解在學界更為流行。長期以來有很多學者包括崔建遠教授、趙旭東教授等著名的民商法學者都認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
3、合同的效力說。韓世遠教授認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效力。在其著作《合同法總論》中,韓世遠教授首先區分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和合同的效力,然后指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效力,而這個“合同的效力”,則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具體而言就是,“為了實現合同權利的內容,由法律對債權認有若干權能或權限,以及保障合同債權的法律上的保護手段和制度,其內容大致區分為三個方面:合同債權的對內的效力、責任財產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債權的對外的效力。”
4、“運作”或“運行”效力說。民法學家寇志新教授在論述法律行為的生效問題時認為,法律行為生效意味著“其設定的權利義務或其變動后的權利義務,才能進行運作;其預定結束的權利義務始得消滅” 。寇志新教授雖然不是專門針對合同問題進行論述而是從法律行為這個高度進行論述的,但他的意思很明確: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的債權合同,其生效就意味著合同所設定的債權債務開始“運作”。
(二)對上述已有見解的評析
第一種見解即“法律約束力說”曾經非常流行,目前雖漸趨式微,但依然被不少學者和司法實務工作者所堅持。此種見解既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又違背了法律的邏輯,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按照此種見解,依法成立的異態合同在生效前沒有法律約束力,是無效的,對當事人不產生影響,這顯然有悖于《合同法》的規定。如果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即便依法成立,在生效要件達成之前仍是無效的,那么交易安全將無法得到法律保障;如果需批準生效合同在獲批生效前是無效的,那么機會主義行為就極易被誘發,因為有義務報批者可以在認為合同生效對自己有利時才報批,否則就不報批 。
第二種見解即“履行效力說”具有相當的說服力,并且贊同者日眾,可謂風頭正健。按照該說,依法成立的異態合同在生效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不但合乎法理,而且亦符合法律(《合同法》第8條)。這是該說與“法律約束力說”相比的優勢所在。但是,此種見解認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筆者無法贊同。
第三種見解即“合同的效力說”亦是目前正在流行的觀點。該說意在區分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合同的效力,但最終卻將“合同的效力”解釋為“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 ,本質上仍屬于“法律約束力”。
關于“合同的效力”的概念,該說認為是“為了實現合同權利的內容,由法律對債權認有若干權能或權限,以及保障合同債權的法律上的保護手段和制度” ?梢姡撜f將“合同的效力”解釋為“權能”、“權限”、“手段”和“制度”,而此等“權能”、“權限”、“手段”和“制度”的目的則在于“保障合同債權”。換言之,該說認為,“合同的效力”就是指法律向合同債權提供的一種保障。
關于“合同的效力”的具體內容,該說認為“大致區分為三個方面:合同債權的對內的效力、責任財產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債權的對外的效力。” 顯而易見,這“三個方面”所指的均為債權的效力,可見該說又將合同生效所生出的“合同的效力”與債權的效力等量齊觀了。
無論是將“合同的效力”理解為“合同債權的保障”,還是理解為“合同債權的效力”,都包含了這樣一個必然前提,即合同債權在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了,而合同生效所產生的,僅是這個業已存在的債權的“保障”或“效力”而已。
第四種見解即“‘運作’或‘運行’效力說”只停留在個別學者的論述中,影響相對有限。該說認為合同生效意味著合同債權債務或“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開始“運作”或者“運行”?梢,該說認為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合同債權債務或者“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了,而生效只是生出其“運作”或“運行”效力而已。
三、合同生效的實質
合同的實質在于它是一種法律行為,一種債因。故而討論合同生效的實質,必須將其放置在法律行為和債因的大背景下,方能理順其中的法理邏輯,從而得出與整個法律行為理論和債法理論相貫通的結論。
所謂債,系指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一方享有請示他方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義務關系。所謂債因,系指能引起債發生的法律事實,既有法律行為,也有法律行為以外的行為或事件。依法律行為發生的債,其發生基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被稱為“意定之債”,也叫合同之債。因法律行為以外的法律事實,即事實行為和自然事件,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也可能導致債的發生。這種債的效果不基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而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因此被稱為“法定之債”,包括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締約過失之債等類型。
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關鍵差異在于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必備要件,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私法效果。法律行為的成立表現為主體做出某種意思表示(單獨行為)或者主體間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雙方行為和共同行為),這種意思表示,傳遞出該主體發生某種私法效果的意愿。相應地,法律行為的生效就意味著,依照行為主體的意思表示,實際地發生了他期望達到的私法效果。
傳統民法將法律行為劃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其中“負擔行為”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則是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對比二者的概念可見,處分行為即是發生除債權債務效果以外的私法效果的法律行為,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所發生的移轉所有權的效果、抵押權設定行為所發生的設定抵押權的效果、所有權拋棄行為所發生的拋棄所有權的效果等,而對于負擔行為而言,其行為的效果則是債權債務的實際產生。
由此可見,合同作為一種法律行為(負擔行為),在合同主體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即告成立,其成立意味著合同主體有著這樣一種意愿:通過訂立合同而建立起某種債權債務關系。合同的生效則意味著這一意愿產生了實際效果,即該債權債務關系就此產生。因此,合同生效的實質在于生出債權債務關系即合同之債。
從上述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的原理可知,法律行為生效并不僅指民事權利義務的產生,亦可指民事權利義務的變更和消滅,故而法律行為生效所生出的效果,并不限于法律約束力。就合同而言,合同生效生出合同之債后,債本身確實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這種約束力與債本身并非同一回事,而是基于債的產生而形成的,其存在依存于合同之債。因此,那種說合同生效是生出法律約束力的說法,僅看到表面現象,而忽略了法律行為制度貫通始終的內在邏輯。
上述合同生效的原理亦表明,合同之債自合同生效之時方才產生。前述已有見解中的“履行效力說”、“合同的效力說”以及“運行”或“運作”效力說,均默認在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經生出合同之債,違反了合同生效的原理,實質上是對法律行為生效原理的違反。
四、作為術語的“合同的效力”
作為術語的“合同的效力”應當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區分開來,關于這一點,傳統民法理論已有明確表述。王澤鑒教授在評析臺灣地區1931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中的“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這句話時指出,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系指“契約之效力”而言;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系指“契約之拘束力”而言。 在此,王澤鑒教授顯然區分了“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指除當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權外,當事人一方不能使契約廢止;“合同的效力”指約束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
前述第三種見解即“合同效力說”,雖然明確提出“合同的效力”,并以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的區分為基礎展開論述,但最終卻還是沒能將區分貫徹到底,而是將“合同的效力”解釋為一系列的法律約束力。 筆者認為,彌補該說的邏輯缺陷的方法在于,首先指出合同生效所生出的“合同的效力”即為合同之債,然后在此基礎上再論述合同債權的一系列效力即“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換言之,唯有嚴格區分這兩個概念,圍繞合同生效所生的“效”到底是什么這一問題所展開的論述,才能得出合乎法律規定和法律原理的結論。
注釋:
楊永清.批準生效合同若干問題探討.中國法學.2013(6).
王利明.合同無效制度的問題.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186 94.訪問時間:2014年8月24日.
陳麗蘋、黃川.論先契約義務.中國法學.1997(4);趙旭東.論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效力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中國法學.2000(1);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頁;崔建遠、吳光榮.中國法語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論與實踐.法律適用.2012(7).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頁,第164-167頁.
寇志新.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頁.
蔡立東.行政審批與權利轉讓合同的效力.中國法學.2013(1).
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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