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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財產繼承立法問題
內容提要: 虛擬財產在性質上并非權利,卻蘊含著經濟價值和精神價值,其所依托的網絡環境易致其受到侵犯,雖在保護態度和方法上司法實踐的做法不一,性質上可將虛擬財產定位為法益。虛擬財產的利益性和社會需求證明了其具有繼承的價值。當下網絡用戶死亡后虛擬財產處理的兩種模式,即網絡服務商依據協議控制與取得虛擬財產模式和網絡遺產托管模式都存在諸多弊端,現實地采取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模式才是可行之路。法律應承認虛擬財產為可繼承的財產利益并在繼承的類型、主體、客體、程序、遺產分割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處理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
近年來,現實生活中要求繼承虛擬財產的案例頻頻發生。如2011年發生的王女士向騰訊公司要求繼承已故丈夫的QQ號碼案件[1],處012年發生的浙江24歲淘寶女店主過勞碎死后其家屬向淘寶要求繼承兩皇冠的淘寶店鋪案件。[2]兩起案件均引發了網民對虛擬財產繼承的熱議,焦點在于虛擬財產能否繼承。相對于民眾對此問題的關注,我國立法仍處于空白狀態。立法機關應積極面對虛擬財產繼承問題,適時將其納人繼承法調整范圍。本文意在對這一問題作嘗試性研究,以期對《繼承法》的修改有所助益。
一、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界定
虛擬財產繼承立法是一項系統工程,在確定虛擬財產可成為遺產之前,首先要界定其法律性質。目前學界對此認識不一,幾乎均將虛擬財產的性質界定為一種民事權利。筆者認為,虛擬財產在性質上并非權利,只是法律上應當保護的利益,以下將對各種虛擬財產權利說進行反駁。
第一,虛擬財產知識產權說背離了知識產權的特性。該說認為,虛擬財產是網絡用戶運用創造性智力的結果,網絡用戶在網絡上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有智力性的勞動投人,故應該將其視為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來保護。[3]筆者認為,首先,虛擬財產并非勞動所得。無可否認虛擬財產是網絡用戶自己通過投人時間、金錢獲取的,但這并非勞動創造。其次,虛擬財產不具有獨創性,只是取得方式比較新穎。再次,虛擬財產不具有壟斷性。只要達到網絡運營商設定的條件誰都可以獲得相應的虛擬財產。最后,虛擬財產不具有地域性。網絡的無國界性使虛擬財產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二,虛擬財產物權說與物權的屬性相矛盾。該說認為虛擬財產權是物權,并且是典型物權。[4]筆者認為虛擬財產不能作為物權法上的物。首先,虛擬財產的無體性特征與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的標的為有體物不符。大陸法系物權法建立的基礎是有體物,“物權的標的必須是確定的、有一定的體積、占有一定的空間的物,它不是思想,一般情況下也不是權利!盵5]物的有體性成為虛擬財產物權性質的理論障礙。若徹底改變物權法的“有體物”基礎,擴大物的范圍,使得虛擬財產在物權法中占據一席之地,在目前我國物權法體系剛剛建立,對有體物的物權研究尚不成熟的背景下,將會徹底摧毀物權法體系。其次,虛擬財產不具有直接支配性。傳統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即“無須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輔助就實現自己的權利”。[6]虛擬財產在直接支配性上受到限制,虛擬的網絡空間是虛擬財產的存在載體,沒有網絡空間虛擬財產將不復存在。虛擬財產受制于網絡空間這一媒介物,這使得其支配性缺失。最后,虛擬財產的存續有期限性。虛擬財產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其僅僅存在于網絡服務商虛擬的網絡社區,如果發生網絡社區關閉、網絡服務商解散、破產等情況,虛擬空間將不再存在,虛擬財產也就不復存在。
第三,虛擬財產債權說與債權的特性相違背。該說建立在網絡用戶與網絡運營商之間簽訂的合同基礎上,將虛擬財產的取得、轉讓、滅失等視為一種債的關系。[7]筆者并不認同虛擬財產的性質是一種債權。首先,虛擬財產債權說混淆了物權和債權的關系。無可否認網絡運營商和網絡用戶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并基于合同關系產生了虛擬財產,但并不能因此認定虛擬財產就是債權。債權僅僅是獲得物權的一種手段,通過債權而獲取物權,是此類債權的本質。虛擬財產服務合同也僅僅是獲取虛擬財產的手段,而非虛擬財產的性質。其次,該說與刑法上盜竊罪的認定相矛盾。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竊取虛擬財產構成盜竊罪的案例已經有很多,如果認為虛擬財產性質上屬于債權,則與盜竊罪的客體理論相違背。債權具有相對性,只存在于網絡服務商和用戶之間,不存在被竊取的可能性。
上述學說存在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脫離權利體系的侄桔。其實我們完全可以拋開權利的思維束縛,從利益的視角考慮虛擬財產的性質。完整的民事利益保護體系應該由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構成。權利固然是民事利益實現的最好手段,但民事法益同樣可以分擔部分任務。所謂民事法益,即法律主體享有的權利之外的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8]虛擬財產即是民事權利之外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
第一,權利具有法定性,是正當利益的定型化,通過法律明確公示。法益則是未定型的利益,不具有法定形式。虛擬財產在立法上缺乏明確的規定,對于虛擬財產本身是什么,包含什么類型,虛擬財產占有人享有的利益屬性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目前的立法狀態下不能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找到虛擬財產的位置,所以其并非權利。
第二,權利是法律已經明確保護的利益形式,法益只是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即具有可保護性。虛擬財產具有價值性和利益性,這使得其在實踐中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另外,虛擬財產依存的網絡環境使得利用技術手段侵犯虛擬財產更為容易、更加隱蔽。正因為虛擬財產比一般財產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更有必要對其進行保護。
第三,權利具有能動性,法益不具備能動性。權利是法律保護的積極方面,主體在享有權利后可以在法定范圍內選擇是否從事某種行為。權利的轉讓和交換自由就是權利能動性的體現。相反地,法益并不具有能動性,主體僅能在法益被損害后請求損害賠償。法律對虛擬財產的轉讓和交換沒有作出規定,大多數網絡服務商也禁止虛擬財產轉讓。
第四,權利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法益在法律保護上呈現弱勢性。法律對權利的保護是一種全面完整的保護,對于法益只提供消極的保護,依賴于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法律理念、法律原則、民間習慣的領悟得以實現,而不同法官在這些方面會有不同判斷,故對相同的民事法益會得出不同的保護結果。司法實踐對虛擬財產是否應予保護及保護程度態度不一。以虛擬貨幣被竊引發的糾紛為例,法院“不予立案”、“沒辦法處理”、“不在管理范圍”、“不予受理”等答復頻頻充斥于耳。[9]司法機關在虛擬財產保護方法的選擇上同樣不統一,有的法院通過認定游戲開發商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債權方式予以保護,有的法院則通過直接認定物權侵權的方式進行保護。[10]
第五,權利內含的利益具有普遍性,法益內含的利益則不具有普遍性。權利具有共同的標準,對大部分人來說是對權利內含利益的一種承認,具有社會普遍認同的特點。對于法益來說,其內含的利益并不具有普遍性,還沒有達到社會普遍認可的程度。虛擬財產不具有普遍性體現在其對某些人十分重要,而對另外一些人則可能毫無價值,同時在價值認定上的懸殊性也體現了其不具有普遍性。有學者曾指出:“電磁信息的形式是單一的,但其承載的虛擬物的價值卻相差很多,在評估虛擬財產的價值時,我們如何以單一的形式去估算千差萬別的標的物價值呢?”[11]相關司法實務也反映了虛擬財產本身的價值認定困難,如在“馬杰訴上海盛大網絡發展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由于虛擬裝備本身不具有具體價值,作為救濟,丟失的裝備可由盛大公司通過技術操作手段進行恢復。[12]
從以上分析可知虛擬財產在法定權利形式上缺失,但卻內含利益,其所依托的網絡環境使得其易受他人侵犯,在轉讓性和交換性上受到限制,在司法實踐中對其保護態度和方法上并不一致,在利益認同上不具有社會普遍性。上述特征可以說明虛擬財產并非權利,而是法律上應當保護的權利之外的利益,即民事法益。這種利益形式函需得到繼承法的確認。
二、虛擬財產繼承立法的必要性
江平先生曾言:“繼承問題,可以說是公民對‘恒產’這一利益訴求的終極體現!盵13]虛擬財產作為財產利益的恒產性應當在繼承法上有所體現。虛擬財產的經濟價值、精神價值及現實生活對繼承的利益需求,都證成了虛擬財產繼承立法的必要性。
(一)虛擬財產蘊含的經濟利益決定了其具有可繼承性
按照繼承法基本原理,繼承指的是財產繼承,即繼承的客體屬于財產。財產的經濟屬性是決定其具有可繼承性的首要因素。虛擬財產雖然存在于虛擬空間,但并不能否認其具有現實的經濟價值。
第一,有償取得的虛擬財產的市場交易價格可以證明其具有經濟價值屬性。目前,許多虛擬財產都要通過交易方式以貨幣購得,在公開市場上出售的商品本身具有價值性,這一公理對虛擬財產來說也不例外,市場交易價格是虛擬財產經濟價值屬性的最好解釋。 [14]而虛擬財產的市場增值性則是其經濟價值屬性的另一重要外在表現。國家稅務總局在2008年《對北京市地稅局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個人通過網絡收購玩家的虛擬貨幣,加價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人,應繳納20%左右的個人所得稅。[15]該批復反映出有償取得的虛擬財產可以在流通中實現增值。
第二,無償取得的虛擬財產在經營中會逐漸生成市場價值。虛擬財產的取得方式大部分是無償的,用戶一般只需要向網絡服務商提出申請,符合相關條件后即可免費獲得。之后,用戶通過悉心經營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商業價值,并可通過市場交易得以實現。如用戶免費申請獲得淘寶網上店鋪,在用戶的精心設計、維護下,交易量增加,店鋪等級、商譽也隨之提升,繼而吸引更多消費者。雖然網絡服務協議明確禁止店鋪轉讓,但網絡店鋪的轉讓交易已經形成一定的市場規模。以淘寶網皇冠級店鋪為例,轉讓價格因皇冠數量的多少有高有低,便宜的在一萬元左右,高的則要十幾、二十幾萬。 [16]虛擬財產在經營中逐漸附加的商業價值也證明了虛擬財產的經濟價值性。
第三,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的態度表明了對虛擬財產經濟價值性的認同。文化部、商務部在2009 年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強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1條規定,在游戲終止服務時,對用戶已經購買但尚未使用的虛擬貨幣,企業必須以法定貨幣方式或用戶接受的其他方式予以退還。這等于在法律上承認了虛擬貨幣這種虛擬財產的市場價格,即虛擬貨幣是通過現實貨幣取得,而在虛擬貨幣未使用時,還可以還原其原來的現實貨幣狀態,其轉換方式為“現實貨幣一虛擬貨幣一現實貨幣”。這與民法所規范的物的交易過程相比沒有任何區別。司法實務中,無論刑事審判抑或民事審判均認同了虛擬財產的價值性。近年來發生了多起盜竊虛擬財產案件,司法機關雖然對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認定不同,如侵犯通信自由罪[17]、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18]、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19]、盜竊罪[20]等,但從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可以得知,上述罪名的認定主要基于對涉案虛擬財產價值的肯定。如在顏某一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裝備屬于虛擬財產,與有形財產一樣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具有財產屬性。”[21]民事審判對此也有同樣的認識,如在全國首例虛擬財產侵權索賠案中,法院認定“虛擬財產具有價值含量,判定被告在游戲中恢復原告丟失的虛擬裝備”。[22]
(二)虛擬財產的精神價值屬性進一步證明了繼承的必要性
在傳統繼承法的客體判定上,除了經濟價值屬性的決定因素外,精神價值屬性也是判定是否有繼承性的標準,如結婚照片、旅游照片、慶典錄像等。這些物在經濟價值上也許不值一提,但往往蘊含著超越經濟價值的巨大精神價值。相比一般的物,有學者將其稱為 “人格物”,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23]在人格物上附著了精神利益,寄托了當事人的特殊情感,或悲或喜,或安慰或哀思,或回憶或悔恨。在精神價值的意義上,此類人格物繼承更多的是一種情感和精神的繼承,遠遠超過了物本身的市場價值。生前相關物品往往能夠寄托人們對逝者的哀思,某些虛擬財產也能發揮同樣的情感寄托效能,如逝者生前發表的網絡博客、上傳到網絡上的照片、網絡日記、郵箱中與朋友或家人相互往來的信件往往都成為在世人寄托哀思和憑以追念的一種載體。在美國2005年發生的 Justin Ellsworth案件中,海軍戰士Justin在伊拉克戰爭中被炮彈炸死后,他的父親想登陸Justin的電子郵箱收集郵件做個紀念冊以紀念他,因為在出征伊拉克期間Justin一直使用電子郵箱和他的家人以及朋友進行交流,Justin生前有過做紀念冊的想法。[24]收集兒子生前的電子郵件已經成為父親表達對兒子愛意的唯一方式。雅虎公司最初以協議中的隱私條款規定賬戶持有人死亡賬號即予終止為由,拒絕Justin的父親登錄其賬號,其父無奈之下提起訴訟。在密歇根州奧克蘭郡的遺囑驗證法庭的命令下,雅虎公司最終解開了賬戶。[25]而在本文開篇提到的QQ號碼繼承案中,王女士要找回丈夫的QQ號碼,其意也在找回郵箱中兩人從戀愛到結婚的全部信件和照片,其中蘊含著妻子對丈夫濃濃的思念之情。中美這兩個案例都反映出某些虛擬財產所蘊含的人類共同情感因素,虛擬財產的精神價值不容否認。梅特蘭曾言:“繼承的本質是生者對死者社會的延續!盵26]因此,繼承絕非只是簡單的財產利益的傳承。相對于虛擬財產經濟利益的繼承,精神利益的繼承更加必要。
(三)虛擬財產繼承的社會需求為立法提出了任務
摩爾根在其名著《古代社會》中談及財產和繼承的關系時稱,“財產種類的增加,必然促進有關它的所有權和繼承權的某些規則的發展。這些占有財產和繼承財產的法則所依據的習慣,是由社會組織的狀況和進步確定和限制的。”[27]蓬勃發展的網絡社會衍生了數量龐大的虛擬財產,這對現行財產繼承規則的調整提出了要求。然而我國目前的虛擬財產立法尚處于起步階段,相關立法數量少,且只是針對某一虛擬財產的對應性立法,缺乏體系性和系統性,更不要提針對虛擬財產繼承的專門法律規定了。相對于立法的沉默,社會對虛擬財產繼承的要求則日益強烈。本文開篇提及的QQ 號碼繼承案凸顯了繼承虛擬財產的現實要求與立法缺失之間的激烈矛盾。敏銳的市場則呼應了這一社會需求,先于法律作出了嘗試。網絡遺產托管業務是市場應對虛擬財產繼承而發展出來的一項新興業務。如美國的Entrustet公司[28]、玩 Legacy Locker[29]及我國南京的一家公司[30]都推出了這種業務。業務的主要內容是提供虛擬財產的托管,即由用戶與托管公司簽訂托管合同,用戶將賬號密碼等數據告知網絡遺產托管業務商,由托管商將其存儲在重要賬戶內,若用戶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托管商可以將賬號或者密碼告知用戶的家人或者朋友。
三、網絡用戶死亡后虛擬財產處理模式評析
當前網絡用戶死亡后虛擬財產的處理模式大致有兩種,一是網絡服務商根據協議控制和取得虛擬財產模式,二是私人市場發展出來的網絡遺產托管模式。兩種模式各有利弊。
(一)網絡服務商依據服務協議控制和取得虛擬財產模式
網絡用戶在接受網絡服務商無償或有償提供的網絡服務時,通常要接受網絡服務協議。網絡服務協議規定了在非常事件下,特別是在用戶持續一段期間不登錄賬號時,服務商可以采取的法律處置手段,一般都是中止服務且直接刪除郵箱或網絡空間中的內容。因此,一旦用戶死亡,如其繼承人不知死者的賬戶登錄信息,網絡服務商就在事實上控制了該賬號。這種虛擬財產處理模式的依據是網絡服務協議,因此當用戶死亡后,協議中的賬號處理條款就成為虛擬財產處理的法律依據。
網絡服務商依據服務協議處理虛擬財產模式在保護用戶隱私方面具有先天優勢。用戶在接受協議進行賬號注冊的同時,必須要將其個人信息提供給網絡服務商。網絡服務商基于服務協議有義務對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在用戶死亡后,依照協議規定拒絕對用戶的親屬提供賬號信息,從嚴守合同角度來說并無問題。有學者舉例說明,“一個通奸的人通過電子郵件讓私通變得更加便利,一個十多歲的孩子和他的好朋友通過即時消息分享生活中的最私密的細節。在這些典型的情況下,服務的提供商有法律上的義務去保護賬號擁有人的權利。如果最后揭露了這些隱私信息將會和死者在創設賬戶時的隱私預期不相符。”[31]雖然該模式在保護用戶隱私方面有獨到之處,但存在諸多弊端。
第一,嚴格的隱私保護義務設定讓網絡服務商處于兩難境地。嚴格的隱私保護義務的假設前提是,用戶不希望他人(包括自己的繼承人或者家人)知道自己的賬號以及賬號里的內容。但這種假設前提也可能與用戶的預期相違背,如果網絡用戶在創設賬戶時并沒有這種隱私保護的想法,而是希望在自己死后將賬號或賬號中的文件信息內容轉讓給自己的繼承人,這種嚴格的隱私保護條款就構成了對虛擬財產轉讓性的不當限制,以致網絡服務商出于隱私保護考慮在協議中擬定的隱私保護條款成為虛擬財產繼承的障礙。所以在目前虛擬財產繼承立法缺失的情況下,如果服務商拒絕披露賬號信息,則會遭到遺屬的聲討,而如果其披露賬號信息,又會違反隱私保護條款而違背自己的承諾。
第二,網絡服務協議中虛擬財產所有權歸屬于服務商及虛擬財產限制轉讓條款排除了繼承的可能性。有些公司的協議明確規定虛擬財產所有權屬于服務商,用戶只享有使用權,如騰訊QQ、天涯、搜狐等。由于法律對虛擬財產的權利歸屬缺乏規定,協議的擬定方本著有利于自己的傾向制定標準協議文本,直接將虛擬財產的所有權賦予自己,從而使虛擬財產的繼承徹底失去了可能。有些公司協議則對虛擬財產流轉進行了嚴格限制,如搜狐公司禁止用戶贈與、借用、租用、轉讓或者售賣賬號。有人開玩笑說:“網絡公司對待客戶存儲在服務器中的信息的策略比醫院對待病例的策略要嚴格!盵32]此類協議沒有明確規定虛擬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但其限制用戶轉讓的條款等于在事實上宣稱了虛擬財產所有權的歸屬,而這也徹底阻礙了虛擬財產繼承。
第三,冗長而繁復的網絡服務協議降低了用戶對虛擬財產繼承的關注度。研究軟件合同的權威專家 Robert A. Hillman調查表明,只有4%的在線用戶閱讀了除“價格和產品功效”之外的賬戶協議條款。同樣的研究也發現,幾乎沒有人認真閱讀除價格和產品介紹之外的合同條款,雖然事實是互聯網讓購物的速度更快了。[33]冗長而繁復的網絡服務協議帶來的結果就是用戶在同意該協議條款的地方直接選擇打勾,但隨之而來的法律后果并不在用戶考慮的范圍內,直到問題出現后,才發現自己早在注冊之時就已經放棄了諸多權利,其中就包括虛擬財產的繼承權。
第四,網絡服務商強勢地位造就的標準網絡服務協議在權益設定上的“一邊倒”使用戶的選擇性成為空談。網絡服務協議均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這主要是考慮到網上用戶眾多,單獨的協議方式在效率價值的考量下成為一種空想。對于強勢的網絡服務商,特別是免費為用戶提供服務的網絡服務商來說,雙方地位的懸殊使得協商虛擬財產的轉讓成為空談。
(二)私人市場發展出的網絡遺產托管業務模式
私人市場發展出的網絡遺產托管業務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用戶死亡時虛擬財產處理的復雜問題,委托保管的合同方式為虛擬財產的賬號和密碼提供了保存空間,通過延續賬號和密碼為虛擬財產的繼承提供了可能性。但這種新興的私人市場模式并未從根本上解決虛擬財產繼承問題,且該種模式的諸多弊端讓其積極意義弱化。
第一,虛擬財產保存服務不能適應密碼本身以及數量變換的特性。這種服務的提出沒有考慮到網絡密碼的數量性以及多變性。目前網絡的發展讓個人可能同時擁有眾多的賬號以及密碼,一個人有20個以上的賬號已經是平常之事,而且這個數量每天都在增長。相信包括筆者在內的大多數人都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有多少個網絡賬號,甚至還經常為忘了用戶名和密碼而苦惱不休。為自己全部的賬號和密碼提供一份準確的清單是一件困難的事情,同時越來越多的賬號和密碼也讓這種不確定性更為復雜。另外從網絡安全角度考慮,重要的密碼應該定期進行更換,以最大程度消除網絡安全隱患,這也讓密碼賬單的更新成為了一種非常繁瑣的事情。
第二,虛擬財產保存服務本身的安全隱患也為服務帶來潛在危險。網絡本身的安全隱患同樣也存在于虛擬財產保存服務上,如果集中地將一份列明網絡用戶賬號或文件的清單存放在同一地點,一旦清單因病毒或其他網絡原因而毀壞,后果是不可逆的。盡管提供服務的公司都號稱“他們所提供的服務安全等級比銀行還要高”,[34]但如果虛擬財產保存服務的賬號本身被人破解,則用戶信息的泄露造成的損害將不可估量。
第三,網絡服務協議的注銷條款架空了網絡遺產托管業務的作用。按照目前眾多網絡服務商的協議內容,服務商一旦得知用戶死亡便會在一段期間內注銷其網絡賬號。所以即便用戶開通了虛擬財產托管業務,如果網絡服務商獲知用戶死訊,仍會依據協議在一定期限內注銷該賬號。此時,即使用戶的繼承人或家屬從網絡遺產信托公司處得知了用戶的賬號和密碼,虛擬財產繼承也將化為泡影。
第四,網絡遺產托管的運作方式對用戶繼承人獲取賬號及密碼造成阻礙。網絡遺產托管業務通過賬號注冊、密碼登陸的方式運作,用戶死亡后,如其繼承人并不知虛擬財產保存服務的賬號及密碼,仍然不能獲取在存儲空間上保存的賬號和密碼。這等于用一個枷鎖換取了另外一個枷鎖,并未從實質上解決問題。同時如果用戶在托管公司留存的繼承人的家庭住址等聯系方式發生變化,在用戶死亡后虛擬財產的繼承又將落空。
上述用戶死亡后的兩種虛擬財產處理模式均具有弊端,不能滿足虛擬財產轉讓的迅速、便捷、安全的要求。因此,只有在法律上確立虛擬財產繼承制度才是應該選擇的模式。
四、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思考
(一)虛擬財產繼承的方式繼承的方式
一般來說有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我國立法也作了同樣的規定。虛擬財產繼承對兩種方式都應予以適用。虛擬財產利益人自然可以通過遺囑設定虛擬財產分配方案。在遺囑形式上我國承認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五種類型,這五種都可以作為虛擬財產的遺囑方式。但目前我國不承認電子遺囑的法律效力,學界認為:“在修訂我國《繼承法》過程中應對其更加開放和包容,同時注意發揮司法解釋的補充作用,對新型遺囑效力的規定不宜過于嚴苛,以適應社會的發展需求!盵35]如繼承法承認虛擬財產的可繼承性,可將上文提及的網絡遺產托管業務模式改造成電子遺囑的運作方式。虛擬財產享有人可以直接與網絡營運商或作為第三方的虛擬遺產繼承中介網站簽訂網絡遺產繼承服務合同,將其死后虛擬財產分配情況通過遺囑的方式保存給網絡商。當然經營電子遺囑業務的網站需要經過國家嚴格的資質審查,以降低這種模式下的技術弊端和風險。在其他問題上,虛擬財產遺囑繼承與虛擬財產法定繼承差異不大,以下僅以虛擬財產法定繼承為研究對象。
(二)虛擬財產繼承的客體
虛擬財產包含的類別非常廣泛,包括用戶擁有的在線賬戶以及存儲在計算機中或云中的任何文件。 [36] 虛擬財產的范圍包括電子郵件賬號、照片、視頻存儲網站、社交網站、域名、游戲和相關網站、專業網站、備份等,虛擬財產不僅包含在線的各種數字資產,還包含個人或工作電腦中存儲的數字資產。從美國相關立法來看,羅德島州、康涅狄格州以及印第安納州只是針對郵件的繼承問題作出了規定,并未提及其他種類的虛擬財產客體,這讓其立法參考意義大打折扣。[37]奧克拉荷馬州的相關立法則將虛擬財產繼承的客體擴展到了“死者的任何網絡社交賬號、微博或者網絡短信息服務或者任何的網絡電子郵箱”,[38]相對于上述三個州的立法極大拓展了虛擬財產繼承的客體范圍。
在筆者看來,虛擬財產的多樣性為研究其可繼承性造成了一定障礙,單純列舉虛擬財產客體類型的立法方式難免會有遺漏,同時列舉式立法在開放性上具有缺陷,難以應對今后出現的新型虛擬財產。每種虛擬財產因其內在的運作方式和功能不同而呈現出不同的價值,故虛擬財產客體類型化為虛擬財產的繼承提供了更為現實的路徑。虛擬財產以是否依托網絡服務器為標準分為網絡型虛擬財產及非網絡型虛擬財產。網絡型虛擬財產是指以網絡服務器為依托的虛擬財產,如各種用戶名、密碼、郵箱中的文件、網絡空間上傳的視頻、照片等;非網絡型虛擬財產是指不以網絡服務器為依托的虛擬財產,如個人電腦硬盤中存儲的各種照片、視頻、文件資料等。非網絡型虛擬財產自然可以成為繼承的客體,但這種繼承只涉及死者的遺屬,并不涉及網絡服務商,所以問題并不典型,下文的論述主要以網絡型虛擬財產為對象。以是否具有經濟價值為標準可以將網絡型虛擬財產分為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和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所謂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如商業賬號和密碼等,這種類型的虛擬財產能現實地帶來經濟利益;所謂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如單純的網絡照片、信件等,這種類型虛擬財產的經濟價值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計,更多體現的是生者對死者的情感寄托,對此上文已經提及,不再贅述。
另外,由于某些虛擬財產涉及被繼承人的個人信息權、隱私權,故有學者認為這部分虛擬財產不屬于遺產。[39]個人信息權,“是指個人對自身信息資料的一種控制權,并不完全是一種消極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更多情況下是一種自主控制信息適當傳播的權利!盵40]在被繼承人死亡后自主控制的意義已經失去,同時考慮到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個人信息繼承并不會對死者造成影響,所以筆者認為涉及個人信息的虛擬財產應該屬于遺產。隱私權則要分個人隱私和共同隱私區別對待。對涉及個人隱私的虛擬財產,本著對被繼承人隱私利益的保護及對死者尊重的原則,不應該將其列人遺產范圍。共同隱私是指群體的私生活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收集、私談、公開,即使是群體成員或者從前的群體成員公開私生活的秘密,也要受到若干規則的限制。[41]涉及共同隱私的虛擬財產并非不可繼承,但繼承人的范圍應限定為共同隱私中的群體性成員,此時不考慮繼承順位。
筆者認為,在虛擬財產繼承客體的規定上可采用“類型化+典型列舉+排除式”的方式,具體可表述為“可繼承的虛擬財產包括網絡型虛擬財產和非網絡型虛擬財產”。網絡型虛擬財產包括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和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前者如網絡店鋪、游戲裝備等,后者如郵箱賬號和密碼等。涉及個人隱私的虛擬財產不能繼承,但涉及共同隱私的虛擬財產只能被隱私群體中有繼承資格的人繼承,此時不受繼承順位的限制。通過這樣的表述方式可以囊括更多的虛擬財產客體種類,同時類型化的標準也為適用不同的繼承規則提供了方便。
(三)虛擬財產繼承的主體
前述美國現有的四個州的相關立法雖然對虛擬財產繼承問題作出了規定,但都較為籠統,在繼承人問題上并沒有明確說明。以奧克拉荷馬州為例,法律只規定,“遺產的執行人或者管理人有權利或者經過授權控制、處理、終止死者的任何網絡社交賬號、微博或者網絡短信息服務或者任何的網絡電子郵箱!盵42]羅德島州、康涅狄格州以及印第安納州也與奧克拉荷馬州相同,只規定了遺囑執行人請求郵箱服務商提供死者的賬號和密碼的權利,并未提及繼承人的認定問題。[43]從法律條文上看,立法者并不打算將虛擬財產的繼承主體區別于一般財產的繼承主體。但筆者認為,虛擬財產因其存在于網絡空間而呈現出諸多與一般財產不同的特征,如可復制性、同時利用性等,故在虛擬財產的繼承主體上應作不同于一般財產繼承主體的規定。
按照傳統繼承理論,遺產繼承的主體依照繼承的順位排列。我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位繼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順位繼承人之間按照等額繼承財產。但虛擬財產的繼承順位要具體依據可繼承的虛擬財產類型來判斷。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如網絡商鋪賬號等可以直接體現經濟價值,與精神上的情感無涉,所以在繼承的主體范圍上可沿襲傳統的繼承人順位設計,首先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缺位時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但虛擬財產繼承后的分割問題較為特殊,下文將專門論述。
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繼承主體的確定較為復雜,筆者的思路是:(l)首先考慮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是否具有純粹性,即該類型的虛擬財產是否與其他親屬無涉,如果僅僅是死亡用戶的個人郵箱、個人照片則由第一順位繼承人行使繼承權。由于個人郵箱以及其他網絡賬號的數字屬性,可以實現同時在線登陸,所以不涉及財產分割問題。(2)如果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不具有純粹性,與其他親屬有涉,應當考慮遺產和繼承人之間的聯系,即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來確定繼承人。如被繼承人的郵箱中是其與父母旅游時的照片,則照片應由父母繼承。(3)如果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不具有純粹性,與其他親屬有涉,但最密切聯系人已經不存在,則根據順位繼承的原則,首先考慮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然后再考慮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4)如果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涉及共同隱私,則在繼承方式上如上文所述,由隱私群體中有繼承權的人繼承,此時不考慮繼承順位。如被繼承人的郵箱中是其與妻子感情生活的往來書信,內容上與其他親人如父母無涉,則繼承人只是其妻子,而并非由全部繼承人繼承。
(四)虛擬財產繼承的程序
網絡型虛擬財產繼承的關鍵在于網絡用戶名和密碼的獲取,繼承人在知道用戶名和密碼后就可以直接登錄賬號對虛擬財產進行利用了。從美國相關立法來看,其程序主要是“繼承人申請一網絡服務商審查一網絡服務商告知賬號信息”。如印第安納州規定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有:(l)向網絡服務商提供的遺囑代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的書面登錄或者獲取虛擬財產復印件的申請、死亡證明以及經驗證的遺囑中任命遺囑執行人的文件; (2)法庭作出的關于死者遺產的遺囑判決命令。[44]康涅狄格州[45]和羅德島州[46]的規定與印第安納州的規定完全一致。我國在虛擬財產繼承的具體程序設計上也可采用上述步驟。
第一,繼承人應向網絡服務商提出申請,請求獲取被繼承人(用戶)的賬號信息,但申請人必須提供證明文件。繼承人應當提供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證明其與被繼承人(用戶)之間法律關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及申請書。具體來說,繼承人應當向網絡服務商提供醫院死亡證明或者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結婚證、戶口本等可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身份關系的法律文件及申請書。
第二,網絡服務商在收到網絡信息披露申請及證明文件后,要將相關信息與用戶申請賬號時的注冊信息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只是形式意義上的審查,而非實質意義上的審查。經審查后發現提交的文件信息與注冊信息不符,如申請人提交的用戶個人信息與網絡存儲的個人信息不一致,則拒絕提供賬號信息;經審查后發現提交的文件信息與注冊信息符合,則告知注冊用戶的賬號信息。
第三,根據具體的虛擬財產類型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賬號更名。如屬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必須進行賬號的更名才能完成虛擬財產的繼承。此類虛擬財產,如淘寶賣家的賬號僅是外部的登錄信息而已,內部對應著真實的用戶名和身份證件,實行的是實名驗證。唯有實名驗證才可以保障網絡買家的交易安全,保障交易順利進行。如屬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由于不涉及交易安全問題,是否進行賬號更名由繼承人自由決定。
(五)虛擬財產繼承時的遺產分割
與一般的財產繼承相同,在虛擬財產的繼承人僅為一人的情況下,虛擬財產無需分割,但在共同繼承時,同樣涉及虛擬財產的分割問題。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9條規定,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這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盡可能發揮遺產的功能性價值和減少繼承人之間的矛盾,虛擬財產的分割同樣可適用此條。但基于虛擬財產無形性的特點,遺產的分割要區分類型對待。
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如網絡店鋪,其利益性體現在運營后的收益及店鋪經營帶來的商譽。店鋪的商譽性決定了在市場中店鋪本身可以進行轉讓從而轉化為具象的經濟價值。針對該特點,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的分割應考慮以下三種情況:(1)如果共同繼承人全部同意繼承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則由全部繼承人對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進行承繼,繼續進行交易性利用,全部繼承人在法律性質上構成準共有,利用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進行交易的收益可以根據繼承份額進行分配。(2)如果共同繼承人均不同意繼續對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進行承繼和使用收益,則可以考慮委托網絡服務商進行拍賣,拍賣后所取得的價金在扣除傭金后由共同繼承人按照繼承份額進行分配。(3)如果共同繼承人中僅有個別人同意繼續經營,可以由同意繼續經營的繼承人繼續經營,并給予不同意繼續經營的繼承人折價補償。
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如電子郵箱、網絡博客、網絡照片等,因其存在的網絡空間具有數字性,上述財產均具有可復制性或同時利用性。如網絡照片在被登錄后可以復制給多個繼承人,網絡郵箱的賬戶和密碼可以由多人同時進行登錄,從而分享被繼承人遺留的虛擬財產帶給人的追思和感懷。所以在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的繼承問題上不存在遺產分割的問題,但要考慮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的具體內容與在世繼承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來確定具體繼承人。
(六)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虛擬財產處理
虛擬財產與一般財產一樣可能存在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情況。根據一般財產繼承理論,無人繼承即沒有繼承人承受遺產包括以下三種情況:一是沒有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二是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遺贈;三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依法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又無其他繼承人。[47]而根據虛擬財產的實際運作來看,如果繼承人需要繼承,一般都會向網絡服務商提起請求。如果放棄繼承或放棄遺贈卻不需要對網絡服務商進行通知。在知道賬號信息的情況下消極不登錄,在不知賬號信息的情況下不對網絡服務商提起請求,這兩種情況與用戶并未死亡但長期不登陸賬號的情況難以區別。所以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虛擬財產只存在于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知名人物死亡的消息為社會公知,此時知名人物的虛擬財產,如博客、郵箱等網絡服務商可以在其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要求進行賬號信息披露時,對虛擬財產進行處理。第二,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明確向網絡服務商通知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在應當知道受遺贈的兩個月到期后沒有向網絡服務商提出賬號信息披露請求。
我國現行《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該條在虛擬財產繼承的適用上應區分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和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不同于傳統的財產形態,無主狀態并不會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影響物的流通和利用。同時由于其涉及用戶的個人隱私及個人的情感因素,所以法律可以考慮人格利益型虛擬財產在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時不歸國家所有,而是在經過法定的保留期間后,由網絡服務商刪除。對財產利益型虛擬財產,如網絡店鋪賬號在長期的經營中已經具有了較高的商業信譽,在確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后可以由網絡服務商進行拍賣,拍賣后所得的價款扣除一定比例的拍賣費用后,交由國家所有。
(七)虛擬財產繼承的立法模式
立法應將虛擬財產納入可繼承的遺產范圍,確立虛擬財產的可繼承利益屬性。在確立方式上有兩種方法可供選擇:第一種是對我國現行繼承法中的“遺產”進行擴大性解釋。我國《繼承法》第3條對于遺產的范圍采取了“具體列舉+兜底規定”的立法方式。該條在前6項規定了公民的收人,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屬于遺產的范圍,第7項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也屬于遺產。從立法表述上看其采用的術語是“合法財產”,而非“合法財產權”,可將其解釋為 “合法權利+合法法益”,由此虛擬財產可以納人遺產范圍,從而成為繼承的對象。第二種是明確列舉遺產包括虛擬財產。中國人民大學和黑龍江大學組織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在遺產的范圍條目中規定遺產包括互聯網絡中的虛擬財產。[48]筆者認為考慮到虛擬財產在社會生活中的比重越來越大、經濟價值逐漸提升,雖然其存在于虛擬空間卻實實在在地影響著現實生活,故應在遺產的范圍中明確規定虛擬財產,通過立法保護突出其顯性地位更為適當?紤]到我國立法“宜粗不宜細”的特征,加之虛擬財產的特殊性及復雜性,可以在《繼承法》修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具體規定虛擬財產的性質、繼承的主體、繼承的客體、繼承的程序、遺產的分割等問題。另有學者提出:“根據我國目前的情況,可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來解決有關網絡虛擬財產的繼承問題!盵49]該觀點認為目前的現狀不適合對虛擬財產繼承進行立法,而應通過指導性案例來解決,筆者并不贊同。因為虛擬財產種類繁多,涉及的特殊問題繁雜,一個或幾個指導性案例并不能解決虛擬財產繼承的復雜問題。首先還是應以《繼承法》修改為契機,將虛擬財產納人繼承的客體范圍,歸人繼承法調整的范圍,這也可以為日后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提供依據。這一立法模式選擇考慮了我國立法的現實情況,至于針對虛擬財產繼承進行單獨立法或者在《繼承法》中專門針對虛擬財產繼承作出多條規定的立法模式,當前的立法條件并不成熟。
注釋:
[1]參見《老公去世沈陽女子想找回QQ 騰訊:拿回QQ號有流程》,, 2012年12月19日訪問。
[2]參見《無法繼承的網店?法律缺位下的網絡遺產繼承風波》,, 2013年1月10日訪問。
[3]參見陳琴、戈壁泉:《論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浙江學刊》2004年第5期。
[4]參見林旭霞:《虛擬財產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頁。
[5]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頁。
[6]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頁。
[7]參見劉惠榮:《應擬財產法律保護體系的構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頁。
[8]參見李巖:《民事法益的界定》,《當代法學》2008年第3期。
[9]參見《游戲幣被盜認倒霉?虛擬財產誰來保護》,, 2012年12月3日訪問。
[10]前者如張某與某網絡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書;后者如劉某訴某網絡游戲運營公司虛擬財產損害賠償案,該案例來源于北大法寶數據庫,案例號缺失。
[11]魏士康:《網絡游戲各方民事法律關系和虛擬財產法律性質分析》,, 2013年1月16日訪問。
[12]參見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
[13]江平:《有恒產者有恒心》,載陳凱:《傳遞財富傳遞愛》,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
[14]如在“熱血傳奇”網絡游戲中,各種虛擬武器明碼標價:“傳送戒指”40000元、“屠龍”5000元、“嗜魂法杖”5000元、“逍遙扇”5000元,, 2012年12月28日訪問。另外,虛擬貨幣Q幣在淘寶網的首頁上是和手機話費充值卡放在同一位置出售,1個Q幣的售價是1元人民幣。
[15]參見《虛擬財產保護法未出臺 虛擬創收卻要收費》,, 2013年1月27日訪問。
[16]參見《淘寶店欲轉讓 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 2013年1月14日訪問。
[17]參見甘某、楊某俊犯通信自由案,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
[18]參見浙江首例以新罪名起訴網絡盜案,, 2013年1月16日訪問。
[19]參見陶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2013年1月16日訪問。
[20]分別參見顏某盜竊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終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孟某盜竊案,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06)黃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書;林某盜竊案,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07)思刑初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哥某盜竊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浙刑三終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
[21]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德中法刑二終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
[22]《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對全國首例虛擬財產案作出一審判決》,? Mod = viewthread&tid = 22582, 2013年1月16日訪問。
[23]參見冷傳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確立及其保護》,《法學》2007年第7期。
[24]See Jonathan J. Darrow, Gerald R. Ferrera, Who Owns a Decedent’s Emails: Inheritable Probate Assets or Property of the Networks? NYU Journal of Legislation and Public Policy, Vol. 10, No. 1, 2006, pp. 281-320.
[25]See Olivia Y. Truong, Virtual Inheritance: Assigning More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Syracus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Reporter, Vol. 21, No. 3, 2009, pp. 57-86.
[26]See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 2, 1923, p. 256.轉引自李宏:《遺囑繼承的法理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頁。
[27][美]路易斯?亨利?摩爾根:《古代社會》,楊東龍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33頁。
[28]參見Entrustet 公司主頁,, 2013年4月1日訪問。
[29]參見Legacy Locker公司主頁,, 2013年1月26日訪問。
[30]參見《南京一公司開“網絡遺產托管”業務》,, 2013年1月26日訪問。
[31]See Tyler G. Tarney, A Call for Legislation to Permit the Transfer of Digital Assets at Death, Capital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40, No. 2, 2012, pp. 773-802.
[32]同上注。
[33]同上注。
[34]同前注[31]。
[35]陳葦、段燕:《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2012年年會綜述》,《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1期。
[36]See Gerry W. Beyer, Naomi Cahn, When You Pass on, Don’t Leave the Password Behind, Probate and Probate, Vol. 26, No. 1, 2012, pp. 40-4t8.
[37]See Indiana Probate Code, 1-13-1.1, electronically stored documents or information; custodians; providing access or copies to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Connecticut Probate Courts and Procedure, §§45a-334a, access to decedent’s electronic mail account; Probate Practice and Procedure of Rhode Island, 33-27-3, access to decedent’s electronic mail.
[38]See Oklahoma Statute, Section 269 of Title 58 Probate.
[39]參見楊立新、楊震等:《修正草案建議稿》,《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5期。
[40]王利明:《“個人信息資料權”是一項獨立權利》,《北京日報》2012年7月9日第18版。
[41]參見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2以)4年版,第206頁。
[42]同前注[38]。
[43]同前注[37][38]。
[44]同前注[37]。
[45]同上注。
[46]同上注。
[47]參見彭誠信主編:《繼承法》,吉林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一198頁。
[48]同前注[39]。
[49]此為中國政法大學費安玲教授的觀點,參見《虛擬財產繼承無需專門立法可加強判例指導》,, 2013年1月13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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