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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隱名股東法律問題淺新

        時間:2024-08-26 19:39:41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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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隱名股東法律問題淺新

          論文關鍵詞:隱名股東 分類 出資義務及責任 立法建議

          論文摘要:根據隱名股東隱名的方式不同,可將隱名股東分為協議隱名股東和非協議隱名股東。協議隱名股東即借名股東,又分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非協議隱名股東包括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不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在特殊情況下即借名股東行使介入權或第三人選擇借名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時,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我國現行、法規中未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明確規定,應由最高人院制定適用于全國的、統一的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系統地、具體地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規定。

          隱名股東是與顯名股東相對稱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內部和(或)外部隱瞞自己的真實姓名或名稱,以他人名義或虛擬主體的名義向公司進行股權而實際承擔出資義務的公司實際投資人。被以其名義向公司進行股權投資而實際并不承擔出資義務的公司名義投資人可稱為名義股東或形式股東。我國現行法律對隱名股東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而現實中因隱名股東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卻日漸增多、無法可依。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隱名股東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有較大的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對我國公司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和成熟均有裨益。

          隱名股東的主要分類及法律意義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對隱名股東進行如下分類:

          第一,根據隱名股東隱名的目的不同,可將隱名股東分為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和目的不違法的隱名股東。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是指為追求規避法律強行性規定或逃避、秘密洗錢等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所形成的隱名股東;目的不違法的隱名股東是指非以追求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所形成的隱名股東。

          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其隱名投資行為因目的違法而具有違法性,隱名投資行為的效力和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可能會受到影響;而目的不違法的隱名股東其隱名投資的目的不具有違法性,隱名投資行為本身不具有違法性,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一般不會受到影響。

          第二,根據隱名股東隱名的方式不同,可將隱名股東分為協議隱名股東和非協議隱名股東。協議隱名股東是指隱名投資者與他人協商一致,以他人名義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筆者稱之為借名股東。非協議隱名股東是指隱名投資者未與他人協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或虛擬主體的名義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筆者稱之為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冒名股東是指投資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或冒充他人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假名股東是指以虛擬的不存在的主體的名義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

          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協議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關系,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依合同約定。依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同,借名股東可分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一種信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借名股東作為信托人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受托人(名義股東),由受托人(名義股東)以財產權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將特定財產向公司投資,因此受托人(名義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和責任;而信托人(借名股東)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和責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一種委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借名股東作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名義股東)在隱瞞其真實姓名或名稱的前提下,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以受托人(名義股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受托人(名義股東)在委托人(借名股東)的授權范圍內,不公開借名股東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實為英美法中的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即隱名代理),借名股東為身份不公開的被代理人,名義股東為代理人。而非協議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關系,名義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行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且非協議隱名股東中的冒名股東因擅自使用名義股東名義構成對名義股東姓名權或名稱權的侵權行為,應對名義股東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隱名股東的出資義務及責任

          出資義務是公司股東的主要義務,即公司股東應向公司按時、足額繳納其在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認股書中認繳的出資額。公司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首先違反了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認股書中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對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其次也違反了公司章程中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約定,并且侵犯了公司法人財產權,因此既構成對公司的違約行為,又構成對公司的侵權行為,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對公司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且發起人股東之間還應承擔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資本充實責任,即發起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發起人股東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最后,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造成公司實有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的,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前所述,隱名股東作為公司的實際人應實際承擔出資義務,未履行出資義務應實際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隱名股東是以名義股東的名義認繳出資并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其出資義務及責任具有特殊性。

          在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的情形下,由于名義股東對冒名股東的冒名投資行為并不知情也未予認可,或名義股東為現實中不存在的主體,因此名義股東不可能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而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情形下,借名股東應依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信托隱名投資的約定,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名義股東,由名義股東以財產權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因此名義股東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借名股東不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當然若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是因借名股東未按合同約定將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名義股東的,名義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后,有權依信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借名股東追償。

          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情形下則較為復雜,借名股東應依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委托隱名投資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交付于名義股東,由名義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認繳出資并履行出資義務。因此按照我國關于隱名代理的規定,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應分為兩種情況:(1)借名股東已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交付于名義股東,名義股東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應由名義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名義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除非名義股東因第三人(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的原因對借名股東不履行義務,而借名股東已行使介人權的,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此時應由借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借名股東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名義股東追償;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借名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借名股東未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交付于名義股東,名義股東因借名股東原因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此時名義股東應向第三人(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及公司)披露借名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公司可行使選擇權,選擇名義股東或借名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公司仍選擇名義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的,應由名義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名義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旦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公司選擇借名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則應由借名股東而不是名義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借名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造成公司實有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公司債權人既可要求名義股東、也可要求借名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充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借名股東對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無過錯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名義股東追償;名義股東因借名股東原因不履行出資義務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借名股東追償。

          筆者關于隱名股東問題的立法建議

          投資者隱名向公司進行股權投資而產生的隱名股東現象在現實中普遍存在。作為一種特殊投資方式,其優點是滿足了投資者不公開其身份進行投資的特殊需求,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有利于吸收閑置資金,刺激和鼓勵投資者的投資熱情,緩解公司資金壓力,促進我國公司的穩定和發展。但是隱名股東現象作為一種非常規投資方式的產物,其弊端也較為明顯。而我國現行未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采取了回避的態度,不利于對隱名股東這種客觀現象進行必要的規范和引導,既不利于發揮其刺激投資的正面作用,也不利于對其負面作用影響予以控制和消除。因此,筆者認為應對隱名股東問題在立法上予以正面、明確的規定。最好的方案是修訂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明文規定;如近期修訂公司法尚不可行,則應由最高人院制定適用于全國的、統一的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系統的、具體的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如下規定。

          1.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者為追求規避效力性的強行性規定或逃避、秘密洗錢等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的,其隱名投資行為及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無效,不應認定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

          2.目的不違法的冒名股東、假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投資者非為追求違法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或使用假名向公司投資的,被冒用名義者(名義股東)不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冒名投資者和使用假名投資者(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

          3.目的不違法的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投資者(借名股東)非為追求違法目的而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受托人(名義股東),由受托人(名義股東)以財產權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將特定財產向公司投資的,應認定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為信托隱名投資關系,名義股東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借名股東不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只能依托隱名投資合同約定享有相應的合同權利并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和責任。

          4.目的不違法的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投資者(借名股東)非為追求違法目的而隱瞞其真實姓名或名稱,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以受托人(名義股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的,應認定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為委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該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對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不產生效力,借名股東不得向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主張其股東資格,只能首先提起股東權確權訴訟。但以下兩種情形除外:(1)名義股東對借名股東不履行委托隱名投資合同義務的,借名股東可向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發出主張其股東資格的書面通知,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借名股東可向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主張其股東資格。但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與名義股東簽訂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認股書時如果知道該借名股東就不會簽訂的除外。(2)名義股東對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不履行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認股書的義務的,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可向借名股東發出認定其股東資格的書面通知,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借名股東可向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主張其股東資格。在以上兩種除外情形下,公司應認定借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公司應將借名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5.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出資義務及責任。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應由名義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名義股東對不履行出資義務無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借名股東追償;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名義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以下兩種情形除外:(1)名義股東對借名股東不履行委托隱名投資合同義務,借名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及公司發出主張其股東資格的書面通知,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應由借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與名義股東簽訂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認股書時如果知道該借名股東就不會簽訂的除外。(2)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公司向借名股東發出認定其股東資格的書面通知,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應由借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以上兩種除外情形下,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借名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造成公司實有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公司債權人既可要求名義股東,也可要求借名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借名股東對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無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名義股東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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